广场舞背后的法经济学思考

2017-03-28 13:03李骥
现代商贸工业 2017年2期
关键词:法经济学广场舞

李骥

摘 要:广场舞作为一个具有较大争议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对其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常常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基于卡-梅框架对广场舞背后的纠纷进行分析和讨论,可以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广场舞舞者与周边居民的利益诉求,从一个新的视点找寻对这些争议的有益解决方式。

关键词:广场舞;法经济学;卡-梅框架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7.02.063

1 引言

广场舞是一个出现时间并不长,但却几乎是在瞬间火遍了全中国的全民体育活动。其作为一种具有良好健身及娱乐效果的群众性体育活动,是值得推广和普及的。但是广场舞的音乐对周边居民存在不同程度的影响,进而演变成了“广场舞大战”。

与此同时,管理者对于广场舞纠纷的处理也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而无法达到实际的效果:一者,物业等小区、公园管理部门实际上没有执法权,无法对相关人员进行有效的劝阻;二者,即便是有警察的调解和处理,也会出现面对检查时调低音量、检查人员离开后又恢复原样的窘迫境地。

在此,我们应该明确一点:参与广场舞的这些人,其实确有其锻炼身体、娱乐自我之相关权利,而周边的居民也有免受噪音干扰的权利。那么这多方之间的权利保护、利益冲突,如何处理权利的界限,避免广场舞舞者和周邊居民之间的权利纠纷,是一个值得我们去思考的问题。法律对于利益相对的双方都是有相关权利的支持的,那么为了解构这一权利纠纷,我在这里就基于卡-梅框架(C&M Framework)来做一个简单的讨论。

2 卡-梅框架

美国学者卡拉布雷西(Guido Calabresi)和梅拉米德(Douglas Melamed)在上世纪七十年代于《哈佛法学评论》发表了一篇文章《财产规则、责任规则与不可让渡性:“大教堂”的一幅景观》。该文章将法律体系面临的问题分成了两个类别,一个是权属(entitlement)分配的问题,也就是说我们针对相关冲突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作出选择之后进行保护,将权属作为由法院代表国家为解决资源使用纠纷所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另一个是救济方式选择的问题,也就是说已分配的权属要通过怎样的方式来加以保护。在卡-梅框架下,救济的方式被分为了三类:一是“财产规则”(property rules);二是“责任规则”(liability rules);三是“不可让渡性”(inalienability),或称为“禁易规则”。

我们回归到广场舞这一问题上来,广场舞舞者和周边居民的各方面利益,是受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和利益,我们称其为法益(legal entitlement)。所以我们认为例如广场舞舞者的广场使用权、健身娱乐权,或是周边居民的休息权等等都属于法益的范围,那么法益的存在,也就意味着救济的存在。

3 基于卡-梅框架下的广场舞权利纠纷讨论

下面,我们就广场舞所涉及的相关法益,在卡-梅框架下做一个简单的讨论。我们简单假设:广场舞舞者拥有健身、娱乐的权益,周边居民拥有休息、免受噪音的权益,而广场或者说是空地是由小区、公园的物业管理部门所负责的。针对以上的设定,我们再从卡-梅框架之下开始讨论。

3.1 从不可让渡性来看

不可让渡性,就是指法律规定禁止法益自由转移。在明确法益归属的前提下,我们“不许法益在即使是自愿的买卖双方之间进行转让”。我们承认了私人主体,也就是我们的广场舞舞者、周边居民,拥有特定的法益,但是禁止或限制法益拥有者进行特定的转让。

按照不可让渡性来理解,我们首先要确认广场舞舞者拥有健身、娱乐的权益,周边居民拥有休息、免受噪音的权益,且双方对于这些权益是不能以某种或者所有方式进行私自转移的,也不涉及相关法益定价的问题。也就是说广场舞舞者不能通过私下的转移来获得侵扰居民的权益,而居民也同样不能通过私下协商来干扰广场舞舞者所拥有的权益,相关的禁止工作只能由政府或者法院来操控。

从某种角度来说,我们在道义上优先保障居民的权益,所以我们只能通过政府控制,来使得广场舞舞者对于在跳舞上获得的收益远远小于他们需要付出的代价,这样才能阻止广场舞舞者对于居民的侵扰,其中的一种方式就是征收所谓的“广场舞税”。通过征收广场舞税,来获得对于周边居民权利侵害的补偿。当征收足够高额的税费时,就会让广场舞舞者在健身娱乐上所获得的收益远远无法与自己所付出的代价相抵偿,就让周边居民的权益得到了保障。

但这样的做法显然是不合理的。不可让渡性的使用,使得法益的社会和经济价值有了明显的降低,在本例中的运用显然是不能起到比较好的作用的,所以不适用。

3.2 从财产规则来看

财产规则简单来说就是国家允许和保护法益的自愿交易,赋予了法益拥有者对于法益的定价权,由法益拥有者充分而完整的自愿决定法益交易的价格。回归本例,广场舞舞者和周边居民的权益,实质上是一种法授权益,在一些国家的法律中是有“休息权”等的明文规定的,是公民受到确实保护的权益。用财产规则来讨论广场舞各方的相关权益纠纷是有理可依的。

广场舞舞者是为了追求自身健康、寻求生活娱乐而开展的广场舞蹈健身活动,是对自身权益的合理使用。他们是在合理运用该权益的情形下,选择了各自生活区域中使用效率较为低下的广场作为活动场所;而广场作为公共用地,其权益是该广场所处地区的相关居民共同享有的,所以广场舞舞者的这一选择使得自己进入了一个社会公共权益的范围中,使得相关问题在财产规则中可以进行讨论。

广场舞问题的核心焦点在于所播放的音乐成为一种噪声而影响了周边居民的休息权,在财产规则的前提下进行讨论,需要基于法益的私人转移,也就是通过限定的唯一合法方式:自愿交易,而此中的定价也只能是交易双方的自愿定价,我们的政府、法院不能涉及。

我们假设周边居民是卖方,广场舞舞者是买方,购买的东西是广场舞对于居民噪声影响的补偿。不难发现,卖方为了对噪声影响的补偿占据更多的份额,其所要求的总额很可能超过理想价值,而买方中也会存在想少支付或不支付相关份额的情况,那么这样的交易显然无法达成,构成了《大教堂》一文中提及的“敲竹杠”和“搭便车”的问题。

如果社会能够通过集体决策的方式确定补偿的总体额度,并按照该额度从居民手中购买,就不会存在敲竹杠的问题;类似的,如果社会能够确定每个广场舞舞者对于自己支付额度的估值,并收取相应的费用,那么也不会存在搭便车的问题。由于可易规则是与交易成本(transaction costs)和效率息息相关的,那么我们必须要考虑到交易成本对于整个问题的影响。即使市场体系最终能够克服敲竹杠和搭便车的问题,其所付出的代价仍然可能是要比集体决策来得高的。

在财产规则下讨论广场舞纠纷处理这个问题,是有其一定道理可循的,但是由于整个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阻碍,使得交易成本过高,不能进行较为完善的讨论。

3.3 从责任规则来看

卡-梅框架认为,交易成本高时法律应优先适用责任规则。所谓责任规则,就是法益的转移从单纯的当事人之间自愿定价转变为由法律设定“买/卖断”价格。当法定情形发生时,我们就把法益划分为了两个部分:一是法益拥有者享有从法益剥夺者处获得赔偿的权利,即求偿权;二是法益相对人享有通过支付法定價格的方式,从法益拥有者处合法取得法益的权利,即征用权。

对于法益拥有者来说,责任规则相较财产规则更多的是国家干预的产生,这种干预剥夺了法益拥有者自愿定价的权利,只能由国家,往往是法院来进行强制定价。

本例中,我们假定法律规定了居民拥有休息权,那么当居民受到噪声污染,也就是休息权被侵害时,即视为法定情形发生,而此时的法益剥夺者(广场舞舞者)就需要对法益拥有者(周边居民)支付相关赔偿,赔偿的金额是由法院来进行设定的。

如果这么简单就能处理掉广场舞问题中的权益纠纷,那为什么广场舞的争议还是持续存在呢?这就要看到法院对于该问题的评估成本。我们可以假设法律对于法益的分配不一定是“绝对”(absolute)的,也可以是“中间性”(intermediate)的,也就是说交易成本很高而法院不具备完备信息。我们可以认为,在交易成本很高,法院评估成本也很高的情形下,是无法一般性的确认财产规则和责任规则的优劣的,二者的效率性也值得商榷。

本例中,面对广场舞噪音扰民这一问题,法院如果要对广场舞噪声污染进行侵权行为处罚定价,就需要进行广泛的调研和具体价格的商讨,而这一工作的成本非常高,也就是说我们此时的法院评估成本很高,无法落实到责任规则的要求之上。我国法律中对于噪音污染损害赔偿虽有相关的规定,但是针对广场舞这一群众性体育活动,我们并不能全面的将其视为纯粹的噪音污染问题。

同时,虽然责任规则为人们提供了一种“强买强卖”的权利,但是事实上人们往往并不是自愿的接受这种“强买强卖”的。当然,如果我们从责任规则的前提来讨论,若人们真的有意买卖,那么完全可以适用财产规则,并不需要责任规则的保护,也就是说,责任规则所保护的内容,往往都是人们所不偏好的。居民的休息权如果本身不会受到打扰,他们也不会刻意去向广场舞舞者出售自己的休息权;同样,广场舞舞者如果不会打扰到周边居民的休息权,那么他们也不会去支付这一部分的钱款。

综上,笔者认为通过责任规则来探讨广场舞的权益纠纷问题,也有其不可避免的弊端:第一,如果法院针对广场舞纠纷这一问题进行侵权评估,工作量将十分庞大,而问题的解决根本上是从问题所涉及的法律经济效率出发的,广场舞纠纷这一问题的评估成本之高直接影响了解决本问题的经济效率,使得其没有付诸实施的实际价值,问题无法得到有效解决。笔者认为这导致了我们现行法律中没有对于这个问题如何解决的直接判例。第二,纠纷双方对于责任规则中所要求的“强买强卖”持有一种观望的态度,一旦相关权益被侵害,发生法定情形,我们的权益就从一种被财产规则保护的完整权利,转化为了一种随时可能被他人夺走的、仅仅是用来要求赔偿的有限权利。正如休息权一旦被破坏,那么我们的休息权就不复存在了,或者说法定情形发生的时段中我们是没有休息权可言的。所以当法益的法定价格高于其“客观价值”时,责任规则下的法益拥有者从实际上并没有在这个强制交易中得到任何好处。

4 结论

笔者认为卡-梅框架在对于表述交易成本与救济方式选择的关系上,存在着过于绝对的问题。对于广场舞问题的处理需要把财产规则和责任规则有机的结合,并给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和谐社会是需要每个权利和义务的主体来共同构建的,当我们公共空间中的各种权利互相交织,发生冲突的时候,我们要有合理的交流、沟通制度,共同协商以保证各方权利同时适当的做出妥协。在司法方面也要尽快逐步展开对于相关侵权的法律约束,在城建设计方面推出合理的公共空间安排,从了解权利主体的诉求开始,通过合理、高效的途径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稳固社会治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Guido Calabresi,Douglas Melamed.Property Rules,Liability Rules,and Inalienability:One View of the Cathedral[J].Harvard Law Review,1972.

[2]刘凯湘,薛启明.财产规则、责任规则与不当得利规则——侵权法与不当得利法在无权处分案件中的效率性比较[J].浙江社会科学,2012,(08).

[3]凌斌.法律救济的规则选择:财产规则、责任规则与卡梅框架的法律经济学重构[J].中国法学,2012,(06).

[4]Jules Coleman,Jody Kraus. Rethinking the Theory of Legal Rights[J].Yale law Journal,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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