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在我国民商事诉讼中权益保护研究

2017-04-06 22:05宋庆阁
现代商贸工业 2016年31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权益

宋庆阁

摘 要: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承载着祖国未来的希望。大力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的一个基本共识。我国目前尚未形成完备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体系,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立法也仅仅体现在刑事司法领域。弥补我国在未成年人保护领域中的立法不足,在民商事诉讼领域中探讨未成年人保护问题,使其在民商事诉讼中的权益得以充分而全面的保护,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未成年人;民商事诉讼;权益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6.31.064

1 我国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领域中的现状及不足

未成年人在刑事案件中的特别保护问题已受到广泛关注,但对于同样涉及未成年人的民商事案件,却未受到同等重视,很少有人进行深入系统的探讨。事实上,侵犯未成年人民商事权益的案件远比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涉及的人数多、领域宽,而且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往往容易诱发其实施其犯罪。

1.1 我国尚未形成完备的未成年人民商事权益保护体系

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约有3.68亿,占全国总人口的29%,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数量却很少,而且并未形成独立的体系。同时,《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虽然有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规定,但这些法律规定多属原则性条款,对实际操作过程中的一些问题缺乏详细明确的界定。而《民事诉讼法》中基本没有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条文,仅靠《宪法》和《未成年保护法》较为笼统的条文,在实务中就明显缺乏操作性。由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本身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再加上我国相关法律规范的缺失和现有条文的模糊性,不仅司法实务界在处理未成年人民商事权益特殊保护的问题上无法达到立法时所预期的效果,而且在具体操作时也困难重重,从而导致对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缺乏约束力,使法律的尊严和实效都大打折扣。

1.2 我国民商事法律未赋予未成年人相应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针对未成年人在民商事诉讼行为能力上的欠缺,法律规定了相应的监护制度来保护其合法权益,即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但有关民商事诉讼的法律并未像《刑法》那样对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进行相应的年龄阶段划分,而是统一适用相同的制度。

《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的规定也体现出要求缔约国确认未成年人适当的诉讼行为能力,该条第一款从参与权的理念规定达到一定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有权对涉及到自身利益的事项发表意见并希望外界给予响应的认可和尊重。可见,在立法中对未成年人一概不赋予诉讼行为能力是不适当的,不利于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划分一定的年龄阶段和能力状态赋予其响应的诉讼行为能力具有实际意义。

1.3 我国现行部分法律规定与国际通行做法不符

依《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凡涉及儿童的一切行为,必须首先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仅就管辖问题规定了“原告就被告”原则,可见,法律确立了一般情况下适用“原告就被告”的普通管辖原则,第23条虽然规定了特殊情况下可适用“被告就原告”的四种情况,但并未包括未成年人。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的民商事权益一旦受到侵害,作为原告需要起诉时,除了涉及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纠纷等专属管辖和“被告就原告”的特殊情况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根本没有管辖权,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在民商事诉讼中就不能得到充分保障。

2 未成年人在我国民商事诉讼中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时,通常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由监护人代未成年人行使立案、提出诉讼请求、举证质证、参加法庭辩论和代为进行和解、调解、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撤诉和上诉的权力。可见,未成年人的監护人不仅可以在程序上代其行使一切权力,而且在实体上也可以代其行使一切权力,在民商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基本上全权包办了被监护人的意志。如果不加以制约,就很容易造成监护人滥用监护权力,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把被监护人作为其通过诉讼手段达到不法目的的工具。常见的情形如:在监护人代未成年人请求抚养费或请求增加抚养费的民事诉讼中,有的监护人是打着请求或增加抚养费的旗号,把被监护人当成筹码,把其作为了向前配偶泄愤、宣泄情感甚至是报复的工具。

针对诸如此类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由于我国司法领域贯彻“司法被动性、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从而导致此类主体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无从保障。显然,此时由于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成为诉讼的相对方,自然不应该再作为该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否则就面临出现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对监护人自己进行起诉的尴尬局面,但目前我国并未明确禁止此类监护人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况且,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也不可能自己成被告,实践中,当他们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时,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护。同时,当未成年人作为原告起诉时,如果监护人事先没有确定,未成年人就面临着启动诉讼程序的问题。而实践中此种情况下,案件根本进不了诉讼程序。另外,在未成年人民商事案件中,民事诉讼法中处分原则的基本精神也有不尽适合之处。与民法中的意思自治一样,处分原则是以当事人具有判断事物性质的能力并能将此判断明确表达出来为基础的,而未成年人恰恰还不具备该能力。虽然法定代理人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一矛盾,但是有关身份行为不得代理。

3 未成年人在我国民商事诉讼中权益保护的路径选择

3.1 以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为主导

从世界范围来看,现代各国的民商事诉讼模式主要包括三类:一类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英美法系国家应用较为普遍,一类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这种模式在大陆法系国家应用较为广泛,还有一类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或纠问诉讼主义模式,这种模式以前是在前苏联实行的。

由于未成年人民商事诉讼中有些案件涉及公序良俗和社会伦理道德,审理这类案件,应当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以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为主导,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辅助。在涉及正当程序方面,强调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程序法上的权利。在涉及实体真实方面,强调以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为主导,相对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更关注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在一定程度上摒弃了司法的被动性,强调法官在民商事诉讼中的主观能动性,法院最终对案件的事实负责。法官可以依职权调查搜集证据,也可以考虑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调查搜集证据。尤其是在发现监护人有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时候,监护人提交的证据存疑的时候不予采信,必要的时候,法官可以调查核实,甚至可以通过询问的方式向未成年人核实,查清其真实意愿。

3.2 设立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

由于余某未成年,朝阳检察院首次引入社会调查员制度,调查其成长环境和犯罪诱因等。未成年刑事案件调查员制度,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开庭审理前,由法院指派专职社会调查员,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成长经历、学习表现、社会交往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在法院开庭时公开宣读,接受控辩双方询问和质证。调查员制度使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及对未成年罪犯的帮教更科学、合理。

社会调查员制度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而设立的,其本意是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必要时候,法院可以委托有关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参与社会调查,调查其生活成长环境和犯罪诱因等因素,进而形成书面报告并在法院开庭时公开宣读,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

民商法诉讼案件可以参考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引人社会调查员制度,由有关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参与社会调查,就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成长经历、学习表现、社会交往以及出现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纠纷的涉案情况进行调查,甚至可以对监护人是否有侵害或威胁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进行调查,进而形成书面报告并在法院开庭时公开宣读,在法院审判和最终裁判时作为重要参考。

社会调查员的作用不仅在于保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更在于把司法机器对未成年人可能造成的影响降到最低。实践中,可以把具有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维护未成年人权益工作,并经过必要培训的人员聘请为社会调查员。社会调查员提供的服务,除了不包括为未成年人代为行使诉讼权利外,有点类似西方的独立代表人或诉讼监护人。笔者认为,要建立完备的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只能以社会各界的丰富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为依托,在不断总结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改革完善相关司法制度,为建设和谐社会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

3.3 建立未成年当事人出庭制度

在民商事诉讼中,未成年当事人出庭率低是当前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普遍的现象,但对于某些案件而言,确实需要未成年人的参与,因此应建立未成年当事人出庭制度。

但是由于某些案件诸如离婚、收养案件自身的敏感性和未成年人心理的脆弱性,笔者建议,为了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在民商事审判中的合法权益,应建立一套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出庭制度。首先,在程序上应该有特殊的设计和安排,当事人要求未成年人出庭的应提前提出申请,然后由法院审核决定或依职权决定,通知未成年人出庭前应对未成年人的出庭能力进行审查;其次,法院也应加强硬件配套设施建设,比如设立专门的谈话室,可对其谈话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其他当事人可以同步观看或事后觀看,而不应让孩子直接面对法庭,面对感情破裂的父母。当事人需要向未成年人提问的,可以采用通过视频声音传达,实现未成年人隐蔽出庭,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对他们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

3.4 大力推行全程调解制度,缩短诉讼周期

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以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符合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思想。很多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都是以婚姻关系、抚养关系为基础的,在这些案件中,当事人具有浓厚的感情成分,争议的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决定了这类纠纷的解决不像普通程序的纠纷那样需要作出“非此即彼”的判断,而是寻求一条双方能共同接受的出路。特别是一方或者双方是未成年人的侵权纠纷案件,以诉讼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更应该成为民事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

在调解不能时,法院在审理时应尽可能简约迅速,尽早让未成年人从司法程序中脱离出来,尽量减少因诉讼给其带来的情绪紧张、心理压力大等不利因素,避免诉讼可能给其所带来的伤害及种种负面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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