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评析

2017-04-06 02:18武寒霜
世界海运 2017年10期
关键词:租船运单收货人

武寒霜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评析

武寒霜

一、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合同内容来判定纠纷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还是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二、航次租船合同下签发的运单能否证明存在另一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取决于收货人是否是承租人。

三、用运单和磅单载明的数量之差未必能证明货物在出租人/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发生了短量。

[案情]

原告:AA公司。

被告:BB公司和CC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DD公司与BB公司签订《船舶货物运输合同》,载明“承运人”为BB公司,“托运人”为DD公司,船名为“CC209”,货物为玉米,重量为13 800吨,运费为64元/吨,起运港为天津临港,到达港为深圳,装、卸船期限各72小时,受载日期为2015年9月5日±1天,合同上方载明“本合同经承租人与出租人签章后即行生效,有关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价、规费的有关规定”,特约事项第2条载明:“船抵卸港卸货前海运费全部结清,按13 800吨装货数量结算……”第3条载明:“所运货物原装、原卸,承运人不负责货损货差,托运人自行封舱,铅封交接。”第5条载明:“货物的质量、体积、件数、总价值均由托运人实际填写……”第8条载明:“承运人不负责理货,由货主自理,损耗自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

2015年9月8日,BB公司安排“CC209”轮运输涉案玉米,CC公司签发了运单,载明托运人和收货人为DD公司,货物为玉米,重量为13 833.32吨;起运港为天津临港,到达港为深圳妈湾港,运单承运人处加盖“CC209”轮船章;运单左上角载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货物由天津临港港务有限公司装船,该公司与CC公司在货物交接清单上盖章,交接清单载明玉米重量为13 833.32吨,吉林EE粮食有限公司采购经理姜某某在交接清单下方载明:“封舱交接,运输途中发生霉变与船方无关。”2015年9月15日22时55分,“CC209”轮靠泊深圳妈湾港4号泊位,深圳海星港口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卸货,该公司在单船作业统计单和货物交接清单上盖章载明实际卸货13 648.2吨,所卸货物粉尘大、杂质多、水分含量高,CC公司在单船作业统计单上盖船章,并写明“本航次货物封舱交接原装原卸”。DD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BB公司支付了10万元,于2015年9月16日向BB公司支付了783 200元,共计883 200元(13 800×64),与约定的运费一致。

2015年9月,DD公司为上述货物运输向AA公司投保,AA公司予以承保并于2015年9月8日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承保综合险,适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例》(2009年9月21日修订)。附加短量险:1.保险责任至被保险货物卸入最终目的港码头堆场/仓库即行终止;2.短量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整批货物保险金额的0.3%;短量计算为卸货港磅单数与起运港运单载明数量之差。”AA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货物抵达卸货港后,因货物交接清单载明的卸货重量少于运单载明的货物重量,DD公司向AA公司索赔货物短量保险赔偿金。AA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在扣除免赔额后向DD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310 294元。DD公司未向AA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

原告AA公司诉称:2015年9月8日,13 833.32吨玉米装上“CC209”轮运往深圳,运单显示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DD公司,运单上加盖有“浙江CC海运有限公司CC209”船章;装货港为天津临港,卸货港为深圳。根据BB公司与DD公司之间的合同,BB公司安排了货物的运输。该轮抵达深圳妈湾港后,实际卸货数量为13 648.2吨,发生货物短少。2015年9月,DD公司为本案玉米货物向AA公司投保,AA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AA公司在扣除免赔额后向DD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310 294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BB公司和CC公司分别作为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对本案货物短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BB公司和CC公司连带赔偿AA公司货物短量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10 294元及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BB公司辩称:不同意AA公司的诉讼请求。一、AA公司未取得被保险人的权益转让书,无代位求偿权,无权起诉BB公司,其请求应依法驳回。二、BB公司不对是否短重承担赔偿责任。1.2015年7月31日,BB公司与DD公司签订了《船舶货物运输合同》(即航次租船合同),DD公司为承租人,BB公司为出租人,合同约定:所运货物原装、原卸,承运人不负责货损货差,托运人自行封舱,铅封交接;承运人不负责理货,由货主自理,损耗自负。据此,即使短重,依据合同的约定,也已经免除了承运人对短重承担的赔偿责任。2.事实上,也是托运人自行装、卸货,并封舱交接。并且托运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数量结算运费,表明货物交接不是按重量交接,该重量也不是确定承运人责任的依据。3.根据航运习惯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64条之规定,运单中载明的货物重量对BB公司不构成交接货物重量的证据。4.依照《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卸货后货方未就船方交付的货物提出货损、货差的异议,故运输合同履行终止,承运人责任解除。5.AA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短重是因承运人运输中的过错行为导致的。三、AA公司的请求数额无事实依据。综上,AA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被告CC公司辩称:不同意AA公司的诉讼请求。一、AA公司起诉CC公司,主体不适格。1.AA公司以BB公司与DD公司之间的《船舶货物运输合同》,代位DD公司提起违约之诉。违约之诉的当事方,应当是签订合同者。2.涉案《船舶货物运输合同》实为航次货物运输合同,BB公司为出租人,DD公司为承租人,CC公司非该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AA公司无权依据该航次运输合同起诉CC公司,CC公司也没有向货方承担运输赔偿责任的合同义务。二、AA公司要求C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争议]

一、AA公司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

二、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诉讼还是航次租船合同纠纷诉讼。

三、合同中存在原装、原卸,承运人不负责货损货差等约定,BB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CC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AA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DD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AA公司取得了在赔偿范围内代位DD公司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根据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取得权益转让书并非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必要条件,故DD公司未向AA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不影响AA公司依法获得代位求偿权,对BB公司和CC公司提出的AA公司未取得权益转让书故而未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DD公司与BB公司签订的《船舶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船舶货物运输合同》约定DD公司与BB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虽然《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于2016年5月30日废止,但因废止前双方当事人已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并入合同,故《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有关规定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内容,仍属于有效的合同条款。《船舶货物运输合同》约定BB公司向DD公司提供“CC209”轮全部舱位,装运约定的玉米货物从一港至另一港,由DD公司支付约定的运费,并对装船时间、卸船时间、受载日期等做了约定,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条第(三)项“航次租船运输,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的全部或者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运输形式”之内容,该合同系航次租船合同,BB公司是出租人,DD公司是承租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航次租船运输形式下,收货人是承租人的,出租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航次租船运输形式下运输合同的内容确定;收货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承运人签发的运单的内容确定。”本案中,运单载明的收货人系承租人DD公司,故DD公司与BB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确定,AA公司代位DD公司对BB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诉讼,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诉讼;BB公司系出租人,非承运人。综上,对AA公司提出的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BB公司是承运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航次租船合同特约事项第2条“船抵卸港卸货前海运费全部结清,按13 800吨装货数量结算……”的约定表明实际装货数量与BB公司无关,BB公司就按照13 800吨装货数量收取运费,无须核对运单上载明的货物重量是否属实;第8条“承运人不负责理货,由货主自理、损耗自负”的约定表明BB公司对货物装船、卸船过程中的损失,以及在装货港、卸货港内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第3条“所运货物原装、原卸,承运人不负责货损货差,托运人自行封舱,铅封交接”的约定表明DD公司负有封舱义务,只要在卸货港封舱完好,BB公司就不对货损货差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AA公司未证明DD公司未履行封舱义务;在卸货港DD公司核验封舱完好后才能开始卸货,DD公司在卸货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对卸货港单船作业统计单上注明的“本航次货物封舱交接原装原卸”也未提出异议,且在开始卸货后的第二天(2015年9月16日)按照约定的13 800吨重量支付了运费,综上表明涉案运输系封舱交接,原装原卸,BB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不承担货物短量损失赔偿责任,故DD公司不能要求BB公司赔偿短货损失,AA公司代位DD公司要求BB公司承担短货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CC公司虽然实际运输了涉案货物,但并非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方,DD公司与CC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有关实际承运人的规定也不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故AA公司要求CC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与B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对AA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AA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区分涉案纠纷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还是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1.区分的原因

《海商法》第四章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其下的第七节为“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由此可见,广义上,航次租船合同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个种类,与普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某些相同的特征;同时它又具有自己独特的特征,故《海商法》第四章第七节对航次租船合同做了特别规定。这种相同与不同也体现在《海商法》第七节第九十四条“本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本章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中。最高院的《民事案由规定》第182条为“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第192条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这是对法律规定的呼应,也要求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将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与普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加以确定和区别。同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也是一样。

2.区分的方法

涉案纠纷的法律性质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合同内容来判定。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相关合同主要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海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第九十二条规定:“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从定义上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航次租船合同的区别为航次租船合同中货方的货物多,需求的装货空间体量大。从《海商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一百零一条看,航次租船合同下船方与货方对受载期限、装卸期限、滞期费、速遣费等都有特别的约定,这些是普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没有的。故若合同中约定了受载期限、装卸期限、滞期费、速遣费等航次租船合同特有的内容,符合第九十二条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定义,为航次租船合同;若没有,则为普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相关合同原本主要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该规则对“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航次租船运输”的规定与《海商法》的相关规定类似。因《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于2016年5月30日废止,故该规则不能再作为部门规章直接适用,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主要适用《合同法》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在合同或运单中(或其他文件中)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应视为合同当事人已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并入合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有关规定作为有效的合同条款约束合同当事人,案件审理中对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的认定仍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进行。

3.区分的目的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不仅存在承运人,还可能存在实际承运人。依照《海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仅仅为出租人(船方)和承租人(货方),即使另有他人实际承运货物,该实际承运货物的主体也非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也无义务向货方赔偿。因此,准确判断合同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还是航次租船合同才能正确判定实际承运货物的主体是否应承担责任。

(二)航次租船合同下签发的运单能否证明存在另一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后,出租人可能委托他人的船舶进行运输,载货船舶的船长在接收货物后会签发运单,并在承运人处盖船章。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航次租船运输形式下,收货人是承租人的,出租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航次租船运输形式下运输合同的内容确定;收货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承运人签发的运单的内容确定。”根据该规定,对于不是承租人的收货人而言,运单证明其与运单载明的承运人之间产生了一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收货人可以依据运单的内容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对于收货人是承租人的,虽然有运单的存在,但该运单是航次租船合同的证明,其与出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航次租船运输形式下运输合同的内容确定;该运单不是另外一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即该运单不能证明承租人与运单载明的承运人之间又存在一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三)赔偿依据

在我院审理的数起保险人代位货方对船方提起的运输合同纠纷诉讼中,保险人均拟用运单和磅单载明的数量之差证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短量,用保险人与货方(被保险人)内部确定的货物单价作为索赔数额的依据。本院均未支持。理由如下:

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附加短量险举例,该附加短量险约定:“1.保险责任至被保险货物卸入最终目的港码头堆场/仓库即行终止;2.短量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整批货物保险金额的0.3‰;短量计量为卸货港磅单数与起运港运单载明数量之差。”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只要被保险人提供起运港运单和卸货港磅单证明卸货后数量短少(0.3‰免赔),平安公司就予以赔付。在散装货物运输过程中,多个环节都可能发生货损,例如:货物进装卸港计重后被雨水淋湿,部分货物发生霉变,或部分货物退港;货物在装卸过程中洒落;货物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短货;货物卸下船后至目的港仓库运输过程中短货。平安公司的承保范围不仅涵盖了海上货物运输中可能发生的风险,也涵盖了海上货物运输之前、之后可能发生的风险。运单载明的数量通常为装货港磅单计重,该重量系货物装船前(甚至有可能是进港时)的计重,货物在港内可能发生损失,装船过程中也会洒落短量,故磅单计重并不能准确反映货物装上船的数量。这一点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四条“散装货物按重量交接的,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当约定货物交接的计量方法,没有约定的应当按船舶水尺数计量,不能按船舶水尺数计量的,运单中载明的货物重量对承运人不构成其交接货物重量的证据”予以体现。(虽然《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于2016年5月30日废止,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当事人合意的合同条款存在。)同理,货物在卸货港的磅单计重或在目的港仓库内的计重,也不能真实地反映货物在船舱内的重量,货物在卸船过程中会洒落短量,在运至仓库过程中也可能发生货损。综上,装卸两港的磅单、运单或其他计重单据能证明货物自进港至运至目的港码头堆场/仓库过程中发生了短少,但并不能证明短量发生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故,平安公司凭磅单、运单载明的数量之差向被保险人(货方)支付短量险保险赔偿金,但却不能仅仅依据磅单和运单证明承运人/出租人对货物短少负有赔偿责任。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可能存在长期的合作,或者就多笔货物运输订立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就货物的单价存在约定,故保险理赔时按照约定的货物价格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但在诉讼中,保险人需要举证证明受损货物的价格,该价格不能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价格进行计算。

随着《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废止,国内水路货物运输领域的司法实践将进一步更新与发展,还需要我们密切关注。

10.16176/j.cnki.21-1284.2017.10.008

武寒霜(1982—),女,大连海事法院海事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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