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的再定位与职能调整

2017-04-06 06:26
法治研究 2017年3期
关键词:监督权职务犯罪监察

胡 勇

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的再定位与职能调整

胡 勇*

监察体制改革对职务犯罪侦查权作出重大调整,检察机关需要重新厘清宪法定位及其权力属性。本文立足于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的现实和公诉权与诉讼监督权的异质同构性,主张检察机关应定位为公诉机关与诉讼监督机关,其机构职能和工作重心应作相应调整。要突出公诉权的主体性地位,强化公诉职能的能动性,从充分行使起诉裁量权、探索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和解构刑事审判监督权三个方面对公诉权予以拓展与充实。同时,要从加强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刚性监督、推进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改造和调整民事审判监督的重心三个方面对诉讼监督工作的重心及相关程序进行调整与完善,更好地发挥诉讼监督的职能作用。

监察体制改革 检察机关 定位 职能调整

监察体制改革,作为一项对职务犯罪侦查权重新配置与调整的重大制度改革,给检察机关带来了系统性、根本性的影响,使检察机关再一次面临“我是谁,从哪里来,到哪里去”的拷问与抉择。检察机关如何因应监察体制改革,重新厘清宪法定位和权力属性,并对相关职能作出调整与完善,不仅事关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转型发展,也事关监察体制改革的顺利推进。

一、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发展脉络及对检察制度的影响

监察体制改革作为国家监察制度的顶层设计,其目的就是通过整合反腐败力量资源,建立国家层面的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反腐败机构监察委员会,实现对所有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监察体制改革试点,从中央释放改革信号、到试点方案的提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正式授权、再到试点地区的落地实施,自上而下,环环相扣,其推进的强度和速度在我国改革史上可谓空前。2016年初,习近平同志在十八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上指出:“要完善监督制度,做好监督体系顶层设计,既加强党的自我监督,又加强对国家机器的监督”,“要健全国家监察组织架构,形成全面覆盖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国家监察体系”,释放了监察体制改革的信号。2016年10月,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强调:“各级党委应当支持和保证同级人大、政府、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对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依法进行监督,人民政协依章程进行民主监督,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监察机关”史无前例地与人大、政府、司法机关相提并列,预示着监察体制改革即将到来。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公布了《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部署在三省市改革试点。2016年12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监察体制改革获得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正式授权。根据中央《方案》和人大《决定》,监察委员会集监察厅(局)、预防腐败局及检察院的反贪、反渎及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相关职能于一体,与纪委合署办公,其主要职责是对公职人员履行监督、调查和处置,手段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2017年初,北京、山西、浙江3个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省级层面陆续成立监察委员会,完成机构组建与挂牌工作,市县两级监察体制改革也正有序推进,①中共浙江省十三届纪委六次全会,为浙江省的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明确时间表,省院1月底前完成监察委组建,县级2月底前完成,市级4月底前完成。标志着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正式进入实施阶段。

从权力调整的角度看,监察体制改革的核心就是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转移至重新组建的监察委员会,这将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对检察机关产生最直接、最深刻的影响:一是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及检察权的权力属性需重新厘清。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检察机关最具刚性和监督属性的权力,它通过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查处,促进公职人员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具有直接的公权力指向性和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性,是我国宪法把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主要根据和重要支撑。监察委员会取得职务犯罪侦查权后,再加上对公职人员违纪与违法行为的调查权,实际上取得了远比此前检察机关更大的法律监督权。这样一来,监察委员会就事实上取代检察机关成为了真正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机关,因而在监察体制改革中需重新厘清检察机关宪法定位及检察权的权力属性。二是检察机关的职能机构及工作重心面临调整和转变。虽然监察体制改革只涉检察机关反贪、反渎及职务犯罪预防三个部门撤并及人员转隶,但由于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与法院内设机构“并联”关系不同,各内设机构之间以及业务办理之间是一种“串联”关系,具有前后衔接、相互配合、相互支撑的依赖性,查办与预防职务犯罪职能、机构移转后,与上述部门在监督职务犯罪过程中业务衔接的其他部门同样面临机构调整或职能增减,包括负责查办和预防刑事执行过程中职务犯罪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受理和查办涉及职务犯罪各类控告、申诉和举报案件的控告申诉部门,为职务犯罪查办提供涉及技术性问题的证据进行审查或鉴定工作的检察技术部门等等。实践中,查办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重点,也是检察机关树立其法律监督权威的抓手。随着反腐职能的移转,检察机关工作重心也将随之改变,检察机关将更多的发挥其公诉权以及其他诉讼监督职能,从而维持其自身的职能与价值。

二、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的再定位:公诉机关与诉讼监督机关

如何定位检察机关,检察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力,这个带有终极意味的问题自检察制度产生之日起就一直困扰着人们,长久以来围绕这一命题理论界及实务界展开过广泛讨论,基于“检察一体”的组织体制与活动原则和侦查权行使之主动性,一种观点将检察权定性为行政权。②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而基于检察官与法官执行职务上的“近似性”,身份保障上的“等同性”,一种观点将检察权定性为司法权。③徐益初:《论检察权的性质及其运用》,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4期;倪培兴:《论司法权的概念与检察机关的定位——兼评侦检一体化模式》,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3期。还有一种观点则折中行政权说与司法权说,认为检察权兼具行政、司法双重属性。④林钰雄:《谈检察官之双重定位》,载台湾地区《刑事法杂志》第42卷第6期;[日]法务省刑事局编:《日本检察讲义》,杨磊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7页。上述观点均无法支持现实中检察机关不同性质监督手段的多元性,亦无法解释理论层面检察权自身属性的多重特征。检察理论界通过规范分析的方法,以《宪法》第129条规定为依据,将检察权区别行政权与司法权,单独定性为法律监督权的观点后来逐渐成为主流。这一观点从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出发,强调检察机关公诉、侦查、侦查监督、审判及执行监督所有职能都应该统一到法律监督权的属性中来。⑤刘立宪、张智辉等:《检察机关职权研究》,孙谦、张智辉主编:《检察论丛》,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3页以下;石少侠:《论中国检察权的性质——定位于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3期;张智辉:《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朱孝清:《中国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载《法学》2000年第2期。但学术界并不因为宪法的明文规定以及检察系统主流观点而停止对法律监督权说的质疑,法律监督权理论在实践中总面临着解释不通或者解释不尽的尴尬。如有学者认为,公诉权就其本身的权力属性是一种行政权,如果把公诉权说成是法律监督权的组成部分,那么也就是说以行政权来对司法权进行监督,这与现代诉讼最基本的原理相违背。监察体制改革在某种意义上是对法律监督权外延的重新界定,将职务犯罪侦查权纳入到国家监察权,而排除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之外。现实中检察权配置的动态变化实质反应了一定时期对检察权的权力属性及检察机关宪法定位的认识,因而需重新厘清检察机关宪法定位及检察权的权力属性。

面对监察体制改革新形势,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开始思考重新定位检察机关,曹建明检察长在第十四次全国检察长会议的讲话已将“法律监督”置换为“检察监督”,这种修辞上的变化,反映了语词背后国家权力的重新分配与调整,同时也表明检察系统的最高领导机关已经认识到,监督体制改革后用“法律监督”来定位检察机关已不合时宜。然而,笔者认为,用“检察监督”来定位检察机关仍欠妥当,“检察监督”同“法律监督”一样,其内涵、外延模糊而不确定,无法对检察权作出准确的概括和清晰的界定。惟有立足于职务犯罪侦查权剥离的现实,回归检察制度产生的原点,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的公诉机关和诉讼监督机关才是理性而务实的选择。主要理据如下:

(一)检察机关首先是公诉机关,公诉权是检察机关的主体性权能

首先,从检察制度的起源看,公诉权是检察机关产生的渊源和发展的价值动因。检察机关是应国家公诉的需要而产生发展起来的,从其诞生之日起便是一种新型的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专门机关,其价值动因是通过控、审分离,实现既追诉犯罪又防止法官擅权的双重目的。其次,从各国检察制度的实际运行来看,各国因政治体制、诉讼制度、法律传统等不同导致检察职权范围或有宽窄不同,但公诉权始终是各国检察官最重要、最核心的权能,再以此为核心,分别向上游及下游延伸,扩及于公诉前之侦查,以及判决后之执行。如法国检察官垄断着基本的公诉权,对是否有犯罪嫌疑,应否提起公诉,检察官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美国检察官的责任是代表政府对犯罪嫌疑人起诉,并证明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的罪行。日本实行国家追诉主义及起诉垄断主义,在法律上公诉权只赋予检察官行使,检察官在提起公诉后有权支持并完成公诉。最后,在我国,虽然检察机关被定位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但事实上,公诉权始终是我国检察机关最具标志性和最核心的权能,公诉部门是检察机关最主要的业务部门,在人员配备、干部提拔等方面一般优先于其他部门,与反贪部门一起被誉为检察机关的两个“拳头”。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剥离,使检察权事实上成为了公诉权+诉讼监督权的权力格局

我国宪法第129条的规定表明,检察机关是一个能对国家法律实施全面监督的机关。而从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以及检察权的实际运行看,检察机关实际履行的职权一般可概括为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这表明检察机关并不具有对国家法律实施的一般监督权,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在文本上的理解和实践中的作用存在相当大的反差。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特别是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至监察委员会后,使检察权事实上成为了公诉权+诉讼监督权的权力格局。在整个国家监督制度体系中,监察委员会将成为对所有公职人员进行全覆盖监督的专责机关,检察机关只是这个监督制度体系中一员,不能包括或者取代整个监督制度体系,进而既没可能也不应当再用法律监督这一早已名不副实的称谓来定位检察机关,而应根据实际与可能,从我国监督制度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来确定检察机关的性质与职权范围,把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的公诉机关和诉讼监督机关。唯有如此,监察委员会、检察机关等各个监督主体才能分工明确、互相协调,最大限度地发挥监督效能,促进国家监督制度体系的不断完善。

(三)公诉权与诉讼监督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具有异质同构性

监察体制改革后,在检察机关的权力格局中,公诉权与诉讼监督权是两种性质不同、功能互补,既相区别又相联系的权力,两者相互独立、有机融合共同构成了我国的检察权力体系,其中公诉权是世界通行的检察机关的主要职权,诉讼监督权是体现中国检察制度特色的职权。公诉权与诉讼监督权的异质同构性,使我国的检察权呈现出复合型特征,既不能简单地用公诉机关定位检察机关,也不能简单地用诉讼监督机关定位检察机关。

1.公诉权与诉讼监督权的差异性。公诉权与诉讼监督权作为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一是对象不同。公诉权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归属问题,即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追究何种刑事责任;而诉讼监督权的对象是公安司法机关执法司法行为的合法性,包括实体权利的合法性和程序上的合法性。二是目的不同。公诉权的目的是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刑事责任问题;而诉讼监督权是通过监督的程序与手段,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以确保司法行为的公正性。三是手段不同。公诉权的目的必须通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才能实现;而诉讼监督权的目的,除了通过启动诉讼程序的方式进行外,更多的采取批评、建议等方式进行。四是作用方式不同。公诉权是通过诉讼角色的分工实现对权力主体之间的相互制约,具有直接性、内在性、过程性、对等性特点;而诉讼监督权是基于法律规定或授权,督促被监督主体对自己的违法违纪进行纠正,而不是代替被监督主体去纠正或直接纠正被监督主体的违法违纪行为,具有间接性、外在性、超然性和结果性等特点。

2.公诉权与诉讼监督权的同构性。公诉权与诉讼监督权虽然具有差异性,但二者同时具有控权性和诉讼性的共同属性,这是二者能够并存于检察机关的基础。其一,公诉权与诉讼监督权均具有控权性特征。公诉权作为一种犯罪追诉权和司法请求权,从其产生的本源和动因来看,是把纠问主义下法官的控诉权分离出来,实现从程序上制约法官的权力,是权力分工和制约的产物。而诉讼监督权是一种监督性权力,通过对诉讼活动中的一般违法行为和不正当适用法律的行为进行监督,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明显的公权指向性和权力约束性。其二,公诉权与诉讼监督权均具有诉讼性特征。公诉权作为刑事诉讼中一项国家追诉的权力,诉讼性是其最重要的属性。而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不同于一般的监督权,也正在于它的诉讼性,即检察机关的各项诉讼监督职能的行使,都是以三大诉讼法规定的监督方式提出,并能够引起诉讼法上的效力,如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违法的侦查行为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是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监督侦查纠正违法侦查行为的权力,相应的侦查机关应该承担纠正和回复纠正落实情况的义务。公诉权与诉讼监督权作为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既相区别又相联系,功能互补,共同发挥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功能和作用。

三、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职能的调整与完善

检察机关的性质定位决定检察机关的职能。立足于监察体制改革后公诉机关与诉讼监督机关的再定位,检察机关应当对机构职能及工作重心作出相应调整与完善。

(一)公诉权的调整与完善

监察体制改革使公诉权的主体性地位越发凸显,检察机关要顺应改革新形势,进一步突出公诉职能的主体性地位,强化公诉职能的能动性,在做大做强刑事公诉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构建刑事公诉、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三足鼎立的公诉格局。主要从充分行使起诉裁量权、积极探索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和解构刑事审判监督权三个方面对公诉权予以拓展与充实。

1.充分行使起诉裁量权。检察机关在作出起诉决定时拥有一定的裁量权,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特征,我国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主要体现在不起诉制度的确立。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包括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三种类型。由于受传统司法理念和不起诉制度程序设计烦琐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实践中不起诉裁量权的运用不是很充分,不起诉率基本控制在2%至5%,远低于世界水平。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从三方面对不起诉制度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一是扩大了法定不起诉的范围,增加了“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作为法定不起诉的情形。二是设置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三是规定了当事人和解后的不起诉制度,将当事人和解作为从宽处罚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考虑因素。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无疑是对不起诉的裁量权的一大发展。但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也存在局限。首先,仅对法定不起诉制度作修改,对其他不起诉制度的完善存在局限。事实上,我国对法定不起诉的规定比较严格,检察机关基本上没有自由裁量权,所谓裁量权,主要体现在相对不起诉上,而相对不起诉的对象仅限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犯罪嫌疑人,与国外相比,起诉裁量权的范围过于狭窄。其次,虽然设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仅允许针对未成年人,在适用范围上仅限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且是涉嫌刑法第四、五、六章的罪名的。最后,当事人和解后不起诉条件较为苛刻,仍然要求必须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才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综上,尽管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裁量权进行了完善,并增设了附条件不起诉和刑事和解后不起诉制度,但司法运用中仍存在不足,检察机关应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框架内,加强不起诉裁量权的司法运用,并且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不起诉制度,从而更加充分地行使起诉裁量权。

2.积极探索建立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从检察制度的发展来看,检察官是从代理国王参与民事诉讼,继而发展到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负责侦查刑事案件、提起刑事诉讼而走上历史舞台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公共利益代表的角色定位决定了其有权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从应然层面看,完整的公诉权并不必然地局限于刑事诉讼,理应包括民事公诉权和行政公诉权。从实践层面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也获得了中央的支持和全国人大的授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北京等13个省市区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⑥自2016年7月起截止目前,检察机关对325起案件启动诉前程序,向相关行政机关或组织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履行职责。相关行政机关已履行职责或纠正违法224件,相关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6件。对仍不履行职责或没有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公共利益继续受到侵害的,山东、江苏、广东等地检察机关已提起公益诉讼12件。检察机关要积极贯彻中央决策部署,加强探索实践,并推动立法,将公益诉讼制度纳入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这是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最能开疆拓土的新领域,也是大有可为的新舞台。

3.将刑事审判监督权还原为公诉权。由于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诉讼理论都将检察机关对认为确有错误的刑事裁判提出抗诉(包括二审抗诉和再审抗诉)以及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审判活动提出纠正意见两种本质上属于公诉权范围的权力错误地界定为审判监督权,给检察机关带来了理论和实践的双重困境:一方面,使检察机关陷入“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角色悖论中,无法回应理论上的质疑;另一方面,由于检、法两家背负着监督和被监督的沉重压力,又加之对裁判“确有错误”的理解充满分歧,既阻碍了法院纠错的愿望,也抑制了公诉权的正当行使。事实上,所谓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两种形式——抗诉和提出纠正意见都系诉权范畴,属于诉讼职能。其中,二审抗诉和再审抗诉不过是检察机关提起的上诉和申请再审,向法院提出的纠正意见,实为一种异议。抗诉和提出纠正意见实质都是公诉权的延伸和应有之义。因此,必须从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两个方面将刑事审判“监督职能”还原为“诉讼职能”,这不仅有利于厘清刑事审判程序中控辩审三方的诉讼法律关系,而且有利于消除学术界对刑事审判监督的质疑,进而使检察机关从“监督”的重负下解脱出来,更加积极、主动、充分行使公诉权。

(二)诉讼监督职能的调整与完善

诉讼监督,必须遵循司法规律。在监察体制改革的背景下,要对诉讼监督的工作重心及相关程序进行调整与完善,以更好地发挥诉讼监督的职能作用。

1.加强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刚性监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中提出,要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我国法律已经赋予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虽然其监督的力度和权限还远远不够,但是可以看到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正在逐步扩大,无论是细化逮捕条件、完善批捕审查程序、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还是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的投诉处理权,我们都可以看到法律修改的整体思路是从加强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角度对侦查权进行控制。目前,我国的强制措施中除了逮捕是需要法院或检察院决定、批准外,其它的强制措施都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和执行,这样不利于侦查机关的权力约束。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4条规定:“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监禁以及影响到在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下的人的人权的一切措施,均应由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以命令为之,或受其有效控制。”检察机关要积极推动修改完善对涉及人身、财产强制措施诉讼监督的程序,建立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审查许可制度,除特殊情形外,侦查机关采取拘留、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必须需经申请并由检察机关审查后同意并颁发许可令状后,侦查机关方可执行,以强化对涉及人身、财产强制性措施诉讼监督的刚性约束。

2.推进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改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享有逮捕方面的权力包括两个方面,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批准逮捕和对自己侦查的案件决定逮捕的权力,以及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所有案件决定逮捕的权力。随着法治进程的深入推进,学术界对检察机关的批捕权,特别是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决定逮捕权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提出质疑,认为这种“自侦自捕”的做法缺乏最起码的正当性。监察体制改革将职务犯罪侦查权从检察机关剥离后,从根本上摆脱了“自侦自捕”“同体监督”的内在紧张与矛盾,有利于检察机关批捕权的正当化。随着国际刑事司法的发展,诉讼化的逮捕审查模式已经成为各国的共识,也被国际司法准则等国际条约确认,我国逮捕程序也应该逐渐向三方主体的诉讼化模式构造转变,诉讼化的显著特征是具有控辩审三方主体参与,特别要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有效参与,决定逮捕过程必须遵循正当程序的要求,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及犯罪嫌疑人之间保持中立地位。目前,我国逮捕审查程序存在书面化、行政化审批倾向,保障人权所需的诉讼化构造尚不充分,还有很大的改革完善空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审查逮捕阶段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意见以及讯问犯罪嫌疑人作出了明确规定,实践中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对争议较大的案件,试行当面听取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意见的类似于听证程序的审查批捕机制,有效增强了逮捕程序的“诉讼”或“司法”色彩,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改造迈出了一大步。检察机关要从我国当前的法治环境出发,既注重审查逮捕程序本身的设置,也注重逮捕决定作出后相关配套措施的完善,积极推进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改造,更好地实现逮捕程序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和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双重目的。

3.调整民事审判监督重心。从侧重对事的监督向侧重对人的监督转变。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一法定方式来实现的。但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尤其是法院系统的理论专家对民事审判检察监督提出了强烈质疑,甚至主张取消民事审判检察监督制度。⑦黄松有:《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方如初:《民事抗诉权质疑和民事检察工作的基本思路》,载《法制论丛》1996年第2期;高洪宾、朱旭伟:《民事检察监督不宜强化》,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6月27日;林劲松:《民事抗诉制度的基础性缺陷》,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1期。鉴于民事审判监督与审判独立、当事人处分权、裁判既判力等存在一定的矛盾性,检察机关必须确立“有限监督”的谦抑思想,严格限制与规范民事审判监督权的行使。与此同时,新修订的民诉法,对当事人申请检察院再审抗诉已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把向法院申请再审作为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再审抗诉的前置程序,从源头上限制了检察机关再审抗诉的案源,检察机关的民事审判监督职能已大幅萎缩。在此形势下,检察机关必须对民事诉讼监督重心做出相应调整,即由侧重向生效裁判的再审抗诉监督转向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事实上,实践中相当一部分裁判不公的案件,甚至错误裁判案件,既不是源于案件事实不清、法律规定不明,也不是源于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和法律政策适用水平低下所致,而主要是一些法官不遵守职业操守、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甚至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造成的,惟有更加注重对法官违法行为的监督,才能从源头上遏制和防止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胡勇,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副主任,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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