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儿童证人证言的审查鉴定机制

2017-04-07 10:27苏乐弦
法制与社会 2017年8期
关键词:鉴定

摘 要 由于生理和心理上的不成熟,儿童证人证言易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但这些影响因素不应阻碍儿童获得证人资格,当今世界上也普遍将证人主体资格赋予儿童。为了提高儿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文认为应该针对诉讼中的儿童证言设置有效的审查鉴定机制,并在立法上进行明确规定,从而维护儿童的利益,保障司法公正。

關键词 儿童证人 言词证据 证明力 鉴定

作者简介:苏乐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158

一、儿童证人证言的特点与影响因素

(一)概念与特征

儿童,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释义为较幼小的未成年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儿童是指“18岁以下的儿童和青少年”,而医学界和我国法律则将儿童认定为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笔者认为,应该区分儿童与青少年的概念,考虑到不同年龄层的未成年人具有不同的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将其范围确定为14岁以下的学龄前和初小学儿童较为合适。由于儿童的心理和生理发育尚未成熟,且严重缺乏社会经验和对突发事件的承受能力,儿童证言在实践中往往体现出脆弱性和混乱性的特点。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应谨慎对待儿童证言,不仅是尊重儿童的基本权利和身心健康成长,也是对司法公平公正的重要保障。

(二)影响儿童证人言词证据的因素

1. 内在因素:

影响儿童证人证言的内在因素主要是指儿童自身的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感知是人对各种客观事物感觉认知的加工和整合,儿童对事物的认知往往是零碎、片面的,难以掌握本质的联系。记忆是人对外界信息进行编码、储存和提取的过程。由于生活经验和常识的缺乏,儿童在于事物接触的过程中会更多关注让人印象深刻的细节,从而不能掌握、关注全局并采取正确的方式对信息进行编码,因此在储存和提取过程中所包含的信息也是不完整的。表达是对个人所掌握的信息的一种表述,是判定证人资格的重要条件之一。与成年人相比,儿童的语言组织能力较差,也不具备熟练使用词语的能力,再加上儿童尚不成熟的逻辑思维,都会导致儿童最终提供的言词证据不够准确。

2. 外在因素:

儿童易受外界因素干扰的主要原因在于其心理发育不成熟。当儿童与事件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受到他人诱导、暗示和恐吓时,会对儿童证言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造成不利影响。此外,儿童对外来信息处于学习阶段,其证词可能会受到诱导式提问的影响。在一些儿童证人起到关键作用的案件中,要注意儿童证言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防止儿童出于对亲密关系人的保护或者对有特定身份成年人的畏惧而做出类似复述的证言。因此,对儿童证人进行询问的司法人员要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在灵活运用各种询问技巧的同时,减少对儿童证人言词证据的干扰。此外,不同年龄阶段的儿童形成道德观念也存在差异,学龄前阶段的低龄儿童明显缺乏是非判断能力,而稍年长些的儿童价值观念并不健全,有时甚至倾向于为自我保护而选择撒谎,忽略和回避事件的真实情况。

二、我国审查儿童证人证言存在的问题

(一)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经常将作证能力和证据证明力的概念混为一谈

实际上,儿童证人作证能力属于证人资格的范畴,而儿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属于确定证言可信度的问题,应该加以明确区分。证人资格是证人额范围,也被称为适格性,我国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在研究儿童证人时,更加关注的是证人资格的排除规则和标准,即辨别儿童证人是否具有辨明是非、正确表达的能力。

(二)我国对儿童证人的立法停留在原则性规定的阶段,以及其相关配套制度并不完善,也没有专门制定未成年人适用的证据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明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但是,我国法律却没与对“辨明是非”、“正确表达意志”的判别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儿童证人的言词证据证明力方面,由于没有明确的标准和程序来审查儿童证言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实践中往往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导致关于儿童作证能力的问题十分混乱。

三、完善我国儿童证人证言的审查鉴定机制

(一)儿童作证资格审查问题

一些国家和地区在对儿童作证资格的问题上采用具体标准。瑞士心理学家皮亚杰依据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将儿童时期划分为三个阶段:前运算思维阶段、具体运算思维阶段、形式运算思维阶段。不同阶段的儿童在逻辑思维和创造力上都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因此有的学者和立法者认为,不同时期的儿童具有特殊的心理和生理特征,在审查儿童作证资格时应考虑年龄因素。例如香港《证据条例》就规定证人必须年满七岁,因为低龄儿童不能认识到宣誓的意义以及具有讲真话的义务。此外,有些学者提倡在儿童证人的作证资格审查上使用二阶段审查法,即赋予十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作证资格,认为其普遍具有作证能力,而要求法院对十岁以下儿童依职权进行调查。然而笔者认为,使用具体标准,剥夺一定年龄以下的儿童作证资格的方式欠妥。由于证人具有不可代替性,对证人资格设置过高的门槛会将大量证言排挤出法庭之外,不利于案件的顺利解决。

从现状上看,大部分国家都倾向减少限制条件,达到证人资格的扩大。这些采用抽象标准的国家认为,只要儿童具有足够的能力进行感知、记忆、表达和辨别事物,即可以作为证人。

从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来看,英国《1999年青少年审判和刑事证据法》第53条规定:“在刑事诉讼的每个阶段,所有人都有资格提供证据”,只要证人通过预审程序。《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 601条规定:“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人人享有证人资格。”这些立法实际上肯定了儿童的非宣誓证言,前提是儿童要意识到照实陈述的义务。同样的 ,在大陆法系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证人应当宣誓据实陈述,除实情外无他。”而第108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作证无须宣誓。”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也对儿童免于宣誓的例外情况作出规定。在自由心证原则下,法官可以通过事实判断,认定证言是否可信,因此对儿童证人的限制也相对较少。

我国对儿童证人作证资格的立法属于抽象标准,在此可以参考美国设置的预先审核程序(Voir dire),则用以考察该未成年人能否认识到自己具有说实话的义务。如果儿童不能认识作证后果,那么将不将其视为拥有证人资格,其所作的证言将被排除。法官、控方律师、辨方律师以及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交书面动议启动预先审核程序。出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当事人不能对儿童进行询问,在法官的主持下有双方律师提出一些与案件无关的问题,但这些问题必须适应儿童的年龄和智力水平。法官需要考量的是儿童能否理解法庭向其提出的疑问,能否针对提问予以明确的答复以及能否理解自己的指控所承担的后果。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可以对证人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或依职权,交由有关部门鉴定整根是否具有辨明是非、正确表达的能力。参考英美国家的作法,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我国应该在完善司法鉴定程序和标准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儿童作证资格的预审查程序。

(二)儿童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审查鉴定

由于年龄,儿童成为证人主體中较为特殊的存在。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没有一套成熟、统一的儿童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审查鉴定机制,因此可以从陈述有效性评价中获取经验。

陈述有效性评价(Statemem Validity Assement, SVA),是一种语言真实性评测工具。1963年最早产生于瑞典,于是SVA最早作为一种确定儿童性侵害案件中未成年证人言词证据可信度的方法,并结合心理访谈使用,给心理学家提供更多的研究依据。而体系化的SVA直到上世纪八十年代才出现,德国最先为解决儿童证言真实性审查的问题制定了一套有效的机制。

进行陈述有效性评价需要四个步骤:

第一步,进行案件文件分析。经过对案件试试的分析,专家团体对时间的经过提出合理假设,并从中整理出有用的案件细节,有助于在接下来的访谈中抓住关键。

第二步,对儿童证人进行半结构式访谈。这个阶段最主要的目的是通过询问收集陈述的材料内容,是分析评估的基础。由于儿童认知和表达能力的局限,询问人的能力至关重要,要在保障儿童基本权益的前提下,让证人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指控和意见,尽可能地采用询问技巧获取更多的有用信息。

第三步,基于标准的内容分析(Criteria-Based Content Analysis,CBCA),这是SVA的核心程序,主要根据访谈询问中形成的笔录进行系统分析。评估者需要对照量表中的19项参照指标,这些指标分为四个种类:一般特性、具体内容、动机相关的内容、犯罪的具体要素。符合的参照标准越多,则陈述的内容就越可靠和准确。

第四步,通过效度量表评价CBCA的分析结果。CBCA并非标准化测试,因此单个的CBCA成果并不足以确定证言的真实性,评估者必须还要考虑可能会影响结果的其他因素,例如询问者的外界干涉,或儿童证人自身的认知能力。为了使CBCA的分析结果更加有效,还需要通过11项指标考核,排除了干扰性因素后,再对照具体的表格数据完成评价。

需要注意的是,陈述有效性评价技术并不是“测谎”技术,而是确认和证实。分析结果达到参照的指标,说明证言有一定可信度,但如果结果无法达到指标,则不能认定其为伪证。目前,陈述有效性评价技术在欧洲和加拿大都得到了广泛的运用,随着研究的进一步深入,这一项技术还将得到发展,受到更多的重视。

此外,还要建立排除儿童伪证的调查机制。儿童证人易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提供虚假证言,一方面是自身的谎言、陷害和隐瞒,另一方面则是受他人的教唆、暗示,在司法实践中易混淆案件事实,造成冤案错案。与成年人相比,儿童证人的言词证据的采用应该更为慎重,因此排查儿童证人的言词证据中可能存在虚假证言,完善相关方面的调查机制至关重要。

四、结语

儿童证人作为证人主体的一部分,在揭露犯罪、证实案情、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中起到了重要作用,考虑到儿童的特殊性,在设计程序和制度的同时也要维护儿童的基本权益和身心健康发展。因此,儿童证人言词证据的审查问题应该得到司法部门和公众的广泛关注,我国应该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儿童言词证据审查判断机制,为司法的公正和高效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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