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资本认缴制度中债权人利益之保护

2017-04-07 17:21余承渊
法制与社会 2017年8期
关键词:债权人利益

摘 要 2014年3月1日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制。注册资本认缴制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进一步刺激了市场经济主体的活力,活跃了市场,极大地鼓励了创业。但是资本认缴制的确立以及减资制度的存在导致了公司交易方无法通过对公司资本进行判断该公司的真正实力,无法准确判读与该公司进行交易时自身利益是否能得到保证,可见注册资本对外担保作用显著下降。因为公司资本的多寡、实际缴纳多少、什么时候缴纳等,都可能随时发生重大变化。因此我们应当要加快观念改变,深刻认识到公司资本担保信用向资产担保信用的转变,并进一步加强对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关键词 认缴制 债权人 利益 担保信用

作者简介:余承渊,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166

2014年3月1日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是指工商行政机关只登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公司股东在工商登记认缴期届满前将该认缴的注册资本缴付完毕即可,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的制度。公司资本制度中资本认缴制度是把双刃剑。它一方面刺激了市场经济主体的活力,但另一方面公司资本对外担保信用则显著降低。本文侧重于讨论公司资本对外担保信用降低后如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一、资本认缴制度的优势所在

2014年3月1日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降低了公权力对公司内部治理的干涉,减少公权力对市场主体参与市场活动的干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认缴制度相比较于实缴制,其关键点在于取消注册资本最低法定额度及分期缴纳所认缴的资本之规定。股东是否需要实际缴纳出资、缴纳的出资多少及时间由公司章程规定,进一步提高了公司股东意思自治,极大地刺激了市场经济主体的活力,进而提高我国市场经济水平。但是,修订后的公司法所确立的资本“认缴制”并未否定“注册资本”制度,而是“认缴与实缴资本”并存。公司法所确立的注册资本的最低法定限额制度仍然对某些特定行业类别的公司适用,而对大部分行业公司则废除了最低实缴资本的数额,实行认缴制。因此,从制度上来说认缴制丰富了我国公司注册资本缴纳的方式。

二、资本认缴制度存在侵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风险

资本认缴制度的确定,从某种意义上说让公司注册资本对外担保信用已经没有多大意义。因为它与资本实缴制相比,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及市场交易安全的担保功能显著降低。2014年3月1日修订前的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最低法定限额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以公司注册资本为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提供一般信用担保,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即使公司在经营中其资产时时变化,或增或减甚至完全没有,但“对于债权人而言,一个天生不健全的注册资本担保总比没有任何担保要好”①。而资本认缴制及减资制度使得股东在缴纳注册资本的数额及期限的存在极大的自主性和不确定性,大大地增加了公司债权人的交易风险。虽然公司章程中写入公司注册资本,但该数字何时到资尚不能确定、何时增减也不能确定,注册资本到位情况完全是由公司股东根据市场经营变化来决定的。在此情形下,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其他市场主体并不能以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来判读公司的实力,同时其他市场主体也难以全面获悉公司经营的具体情况,从而无法准确作出是否与该公司进行交易的决定。

从公司治理角度看,当公权力对股东意思自治的干涉进一步减少时,以资本的逐利性本质特征,在资本认缴制下就存在公司恶意地将市场风险转嫁给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其他市场主体,以获取不正当的利益,从而侵害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其他市场主体(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可能性。譬如公司利用交易对手对本公司情况信息不了解,隐瞒己方公司相关信息,或利用关联交易等形式来侵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公司股东通过设立最低资本的子公司并确定最有利于己方公司的资本缴纳期限,而后通过大量的关联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同时向子公司转嫁经营风险及不良资产,从而危害子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三、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保护之措施

(一)加强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确保公司交易对手方(公司债权人)合法地获得该公司的有效信息

由于公司、公司股东与公司交易对手方(公司债权人)因自身地位的不同,导致其获得公司信息具有不对称性,这种不对称性将有很大可能危害市场交易安全、侵害债权人合法利益。虽然2014年新公司法确立了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公司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但是现行公司法关于信息披露的内容也仅此规定。此外,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相关信息是经常变化的,是动态的。可见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中“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仅是一年一次,明显过于简单、滞后,仍无法使公司债权人及时、全面地获得该公司相关信息,进而影响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作出准确判断。为了弥补此缺陷,加强公司信息披露显得极其有必要。因此,应适当合理扩大公司信息披露的范围(含公司经营过程中易变动的信息)及提高公司信息披露的标准。同时还需要加重公司、公司股東对已披露信息真实性的责任,因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也不会因披露虚假信息承担相应的失信成本,” 公司、公司股东甚至主动地向市场交易方(公司债权人)提供不完整的、虚假的信息。

(二)进一步揭开“公司法人的面纱”,扩大公司人格否认的条件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外承担全部责任是公司之所以成为独立法人的必要条件。但为了避免公司利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漏洞而恶意侵害公司交易对手方(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做进一步的限制。《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明确规定了有条件的否认公司人格。“显然,这一规定限制了股东有限责任的运用,要求滥用权力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仅此条款的规定,明显不足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难以避免公司股东恶意利用注册资本认缴制作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笔者认为,在立法层面上(从技术角度上,也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应进一步强化公司及公司股东责任。比如在诉讼程序上规定,当公司债权人认为公司存在恶意利用注册资本认缴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公司及公司股东提出己方的行为合法正当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主要原因在于公司与公司交易对手(公司债权人)获取本公司情况信息的不对称性,公司交易对手(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就不容易准确、全面判断公司资产信用状况,在出现纠纷后,公司债权人获得证据则更加困难。因此,在诉讼中将举证责任倒置,加重了公司、公司股东的举证责任,也就加大了恶意侵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行为的成本,从而降低了此类行为的发生。

(三)加重公司对关联交易的法律责任

母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容易存在侵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之行为。对于公司、公司股东利用资本认缴制的天生缺陷,通过关联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或向子公司转嫁经营风险及不良资产的行为,可以借鉴发达国家关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处置的一些方法。首先,当母公司通过与子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并对子公司的债权设立或其他方面有不公正、不正当的行为,从而向子公司攫取不当利润,转嫁经营风险,导致子公司资不抵债或破产的,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行为时,关联公司之间的债权要低于其他的一般债权,即其他一般债权在偿还的顺序上优先于关联公司债权。即使关联公司相关债权已设立担保物权,其债权也不能享有担保物权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此将能极大地杜绝此类恶意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关联交易,从而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事实上该做法比较成熟,无论子公司注册资本或高或低,其与母公司的关联交易都可以得到较好的规范,避免了子公司向母公司进行利益输送,很好地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当然,在借鉴该做法时,对关联交易的行为应当进行甄别,对于正当的关联交易则不能适用上述做法。而区别恶意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关联交易与正当的关联交易之行为,则可在诉讼中由公司、公司股东来举证证明,或许举证责任倒置是最好的方式了。其次,当公司恶意利用关联交易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公司债权人享有对该行为的撤销权。当公司债权人获悉公司、公司股东在进行关联交易时可能危害其合法利益,且该关联交易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有失正当,则随时有权行使撤销该关联交易行为的权利。但撤销权行使的范围应以提出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同时,为了保护正当的关联交易,维护市场正常秩序,减少恶意诉讼,公司债权人在行使该撤销权时,须提出确凿证据,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四)及时追缴公司股东所认缴的资本,充分发挥认缴资本的对外担保作用

虽然修订后的公司法所确立的资本认缴制很大程度上削弱了注册资本对外信用擔保功能,但是“认缴制”并未否定“注册资本”制度,而是“认缴与实缴资本”并存。也就是说某种意义上,公司注册资本仍对公司债权人利益起到一定的担保作用。为了确保认缴的资本的对外担保作用,应采取措施促使公司股东所认缴资本能够及时到资。如何落实股东认缴的资本及时缴纳,根据《公司法》第 93 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 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及时有效地催缴公司股东认缴的资本的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责任。

另外,由于资本认缴制中,公司股东所实际缴纳的资本可以有较长缴纳期限,很可能会造成公司运营中资金出现缺口,或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法应对此情形作出相应规定。当出现经营资金短缺并影响到公司正常的日常经营活动或实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应当及时补充尚未到缴纳期限的待缴资本,公司股东不能以其所认缴的资本尚未达到缴纳期为理由拒绝缴纳。

如前所述,公司资本认缴制的确立,事实上弱化了公司资本对外信用担保功能。公司债权人为了保证自身交易安全,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必须加快改变原公司法定资本制度的某些观念。要将法定资本实缴制所具有对外担保功能的观念转变为认可公司资产对外担保信用。公司资产对外担保信用则是指以公司可以支配的全部资产(其为公司全部负债与全部收益之和)对外进行担保的信用。“虽然我们并不能完全否定公司资本的效用,但市场主体不宜再过度迷信公司资本的功能,因为很大程度上而言,公司的信用基础已由传统的资本信用发展为公司资产信用”④。公司之外的市场主体应正确地通过判读一家公司的经营实力及资产状况来决定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只有这样,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合法利益。

注释:

①蒋建湘、李依伦.认缴登记资本制下债权人利益的均衡保护.法学杂志.2015(1).41-47.

②郑若云.企业法律形态与企业社会责任.法制与经济.2008(3).

③吴博雅.我国资本制度改革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研究.法制博览.2014(12).

④赵旭东,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3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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