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问题法律分析

2017-04-07 18:49张伊雨
法制与社会 2017年8期
关键词:股权转让

摘 要 近年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占到我国公司股权纠纷案件约七成,逐步成为公司法案件的主要类型之一。尽管我国《公司法》等法律已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作出一定规制,但现有规范适用时仍存在一些疑问,其中最主要的是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争议以及此时股东与股东以外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问题。本文重点讨论了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的相关法律争议,及《公司法》第71条的理解适用问题,并对相关争议提出一定的分析。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转让 优先购买权 通知义务

作者简介:张伊雨,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192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相关法律争议

《公司法》第71条的理解适用争议:

我国《公司法》第三章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作出了专门规定,其中涉及股东转让股权的主要为第71条,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分为股东之间转让(对内转让)和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对外转让)。对于股东对内转让《公司法》未作限制,仅以第71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充分尊重股东个人权利。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该条第2款则作出了一定限制,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出让股东须对其他股东履行通知义务,而其他股东应在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答复,逾期视为同意,以及当异议股东过半数时异议股东应购买该转让股权,否则视为同意。第3款则主要规定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以及多个股东行使优先权时比例分配问题。最后,该条第4款赋予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另行规定股权转让的权利。

针对上述法条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下面这些争议问题:

(一)如何确定对外出让股东履行通知义务所应包含的内容

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中,原审法院认为出让股东虽已将股权转让价格通知其他股东,但未通知履行方式,而该履行方式对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出让股东通知义务不完整,并判决不支持股东以外的受让人享有该股权的请求。而上诉人(股权受让人)在上诉时主张《公司法》第71条没有要求通知所谓的履行方式。最终二审法院认为:出让股东已将转让价格通告其他股东,被通知股东只能在同等条件下表示接受或不接受,法律未赋予其附加其他条件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履行通知义务不完整的理由于法无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股权受让人的诉讼请求。

从该案一、二审法院截然相反的判决中可以看出,实践中由于《公司法》未对出让股东通知义务包含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仅以“转让事项”概括,导致法院适用时出现差异,进而可能直接影响案件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如何理解这里的“转让事项”,一种观点认为通知事项应包含对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有重要影响的所有要素,履行方式在股权转让中也是一项影响交易双方利益的重要条件,因此应包含在通知义务的范围内;而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公司法》第71条没有要求通知履行方式,强行给予出让股东这项义务对出让股东和第三人不公平。

笔者认为,该条立法目的是让其他股东了解出让股东与第三人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基本條件,便于其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而哪些才属于股权转让中对双方利益有重要影响的基本条件?如果参照《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显然会对出让股东加以过于沉重的负担,且该条规定非强制性规定,实践中双方订立合同往往不会包含这其中的所有条款。同时,笔者认为出让股东向其他股东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相当于发出一个附期限的要约,其他股东在接到通知后若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只能在同等条件下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前者导致合同成立,后者意味着放弃优先权。若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同意购买,则出让股东必须向内部出让,这是基于法律规定必然具备的效力。所以这里的通知内容能否采用我们在判断要约时考虑的构成条件?如此,则通知内容只需包含基本的转让价格,转让股权数量,拟受让人即可。

(二)如何确定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的“同等条件”以及如何判断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还是在上述案件中,出让股东王某向其他股东朱某发出通知书,告知其将以1850万元的价格向第三人王某转让其股权,征求朱某是否同意转让及是否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并要求朱某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逾期未予答复视为放弃行使优先权。朱某仅答复不同意王某转让股权,而朱某在诉讼中则表示愿意购买王某股权。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王某履行通知义务不完整,影响朱某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受让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仅占约定价格很少部分,不足以认定已受让股权,且朱某在诉讼中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故不支持股东以外的受让人享有该出让股权的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朱某已书面答复不同意王某转让股权,故其应购买王某股权,法律并未赋予其附加其他条件的权利。朱某附加其他条件方行使优先购买权于法无据,应视为其对王某转让股权价格不予接受,故王某有权对外转让,从而支持了股东外受让人的诉讼请求。

从这两份判决可以看出一、二审法院对于“同等条件”的认定和对朱某的答复是否构成放弃优先权存在分歧。朱某在答复中附加评估股权价值等条件,二审法院不予认可,认为其附加条件的行为已表明在同等条件下不接受,构成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一审法院并不认为朱某放弃了优先权,并且认为王某应向朱某通知“履行方式”,这对朱某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有重要影响,可见一审法院将“履行方式”也列入了“同等条件”的考察范围。针对此类实践中的法律理解适用分歧,仅从《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也难以找到明确依据。

通常情况下,股权转让价格是衡量“同等条件”中最为重要也最具操作性的因素。但有时拟出让股东与第三人达成的股权转让价格未必反映股权的现有价值,一种情况是转让价格低于股权现有价值,往往是因第三人在转让价格背后还给予出让股东其他有附加价值的条件,这种情况下,优先购买人对附加条件不能履行的,应以支付价金等变通方式替代履行,才能达到实质上的“同等条件”,但若出让股东未向优先购买人告知该附加条件或该条件无法以金钱衡量或与股权转让事项不具有直接联系的,则无须纳入“同等条件”内考虑;另一种情况则是转让价格高于股权现有价值,若存在出让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报价格,损害优先购买人权利时,则根据《合同法》规定其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不能作为“同等条件”的参考因素,但若是因第三人对公司发展前景有良好预期,为确保收购成功而愿意以高于现值的价格受让则仍应当参考。

问题二,如何确定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除《公司法》第72条规定在法院强制执行时其他股东自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视为放弃,以及当优先购买人不接受同等条件时可以确定其放弃优先购买权以外,对于优先购买人未明确表示放弃时应如何认定?实践中,转让人在向优先购买人发出通知时往往会限定优先购买人主张优先权的期限,并载明过期不主张则视为放弃该权利。对此种期限的法律效力存在着不同认识,在“北京新奥特公司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仲裁委员会适用《民通意见》第66条认为“沉默不构成意思表示”,不能将电子公司的沉默理解为其放弃优先购买权。而笔者认为,对于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应给其设立行使期限,否则将纵容优先购买权人拖延时间,滥用权利,并将影响出让股东和拟受让人的权利,也不利于促进交易进行。

二、 延伸问题:对外转让“有瑕疵”时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这里所指的“有瑕疵”主要包括实践中当事人经常主张的几种理由:出让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或履行不完整,股权出让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股权出让违反公司章程等情形。下面将对不同情形下,司法中对股东与股东之外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如何认定进行简单介绍。

(一)出让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或履行不完整

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终字第0596号民事判决中,原告顾某主张公司其他三名股东瞒着自己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侵犯其作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故要求撤销该《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三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顾某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符合《合同法》第54条可撤销情形,顾某也不属于行使合同撤销权的适格主体,故不支持撤销该《协议》,但法院支持了顾某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请求,判决其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以同等条件购买涉案股权。二审法院也维持了原判。

(二)股权出让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具有效力,对此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无效说认为转让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没有经过股东同意,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说认为同意手续欠缺并不影响股东转让股权的实体权利,其转让行为并非无效,而是可撤销行为;效力待定说则认为未履行股东同意手续,表明股权出让人在出让自己股权时没有完全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能力,具有类似“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地位,故应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属效力待定行为。

(三)股权出让违反公司章程

从《公司法》第71条第4款规定可以看出违反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首先取决于章程规定本身是否有效,除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以及造成禁止股权转让的后果,违反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情形应属无效外,公司章程能否制定比公司法更严格或更宽松的规定?对比《公司法》第141条第2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的表述,可以看出二者表達的含义并不相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并非只能制定更严格的限制性规定。而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当公司章程规定的转让条件较法律更为宽松这属于股东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一般应认为有效,但若公司章程比法律还严格则不一定有效,因为《公司法》第71条第4款的效力不可以完全排除前三款,章程不能限制股东的股权转让自由;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不能低于现行公司法确定的条件,否则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将受到削弱,不利于维护公司人合性,有损公司其他存续股东利益。笔者认为,公司章程体现的是股东的共同意志,是公司自治的表现,而《公司法》第71条第4款规定未加限定性表述体现了对公司自治的尊重,则只要章程规定并未达到前述法律禁止的无效情形都应是有效的,且优先于《公司法》的适用。而当股权出让违反公司章程时该股权转让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仍发生债权效力,但不能对抗公司,除非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转让行为违反公司章程,则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参考文献:

[1]胡晓静.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环球法律评论.2015(4).

[2]虞政平.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法律适用.2003(9).

[3]王欣新、赵芬萍.三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问题.人民法院报.2003年5月9日,第4版.

[4]邹海林.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行为辨析.人民法院报.2003年6月20日,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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