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基本权利体系的思考

2017-04-11 06:04孟稳涛
关键词:自由权平等权政治权利

傅 林,孟稳涛

(天津商业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134)

【法学纵横】

宪法基本权利体系的思考

傅 林,孟稳涛

(天津商业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134)

宪法基本权利的分类是我国宪法学中的一个传统问题,但理论界对于现有的分类并不尽如人意。文章通过对现有分类优缺点的分析,吸收了各分类的优点。同时,通过对性质上较具争议的权利进行重新定性,进而提出平等权、自由权、社会权、政治权利、权利救济权五种权利类型的权利分类模式。

宪法;基本权利;分类模式;平等权;社会权

宪法主要由两大部分组成:政府组织与基本权利,其中基本权利部分最集中体现了宪法的核心价值,因而在宪法整个理论框架中具有重要地位。准确了解基本权利的内涵、相互关系、演进历程、保障形态及限制方式,有助于进一步加深学界对宪法本质及宪政精神的理解。

将宪法规定的各项基本权利予以科学分类,既有利于宪法基本权利体系的比较研究,也有利于准确了解基本权利的真实内核。然而,学界对于基本权利的分类,可谓是异彩纷呈。在笔者查阅到的各种宪法学著作中,基本权利的分类有十数种之多,并且很少存在持完全相同的分类。通过对比各种分类,发现每种分类存在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一、现有基本权利分类的优缺点分析

学界对宪法基本权利的分类可谓异彩纷呈,概括其分类视角大致有三种:学理分类、立宪例分类以及二者结合的分类模式。

1.学理分类模式。该分类模式是传统宪法学中较常采用的一种分类模式,它仅是从理论上分析基本权利的各方面特征而做出的分类,很少考虑宪法文本中的具体权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容易造成基本权利的分类脱离本国的实际情况,导致与宪法文本实际规定的权利相脱节。同时,从现有的各学理分类可以看到,该种分类过于简单、笼统,忽略了具体权利之间的差异。学理分类中较为经典的分类方法以耶利内克、芦部信喜、柏林为代表。其中,耶利内克认为公民对国家分别存在四种地位即公民对国家的被动的地位、消极的地位、积极的地位、能动的地位,与这四种地位相对应,分别产生公民的义务、自由权、受益权、参政权。柏林将自由(权利)划分为两类:积极自由(权利)与消极自由(权利)。[1]芦部信喜将人权划分为“不受国家干涉的自由”、“参与国家的自由”、“由国家给予照顾的自由”即所谓的自由权、参政权、社会权。[2]此外,还有的以自然法思想为标准,将权利分为人类的权利与国民的权利。有的以法律效力为标准,将基本权利分为具体的基本权利与抽象的基本权利,对国家的基本权利与对第三者的基本权利。[3]

上述学理上的分类由于分类标准比较明确、单一,所以以此得出的权利类型,在权利间的内在逻辑上通常不会出现偏差,也很少出现相互之间重叠冲突的情况,并且所做出的分类可以适用于多数国家,具有普适性。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正如学者指出的:“这些分类虽然在认识论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都不能全面地反映许多基本权利的内涵在历史发展过程中的嬗变因素。”[4]以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为例,其实并不存在绝对的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作为消极权利的自由权存在积极性的一面;而作为积极权利的社会权也有不同程度的消极权利性质,例如,国家对公民所享有的经济、文化等社会权就负有不得歧视的义务。“基本权利分类方法中应反映宪法学新的发展变化与研究成果,以保证基本权利分类方法的合理性。”[5]而学理分类在此方面是有所欠缺的。

2.立宪例分类模式。该分类模式一般是以各国宪法的文本为依据的分类方式。与学理分类相比,该分类具体而有针对性,与宪法文本联系更加紧密。但由于各国宪法文本中,基本权利规定的多样化,导致这种分类结果过于复杂、繁琐。似乎该分类法只是对宪法文本中的基本权利的简单罗列,而缺少了逻辑上的内在统一性以及对各权利内在联系的把握。我国宪法学者早年多以立宪例分类的模式对宪法基本权利进行分类,如吴家麟教授将基本权利分为十类: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和取得赔偿权;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和自由;妇女的权利和自由;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受国家的保护;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权益。[6]许崇德教授主编的《宪法学(中国部分)》中将基本权利分为九类:平等权;政治权利;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社会经济权利;监督权;文化教育权利;请求权;特定主体权利。[7]王叔文先生将基本权利分为八类:政治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权利;监督权;社会经济权利;教育科学文化权利;保护妇女的权利,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权利。[8]从上述列举的三种比较有代表性的立宪例分类中,可以很容易看到,分类结果如此繁琐,并且相互之间差异并不是很大,从这些分类中很难找到各具体权利之间内在的逻辑关系。

3.学理与立宪例相结合的分类模式。这是目前宪法学教学中采取的较多的一种分类方法。该分类方法致力于将学理与立宪例相结合,吸取二者的优势,力图建立一个相对完善的、逻辑关联性较强的、与宪法文本不相脱节的分类体系。但从分类的结果来看,也并非尽善尽美。该种分类非但没能整合学理分类与立宪例分类的优点,反而粘附了二者的缺点。例如,胡肖华教授主编的《宪法学》将我国宪法基本权利划分为公民在政治生活方面的基本权利,公民在社会生活方面的基本权利,公民在个人生活方面的基本权利以及对特殊人群的保护等四种类型。[9]这种分类似乎是在何华辉教授对基本权利的学理分类基础上,结合我国宪法对特殊人群权利的保护而形成的分类。何华辉教授以人的三种属性,即政治生活中的人、社会生活中的人和私人生活方面的人为基点,总结出与此相应的政治生活、社会生活、个人生活三类基本权利。[10]何华辉教授所划分的三种基本权利之间可能存在着相互渗透、重叠的部分,因为很多权利似乎很难将其完完全全地界定为只属于某一方面的权利。但是我们可以“根据某项具体的基本权利所反映的人的生活的主要方面,确定它的类别归属”,[11]所以总体来说,这种分类的缺陷还是能够避免的。但胡肖华教授的书中将对特殊人群的保护与公民在政治生活方面、社会生活、个人生活方面的基本权利并列,乃是画蛇添足,难以避免分类标准不统一的弊端。又如周伟教授将基本权利分为人权、公民权与特定人的权利三种,从形式上看,这种分类避免了分类标准不统一的弊端,但仔细推究,人权、公民权与特定人权利这三种权利实际是存在交叉的,人权及公民权也是特定人所应享有的权利。

在学理与立宪例结合的分类模式中,较具代表性的是林来梵教授的六分法:即平等权;政治权利;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人身的自由与人格的尊严;社会经济权利;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这种具体分类是较为成功的范例,不仅吸收了学理分类的优点,还充分考虑到了我国宪法文本中具体的宪法权利。本文所提出的基本权利分类较接近于林来梵教授的六分法,但在分类的理由以及个别具体权利的归属方面与其又有所区别。

二、关于某些宪法权利的归属问题

上述三种不同的分类模式,不仅在大的分类类别上存在着区别,对于宪法中的某些具体权利的归属也存在着诸多差异,具体表现在下列各具体权利的归属上。

(一)关于传统表达自由的权利归属

对于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这六大表达自由,学者通常将其归入政治权利。例如,何华辉教授以苏联等国宪法的规定为依据,将表达自由列为政治权利。虽然这种定性较为普遍,但并非没有争议。首先,表达自由指的是“人们通过一定的方式将自己内心的精神作用公诸外部的精神活动的自由”,从定义来看,表达自由与精神自由密切相关。内心的思想只有通过表达,才能公之于众,为社会所熟悉,表达自由是精神自由的外化,如“集会和结社乃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所形成的精神上的结合,也是基于人的精神活动所产生的一种表现形态”。其次,表达自由中的多数子权利不仅仅表现出政治权利的属性,更多表现的是非政治权利属性。如言论自由,政治言论自由仅是其中的一部分,除政治言论自由之外,仍包括宗教言论自由、学术言论自由、商业言论自由等等,同样集会自由与结社自由也存在政治性与非政治性的区别。而“政治权利之界定的泛化倾向,并不利于对宪法权利规范的客观认识以及宪法权利本身的保障。”

王广辉教授在所著的《比较宪法学》中将表达自由(书中称表现自由),作为与人身自由平行的权利一同列入自由权中。芦部信喜教授将表达自由列入精神自由权中,“内心的思想或信仰,只有表明于外部、传达于他人,始能发挥社会性的效用”。对于表达自由的这三种定性,笔者倾向于采用王广辉教授的定性,将其作为独立的一项权利即表达自由,列入自由权中。首先,表达自由具有与古典自由权较相似的特征,它们都主要表现为一种消极的防御性权利,主要防止公权力的侵害;其次,表达自由与精神自由不论是从保障方式还是限制手段比较,二者均存在着差距。所以基于此,本文采用相对折衷的观点,也避免了因表达自由从政治权利中直接归入精神自由这种跨度较大的变动,而引起相关法律的剧烈改变。

(二)关于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的权利归属

学术界对于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的权利归属大致存在三种观点:或将其归入人身权利、或将其归入表达自由,或将其归入精神自由。蔡定剑教授指出,“通信自由权既体现了国家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它也是实现公民言论和思想自由的一个重要形式。五四宪法是把通信权和住宅权并列在一起规定,而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则将通信权与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结社等政治权利并列在一起规定。由于通信权与上述各项权利性质有所不同,所以,现行宪法对通信权单独列条加以规定,使其地位更加突出。”由此看出,由于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本身性质的难以确定,导致宪法对其规定的频繁变动。王叔文教授倾向于将其划入人身权利中,他认为七八宪法将其与表达自由规定这一条不确切,通信自由是与人身权利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林来梵教授与芦部信喜教授则将其归入精神自由,因为它“是人们参与社会生活、进行思想、意思或者情感交流的必要手段,为此也是人们精神生活的一种重要类型”;《日本国宪法》则将通信秘密与表现自由作为一条进行规定。而本文倾向于将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作为精神自由加以保护。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是一种内心活动的表达,虽然它可以看做是言论自由的延伸,但与言论自由相比,它又增加了隐蔽性。因为通信一般总是针对特定主体表达自己内心的感受,“虽然通讯是意见的传达与沟通的行为,但是其和意见自由(如言论自由)不同之处,乃在于后者系公开表达其意见之权利,秘密通讯自由则以不公开为其权利之内涵”。同时我国宪法结构上虽然将其与人身自由的相关法条规定在相邻的位置,但并不表明该权利就属于人身自由。因为我国宪法对基本权利的规定是采取逐条列举的立宪模式,而不是分类立宪模式,所以条文与条文之间联系的并不是特别紧密,并且宪法对基本权利的规定不仅体现在第二章,还散见于在其他章节。再加上我国立宪技术还不成熟,所以结构上的相邻关系并不能说明性质上的相同。

(三)关于监督权的权利归属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及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宪法规定的这几项权利类似于国外的诉愿权,但为了突显出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的当家做主,我国学者多将其称为监督权。学者一般将监督权划入政治权利或者作为一项独立于其它权利的单独性权利,对于这两种通常的做法,笔者认为皆不可取。虽然我国宪法将这六项权利以单一条文的形式予以规定,但实际上这些权利却混杂着不同的性质:政治性权利与非政治性权利,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鉴于此,本文将沿用林来梵教授的划分方法,将六项权利分别归属于不同的权利分类。其中批评权、建议权、检举权作为监督权归属于政治权利。而申诉权与控告权由于性质较为复杂,则需要进行更细致的区分。申诉与控告可以分为政治性的申诉与控告、非政治性的申诉与控告,前者主要针对公权力失职或违法行为侵犯公共利益而产生,后者则针对公权力失职或违法行为侵犯本人利益而提起,前者更接近实体性权利,而后者为程序性权利。基于这些区别,本文将批评、建议、检举以及政治性的申诉与控告作为监督权划归政治权利,将非政治性申诉与控告及获得国家赔偿权归纳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即救济权。

三、新的权利体系分类模式

根据上述分析,我国基本权利体系的分类应以平等权为总括,以自由权为核心,以社会权与政治权利为补充,以权利救济权为后盾,其中自由权又分为人身自由、经济自由、精神自由与表达自由四项子权利,属于学理与立宪例相结合的分类模式。

1.平等权作为一个概括性的权利,是其它各权利的前提,是实现其它权利的基础。何华辉教授认为“平等权一定要通过他和社会其他成员的交往中才能体现出来。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是一种社会生活方面的权利。”但本文认为,平等权具有一种“笼罩作用”,其效力贯穿于第二章的所有条文中,而不仅表现在社会生活方面。我国现行《宪法》中多处体现出平等权,如第四条的民族平等,第三十三条享受权利的平等与履行义务的平等,第四十八条妇女权利的平等。平等权的这种“笼罩作用”,并不是因为它处于权利章节的首位,“而是平等权的性质使然,其它权利其前提都必须平等的对待,禁止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否则保障基本权的意义尽失。”

2.自由权在本文的分类模式中处于核心地位。在权利发展的历史中,自由权就一直处于核心地位,正如学者指出那样:“基本权从其本质而言,并不是一种法益,乃是一种广泛的自由,从而产生各种权利,特别是防御权”。自由权作为一项古老的权利,自宪法产生到现在,无一不以保障自由权为核心,体现着宪政精神。虽然近代宪法向现代宪法转变后,国家职责由“夜警国家”向“福利国家”转变,更加注重对社会权的保障,但并不能说明社会权取代了自由权,成为宪法所保障的核心权利。大须贺明在《生存权论》中写到“为了确保自由权体系能够存在下去并且能够有效地发挥其自身的作用,社会权就成了对自由权的一种补充,一种必不可缺的新的法的规范。从这种意义上来说,社会权也承负着保障立宪主义下的市民宪法秩序的职责,在本质上是与自由权具有同样功能的法的规范。”从自由权到社会权,并不是社会权将自由权取代,而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自由权的实现。

政治权利同样是在自由权之后产生的,在最初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在各国宪法中并没有对政治权利有过多的重视。但“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认识到个人权利和自由与参政权有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因为没有参政权,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也就无法实现。”通过赋予公民广泛的政治权利,维护了资产阶级经济的发展,巩固了资产阶级的统治权。政治权利是保障以自由权为核心的权利体系真正得到实施的重要保证,公民通过行使政治权利,参与国家的治理,将公民的意志上升为国家的意志,促使法规政策的形成,更好地保证权利的实施。所以从本质来说社会权与政治权利二者均是作为自由权的重要补充,为自由权更好的实现服务。

3.权利救济权作为整个权利体系的后盾,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救济权便在此时出场。“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救济权作为权利体系不可缺少的一环,使得权利体系形成了一个完整闭合的回路。

四、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将基本权利体系概括为:平等权、自由权、社会权、政治权利、权利救济权五种权利类型。其中平等权作为总括性权利,统摄其它权利。自由权是权利的核心,可以细分为人身自由、经济自由、精神自由与表达自由四项。社会权、政治权利则是自由权的延伸,为自由权服务。权利救济权为整个权利体系提供了补救性措施,使对权利的保障不只是纸上谈兵。

本文提出的宪法基本权利体系的分类模式,虽力图避免上文所列举的已有分类的缺点,但随着权利的发展,权利之间影响愈深,联系愈加紧密,很难找出一个标准使权利划分在逻辑上完全和洽,因此,本文所提出的分类方法也依然存在诸多需要加以完善的地方。

[1]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89-90.

[2][日]芦部信喜.宪法[M].林来梵,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72.

[3][5]郑贤君.宪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63-164.

[4]许崇德.宪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71.

[6]吴家麟.宪法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3:364-386.

[7]许崇德.宪法学:中国部分[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348-349.

[8]王叔文.宪法[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348-349.

[9]胡肖华.宪法学[M].长沙: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9:194.

[10][11]何华辉.比较宪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206.

[14]许崇德.宪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86.

(责任编辑:苏 涵)

Reflections on the Constitutional Basic Rights System

FU Lin, MENG Wen-tao

(LawSchoolofTianjinUniversityofCommerce,Tianjin300134,China)

The classification of the constitutional basic rights is a traditional problem in Chinese constitutional law,but the theoretical circle is not satisfied with the existing classification. Through the analysis on the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of the existing classification, the authors absorb the advantages of each classification.At the same time, through redefining the rights with the controversial nature, they put forward rights classification models of equal rights, freedom rights, social rights, political rights, and the right of relief.

constitution; basic rights; classification mode; equal rights; social rights

2016-12-20

傅 林(1964-),男,内蒙古赤峰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教授,公法教研室主任,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宪法学、法理学; 孟稳涛(1992-),男,安徽蚌埠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2014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比较研究。

DF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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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1500(2017)01-00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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