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犯罪电子证据取证与公民权利保护的冲突初探

2017-04-18 11:22杨琅玥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0期
关键词:电子证据人权冲突

摘 要 近年来,世界范围内的电子证据取证的理论研究与实践均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使得司法对网络犯罪调查得到了極大推动。然而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当前,新的技术手段不断出现,科技也越发融入公民的生活与工作,这就使得目前的手段、程序与规范难以适应取证的需要。司法取证与人权,尤其是隐私权的冲突将成为网络犯罪取证研究中的一个重要焦点。

关键词 电子证据 取证 程序 人权 冲突

作者简介:杨琅玥,西南交通大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057

一、 网络犯罪取证概述

目前为止有许多学者都对何为电子证据有了一系列详尽的定义,然而对于网络犯罪取证的定义却各成一体,且国内对此进行定义的学者甚少。

笔者综合前人研究,将电子取证定义为:法律指定的专门机构,利用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对针对计算机的犯罪行为进行证据获取、保存、分析的过程。这种定义,把计算机看作犯罪现场,而把电子取证与通常的刑事取证手段类比,从而获取相类似却又特定的定义。

电子证据根据其自身的专业性以及数字化特征,有多种分类形式。目前最常见的有以下几种:以存储模式的差异分类,以运行的系统环境差异进行分类,以及根据电子证据形成的模式差异分类等。

现在电子证据较为常见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一是如短信记录、电话录音等现代通信技术应用相关电子证据。

二是如计算机文件、计算机数据库等电子计算机技术应用相关电子证据。

三是如电子邮件、电子聊天记录等网络技术应用相关电子证据。

四是因电视电影技术等应用而产生的电子证据。

了解电子证据的分类以及表现形式,对于制定高效实用的取证程序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在电子证据的收集中,根据主体的性质来看,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侦查机关的收集活动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在提供证据一方为一般大众的情况下,因双方的不平等的地位,容易因此产生弱势的一方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例如侦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会出现强制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而在国家机关的庇护下,公民难以反抗这种侵犯行为。

二、网络犯罪证据收集与公民权利保护的关系

网络犯罪取证与人权保障的价值追求:

人权的内容广泛而丰富,在我国大部分人权内容在宪法中予以确定,它既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也包含各种其余人身权利。刑事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是一个国家的社会民主发展水平的体现。

侦查程序中的强行性行为以及一些技术手段的运用,如秘密录音、秘密摄像等,均可能损害到公民的隐私权、通信自由权、住宅权、财产权、隐私权等多种权利。

例如2015年国家大力开展净网活动,对“微盘”、“百度云盘”等网络存储进行审查浏览,强制地以技术手段浏览个人用户的云存储,笔者以为已经实际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

侦查效率与人权的保障既对立又统一。在追求保障人权的过程中,难免会为侦查活动添加诸多限制,从而影响侦查取证的效率;而一味地追求效率,置公民的权利于不顾,又达不到保障人权的效果。电子证据收集过程中使用的各类强制措施和技术手段目的在于获取证据、查明事实。但同时,这些手段也对被取证的相关人的一系列合法权利构成威胁。虽然如此,二者其实也是相辅相成的,当诉讼中的侦查取证过程高效地完成时,可以防止证据的灭失与损毁,充分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人权;而在侦查中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可以提高证据的权威性,使得当事人服从裁判从而提高司法诉讼效率。

当二者发生冲突的时候,我们应该如何平衡效率与人权?这是目前网络犯罪调查中的一大重点问题,也是各国各界都继续迫切解决的问题。

三、 网络犯罪电子证据收集与公民权利的冲突

现存网络犯罪电子证据收集过程中的公民权利保护问题如下:

根据国务院等部门发布的各项管理办法和规定来看,网络服务提供商依据相关规定总是会保存其用户的相关信息,当有关国家机关需要查询时,他们应当无偿提供。这样的制度不可避免地会侵害公民的隐私权以及其他合法权利。为避免该制度沦为信息泄露和侵犯人权的手段,有关的法律还需要继续完善,使得整个程序提高透明度和可信度,并提供救济手段。

电子监听作为全新的侦查技术措施,对于案件调查越来越举足轻重。然而,我国落后的立法状况,详细合法规范的缺失,以及,电子监听本身的技术特征,使得它在得不到合适的使用时,不仅难以发挥效用,还易侵犯嫌疑人及其他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几年前的斯诺登事件,使得人民大众们谈监听色变,这也反映出群众对于被监听的反感。

同时,电子证据的存储离不开物理存储介质。因此在某些时候,获取电子证据的同时就需要对存储物进行扣押搜查。在获取短信记录、微信通讯记录等无法离开手机设备的电子证据时、也会对物主的所有权、使用权等权利造成侵犯。

目前我国还未从国家层面制定出一套符合我国标准的电子取证流程与程序,而仅仅只是在各地级各部门有相关规范,如此存在的极大缺陷就是各地标准不一,地区差异大且具有随意性。网络犯罪由于其工具的便利性,常常不受地域的限制。因此,当各地区的标准存在较大差异时,对于电子证据的取证与论证过程将带来极大困难。同时,这些部门程序缺乏有力的法律支撑,也就意味着有的取证行为极可能是没有经过一个严格的论证的,这样的程序很难保证在执行过程中一定合法合理,当公民权利在此遭受侵犯时,也难以寻求法律救助。

四、网络犯罪取证与公民权利保护的平衡

(一)基本原则

根据电子证据的特性,电子证据取证的基本原则也要区别于其它证据的取证原则。笔者认为,根据电子证据的特点来看,应当具有以下基本原则:

第一,时效性。由于现代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以及互联网高效性的特点,大部分电子证据如电脑日志、通讯记录、浏览记录等等的储存以及销毁都十分迅速便捷,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在对电子证据取证时做到迅速高效。侦查机关应当保证在接到取证命令时,迅速到达现场进行取证活动。

第二,原始性。电子证据的特性决定了其内容极其容易被复制、修改。然而证据作为法律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时,必须保证其本身从案件发生之时到其被提交法庭这一期间没有被修改或者因其他人为力量发生变化,这是对证据的一般要求。针对这一问题,电子证据取证时应当对取证的每一个步骤进行详尽的记载,同时保存证据在每一时段的状态。同时取证机关也需要提高自身的技术手段,在证据遭到修改破坏时能够及时发现以及修复。

第三,合法性。该条原则几乎是诉讼程序对所有证据的通用性要求,电子证据也不可避免。合法性,不仅是证据本身符合法律要求,同时也要求证据的取得是合法的。只有保证的电子证据的合法,才能接着保障取证过程中的人权,反过来同样地,电子证据具备了合法性,说明其取证过程是合法的,也就极大地减少了侵犯人权的几率。

(二)平衡方法

首先,从立法层面看。对取证的监督法律还十分欠缺。目前存在一些检查法律,这些法条的规定都更偏向于原则性内容,这导致了司法机关在实际操作没有明确的、具体的指导,形成了监督上的许多盲点。

因此,在立法的层面上,我们还应该加强立法,细化对侦查取证监督的立法,保证检察院等监察机关的权利与义务落到实处,使他们的监督有法可依,落到实处。

其次,目前最重要应当建立完善的侦查规章制度,加强机关内部对权力的监督。至今,从各国的经验来看,由侦查机关内部自行制定规章、实施细则,是保障侦查程序合法有序进行的最有效的办法。从外部检查始终治标不治本,因为外部监督人员无法时时刻刻对侦查机关的工作进行监视,因此依靠机关内部自治,才是最有效的保障。不过,在机关制定内部规章的时候,也要严格参照上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矛盾。这就需要加强对立法的审查。

我国电子证据侦查收集过程目前存在很多问题。其中的关键在于救济机制 的缺失。公民受到侦查机关违法取证行为侵害后无法得到及时的救济,这种现状又进一步导致了侦查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的泛滥。

要解决这一关键问题,我们一方面要通过法律对取证程序进行严格规范,以使对违法取证行为的查处与惩罚有法可依。同时,要建立一种违法取证行为的救济措施,在给予受害人权利有效救济。最后,还要指定详细的行政、刑事处罚规则,通过给予违法的取证人员制裁与惩罚,从而形成震慑效果,预防违法侦查行为。

五、结语

网络化已经是当今世界无法阻挡的趋势。随着我国公民的權利意识不断高涨,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关注到电子证据取证中存在的问题,制定法律,减少侦查过程侵犯人权的现象。在完善电子证据立法时,要遵循人权保障原则等重要的法治理念,并且在公民的合法权利被侵犯时,赋予公民获得救济的权利和途径。如此才能使我国法治先进化、科学化与人文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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