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证赔偿制度

2017-04-20 13:22毕冰
魅力中国 2016年34期
关键词:构成要件性质建议

毕冰

【摘要】近年来,随着公证事业的飞速发展以及人们证据意识的不断提高,公证业务大量增长,而公证赔偿问题也日益凸显。我国《公证法》中对公证赔偿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公证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但是,由于《公证法》关于公证赔偿仅作了原则性框架规定,公证赔偿制度也并未发挥预期的效果。本文在对公证赔偿责任的性质与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简要论述当前我国公证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公证赔偿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公证赔偿;性质;构成要件;建议

随着我国《公证法》的颁布,我国公证事业逐步走向正轨。由于经公证的证据极高的证明力,加之人们证据意识的不断提高,公证业务不断发展起来。事实上,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公证错误的情况在所难免,在出现公证错误时,就需要公证赔偿制度发生作用。但当前我国《公证法》对公证赔偿制度的规定较为原则性、框架性,并未明确公证赔偿责任的性质,亦未明确公证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对于司法实践缺乏指导意义。基于此,本文对我国公证赔偿制度的现存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提出应对之策。

一、公证赔偿的内涵

按照我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按照这一规定,我国现行公证法规定了公证赔偿责任为过错责任,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公证机构而非公证员。

二、公证赔偿责任的性质

笔者认为,考察公证赔偿责任的性质,首先需明确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从比较法的角度,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公证机构的性质的规定有所不同,因而公证赔偿责任的性质亦不同。首先,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将公证机构视为公权力机构,如德国和法国,他们将公证员视为国家公务员,公证员作出的公正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私行为,因此,公证员发生公证错误时,公证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事实上属国家赔偿责任。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不同,如英国、美国,英美法系国家的公证制度偏向于形式证明,公证人的公正行为大多是确认当事人所签署的文书等符合形式规定,因此英美法系的公证基本上不涉及实体方面的内容,因而英美国家的公证证明力并不强。

在我国,国内对公证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证机构是进行公证属于行使公权力,因此公证赔偿属于国家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公证机构本质上是中介机构,因此公证赔偿属于民事赔偿;第三种观点也认为公证机构的本质是中介机构,但其负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律未规定的中介赔偿。[2]而按照通说,公证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而非国家责任。然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公证法》第六条规定了公证机构并非行使国家职能的机构,但事实上,在现实社会中国,公证文书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其具有的公权性质是不容否定的,因此,笔者认为公证赔偿责任系国家赔偿责任有其合理性。但同时,国家赔偿责任在本质上也是一种民事责任,代表的是国家与人民之间的私人法律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将公证赔偿责任定性为特殊的民事责任亦有可合理解释。

三、我国现行公证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公证法》对于公证赔偿制度仅有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可操作性不强,具体而言,我国现有的公证赔偿制度主要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公证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不明确

在认定公证赔偿责任系属特殊的民事责任的基础之上,笔者认为,公证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如下四个方面:首先,需公证员主观上有过错,这也是《公证法》的内在要求;其次,需公证员客观上确有过错行为;第三,需要当事人受有损失;第四,需公证人的过错行为与当事人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我国《公证法》并未规定判定公证员过错的标准,即并未明确规定公证员在从事公证业务时应当进到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公证员的过错认定缺乏统一标注,一方面致使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另一方面导致公证员容易被苛责。

2.公证赔偿的救济途径不完善

公正行业具有自律性,公证协会理应发挥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虽然现行法律规定了对于公证赔偿纠纷可以由公证协会进行调解,但事实上可操作性并不强。一方面,公证协会作出的赔偿协议主要依赖于公证机构自愿履行,缺乏强制执行力,因而受害者要想获得强制履行,仍需诉诸法院请求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降低了解决纠纷的效率;另一方面,在理赔时,保险公司也更倾向于认可法院的判决,这就导致调解的设置形同虚设。

3.公证赔偿保障机制不完善

我国已未公证赔偿制度设置了保障机制,即通过公证赔偿基金的设置来保障公证赔偿的实现,这是公证行业的重大进步,但我国公证赔偿保障机制尚待完善。这主要在于公证赔偿基金的缴付与管理存在问题。据中国公证协会2008年的《公证赔偿基金情况通报》,自2001年公证赔偿基金建立之日起至2008年,中国公证协会均未足额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甚至造成本可以通过责任保险分担的赔偿金额不能得到赔付,带来全行业的损失。 同时,我国《公证法》虽规定了公证员有过错的,可以向公证员追偿,但事实上追偿也难以得到落实。

四、完善我国公证赔偿制度的建议

1.明确公证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完善我国公证赔偿制度,首先需明确公证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其中最重要的是明确公证员的过错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因公证行为的高证明力以及高效率,只要公证员尽到法律、法规及相关法律文件所规定的注意义务,则不宜对公证员太过苛责。但同时笔者还认为,公证业务具有专业性,理当对公证员的注意义务设置较高的标准,笔者认为,公证人员只要尽到了同行业的注意义务,就不宜认定其有过错。

2.完善公证赔偿行业内部裁决程序

在发生公证赔偿时,笔者建议为当事人设置可供选择的程序,即发生公证赔偿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选择与公证机构协商,或者申请公证协会调解,还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为了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可以赋予公证机构作出的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

3.完善公证赔偿保障机制

完善公证赔偿保障机制,首先要细化公证赔偿基金的收取标准,即在国家统一标准之下,允许地方依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设置更高的标准。其次要加强公证赔偿基金的管理,这主要针对公证赔偿基金未足额缴纳,未依法管理的问题。积极落实《公证赔偿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对于未足额缴纳的依法收取滞纳金,对于违法管理的行为依法给与行政处罚。

五、结语

当前我国《公证法》虽规定了公证赔偿制度,但这一规定过于原则性,并未明确公证赔偿责任的性质,亦未明确公证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对于司法实践缺乏指导意义。公证赔偿责任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过错责任。但对公證员应设置较高的注意义务,即需公证人员尽到同行业应尽的注意义务,才能证明其无过错。同时,要不断完善公证赔偿保障机制,加强公证赔偿基金的管理,以保障公证赔偿的实现。

参考文献:

[1]陈加满:《论公证赔偿的特殊民事责任性质》,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

[2]唐先锋、赵春兰、王洪宇:《我国专家民事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

[3]周英娟:《对几起公证赔偿案件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2期。

[4]吴奕晗:《论公证赔偿制度》,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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