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

2017-04-21 11:26孙亚婵
魅力中国 2016年41期
关键词:违约法律性质侵权

孙亚婵

摘 要:提单是国际贸易活动中的重要单证,不仅是与海商法相关的法律制度的核心,更是连结航运与贸易的重要纽带,在国际贸易、货物运输和支付等诸多环节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在现今的国际航运实务中,无单放货屡见不鲜,严重影响了海上货物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同该行为违法,但在无单放货性质的定性上却莫衷一是,从而影响了权利人的权利救济及司法的统一。

关键词:无单放货;法律性质;提单;违约;侵权

提单(Bill of Lading)是国际贸易中的重要单证,围绕提单形成的一套法律制度是现行国际贸易体制的基础之一。1我国《海商法》第71条对提单定义为: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同时进一步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由此,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这一点,不仅已经成为国际惯例,也为各国国内立法所认可。如日本《商法典》第584条:填发提货单后,非依提货单兑换,不得请求交付运输品。实践中承运人无单交货现象频发,因此,明晰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性质,对保护善意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利,打击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提高承运人的责任意识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无单放货的概述

无单放货(Delivery of cargo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the original bill of lading),指承运人未依法凭正本提单而实际交付货物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指示提单的通知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提货;(2)指示提单的通知人仅凭副本提单提货;(3)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提货;(4)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不提供任何担保提取货物;(5)其他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提货;(6)提货人伪造或变造提单提取货物等。2

二、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性质的认识分歧

关于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的定性问题,理论界乃至实务界争论已久。之所以在此作以讨论,主要在于行为定性直接关系实践中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责任范围等与此相关的重要法律问题。就我国而言,该等分歧主要表现在“违约说”和“侵权说”。

(一) 侵权说

该说主张,无单放货属于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行为一般理论,侵权的构成要件为: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凭单放货是承运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因此,承运人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承运人实施了擅自交付货物的行为;并侵害了合法正本提单持有人依所有权而享有的对货物的实际支配和处分权利,以及根据提单而对货物享有的的间接占有;再者,因果关系成立。因此,符合我国民法上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所以,合法提单持有人有权以侵权为由向承运人或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

实务中,我国法院也通过具体的审判肯定了该说的合理性和适当性。1997年12月,原告灌云县国际经济贸易公司委托被告达飞公司承运一只装有6,000双运动鞋的40英尺集装箱。1997年12月31日,被告邦辉公司在深圳赤湾港代理承运人达飞公司(本案被告)签发了编号为SHK/009290的正本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装货港为中国深圳赤湾港,卸货港为法国FOS港,货物为40英尺集装箱,内装300箱运动鞋,集装箱号为CPSU401005/7。原告于采用付款交单(即D/P)方式,于12月31日开具了金额为30,200美元的汇票,连同提单等单证一起通过中国银行灌云支行向买方Tradal公司收取货款。后,Tradal公司没有支付货款,中国银行灌云支行将上述汇票连同提单、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明等貿易文件退给原告。1998年3月26日,被告达飞公司在目的港没有凭正本提单将本案货物交付给收货人Tradal公司。1999年1月18日,双云公司致函被告达飞公司深圳办事处,询问本案货物的下落。2月20日,被告达飞公司深圳办事处通知原告,上述箱号为CPSU401005/7的集装箱已未经原告同意交付给收货人Tradal公司。原告灌云国际经济贸易公司据此以两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因其无单放货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200美元及利息47,944.84元人民币(利率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海事法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达飞公司赔偿原告灌云公司货物损失30,200美元及其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显然,本案采用了“侵权说”,并认为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的性质上属于侵权行为,而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涵盖。

(二) 违约说

然而,同样的无单放货案件,在另一案件法院则依据违约认定承运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1997 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粤海电子”有限公司诉招商局仓码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案和仓码公司诉中国深圳外轮代理公司、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珠海市海岛开发贸易公司、华港发展公司无正本提单代理放货、提货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仓码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签发了以粤海公司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与提单的持有人粤海公司之间已构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的规定并参照中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承运人履行运输义务应包括将货物交付给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对粤海公司持HS-89030、HS-89030A号正本提单不能提货所造成的损失,仓码公司负有违约赔偿责任。4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所作的定性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

三、无单放货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一)“侵权说”的片面性

上述“侵权说”肯定了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尽管我国《海商法》等相关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提单与物权之间的关系,而只是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承运人凭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提单能够代表提单项下的货物这一点已在商业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认可。从上述案例也可以看出,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一直秉持提单象征物权这一观点,并将其在具体实践中予以采纳和适用。同时,这一观点也在各国立法中得到了广泛认可。在英国,关于提单的物权效力问题,有两种观点:其一,所有权凭证。5两个多世纪以来,普通法系对此沿袭至今;其二,实质占有权。通常情况下,提单持有人或者直接对货物享有所有权,或者仅仅享有物权法上的占有权利。对此,英国《1992年海上运输法》赋予提单合法持有人根据合约的约定起诉承运人(或船东)的权利;同时又规定,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根据该无权凭证以侵权为由起诉承运人(或船东)。6笔者认为,“侵权说”从根本上否定了合法提单持有人根据海商货物运输合同所享有的违约诉权,有失全面,值得商榷。

(二)“违约说”的片面性

该说认为,根据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约定义务,那么,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其凭正本提单才能交付货物的合约义务。因而,在此情形下,承运人当然构成违约。笔者认为,该观点仅仅看到了问题的一面,却忽略了另一方面,有失周全。就法律关系而言,根据双方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我国《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无单放货不仅涉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且涉及提单法律关系。无论在前一种法律关系中违反合同约定还是在提单法律关系中违反《海商法》第71、78条所规定的法定义务,该无单放货行为都在客观上对合法提单持有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因而亦构成侵权。

(三)无单放货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综合以上论述,笔者认为,主张无单放货行为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更具合理性。

首先,在经过多年的争论后,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于2009年3月5日下发了《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从而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了无单放货行为的性属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规定》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出于最大限度保护合法提单持有人的考量。无单放货行为属于承运人故意实施的、侵害合法提单持有人的相关合法权益的恶意行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及相关法理,该行为不属于《海商法》第十一章所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范围所规定的情形;同时,由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责任范围,乃至诉讼管辖上都有不同,所以,为更好地保护在该等情形中,合法提单持有人的权益,应当允许其自行选择提起何种诉讼来保护自己。7

再次,实践中承运人为了避免自己在货物卸船后因货损而产生的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常常通过格式条款来保护自身权益,从而使合法提单持有人在后续维权中陷入被动地位。所以,理应允许合法提单持有人自由选择以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主张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结语

将无单放货定性为侵权与违约的竞合,有利于在实践中当承运人无单放货给合法提单持有人造成损害时,相关权利人选择更有利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同时也在司法实践中为我国各海事法院审理无单放货案件提供了理论指导,有利于司法的公平公正。

参考文献:

[1]王均.解讀“无单放货”最新司法解释[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20.

[2]何新丽.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5

[3]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70

[4]郭瑜.论提单的物权性[J].中国法学,1997(4).70[5]张特生.海商法事务问题专论[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169

[6]承运人的责任义务与收货人的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详解《规定》.[Z]. http://www.am22.com/changshi/jingjifa/gongsi/601154.html,2017-2-10

[7]“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及所涉提单物权性问题研究.[Z].

http://www.xzbu.com/1/view-5574835.htm2017-2-10

注释:

1.郭瑜.提单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前言,5

2.谢子云.论无单放货行为的性质[J].学术园地,2009.4

3.林志强.论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J].当代法学,2002.5

4.金正佳.中国典型海事案例评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91-311

5.沈木珠.海商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86

6.张特生. 海商法实务问题专论[M].台北:五南图书公司,1998.169

7.杨良宜.提单及其付运单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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