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标的转让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2017-05-05 19:30沙辉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2期

摘 要 在经济生活的实践中,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的流转必然导致保险合同的转让,在保险合同转让过程中,本文拟在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框架下探讨如下三个问题:保险利益是否必然与保险合同一并转让,保险利益的转让时点如何界定以及保险合同转移中的“通知”问题如何处理。

关键词 保险标的 保险利益 通知义务

作者简介:沙辉,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322

财产保险标的转让是保险法领域的重要制度,体现了财产及其所体现的利益价值自由流转的需求。2002年,《保险法》体系进行了重大修改,其中保险标转让的核心制度框架通过第49条进行规定。但在实务操作中,由于第49条对于财产保险标的本质、转让过程中通知义务的履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一直缺乏明确指引,同时其内部条款也存在逻辑冲突的情形,导致了保险各方当事人法律适用的空白和混乱。本文拟对《保险法》第49条在实务运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评议及梳理,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保险法》第49条法律概念厘清

(一)财产保险标的

学界关于保险标的的定义以及与保险利益的关系具有诸多学说,最主要的学说主要是“保险对象说”及“保险利益说”。前者认为保险标的就是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对象,即财产或人的寿命和身体;后者认为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利益本身。我国新《保险法》(2009年)曾对保险法律体系做出重大修改,其中第十二条支持了“保险对象说”的观点。因此,在现行《保险法》语境中,保险标的的转让就是指财产及有关利益的转让。

(二)转让过程中的“通知义务”

与《合同法》中一般合同转让的情形相类似,《保险法》第49条规定,财产保险标的转让时,被保险人需要对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该项义务的履行不以保险转让行为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大为要件。通知义务实质上体现的是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减少了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三)财产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财产保险标的转移不可避免会发生影响原保险合同风险程度的情况,保险风险情况与保险合同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利益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在转让行为未出现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一般情形下,受让人自然继承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而在转让行为导致合同履行风险程度显著增加时,《保险法》为了平衡保险人的利益,允许保险人对该保险合同转让后的风险进行重新评估,并赋予其对保险合同进行保险费变更或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立法进步

与旧《保险法》(2002年)對比,新《保险法》(2009年)第49条最重大的变化就是实现了保险标的转让由“从人主义”变为了“从物主义”,更好地适应了保险行业的变革和发展。其主要进步之处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提升合同转让自由度,弥补旧法缺陷

修改后的第49条首次承认了转让后的保险标的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被受让人继承,为保险合同的转让奠定了基础。在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的效力得以继续,并且解决了旧《保险法》转让时,需要保险人同意方可实现转让的实践难题。同时,也解决了旧《保险法》中,在保险标的达成转让意向之后,保险人同意转让之前的一段时间内,保险标的风险归属持续处于不确定性的问题,保障了受让人的权益。

(二)细化通知义务,减少信息不对称

新《保险法》对第49条的重大修改还体现在“通知义务”的细化。第一,现行《保险法》明确了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是被保险人,解决了由于义务履行主体不明导致的争议,同时,也规定了被保险人怠于通知的法律责任。第二,规定被保险人需“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比旧法规定更进一步,但实务操作中仍有模糊情况。

(三)区别对待危险状况,巩固对价平衡

对于保险标的转让时出现的风险状况变化,新《保险法》创设了区分条件。如果危险状况增加的程度达到了“显著”水平,已超出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能够评估的风险和承保范围,保险人将具有请求被保险人变更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而如果保险标的转让的危险状况并未达到显著水平,就按照"从物主义"原则,由受让人直接取得保险标的所有权,保险合同继续生效。因此,新保险法在危险状况的立法体现了对各方利益的理性均衡,巩固了双方当事人的对价平衡。

三、《保险法》第49条问题梳理

(一)对财产保险标的的本质认识不清

现行保险法将财产保险标的定义为“财产及其相关利益”。联系全文并从法条表述上看,由于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也进行了独立的定义,因此相关利益并非指向保险利益,而是包括财产主权利项下的其他利益,譬如占有权、保管权等。权利与利益的概念不同,隐藏在权利之后的利益才是法律关系的本质价值需求。换言之,权利是当事人追求利益价值的工具,而财产标的的本质应为利益价值本身。但《保险法》并没有意识到二者本质上的趋同性,而是分别规定了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的概念,并且将保险标的视作保险利益的载体。对财产保险标内涵的争议理解,也导致在理论和实践将财产保险标的与财产标的物相混淆的倾向。

(二)对转让生效时点规定不明

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的生效不仅意味着保险标的所有权移转给受让人,也意味着保险利益的移转。对于保险利益的移转时点,结合各国经验主要有“所有权转移说”以及“风险转移说”。前者偏向于以保险标的所有权的移转作为保险利益转让的生效时点,该学说的问题在于,当面临不动产转移等需要进行要式登记行为方可实现的转让,在实现真实转让之前的保险利益是何归属处于不确定的地位,这就可能导致转让人的双重受益,从而严重不利于受让人的权利保障。而“风险转移说”则倾向于以交付作为风险转移的标志,交付后则可实现保险利益的生效转让。我国保险法中对于保险标的转让的生效时点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司法适用上的争议。虽然2002年四川省高院出台了倾向于“风险转移说”的相关规定,明确以交付而非所有权转移作为生效的时点,但该规定适用范围较窄,不是具有普适性的规则指引。

(三)通知义务制度的缺漏

为了保障保险人的信息知情权,尽可能降低保险信用风险,《保险法》第49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通知义务。但该制度还存在不少缺漏亟待补充。

首先,对于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第49条第三款虽然规定了在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前提下,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后果。但除此之外,仅象征性要求对标的转让进行“及时通知”,此时,通知义务没有对应的法律责任,成为了非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和指引。被保险人怠于通知、迟延通知甚至通知错误都不影响保险费求偿权,此种情形下通知义务就显得没有存在的必要,无法确保被保险人履行的积极性和有效性,无法高效地起到保护保险人知情权作用。

其次,对于“及时”通知的要求过于模糊,实践中难以适用。由于没有具体时点的规定,法院判决就会存在多样性和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立法的模糊会使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存在引发争议的可能性,影响法律的权威。

(四)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规定模糊

关于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后发生“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问题,为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对价平衡,被保险人负有及时通知的义务并将承担怠于履行的法律责任,保险人则被赋予被保险人怠于履行后的选择权。保险人根据专业的研判和评估,可以选择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但本条的适用难度主要来源于以下两点:

首先,“显著”一词不具有确定性,带有较强的主观标准。虽然在不同类型的保险合同及特定的场合中,显著一词可能出现不同的演绎形式,无法给出统一明确的界定依据。在实践案例中,对于危险程度是否达到“显著”标准也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重点争议的关键,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和依据,法官仅能从一般人的认知水平进行个案判断,并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也不利于对当事人行为的指引。

四、完善建议

(一)明晰法律概念,避免混淆使用

通过对财产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关系的进一步探析,财产保险标的的本质有必要进行重新界定。财产保险标的体现的是特定保险财产背后的利益价值,这是财产保险标的的本质属性,不应与财产标的物相混淆。并且,保险利益代表的是包括法律所确定的财产及其利益在内的所有不为法律禁止的利益,其中可能包括未经过法律所确认的合法利益,因此,《保险法》体系将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属性予以明确,可以扩展保险行业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和经济利益的范围,从而在更大程度上达到分散社会风险之目的。

(二)从保险行为目的角度,界定转让行为的生效时点

对于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的生效时点有两种学说。“所有权转移说”由于可能使受让人权利缺乏保障,而转让人双重获利的风险失去合理性。而“风险转移说”规避了该问题,并且更符合保险法的目的意义。保险的本质就是风险分散承担以及风险买卖,投保人基于可能存在风险的行为,以保险形式寻求财产保障,因此财产所涉及的保险利益与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可谓是同生同息。因此以风险损失转移为基础,使风险承担者和实际利益的受损者一致,更有利于保障风险背后涉及的保险利益。

(三)明确法律责任,督促及时通知义务

针对保险法对于通知义务的性质规定形成的逻辑矛盾,建议参考债权债务转让的一般规定,将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义务进行修改,使得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通知成为保险合同对保险人生效的前提条件,怠于通知的影响仅体现在受让人与保险人的法律关系中,不影响保险转让行为的生效。这种做法可以体现在保险标的转让情况下,未达到显著增加的危险程度时,对受让人履行通知义务的督促。

同时,如对通知义务参考使用债权债务转让的一般观点,也有利于督促受让人“及时”通知义务的履行。由于未及时通知的法律后果是使得自身的保险利益处于未被保险人认可的未知状态,出于风险防范的需求,被保险人将投入更高的注意义务,从而形成对当事人自发的行为指引。否则,在现行的通知条款下,法官和律师在处理案件时,只能根据个案情况,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认识水平、履行通知的可能性等情况,进行灵活判断,无法从根本上维护交易的效率与秩序性。

(四)个案综合判断,合理引入第三方鉴定

对于“顯著”程度的把握和适用,出于险种、保险人资质和内控制度等不同,难以得出具有普适性的标准。但实践的前提可以采取我国学者提出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判定。而判断的主体则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确定举证责任承担人。在保险人具有专业资质,而受让人无力举证的情况下,适当引入保险行业协会或不具有利益关系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更有以利于各方当事人定纷止争。

五、结语

随着保险法及配套司法解释的完善,保险业迎来了发展的良机,保险也以更积极地角色融入了日常生活。在对《保险法》第49条评析的基础上,笔者查阅了相关的案例,发现保险法在保险标的转让理论的不完备以及立法上的缺陷引发了较多争议。部分法律概念的模糊不清以及指引性偏弱是该理论的较为突出的问题。虽然这为裁判的法官和保险行业法律从业人员提供了自由裁量和自由发挥的空间,但终究不利于保险行业实现可预期的稳定发展,亟待保险法律体系的跟进与调整。

注释:

《保险法》第 12 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3月5日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文件中规定:“未经保险人同意转让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未交付的,保险人无权解除保险合同,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标的已实际交付的,即使未依法发生所有权转移,保险人也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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