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环境污染犯罪法定刑探讨

2017-05-24 20:34肖志锋罗琼
魅力中国 2016年22期
关键词:环境污染犯罪探讨

肖志锋++罗琼

摘 要:以弱人类中心主义为视角,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对我国重大环境污染犯罪法定刑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环境污染 犯罪 法定刑 探讨

一、重大环境污染犯罪法定刑的现状与不足

《刑法修正案(八)》对第338条的修订没有涉及到法定刑的问题,是这次修订的一个遗憾。因为自97刑法实施后的这十多年来,我国学者一直都对该罪的法定刑提出过许多批判意见,普遍认为该罪的法定刑无法起到有效抑制重大环境污染犯罪的作用。从这十几年来层出不穷的重大环境污染犯罪看来,也的确如此,有些环境污染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到法庭上才道出他们真实的想法:抱有侥幸心理,即使被追究了也不过罚罚钱,即使坐牢也最高不会超过七年。这些想法滋长了更多的人铤而走险实施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侥幸心理,同时也反映了我国重大环境污染犯罪的法定刑并不合理的客观现实。

这种不合理集中体现在以下两点:

(1)刑罚偏轻,威慑力不足。97《刑法》第338条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我们知道,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影响的地域范围广、持续时间长,对环境会产生不可逆转的危害结果,对人们的生命健康甚至子孙后代的生存发展都会构成威胁,是一种后果十分严重的犯罪。对于后果特别严重的,也不过设置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這里法定刑设置显然偏低,起不到有效预防重大环境污染犯罪的作用。对之前的97刑法,由于该条规定的是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罪过较小,因此刑罚规定地较轻尚有可以理解之处。但《刑法修正案(八)》对第338条修订后,删除了“事故“二字,隐含着故意也可成立该罪的应有之意,却没有据此相应修改法定刑的确有些不合理。《刑法修正案(八)》第338条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此这般,即使是故意实施重大环境污染犯罪,也只可判处最高七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实在是对重大环境污染犯罪的变相纵容。这显示出即使是修订后的第338条也没有充分反映所侵害的环境法益的重要性,仍然是一种人类中心主义、对环境不够重视的表现。

(2)仅适用刑罚处罚,未采用非刑罚处罚方式,刑罚种类单调,无法有效矫正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该条规定对自然人采取自由刑和罚金刑两种,对单位实行双罚制。这些处罚措施虽说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抑制犯罪的作用,但由于其并没有直接作用于环境,对于环境保护或者改善生态环境来说,所起的作用仍是间接的、消极的、被动的。这时,即使行为人被强制剥夺人身自由,受到了惩处,但对于他所造成的环境损失却得不到丝毫的弥补。这也说明我们并没有站在生态环境的立场上来考虑问题,只是从人类的角度出发,认为做了坏事就应受到人类视野中的金钱和自由的处罚,却没有关心“被害人”环境,没有从“被害人”的角度考虑应该帮“被害人”减轻她受到侵害后所遭受的损害。因此,在弱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立场上,我们还应贯彻地更加彻底。

二、重大环境污染犯罪法定刑的完善

对于重大环境污染犯罪法定刑的完善,笔者认为:

(1)应当完善罚金刑。罚金刑应该在环境犯罪中得到重视。首先,环境犯罪许多都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罚金刑正是要剥夺他们的部分财产,这种得不偿失的结果会从主观上预防犯罪人的犯罪欲望,客观上也就预防了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发生。其次,从罚金刑最后的去向用途来看,国家一般会将其用于环保事业,这也有利于环境问题的解决和防治。但我国在相关罚则中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偏低,因此其实施效果不佳。因此,我们应该明确罚金刑的数额,在行为人所获利益之上设置不同的罚金数额幅度,使行为人预见自己的行为无利可图,从而打消其犯罪欲望。

(2)应当设置资格刑。重大环境污染犯罪的行为主体大多是企事业单位或在企事业单位中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重大环境污染的发生一般都与单位生产活动有关,而该条所设置的自由刑对单位起不到多大作用,因为在单位责任人被剥夺自由之后,单位仍然可以运转,仍有可能继续实施排污行为;而罚金刑对于单位的威慑力也十分有限,我国罚金刑偏低,对一些资金雄厚的大企业来说,低额罚金几乎没有威慑力,企业可借交纳罚金而长期放任危害环境结果的发生。1并且,我国还缺乏罚金刑执行的配套措施和时效限制,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普遍存在。因此,对单位犯罪,最有效、最有震慑力的处罚方式是资格刑,即剥夺单位从事某些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资格刑正是行政法中规定的对单位的处罚方式,例如对经过限期治理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责令其停业、关闭,这对于单位而言无异于被判处死刑。行政法尚且有这种严厉的处罚方式,而作为调整情节更为严重的危害行为的刑法就更应该加入资格刑的规定。无论是限制生产经营活动,还是吊销营业执照或责令停业、关闭,不仅对以生产经营为业的单位是一种严厉的打击,而且使其无法再从事相关行业,消除了他们再犯的条件,预防了环境被进一步的破坏。

(3)增设非刑罚处罚方式,使其直接作用于环境的建设。在现代社会中,面对纷繁复杂的犯罪问题和监禁刑适用资源的短缺,世界各国大都在适用监禁刑之外,逐步丰富非监禁刑的种类并扩大其适用。1国外已有针对环境犯罪适用重建被损害的环境这种刑事措施的规定。我国也曾有过这样的判例:2002年12月初,湖南省临武县法院对滥伐林木的犯罪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在缓刑期内要植树3024株,成活率要求在95%以上。2我国可以在刑事司法实践扩大这种责令犯罪人恢复重建环境的处罚措施的应用,使其也作用于环境污染犯罪领域,使环境成为直接的受益者。只有这样真正从环境的利益出发,坚持弱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而不是简单的罚钱坐牢了事,环境污染问题才能得到根本解决。

三、结论

通过对重大环境污染犯罪法定刑的探析,笔者认为应提高“七年以下”的法定最高刑,明确并提高罚金数额,增设责令停产停业等资格刑和恢复被污染的环境等非刑罚处罚方式,并根据不同的主观心态设置不同幅度的法定刑。这样既能有效地惩治犯罪、预防环境问题的产生与恶化,又是一种在实践中积极、合理、切实可行的方法。

作者简介

[1]肖志锋,男,博士后,法学博士,长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2罗琼,女,法学硕士,长江大学学校办公室工作。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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