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比较研究

2017-05-30 14:36朱红
江苏理工学院学报 2017年3期
关键词:构成要件诈骗罪比较

朱红

摘 要: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的主体,合同关系在市场经济往来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利用合同在签订和履行的过程中实施的诈骗行为也有愈演愈烈之势,鉴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诈骗犯罪也在实践活动中变得极为复杂,因此,在认定诈骗类犯罪过程中,其客观上很难对诈骗类犯罪进行此罪与彼罪的区分。通过比较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立法意图、法律构成要件,可以进一步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

关键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比较

中图分类号:D91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7394(2017)03-0064-03

一、我国合同诈骗罪来源

在计划经济时代,经济生产分配活动更多依靠行政指令完成,合同仅在很小的范围内使用,因此,无论是刑事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没有对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进行规定。

自1979年,我国实行对外经济政策开放以来,国家将发展的重点放在了经济制度的改革之中,随着市场经济建设发展形势的不断进步,社会中有一部分人利用经济政策的不完善之处,从事不法行为,扰乱正常的经济发展建设。为此,在1985年,司法上率先对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进行了规定,但在此时,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被普通诈骗罪吸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中,首次将采取欺诈手段与其他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此通知第一次提出了个人或者经济组织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该通知,本质上属于司法实践。当时,利用签订或履行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不存在合同诈骗罪这一单独罪名。

到了1996年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时期的到来,与财产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变得越来越复杂化,社会交易活动日趋频繁,利用经济手段而进行的违法活动的形式越来越多,包括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和普通的民事合同纠纷也越来越难以区分和识别,合同诈骗行为与民事欺诈行为互相交织。为应对新时期的经济形势,司法实践对利用合同的诈骗行为进行了细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次对于以合同形式而进行的诈骗罗列出了六种详细情形,为司法实践中,细化了合同诈骗行为和普通诈骗行为的区分,该司法解释也为了1997年《刑法》中将合同诈骗罪单独分离出来做出了准备。

1997年,我国《刑法》迎来修订,这次修订中,立法者认为有必要将合同诈骗罪列入《刑法》新罪名,且列入新罪名的时机也已经成熟。因此,立法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彻底独立出来,形成单独罪名,并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单独阐述本罪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合同诈骗罪已经成为独立罪名,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不再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由此看来,合同诈骗罪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应对新形势下的犯罪行为,保护新形势下的经济活动,从诈骗罪中独立出来的新罪名。

二、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比较研究

如何区分此罪与彼罪呢?从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定义来看,虽然二者的目的都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且都需要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但是二者之间仍然存在本质的可以区分的特征,相比于普通诈骗罪名,构成合同诈骗罪还要求行为人是在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的诈骗犯罪行为。但是在现实经济活动中,绝大部分的经济活动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也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而诈骗犯罪在采取虚构事实的过程中又常常伴随着承诺受害人实现部分利益的行为,受害人也常常在基于某种可得利益的诱惑下而做出的处分自己财物的行为,因此,在实践中,如何才能明确判断是否是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了诈骗行为?认定合同诈骗罪是否一定要求具有书面的合同?这给司法认定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为了使读者对于两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更好的区分,同时,考虑到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首先应从犯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的主体区分标准

犯罪的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当然能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但是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单位并不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而在合同诈骗罪中,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这是由于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不仅是自然人,作为法人的单位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依法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该犯罪的行为恰恰是发生在合同签订或者履行的过程中,因此,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责任人员利用單位资格签订合同对外实施诈骗,也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区分标准

笔者认为两者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都具有直接故意,因此,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具备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条件。

(三)犯罪的客观方面区分标准

两者的表现形式上却有很大的不同,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行为。根据我国《刑法》对于诈骗罪的规定,不难看出,诈骗罪中,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让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之中,再利用被害人基于其错误的认识,而对其财物“自愿”做出处分,使得行为人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而被害人遭受损失。诈骗罪中行为人骗取的对象往往是被害人所持有的财物,其目的较为直接客观。例如,某甲向某乙许以高额的收购价款,欲收购其所收藏的元代青花瓷瓶,某乙信以为真将花瓶交付某甲,某甲将某乙的青花瓷瓶骗走后消失。该行为人就是以许以高价购买为诱饵,诱使某乙陷入某甲以高价购买其藏品的假象而对其所持有的瓷瓶做出交付某甲的处分,致使某甲在取得某乙的瓷瓶后消失,从而使得某乙遭受财产的损失。而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强调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这些手段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是行为人采取诈骗的方式。因此,其行为人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的行为往往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此,可以看到,相比于一般的诈骗罪,合同诈骗的行为往往以合同为掩护,因此其更加隐蔽和多样,而且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的诈骗,骗取的既有可能是被害人直接可得财物,也有可能是基于合同关系而取得的其他利益。例如:某甲向某乙许以高额的收购价款,欲收购其所收藏的元代青花瓷瓶,并与之签订收藏品买卖协议,但同时,又以需要对藏品进行专业检测,确认是否满足收购条件为由,要求某乙对藏品进行检测,于是某乙信以为真将花瓶交付某甲事先串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某乙承担,检测机构故意虚构事实致使检测结果与合同约定不符,使之达不到双方协议收购的条件,从而使得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犯罪行为中,行为人不仅仅是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其还基于被害人错误认识下签订合同后所能取得的可得利益,做出的并非针对其所持有的财物进行处分。犯罪行为人的直接目的并非被害人手中持有的财物,而是基于被害人为促成合同目的的实现而处分其他财产。由此可以看到,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往往比诈骗罪的表现形式更加的隐蔽、复杂,其非法占有的财物,范围也更为广大。

(四)犯罪的客體区分标准

一般经济犯罪的区别,主要是看侵犯的客体。[1]我国《刑法》将诈骗罪放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而将合同诈骗罪放入了第三章“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从中也可以看出,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一般诈骗罪侵犯的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而且破坏了社会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因此,前者在犯罪的归类上属侵犯财产罪,而后者则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2]

需要强调的是,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所侵犯的法益以及社会危害性也有所区别;

虽然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的客体,相比与诈骗罪,更侵害了市场经济秩序,但刑罚的轻重并不是以侵犯客体的数量决定,而是由其社会危害性决定,合同诈骗罪客体的复杂性不必然导致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后果就大于诈骗罪,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与被害人双方均为社会经济活动的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被害人有着较高的风险承担能力和认识,而诈骗罪的被害人为社会活动中一般主体,其范围更广,对于风险的承担能力和防范意识较低,收到侵犯的可能性更高,而造成的后果往往大于合同诈骗罪带来的危害。

2.经济活动中,涉及合同类诈骗的数额动辄较大,为避免刑罚打击范围扩大,也为了更好的适用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因此合同诈骗侵犯的法益虽多,但未必其危害性就大于普通诈骗行为。我国立法者在修订《刑法》时,将合同诈骗罪编写入“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节而非“侵犯财产罪”这一章中,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是寄希望于通过立法的目的用以规范社会经济活动的秩序,从而遏制市场参与者通过签订和履行合同进行诈骗活动。因此,合同诈骗罪的功能更多的是在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而非对公私财产权的保护。

在清楚了解了立法者在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立法目的,以及清晰两者之间的犯罪构成,明确两者之间的本质区别后,我们不难发现,合同诈骗罪的出现更好的适应了社会的发展,规范了市场经济的秩序,将其从诈骗罪中彻底分离出来,并根据我国法律关于适用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能够对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进行更好的区分和把握。

参考文献:

[1] 芮雪春子.试论金融诈骗罪[J].新学术,2007(2):192.

[2] 喻美奇,陆晓伟.利用口头合同诈骗如何定性[J].法律适用(国家法官学院学报),2002(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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