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商事仲裁专家证人制度

2017-05-31 09:38关紫维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5期

关紫维

(510320 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 广东 广州)

摘 要:仲裁,凭借其意思自治性、保密性、灵活性等优势,对不少纠纷当事人产生了巨大的吸引力。随着进入商事仲裁程序的案件数量增多,涉及专业面扩大,对我国商事仲裁提出了新的要求。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我国商事仲裁实践中专家证人的现实情况,提出构建我国商事仲裁专家证人的建议。

关键词:商事仲裁;专家证人;构建制度

一、我国专家证人制度现状

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庭或当事人可以把专门性问题交由鉴定部门鉴定。但是,我国商事仲裁中还不存在专家证人制度,随着社会分工变得多样、科技发展更迅猛,商事活动一定程度上也增加了专业性的特点,这就暴露了我国商事仲裁在裁决专业问题上的不足。

1.民事诉讼中专家证人制度的现状

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①这是我国最早出现“专门知识人员”字样的法律文件,但文件没有提及“专家辅助人”,也没有把这种说明专业问题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认定为“专家证人”。

2.仲裁中专家证人制度的现状

现行《仲裁法》颁布于1995年,当中并没有明确有关专家证人制度的规定,只在第四十四条对鉴定人做出了规定。

我国一些仲裁机构已经开始尝试对专家证人问题做出规定,不少仲裁机构中对专家证人的规定还局限在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之中,专家证人制度在我国还没有作为一项独立的证据制度而存在。国际上,仲裁机构在各自的仲裁规则中对专家证人制度进行规定已成趋势,也是商事仲裁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我国商事仲裁程序中引入专家证人制度的必要性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引入了专家证人制度,但仲裁却不适用此次司法解释,在立法层面来看,我国商事仲裁中专家证人制度的适用仍然是空白的。

与专家证人相比,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同时,还需得到政府部门的审批和认证。如此,鉴定费用以及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自然要比专家证人的高,仲裁当事人自然更倾向选择收费较为低廉的专家证人。构建商事仲裁专家证人制度,可以降低当事人的成本,增强商事仲裁的经济性。

三、构建我国商事仲裁专家证人制度

根据我国的《立法法》,仲裁制度应当以法律的形式进行确立。

(1)构建商事仲裁专家证人制度,应当在《仲裁法》中规定专家证人由仲裁庭指定为主,由当事人指定为辅。

(2)专家证人的选定。除非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仲裁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启动专家证人制度。②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专家。当事人指定的专家通常无需仲裁庭进行审查,但当事人恶意利用专家证人拖延仲裁的进程或专家的介入确无必要时,应赋予仲裁庭拒绝当事人指定专家的权利。

(3)专家证人的资格。对于专家证人的资格,应当规定较低专业资格要求,这不但体现仲裁程序的灵活性和便捷性,也能减轻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的经济负担,兼顾仲裁程序的经济效益。

对于国内专家,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类型制定各领域的专家名单。仲裁庭和当事人有专门性问题需要解决的,可以选择在名单中所列的专家。当事人若要指定专家名单以外的人员或者指定国外的专家,应当向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提交该专家的基本情况。对于专家应进行书面审查和事实审查。同时,也要赋裁庭拒绝当事人指定专家的权利。

(4)专家证人的权利与义务。阅卷、调取证据以及获得当事人配合的权利。专家证人权利的来源于出具专家报告。专家在出具报告之前,仲裁庭指定的专家有权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出具报告所需要的资料。无论是仲裁庭指定的专家或者是当事人指定的专家,都有权针对其他专家的专家报告提出问题,并要求其作出回答。当事人可以要求向另一方对方专家证人提出交叉询问。但是书面方式提出反驳往往是更为有效和快捷。③

披露义务。专家证人在案件中是对专门性问题进行作证的,具有可替代性。相对于仲裁庭指定的专家证人来说,当事人指定的专家无疑本身就缺乏一定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其在被指定前,应当将自己与双方当事人有无关系及有何种关系及时书面向仲裁庭提交,由仲裁庭依据实际情况作出指定与否的决定。

保密义务。专家证人的产生有两种情况,仲裁庭指定与当事人指定。仲裁庭指定的专家,必然会了解到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和立场,这就要求仲裁庭指定的专家证人自觉避免与双方当事人发生接触,如有接触的需要,应当通过仲裁庭进行。当事人指定的专家,是受当事人的委托参与到仲裁程序中来的,在参与仲裁案件过程中,不可避免会了解到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专家证人在仲裁中发挥着特殊的作用,对裁决结果的作出有一定影响力,要求其承担适当的保密义务对维护仲裁保密性、尊重当事人的隐私,是合理妥当的。

出具专家报告,出庭接受质证的义务。我国商事仲裁专家证人的作证方式应当以专家报告为主,以出庭作证为補充。基于书面报告对问题阐释的有限性,若出现以下其中一种或以上的情况,就应当允许专家出庭作证:当事人申请其指定的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申请仲裁庭指定的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并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要求其指定的专家证人出庭作证。

注释: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201 次会议通过,自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②范铭超、陆佩华:《商事仲裁中构建专家证人制度的若干关键问题》,载《求索》2007年第1期。

③齐树洁、程祥《仲裁程序中的专家证人制度述评》,载《仲裁研究》2007年第2期。

参考文献:

[1]毛新凯.《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专家证人制度》.载《经济师》2004年第7期.

[2]崔起凡.《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独立专家证人——以国际仲裁取证规则为中心》.载《中国仲裁与司法论坛暨2010年年会论文集》.

[3]张艳.《国内民商事仲裁中证人资格的几点思考》.载《探索与争鸣》,2006年3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