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系统定位

2017-05-31 09:44吕逸榛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5期
关键词:案外人

吕逸榛

(510320 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 广东 广州)

摘 要:我国民事诉讼法为案外第三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设置了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四种救济途径。由于四种途径在适用范围上存在模糊和矛盾,因此引发了权益保护方式或路径的选择困境。为了避免选择困境,只有在民事诉讼中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系统定位,才能根本保障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案外人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是在借鉴域外诉讼法理论及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所创设的全新的诉讼类型。一项新的制度建立后,首先应当考虑如何其与已有的制度进行衔接与协调,这才能使新增的制度得以被合理运用并发挥其积极作用,并进而完善现有的体系。因此,本文将就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已有制度的衔接与协调进行探讨,以求对其在第三人权利保护的体系中进行合理的定位。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诉讼参加制度的衔接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第三人权益保障的事后救济机制是与第三人诉讼参加制度这一事前救济机制相对应的。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直接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位列于第三人诉讼参加制度将有助于更加正确的适用第三人诉讼参加制度,减少因为适用不当而可能对第三人权益造成的损害。做好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诉讼参加制度的衔接,应明确法院及当事人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义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对第三人参加诉讼方式的规定只是从赋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的立场出发的,但对于如何保证第三人知晓诉讼的存在却一直未有规定。为了使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标准更容易判断,可以在第三人诉讼参加制度中增加法院的职权通知制度以及当事人的诉讼告知制度。如此一来,将有效防止虚假诉讼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衔接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都属于事后救济机制,但两者存在较大的区别。首先,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适用主体较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广泛。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中的案外人,是指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人,包括但不限于民诉法第56条所指的第三人;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所指的第三人,仅专指第56条所指的第三人。其次,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是针对案外人实体权利提供的一种救济方式;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是法院生效的裁判。再次,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仅能够在执行阶段对案外人进行救济;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则无此限制。

执行程序适用的依据只能是具有权利义务给付内容的给付之诉,而确认之诉、形成之诉没有执行内容,也就不可能进入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执行异议则无从谈起。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竞合,只存在于给付之诉中。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3条可以得出适格的第三人在执行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执行阶段时仍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此时执行前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则与执行异议整合在一起。而执行中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因针对的是原判决、裁定,而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因而不存在竞合的问题。至于执行后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区分两种情形:一是第三人在执行中提出过执行异议。这种情况下不应允许第三人再提起撤销之诉。另一种是第三人并未提出过执行异议,若第三人明知强制执行的进行而怠于提出相应诉求,不应允许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相反,则应当给予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救济机制。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都以撤销原有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方式来救济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但两者仍存在较大区别。首先,适用程序的主体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主体仅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体更为广泛。其次,适用程序的条件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是第三人由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而导致权益受损;案外人申请再审存在着执行异议前置的限制或“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限制。再次,适用的效果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仅撤销或改变原裁判中对该第三人不利的部分;而案外人申请再审则旨在全面推翻原裁判的效力。

如上所述,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启动条件是“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如此规定是因为再审作为一种特殊的事后救济,其应当是用尽其他所有救济机制后,才能被适用的救济机制。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作为一个“新的诉讼”来理解,所以实际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撤销之诉就不存在竞合的情形。换言之,对于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条件的案外人来说,其依然可以适用案外人申请再审以救济其权益;对于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条件的第三人来说,则应优先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发生竞合时,两者应当合并。但其应理解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如有其他主体提起再审程序时的处理办法,而不应理解为第三人可以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案外人权利体系的定位

通过上文的讨论,案外人权利保障体系的适用顺序基本明晰,即事前救济以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为主,事后救济是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主,案外人申请再审为补充和以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作为执行阶段的特定救济的体系。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通过第三人诉讼参加制度而进入诉讼,行使法定的诉讼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诉讼终结后,根据诉讼类型分为两种情形:如果诉讼类型属于确认之诉或形成之诉时,符合民诉法规定的第三人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其他类型的案外人可以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予以救济。如果诉讼类型属于给付之诉,则又分为三种路径:前诉进入执行程序的,案外人应先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如案外人不服执行异议被驳回,其理由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理由与原判决、裁定有关的,根据新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仅能通过申请再审维护自己权益。前诉没有进入执行程序或执行完毕的,与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情況类似,适格的第三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他案外人通过申请再审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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