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程序的运行保障机制构建

2017-06-03 09:02石雅洁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6期
关键词:执行强制执行

石雅洁

摘 要:执行和解是民事执行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和运用,其作为当事人自主协商处理执行纠纷的手段,对于彻底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和救济途径规定得不够完善,给司法实践造成了诸多问题。现在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分析的基础上针对现行立法提出建议。

关键词:执行;和解效力;强制执行

在实践中,执行案件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便于钝化矛盾,减少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为解决法院执行难起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下面浅谈关于执行和解在民事执行制度中的运行问题及如何促使其良好运行的制度保障。[1]

一、我国法律关于执行和解效力规定的分析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规定[3]可以看出我国目前法律对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态度基本采取“一行为两性质说”的观点。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是未经司法机关裁判或确认的私法契约。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只能走恢复原执行依据的执行的救济途经,可见执行和解协议没有被现行法律直接赋予强制执行力取代原执行依据;同时,也可以得出法院执行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的行为并非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审查和确认,目的是警示和便于查证。另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对执行程序产生一定影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可以产生中止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在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中没有包括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形。所以,即使法院不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执行程序客观上也处于中止状态。[2]

虽然现行法律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规定态度比较鲜明,但是其对于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依据之间关系的协调,尤其是执行和解协议没有被当事人自觉履行时的救济问题,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4]对执行和解协议没有被当事人自觉履行的后果作了原则性规定,这些规定在适用中显现出不足和矛盾。

二、执行和解程序的运行优势及不足

执行和解具有执行成本小、效率高、结案快、程序简便的优势,不仅提高了执行效率、减缓了执行压力、节约了人力物力,把有限的执行资源进行了合理的再配置,而且一定程度上可以化解当事人之间因强制执行而造成的紧张关系,快速实现息诉止争,维护社会安定团结。

但是在实践中,执行和解制度虽然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得到了明确,但其规定是相当粗泛、相当不完善的,实际操作性不强,存在以下问题:

1.我国执行和解定性的矛盾,直接影响执行和解协议效力

执行和解协议无强制执行力,无充分法律效力。在现行法律中,根据《民诉法》211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没有规定其他有效的制裁措施,没有规定和解协议的效力,使得有些当事人对执行和解态度不严肃,造成执行和解形式化,甚至将执行和解作为一种拖延执行、抗拒执行的手段。《民诉法》211条中的规定“一方”和“对方”并未特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如果被执行人反悔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没有问题。但如果申请执行人反悔了,按照“一方”和“对方”的关系,就必须由被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才行。试想被执行人怎么会去申请法院对自己执行呢?这实际上是使申请执行人陷入了极其被动的境地,无意中剥夺了申请执行人反悔的权利,这不符合保护申请执行人权利和公平原则。

2.部分执行法官片面追求结案率,执行員强压和解和造成执行和解结案时间混乱

根据《执行规定》第87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明确的条件是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履行完毕才作结案。而在司法实践中,为了片面追求结案率,往往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部分履行甚至没有履行就报结案。为了片面追求结案率,有的执行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利用当事人法律意识不足,强行和解;还有个别执行人员受关系案、人情案的影响,为了使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同意他事先拟定的和解方案,压制权利人降低执行标的,强制延长履行期限等。

3.当事人和解的次数与期限不明确,申请恢复执行时法院何时恢复执行的期限没有限制

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但没有明确规定和解的次数和期限。虽然,根据《民诉意见》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连续计算。依此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再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的期限就从达成协议之日起中止。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必须从原来所剩余时间中连续计算,如果申请人最初申请执行就比较晚,离法定最后期限很近,被执行人最终不履行和解协议,那么留给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期限很短,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权利。

三、构建执行和解程序制度保障机制方式

对于执行和解的不足,需要制订制度来全面地构建与完善其实施方式,以消除其劣势,以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

而具体来讲,本文就执行和解协议的原则性规定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1)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可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从而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

(2)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以和解协议取代原执行依据的,执行申请人应向执行机构提出确认该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机构作出确认后,原执行依据的执行程序终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

(3)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没有约定以和解协议取代原执行依据的,执行申请人可以向执行机构申请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原执行依据的执行程序中止。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或者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执行依据的执行,或者选择就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另行起诉。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的,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参考文献:

[1]“执行和解在执行实务中的完善”.载《江苏商报》,2011年9月15日.

[2]肖建国,赵晋山.民事执行若干疑难问题探讨[J].载法律适用,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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