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及其法律救济

2017-06-07 16:24张杨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4期
关键词:理论基础功能

张杨

(528303 中国中药控股有限公司 广东 佛山)

摘 要:善意取得制度在构成要件的规范设计上,应当服务于最大限度地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本文旨在揭示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及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及其相关的法律救济等。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理论基础;功能

《中華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3月份通过,系统地规定了善意取得,本文特以此展开论述。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亦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转让标的物与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能够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而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法律制度。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善意取得不局限于所有权,其他物权依法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将会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即原所有人之所有权消灭,受让人取得相关所有权之法律效力,因此,各国法律都严格规定了适用条件。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理应包含如下几个方面:

(1)善意取得的对象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还可以是其他物权。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动产都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①禁止流通及限制流通的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②被查封的财产流通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③某些具有特殊人身性质或特别感情价值的财产流通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④赃物赃款流通依法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财产。善意取得以受让人善意作为条件。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如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具有恶意,则依法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转让人必须是无权处分财产的人。所谓的无权处分行为是指,转让人不享有处分财产的权利但却实际上从事法律上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并且这种处分行为以转移财产所有权为目的。无权处分行为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转让人自始至终不享有处分权,还有一种是转让人原本享有处分权,但是后来因为某种缘故丧失了处分权。

(4)受让人以合理价格有偿取得财产。适用善意取得应以有偿取得作为前提条件。

(5)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换性质的行为取得财产。受让人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取得财产,否则将不适用善意取得。因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如果相对人不是通过交换性质的行为取得财产,也就不存在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6)受让人已实际受领标的物。法律创设善意取得制度,最终目的是依法保护善意受让人即时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换句话说,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针对动产而言,受让人应当已经实际占有;针对不动产而言,受让人应当已经办理了相关登记;否则,不产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三、创设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有关创设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问题,主流观点如下:①即时时效或者瞬间时效说:其认为受让人能够取得权利,完全是“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的结果;法国、意大利等国学者主张。②占有保护说:其认为依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动产占有具有公示公信力,善意受让占有人即应被推定为法律上的所有人,从而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③法律赋权说:其认为善意受让人之所以能从无权处分人那里取得相关权利,均系法律直接赋予了占有人处分原权利人动产的相关权利;④法律特别规定说:其认为法律是从当时社会特定的经济基础和经济背景出发作出的特别规定;⑤权利外形说:其认为善意取得是基于对权利外形的依法保护,也就是认为其建立在占有的“权利外形上”,法律依法保护对此外形的信赖,从而使得物权人担当起某种“外形责任”。

善意取得的相关作用有如下几个方面:

(1)善意取得制度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秩序,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安全有序的向前发展。

(2)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证据的有效收集,及时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

(3)依法保护物的动的安全,设定善意取得制度,完全符合风险责任分配原则。

(4)设定善意取得制度,符合经济效用原则。正因为善意取得制度兼具有上述作用,因此其存在的理论依据应成为法律的特别规定。

四、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及其相关的法律救济

1.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成为善意取得法律制度中最为重要的法律关系。在善意取得的情形之下,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法律关系,也就是受让人基于善意便可即时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但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发生消灭。原权利人不能向受让人主张请求返还原物。也就是说,如果原权利人向善意受让人行使请求其返还原物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便可以善意取得为事由,抗辩原权利人的请求。

2.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让与人与受让人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相应的债权债务,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让与人转让的其占有财产的所有权,此外受让人应当向让与人支付相应的对价;如果受让人未遵照其与让与人之间之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那么受让人就应向让与人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3.原权利人与让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因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财产而原权利人之财产所有权消灭,原权利人也不得请求善意受让人返还。因此,保护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物权法》第106条第2款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物权法》第106条实际赋予原权利人,享有一种债权请求权,向原权利人提供了一种债权上的法律救济渠道,简而言之,基于此债权请求权,原权利人便可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及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1)违约责任。若原权利人与让与人之间曾存在租赁、保管等等合同关系,让与人却擅自处分原权利人财产,原权利人就可以违约为事由,依法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2)侵权责任。让与人并不享有处分原权利人财产的权利,将该财产擅自转让给他人,构成侵害原权利人的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如果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一种有偿的合同关系,让与人作出一种有偿的处分行为,并因此获取一定的收益,原权利人便可请求让与人返还该不当得利。因让与人非法处分他人财产,其转让财产获得非法利益,应将此不当得利返还与原所有人。但是,原权利人请求让与人承担上述三种责任,有可能发生责任竞合。比如甲将其从乙处借来的笔记本电脑卖给丙,丙却不知道甲无处分权,即可推定其为善意,便可以此即时取得所有权。

参考文献:

[1]常鹏翱.留置权善意取得的解释论[J].法商研究,2014(6):116-125.

[2]张磊.论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J].商品与质量:理论研究,2012(1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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