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社区矫正工作主体

2017-06-07 21:11徐文红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4期

(100088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 北京)

摘 要:2016年末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在社区矫正工作主体范围、性质、职权、责任,乃至分工等方面依然模糊不清,本文尝试对社区矫正工作中相关主体进行厘定与辨析,并针对意见稿相关条文进行评价与建议,意旨通过论述与总结一定程度地推动社区矫正的立法工作更加完善与全面。

关键词:社区矫正法;社区矫正主体;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官

社区矫正工作自两高两部在2003年7月10日联合发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院两部《通知》”),在6个省( 市)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至今,在全国各个省市的实践摸索下,各自形成了初具规模的工作模式。相应的社区矫正法的制定工作也旋即展开。无论是国家社区矫正主管机关或立法机关,亦或是民间机构或学者均根据国内外社区矫正经验提出了关于社区矫正法的立法创想,其中对于社区矫正工作主体的探讨与争论尤为突出。

但直至2016年末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在社区矫正工作主体范围、性质、职责,乃至分工等方面依然模糊不清。本文,尝试对社区矫正工作中相关主体进行厘定与辨析,并针对意见稿相关条文进行评价与建议。

一、概念厘定

所谓社区矫正工作,狭义上根据意见稿第二条,可理解为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以下统称社区矫正人员)所实行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的社区矫正活动。但虽然意见稿未给予社区矫正一个明确的性质界定,从其创立背景、工作对象等角度出发,均不可否认社区矫正对应于监禁刑,是表现为非监禁刑的一种新型刑罚种类。

社区矫正不同于监禁刑所对应的监狱法有其丰富的历史经验与实践积淀,如前所述,其作为新型刑罚种类,社区矫正工作所对应的部门法立法背景存在其他部门法配套法律设施滞后、工作经验初具规模缺乏历史检验等问题,在此背景下,对于社区矫正法的制定便提出了更为严峻且颇具难度的挑战。而出于现实需要,对所谓的社区矫正工作的探讨也不应仅局限于意见稿第二条所涉指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的范围,应覆盖社区矫正从决定执行至执行完毕各个环节与过程。与此同时,社区矫正工作主体亦应指涉在整个过程中围绕社区矫正工作与社区矫正人员所包含的各个主体。

二、主要类型

社区矫正工作主体范围及类型与社区矫正工作环节息息相关,而如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其所涉及到的工作环节都有哪些,各工作环节均包含哪些工作主体等问题均须回到意见稿条文本身寻找答案。

(一)回归条文

首先工作环节方面意见稿第二章第十条到第十九条规定了“实施社区矫正的程序”。其中第十条规定“依法判处罪犯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和依法批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以下统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决定对罪犯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对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

由此,社区矫正工作第一个环节为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作出社区矫正决定,并根据需要委托机构或组织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通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准予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被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社区矫正人员移送社区矫正机构。被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监狱或者看守所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社区矫正人员移送社区矫正机构。”

由此,社区矫正工作第二个环节为社区矫正人员自行前往或根据情形由监狱、看守所或公安机关移送至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第十二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接收登记、建立档案,并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社区宣告社区矫正人员的犯罪事实、执行社区矫正的期限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表现,对其实施考核奖惩。社区矫正人员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表现突出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表扬。社区矫正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第三章监督管理部分第二十二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矫正小组,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也又相关矫正小组规定。

由此,社区矫正工作第三个环节首先为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并确定矫正小组对其进行教育帮扶与管理。

第四章教育帮扶部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成员或监护人、保证人、所在单位或就读学校、有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主体提出了帮扶辅助性要求。

由此,社区矫正工作第三个环节其次体现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成员或监护人、保证人、所在单位或就读学校、有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单位、机构、团体或个人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帮扶辅助。

第十四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符合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建议书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裁定减刑的……”第十五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符合刑法规定的撤销缓刑、假释条件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并将建议书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第十六条规定“暂予监外執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予收监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将建议书抄送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第十七条规定“对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决定收监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其羁押,并移送监狱或者看守所。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逃的,由公安机关追捕,社区矫正机构协助。”第三章监督管理部分第二十四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禁止令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处理。”

由此,社区矫正工作第四个环节亦为非必须环节为社区矫正机构向人民法院或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汇报社区矫正人员情况,包括提出减刑或撤销缓刑、假释或收监执行建议,以及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或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禁制令行为,制止无效时,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处理。随之环节为公安机關对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追捕。此环节体现了社区矫正机构的权威基础,对于社区矫正人员而言,此环节相较于前文提及的批评或表扬等奖惩措施更为具有成效与威慑。

第十八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公开宣告解除社区矫正,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书面通知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狱、看守所和社区矫正执行地公安机关。”第十九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由此,社区矫正工作的第五个环节为社区矫正的解除与终止。即社区矫正机构在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或死亡时,根据情况公开宣告解除。随之,需要区分情形书面通知相关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狱、看守所、公安机关或决定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二)类型归纳

围绕意见稿所涉条文,并结合实践经验对社区矫正主体进一步进行类型归纳,可有如下总结:

(1)决定主体:社区矫正决定主体其职责在于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犯罪人员社区矫正主体身份,在意见稿中主要将该职权赋之于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抑或为公安机关;

(2)执法主体:社区矫正执法主体其职责主要在于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惩戒与纪律管理,在意见稿中主要将该职权赋之于社区矫正机构;

(3)执行主体:社区矫正执行主体其职责主要在于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科学并有针对性的社区矫正计划,并实际实施教育帮扶与矫正工作,在意见稿中该部分职责在社区矫正机构与矫正小组两个主体职责范围内有所体现;

(4)监督主体:社区矫正监督主体首先体现为针对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情况进行监督,拥有量刑、刑罚变更等决定权的相关机关,意见稿中主要将其赋之于人民法院或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其次社区矫正监督主体亦应体现为针对社区矫正整体工作进行监督,包括决定环节、执法环节、执行环节,甚至监督环节的综合监督工作,在意见稿中并不能明确该职权归属主体,条文表述间,可发现赋予人民检察院监督社区矫正工作的立法倾向,另一方面意见稿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区矫正工作。”这又似乎可解读为司法行政部门需要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监督主管,无论该职权主体如何归属,该职权的存在必然性均毋庸置疑。

(5)衔接主体:社区矫正衔接主体主要职责在于将社区矫正人员转接至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稿中区分了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与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两种情形,相对应的衔接职责分别赋之于看守所或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抑或之监狱或看守所。

(6)帮扶主体:社区矫正帮扶主体职责体现为在以上主体之外,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一切可能帮扶力量,意见稿主要将该职责赋之于一切相关社会力量,其所言及的包括: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成员或监护人、保证人、所在单位或就读学校、有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单位、机构、团体或个人。

三、立法缺陷

意见稿虽然已经是社区矫正立法工程的巨大进步,但不可否认,其在诸多方面仍然存在相应缺陷与不足,本文主要承继主题对社区矫正工作主体方面的立法缺陷予以探讨,其次亦会尝试对其他方面的立法不足浅尝辄止,稍作言明。

(一)社区矫正工作主体方面

1.性质不明

社区矫正各工作主体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性质及地位不甚明确,同时社区矫正机构作为社区矫正制度应运而生之产物,其相对于其他机关部门法律地位及机构性质亦不甚清晰,这一定程度上受限于意见稿对于社区矫正的定性缺失。

2.权责及分工不明

社区矫正各工作主体与社区矫正工作环节之间无法完美衔接,权责界定未能满足社区矫正工作环节的相应需要,同时相关主体之间分工不明,存在难以确定职责归属的实施隐患。

3.权威基础不足

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小组、社区矫正工作执行人员权威基础不足,尤其相较于国家机器——警察的权威性而言,易受到社区矫正人员的轻视,进而降低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与执行力。

(二)其他方面

意见稿在其立法依据以及未成年保护方面同样存在不足。首先立法依据方面,作为刑罚方面的立法,其法律作出依据抑或为刑法、刑事诉讼法,抑或为宪法,但无论何种倾向,均应在立法中对其予以明晰与确定;再者未成年犯是社区矫正刑罚的主要矫正对象,但意见稿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规定却甚为有限,完全不能满足实践需求,亟需修正与完善。

修正建议

根据以上论证,本文针对意见稿提出以下修正意见:

(1)重新调整章节结构,注意对社区矫正工作环节的关注与协调;

(2)区分社区矫正执法主体与执行主体,并制定配套权责清单;

(3)明确各主体性质,注意赋予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官或社区矫正负责人司法权威;

(4)确定社区矫正整体工作监督主体,并制定相应监督措施;

(5)明确社区矫正法立法依据,社区矫正性质与地位;

(6)设置专章,完善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矫正规定。

五、结语

本文为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创新实践活动资助项目研究成果,感谢该项目的支持,也感谢项目指导老师的引导与指点。

作者简介:

徐文红,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非法学法律硕士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