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认定

2017-06-07 16:39赵天灵子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4期

赵天灵子

(030006 山西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山西 太原)

摘 要:共同侵权行为是现代侵权行为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由于共同侵权行为所具有的独特性,以及社会的发展使得数人侵权行为的事件不仅大量发生而且形式多样化,各国在民法领域对此都作了规定,然而各国立法上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仍存在分歧。我国《民法通则》对共同侵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而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共同侵权行为虽有所规定,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却操作性不强。本文从共同侵权行为理论上的不同学说入手,通过对相关法律的分析,提出我国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严格坚持主观要件。

关键词:共同侵权;主观要件;意思联络

一、共同侵權行为的责任认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共同侵权行为认对受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从加害人的角度看

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是指共同加害人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共同承担责任、共同加害人的任何一个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在共同加害人之一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责任之后,他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共同加害人追偿,请求偿付其承担应当的赔偿份额。

2.从受害人的角度来看

他即可以将全部加害人作为被告,请求他们承担对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他也可以将加害人中的一人(或部分人)作为被告,请求他(或他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旦加害人中的一人或部分人赔偿了全部损害,也就履行了全部义务,则免除其他共同侵权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不得再对其他加害人提出请求。反之,如果受害人的请求没有得到实现或没有完全得到实现,他则可以向其他加害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害或者赔偿剩余的部分损害。

二、我国关于共同侵权行为制度的发展

《民法通则》第130条有相关的规定,对于此条规定的理解,早期的司法实践一般将共同侵权界定为“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这是最狭义的共同侵权模式,即“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所谓“有意思联络”是指实施行为时各行为人彼此间有明示或默示的合意,说白了就是知道彼此在一起干些什么,这也是“共同”这一词在意识层面上的理解。狭义的共同侵权具有三个基本要素:第一,两人或两人以上的行为人;第二,共同实施某行为或系列行为;第三,造成同一损害后果。随着司法实践及理论的发展,出于更有利于保护及救济受害人的权益,侵权责任的界定打破了“任何人仅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的这一陈旧的法律原则,将部分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分别实施不同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纳入共同侵权的范围内,即“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所谓“无意思联络”是指实施行为时各个行为人之间并没有明示或默示的通谋,行为意识之间时相互独立的,并且在独立的意识支配下分别实施了各自的行为。

三、《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的界定

1.相关主要法律条文的比较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都有相应的规定。简而言之,以上条文主张以共同性作为区分共同侵权和无意识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标准。第八条说的“共同”,第十一条、十二条没有提“共同”,这个“共同”可以作为区分共同侵权和无意识联络的多人侵权的基本标准。这个“共同”,笔者理解主要是主观共同,但是不限于意思联络,也包括了共同过失。从主观的共同方面我们区分了共同侵权和无意识联络的数人侵权。

2.《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比较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规定上看较为笼统,从文义上理解,可倾向地理解为狭义上的共同侵权,即典型的共同侵权,可也从广义上理解为共同侵权的总概念。可见《民法通则》的对共同侵权的规定是过于原则的,且容易出现争议。《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进行了细分,将狭义的、典型的共同侵权表述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将结果混同的侵权表述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用语上较为直观,更便于理解,避免歧义。

3.《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比较

在共同侵权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作出明确性的解释。理论界将上述规定概括成关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之规定。前面提到侵害结果混同行为中的共同侵权行为,和一些学者采用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是一致的,《侵权责任法》上没有采用“无意思联络”这样的界定,而是“以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这样的表述来代指学术界提出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情形,前文中笔者用“侵害结果混同”来概括“以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但为了遵照理论习惯上的称谓,方便比较,此处还是采用“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这一提法。

四、我国共同侵权行为制度应当坚持主观要件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这里并没有特别要求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国家民法采取的是客观说的观点。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已有了相关规定。从该条规定来看,我们国家关于共同侵权的定义采用的是折衷说,既包含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的行为,也包括客观上直接结合的行为,采取的是折衷说中的共同过错与客观行为相折衷的观点。可见,我国立法已从采取客观说转变到了采取折衷说。

共同过错是共同侵权的基石。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一部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归入到共同侵权的范围,必会导致否认共同过错是共同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虽然从案件的处理结果看,这样做也无可厚非,但却会造成理论上对共同侵权行为本质的认定的困难和责任承担的混淆。

首先,如果共同侵权行为中否认共同过错这一要件,将会彻底背离侵权法中自己责任的原则,无形之中扩大了连带责任的范围。

其次,如果在共同侵权行为中不承认共同过错这一要件,必将无法正确区分共同侵权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参考文献:

[1]潘健.共同侵权行为之“共同性”问题新探[J].法制与社会,2012(1):274-275.

[2]杨会.共同侵权行为的新界定[J].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5(1):57-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