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高校在大学生校园自杀事件中的法律责任及赔付制度的完善

2017-06-19 04:56黄丽洁王惠霞
教育教学论坛 2017年26期
关键词:伤害事故法律责任高校学生

黄丽洁+王惠霞

(1.广东食品药品职业学院,广州 510520;2.广东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广州 510000)

摘要:高校学生校园自杀事故频繁发生,但目前我国在界定高校法律责任上存在误区,将学生死亡的责任及偿付重任压在高校独一主体上,造成高校处理事件压力大、处理结果却很难令家长满意的状况。因此,明确高校对学生校园自杀案件的法律责任及完善赔付制度是减轻学校与家庭压力的紧迫任务,本文从高校学生校园自杀现状及其影响入手,厘清高校承担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并提出了完善赔付制度的建议。

关键字:大学生;自杀;高校法律责任;赔付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7)26-0102-02

一、高校学生校园自杀现状及其影响

近几年,高校校园自杀事件频发,仅在网上一搜,2015年天涯论坛里报道出来的大学生自杀事件就有7起。2015年3月16日下午6时10分,华南师范大学一名大三女生在宿舍楼跳楼自杀,抢救无效身亡;3月25日晚北京理工大学一名研究生坠楼身亡;4月7日一早,中国人民大学一男生从8层厕所跳下当场死亡;5月2日下午3时,中国人民大学又有一名男生自杀死亡;5月3日下午中国人民大学大二学生王尧在学校自杀离世;5月17日桂林山水职业学院学生祝某跳楼自杀死亡;5月18日,中南大学学生姜东身从学校图书馆六楼跳楼身亡……

学生在校自杀后,家长痛苦万分,认为学生在校期间人身安全应由学校保障,只要孩子在校期间人身受到伤害,高校就得承担后果;小孩在学校死了,理应找学校要赔偿。家长们在获赔未果或获赔不满意时在学校大闹、拉横幅,严重干扰教学秩序;学校迫于维护名誉及教学秩序付出巨额补偿,使得本来就稀缺的教育资源又被迫挪出一部分。

学生在校自杀后,高校是否要对学生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和侵权行为法理论,自杀属于免责事由之一。2002年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第11条第4款也对学校在学生伤害中承担的法律责任做了规定:学生自杀、自伤的,学校免责。但现实中学校为大学生自杀承担责任的是大多数,给高校带来沉重负担;因此,理顺在校大学生自杀引发的法律责任问题,完善高校学生自杀赔付制度,已经成为高校建设顺利开展急需解决的问题。

二、明确高校法律责任之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一)明确高校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高等教育法》明确指出:高等学校是一个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单位法人。高校可以通过一定的选拔方式考核公民并为录取的公民提供高等教育服务,公民在经过相关教育机构考核合格的前提下可以自由选择进入高等学校接受教育服务,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达成了高等教育服务合同,从学生入学报到开始,双方形成了高等教育提供者与高等教育接受者之间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高校对学生负有教育及安全保障的义务。大学生校园自杀事件的高校归责原则是指学生在校期间,高校的行为或物致其自杀,应根据何种原则和标准确定高校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直接决定了高校、学生以及侵权第三人在学生自杀事故中的责任构成、责任分配、举证责任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等,从而直接决定高校对学生自杀导致的损害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此规定,笔者认为应把过错责任作为大学生校园自杀事件的归责原则。此类事件中,判定高校是否要承担学生自杀的损害后果在于高校及其管理人员在案件中是否存在過错,是否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为判断的标准。存在过错,未对学生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高校自然要承担责任;反之,不存在过错的高校无需承担责任。

(二)高校承担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综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第9条的规定,高校承担法律责任应具备以下四个缺一不可的要件:

1.学校实施了未合理保障学生安全的行为。行为可以是作为与不作为;常见的情况是:自杀行为是由高校教育管理职责相关联的事项导致或因高校未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或采取的教育、管理行为不当造成的,如因教师体罚学生或者语言上责骂学生等引发学生实施自杀行为,高校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学校主观上有过错,主观上的过错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学生校园自杀事件,不论学校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可构成责任的承担,如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有自杀倾向(特别是心理疾病)或者学生受到伤害后有自杀情绪,学校发现了,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导致学生在校自杀的严重后果,可认定高校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3.客观上存在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出现学生生命权受到损害的事实,这是大学生校园自杀事件中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

4.高校的实施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指的是前一行为是后一结果的直接原因;此类事件中,如学生自杀结果与高校疏于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高校则应承担责任,反之则学校不承担责任务,这是认定高校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责任范围的关键要件。

三、高校法律责任之赔付制度的完善

学生在校自杀事件高校需承担法律责任时,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由高校作为单一主体赔付,赔付的范围包括:学生实施自杀行为后抢救的相关费用、学生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往往一个赔偿费用下来需要上百万。如何拓宽赔付渠道以解决学校沉重负担及减少学生家庭损失?笔者认为可从两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建立及完善教育行政国家赔偿制度

建立及完善教育行政国家赔偿制度,将高校对校园学生自杀案件中承担的赔付金额列入到《国家赔偿法》的范畴,并将赔偿责任定位为一种特殊的国家赔偿种类。当前我国的教育体制下,大多数的高校是公立学校,公立高校办学经费主要来源于政府财政投入,公立高校共同面临着教育建设经费不足的压力。因此,建议将高校侵权损害赔偿资金列入国家财政教育经费专项预算,专款专用,对于大学的侵权损害赔偿金实行实报实销。

(二)建立高校校园自杀事件赔付的社会化分担机制

高校可以通过法律责任保险制度来建立校园自杀事件赔付的社会化分担机制。法律责任保险制度指在高校学生自杀事件中,以学生或其家长等相关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以高校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一种学校责任保险。当前高校法律责任险覆盖面窄,原因是多方面的:教育经费不足、高校风险防范意识不强、保险机构对此类保险的配套政策不到位等等。解决此问题,可借鉴机动车强制险的做法,通过立法的方式强制推行此类保险,对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期间、保险责任限额、保险费率及保费来源等统一立法,提高适用性,增强实施力度;这样,自杀大学生的损失,可以由保险公司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参考文献:

[1]韩玉亭.论美国大学在校园学生自杀案件中的法律责任[J].中国高教研究,2012,(11).

[2]董慧娟.我国高校法律责任保险制度的现状及完善[J].载湖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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