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排除非法证据辩护提供最新依据

2017-06-28 16:24
法制网
关键词:重复性供述看守所

顾永忠

法律、法学界久已期待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现有规定既有突破又有创新,并紧密结合司法实际,务实实用,对于律师开展非法证据辩护提供了最新依据,具有特殊的意义。

规定针对实践中比较突出的口供的排除问题作出突破性规定,将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细化为三种情形:

其一,将“违法使用戒具”和“变相肉刑”明确列入排除范围。其二,把造成精神痛苦而收集的证据纳入到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其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三种依法排除的情形是一种突破,意义重大。

此外,对于近年来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特别关注的最初属于非法证据但其后重复性的认罪供述是否应当排除的问题,本次规定没有回避,作出突破性规定,明确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明确了除外情形,对于解决争论已久的问题提供了明确依据,丰富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和理论体系。

本次规定在总结实践经验和吸取理论成果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少创新规定。

第一,明确看守所应当对提讯进行登记,收押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身体检查。检查时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伤或者身体异常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分别由送押人员、犯罪嫌疑人说明原因,并在体检记录中写明,由送押人员、收押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这一规定看似与非法证据排除关系较远,但实际上对非法证据排除关系重大。为解决非法证据证明难问题奠定了重要基础。

第二,明确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这是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的要求,现在落实到本规定之中,把检察监督引入非法证据排除的前沿,使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变被动审查为主动把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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