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之主体

2017-07-19 16:28孙铭悦
卷宗 2017年13期
关键词:保险环境污染主体

摘 要: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正是经济蓬勃发展的时期,一切都围绕经济发展这一中心而展开,经济发展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现象普遍存在。西方的许多发达国家在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都经历过这个阶段,如今他们基本度过了这个危险期,所践行的解决措施之一就是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作为对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响应,结合我国国情,我们也应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下面笔者就这一制度的主体展开叙述。

关键词:环境污染;保险;主体

在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保险合同的参加者或当事人。无主体,则无保险合同,所以主体是保险合同中不可或缺的要素之一。它一般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又分为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分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作具体分析,基本适应投保人的分析)。同样这一规定也适合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1 投保人

1、企业

很显然,经济的发展,企业是先锋,但同时他们也是环境污染的“功臣”。所以理所当然,我们应该把企业纳入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中来,只不过是否以强制的方式来推行国务院法制办还在研究。

首先,涉及重工业、冶炼、高危行业、排污量大的传统型企业应当积极投保。因为这些传统型企业往往规模较大,各种生产设备齐全,通常都是进行批量生产,环境污染风险系数极高,非常容易造成对环境的损害,甚至会直接危害周边居民的身心健康。因此,加强这类企业的投保势在必行。其实,作为企业来说,参与投保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能够更好的加强对企业环境行为监管,分担企业风险,也利于保障环境污染受害人的利益,但并不意味着可以无忧无虑地污染环境换取生产发展。因为这种保险机制不是单纯的事后保障问题,更重要的是事前预防的过程。如果公众凭借一般的认知水平认为这是一家具有足够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但却没有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那么公众势必会将你的企业纳入“黑名单”。另外,对保险公司来说,企业的环境污染风险系数越高,收取的保险费就会越高,一旦保险公司发现企业的环境系数升高,那么相应地保险费就会提高。这会使得企业加强产业构的调整升级,引进清洁设备,净化污染物等。例如,福建省泉州市推行该险一年多来,已经陆续有23家企业投保。投保的23家民企,都是来自化工、钢铁、皮革、采矿等易污染行业。因此,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其实进一步给企业随心所欲地生产戴上了枷锁。至于那些污染严重的国企,应当改变以往政府买单的情况,也同样纳入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中来。

对一些特殊性质的新型技术型企业可能会产生像核污染、放射性物质污染、噪音污染、医学污染等污染的和中小企业,我们也要尽量地将其纳入到这一制度制度中来。但是这些企业普遍存在着评估鉴定难的问题,污染程度难以把握。对此,企业或相关机构可以参考其地理位置(是否靠近居民区)、产业特点(医院)、以往的声誉状况(有黑历史)等建议投保。

2、个人

企业作为生产的基本单位,成为投保人没有争议。对于个人,着眼于我国目前的国情以及国民素质水平、环保意识来看,个人投保的推行可能存在一些阻碍。再者,如果个人投保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那么保险利益无非为人身、健康等人身权利和财产利益,这很有可能与受害人投保的人寿保险和财产保险发生保险竞合,最终获得的赔偿甚至会超出损害,违反了保险法中确立的保险补偿原则。另一种情况就是公民个人的活动造成环境污染侵犯他人权益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公民投保似乎是可以的,但这是很难发生的。总的来说,在我国实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初期,可以暂时不考虑个人投保的情形,随着这一制度的进一步试点与探究,再具体的规定将个人纳入的情形。

2 保险人

保险人就是我们通常说的保险公司了。通过查找相关的文献资料发现,我国目前在市场开发上具有绿色保险的保险公司仅占21%的比例,这的确有些令人不太满意。这一险种,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会有些陌生,在经营上可能没有太多经验,像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费率等的确定技术不成熟,因此放不开手脚,不敢于尝试也就不足为奇了。实践证明比较好的办法就是相关政府部门积极带头。泉州市环保局牵头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并联合市银监分局、保险行业协会制定下发试点工作实施意见、方案,探索“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环污险新模式。

3 政府

最后,笔者简要谈谈政府的作用。将政府纳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主体的范畴确实有些勉强,但其作为国家机关,在广义上,应当有所作为。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说明立法者要求政府环保部门配合,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措施。笔者认为,政府可以在一定比例上补贴保险公司,作为专款专用,降低保险成本,并且积极与保险协会等互相配合,鼓励企业积极投保,真正做到“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另外,还应对风险源排查出的问题,督促相关企业整改到位,最大限度减少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将环境污染的风险提前扼杀在摇篮当中。

从目前来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我国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尽管相关领域的学者前后对该问题都做过不同的研究,但都没有形成一致的共识。就该险种的主体这一具体问题来说,笔者认为,投保人、保险公司、政府三者缺一不可。有不少人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应当尽量减少干预,降低出场率,学習西方国家在此一问题上的有关做法。对此,笔者坚持走中国特色制度之路,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作为政府扰乱这一制度的借口,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一框架内的问题包括其主体问题,还有很大的探索空间。

参考文献

[1]周珂,刘红林.论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J].政法论坛,2003(5).

[2]吴绍凯.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分析及展望[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08(1).

[3]熊英,别涛,王彬.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构想[J].现代法学,2007(1).

[4]杨逍.环境保险法律制度研究[D].重庆大学,2006

作者简介

孙铭悦(1995-),女,汉族,南昌大学法学,14级学生,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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