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法权中心主义思想的体现

2017-07-24 14:56李博翔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8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公益诉讼民事诉讼

李博翔

摘 要:法权中心主义是我国宪法学界中结合我国现实状况与宪法学发展前景具有重大发展价值的理论体系。本文以我国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权利以及现实问题为分析角度,运用法权中心主义从当前我国现实问题出发,从法权中心主义的视角探讨我国民事诉讼活动中出现的现实问题,进而推动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和理论的不断发展。

关键词:民事诉讼;公益诉讼;检查监督;法权中心主义

一、法权中心主义定义及构造分析

法权中心主义的意义在于改变我国法学当前以权利本位或是权力本位为两端的极端化思维方法,在个体与国家之间不偏不倚,以“法权”为争议焦点的中心,运用法权概念以追求人民利益和人民权益的最大化和最优解。①在传统观点上,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对于各种法之间的矛盾和联系往往容易产生冲突或者分歧。而法权中心主义强调对于人民权益的全部中心,也是社会中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结合。②法律的中心和浓缩是宪法,而宪法的中心是法权。法律当中的所有权益之中,相应利益以及社会、个人财产总体权益的最优化是对于法权中心主义的体现。

法权中心主义认为,在当今的市场经济大环境中,改革是对实现经济、政治、法律及文化等社会及公共资源进行配置的最好方式。③以往的权力主导型法权结构在当今社会应当被摒弃,因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下,政府不应当掌握一切权力成为“大政府”④,而是应对与社会经济生活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并且按照法权中心主义之理论体系,包括权利、自由等法律现象都可以通过以“权利”及“权力”进行总结和归纳。

同时,如果从实践的角度进行分析,相比较于创新性的法权中心主义这一法学分析方法而言,权利义务学说所依据的理论视角及学科研究方法只能够对于法律各个学科的理论和分析方法作出有限的解释和阐释,并不能对于各个部门法学当中的理论和词义辨析,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周延性的论述。在各个部门法之中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不能相互匹配和补充之时,在司法实务当中经常容易出现“权利”与“义务”之间存在矛盾、冲突等情况,这不得不使得审理案件的法院对于这一情况进行上报,或是通过判决书对于案件进行直接判决,而并没有对于矛盾进行解释。在平时的社会生活当中,权利和义务的现实价值主要体现为:对于利益之间的交换和付出、支出。而对于权利和权力而言,利益在社会生活中的各类活动都能够被二者所接受和解释,但是对于义务而言,从意义上进行分析,义务属于单方面对于利益的支出,与权力和权利这两个概念直接有着较大的差别。所以,义务的存在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和不客观性。

二、从我国当今民事诉讼法视角下分析法权中心主义之应用

在当今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及其实践适用之中,法权中心主义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解决有较大的参考价值和适用价值。如上文所提到,法权中心主义理论相比于权利义务学说而言,在分析方法上具有创新性,在实际运用当中更加具有适用性。所以本文拟从以下方面通过民事诉讼法角度对于法权中心主义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合理性进行阐述:

(一)公益诉讼过程中法权中心主义的合理适用

1.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检查机关应当被赋予公益诉讼职能

环境公益诉讼,即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性诉讼,是指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公共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即将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其他的法人、自然人或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实践及活动中,检查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于民事诉讼活动及程序进行法律监督。在法律条文中体现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于民事所说的进行法律监督”。⑤但是,我国检查机关的主要职能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与反贪污贿赂侦查中,其主要承担的职能是刑事公诉职能和程序监督职能。在2015年新修订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公益诉讼”这一原本一直仅仅停留在学界的呼声中的诉讼模式,在新的条文和司法解释当中得到细化和明确,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的公益诉讼制度。⑥但是,在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方面,仅仅规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一些发达国家的检查机关,如美国、英国、法国等国家的检查机关早已经参与到公益诉讼活动,并积极行使其权力。随着近年来城市化的不断推进,空气污染、土地污染及水污染等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以及危害我国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发展的程度愈演愈烈,而产生的矛盾与冲突不断增多,亟需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所以,相比较于发达国家而言,我國也应当建立起检察院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和体系化建设。原因在于:法权中心主义要求权利与权力并行而排除对于义务的描述,那么代表国家公权力诉讼主体的检查机关拥有行使诉讼权利以及行使审判监督权力的功能。但是目前我国检查机关还没有被法律所赋予此项职能,而作为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之下重要的法律职能部门,法权中心主义要求法律体系应当以法权为中心并寻求法权的最大化。人民权利是法律制度所在的立足点和落脚点,而人民检察部门则应当以维护人民权利为其行使法权的重要宗旨,对于人民权利的保障进行合法的法律活动。这也是与法权中心主义“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等目标和要求的现实需要以及宗旨体现。

2.法权中心主义对于公益诉讼理论上的支持

从法理角度进行分析,民事诉讼活动当中的公益诉讼在一定程度上缺乏理论上的有力支持。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必须具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一条件。在现实当中这意味着,提起环境民事纠纷诉讼的主体必须是人身健康或是财产权益直接遭受民事违法行为所侵害的。从司法实践当中而言,此条规定对于保护被侵害者十分不利。因为受害主体所遭受的环境侵害,如空气污染、水污染以及光化学污染等环境侵害均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流动性、”“间接性”和“无形性”等特点,如果缺乏具体的证明措施,当事人难以对于其危害和联系进行举证⑦。

而法权中心主义对于此类现状具有理论上的支撑,在法权中心主义的思想之下,保护公民权利是重要内容,而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统一的本源是社会的物质财富,而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统一的基础是社会整体利益。一切实体性的权利可以作为物质财富的直接或是间接转化方式。从程序性质权利而言,公益诉讼的诉权是公民利益得到保护的间接体现,如果缺少了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即使是极为强大的国家权力也毫无意义。保护公益利益和公共环境是维护公民权利的要求,也是国家权力在保护公民利益的体现。公益诉讼在实体之上保护的是社会公众利益,因而其与法权中心主义能够实现实体和程序理论之间的统一。法权中心主义要求,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在根本上统一于公民权利。公民权利从某种程度上而言来源于社会权利,无论是空气、水、土壤还是其他有关于人类生存的公共资源与环境都应当被国家权力所保护。而法律所赋予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为诉讼活动的中心,在诉讼活动中双方都有其位置和角度进行必要合法的活动。法权中心主义对于民事公益诉讼中被侵权方维权具有较大意义。

(二)国家干预行为与民事诉讼之间的冲突

从潜意识方面进行分析,国家干预行为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活动有着较大的影响。在司法实践当中这一情况比较突出,例如在司法机关进行办案过程中,代表国家行使民事诉讼主导权能和控制全能的行为。但是民事诉讼活动从本质上而言,本应当是当事人或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有关民事关系的诉讼活动,而司法机关基于职权对于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或平等主体之间行使的民事诉讼权利进行干预,是国家权力干预民事诉讼活动的一大特征。从法源上进行分析,我国的法律体系为大陆法系,而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影响之国家的民事诉讼活动进程当中,法官在整个诉讼程序的推动方面具有较强的自由裁量权和极大地推动作用,对于民事诉讼活动双方争议解决和诉讼结果具有绝对作用和首要地位。在当事双方之间,当在关于诉讼主张以及质证方面出现争议之时,法官对于整个诉讼程序的控制和案件的审理权对于诉讼的进展和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主动采取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第177条规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依据职权提起再审或提审。在立法活动中,法院的地位和权力主要体现为以上现象。而法权中心主义的法解释体系认为,法的基本价值可分为终极价值和现实价值,认为人的自由、可持续发展为法的最高追求和终极价值。那么,此项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条文从根本上而言,不利于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可持续发展。理由在于:民事诉讼法是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立法活动中将人民法院作为主体追加当事人或者对于财产采取措施,则从源头上对于民事自治制度的范畴和外延进行了规制,这与世界民事诉讼领域的“尊重民事主体之间意思自治”的原则⑧相违背。

其次,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对于民事纠纷与裁判争议的干预时有发生。例如前几年较为流行的基层法院“上门办案”,从出发点而言,上门办案的行为和方式对于一些因为困难而难以参与民事诉讼企业和个人来说极大地方便了他们行使诉权,同时也能够践行人民法院“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但是在一些地区,“上门办案”演变成了“主动揽案”或是“鼓动起诉”,造成了较多本可以在社区调解或是庭外调解的事件最终进入诉讼程序,一定程度上浪费了有限而宝贵的司法资源和时间。在近年以来社会矛盾多发,公民维权意识和守法意识日益增强的大环境之下,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呈几何倍数增长,一些地区的法院工作人員在指导过程中甚至主动参与到政府机关和社区机构的民间调解当中来,扩大了法官的职责与权限。在我国当下深化改革,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加强社会公民法治意识的潮流不断推进之时,通过运用法权中心主义对于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司法机关进行分析,能够对于我国现今的民事诉讼法律适用、程序制定具有一定价值。

法权是一个反映公民权利受到法律承认并被保护的全部利益的法学范畴,并以社会的归属已定之全部财产为本源,在实际当中表现为法律权利和法律权力之和或是有机的统一体。⑨法权不仅仅是一个法律条文或是文件当中出现的用语,而是一个被用来指代反映在法律中的全部利益的法学范畴,是法律抽象思维的产物。法权中心主义从剖析传统的权利义务关系入手,提出了权利之外还有权力,并将权利和权力的关系命名为“法权”,揭示了公法上的权力和私法上的权利这对矛盾,以及权利和权力分别所对应的义务。法权中心主义对于整个法律体系乃至法律文化,乃至司法实践的应用有着强烈的意义。

注释:

①参见童之伟:《法权与宪政》,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70-273页。

②参见童之伟:《以“法权”为中心系统解释法现象的构想》,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

③见前注2,《以法权为中心系统解释法现象的构想》。

④参见童之伟:《法权中心主义要点及其法学应用》,载《东方法学》2011年第1期。

⑤根据2013年9月23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案件(申请监督),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一)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二)提请抗诉;(三)提出抗诉;(四)提出检察建议;(五)终结审查;(六)不支持监督申请。控告检察部门受理的案件,民事检察部门应当将案件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控告检察部门。

⑥参见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法学(第七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50-153页

⑦参见前注6,《民事诉讼法学(第七版)》第154-156页。

⑧参见前注6《民事诉讼法学(第七版)》第56-58页。

⑨参见前注1,《法权与宪政》第270-2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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