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身份犯帮助身份犯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如何定性

2017-07-24 15:30雷宗霖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8期
关键词:教唆犯共犯采砂

雷宗霖

一、案例情况

黄某某、王某某等人滥用职权案

2009年初,被告人王某某为乘凌某某、孙某某等人造房之机在土地平整过程中挖砂谋取暴利,多次找被告人黄某某商议建房之事。期间,王某某私下向黄某某许诺,只要黄帮其将某某地块实施地基平整挖砂赚钱,其会通过被告人裘某某(黄某某的驾驶员)给予好处。黄某某为谋取個人私利,与被告人王某某及凌某某约定,冒用孙某某所在的某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投资的名义,虚构某某市某某农家乐园的招商引资项目,以工程建设为名,行王某某非法挖砂牟利、凌某某违规建房之实。黄某某还指令两位分管副镇长协助办理林地、砂资源等相关审批手续。2009年11月18日,某某市村镇规划建筑设计室应邀为某某农家乐园制作工程地形图一份。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黄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主持召开镇党政联席会议,隐瞒某某公司不来投资的真相,以该项目系招商引资项目要大力推进为由,越权决定同意该项目开工建设,并依工程地形图规划的范围进行土地平整。王某某遂自2009年11月下旬开始非法挖砂销售牟利。王某某在非法采挖过程中,遭到某某市砂资源管理整治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砂管办)等部门阻止,黄某某又指令分管副镇长协助王某某办理相关手续。王某某提交了加盖伪造印章的某某公司“关于要求平整土地的申请报告”等虚假材料,并由某某镇人民政府确认后呈报市砂管办。在王某某及裘某某的请求下,黄某某又亲自到市砂管办以该项目属镇重点招商引资项目需要支持为由进行沟通协调,促使市砂管办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批复,使王某某的非法挖砂牟利行为得以继续。

截止2010年6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在某某市某某农家乐园工程地形图范围内非法挖砂销售,获利近50万元,并于2010年4月3日将该地尚未采挖的山砂资源的一半转让给单某某,得款4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期间非法开采的山砂资源储量为25,179立方米,其松散方量为41,54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913,990元。

二、定性情况

本案中,黄某某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裘某某构成受贿罪共犯、王某某构成行贿罪都是不存在多大争议的,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某与黄某某合谋假借工程建设名义采挖山砂,并提供虚假资料办理采砂审批手续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

第一种观点认为,非身份犯与身份犯之间可以成为滥用职权罪的共犯,因此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如下:按照刑法总则共同犯罪的理论,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存在共同犯罪,非身份犯可能教唆、帮助身份犯实施滥用职权行为。刑法总则指导刑法分则,只要具体的行为符合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无论是维护国家机构的正常管理活动,还是打击犯罪,都应认为非身份犯与身份犯之间存在滥用职权罪共犯关系。至于具体构成何种罪名,则根据主犯的身份来认定具体的犯罪。如果非身份犯在共同犯罪中其行为起主要作用,则按非身份犯定罪量刑;如果身份犯在共同犯罪中其行为起主要作用,则按身份犯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在本案中,王某某与黄某某合谋假借工程建设名义采挖山砂,并提供虚假资料办理采砂审批手续,帮助黄某某完成滥用职权行为,致使国家矿产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其在主观上与黄某某达成共识,具有帮助黄某某实施滥用职权行为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提供虚假资料办理采砂审批手续的行为,结果给国家矿产资源造成了重大损失。王某某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如果王某某不提供虚假资料办理采砂审批手续,那么黄某某单独的行为不可能使国家矿产资源遭受重大损失,黄某某也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这显然违背了刑法的精神,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本案应认定:王某某在共同实施滥用职权行为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中身份犯与非身份犯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理由如下:如果法律没有对具体的身份犯有相应的规定,就不能随意认定身份犯与非身份犯之间存在共同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施行《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贪污犯罪中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而刑法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滥用职权罪有那样的规定。因此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的不为罪,滥用职权罪主体必须是身份犯,非身份犯无论是单独或与身份犯共同犯罪都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因此本案应认定:王某某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渎职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做狭义的理解,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成为渎职罪的主体,而不是不能成为渎职罪的共犯。

第二,按照刑法总则共同犯罪理论,共同犯罪按行为人的分工不同可分为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组织犯。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完全可能存在不同的分工,非身份犯不能成为实行犯,因为非身份犯不具有国家赋予的职权、职责,其直接实施的行为就不存在违反国家赋予的职权、职责,但是其有可能教唆、帮助甚至组织身份犯实施滥用职权行为,成为教唆犯、帮助犯、组织犯。而按照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来看,教唆犯、组织犯的作用可能大于实行犯,那么在滥用职权犯罪中,非身份犯的行为可能起主要作用,而身份犯起次要作用。倘若只惩罚身份犯,不依法惩治非身份犯的行为,显然背离了刑法的精神,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财产。

第三,在当前不断变化的新形势下,非身份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帮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行为情况越来越多,犯罪方式也不断隐蔽化、手段多样化,严重危害依法行政和司法公正,破坏党和政府形象,损害党群关系、干群关系,因此必须严厉打击,净化社会环境和社会风气,为“中国梦”的实现保驾护航。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非身份犯帮助身份犯实施滥用职的行为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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