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保险人不应承担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之我见

2017-07-24 17:38余华波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8期

余华波

摘 要:机动车辆保险商业车险改革全面实施已过去整整一年,在法院诉讼中,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争端有增无减,尤其当下机动车辆保险电销、网销的发展,此问题的争端如何处理,显得更为重要,因为这关系着维护投保人和保险人合法权益,关系到保险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问题。在整个社会呼唤诚信的今天,讨论一下这个社会注目的热点问题十分必要。

关键词:商业车险改革;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

当下社会已进入保险被普遍利用的阶段。2016年1月~11月,车险市场保费收入为6070亿元,增速为9.85%,据我国汽车保险行业市场分析第三方分析机构预测,2018年车险总保费将突破万亿市场规模。随着汽车保有量的日渐增多,有关保险讼争尤其是机动车保险之讼争与日俱增,在处理纠纷过程中,机动车辆保险人是否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争论较多的问题。机动车辆保险商业车险改革全面实施已过去整整一年,在法院诉讼中,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争端有增无减,尤其随着当下机动车辆保险电销、网销业务的发展,此问题的争端如何处理,显得更为重要和突出。因为这是关系着维护投保人和保险人合法权益,关系到保险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问题。在整个社会呼唤诚信的今天,讨论一下这个社会注目的热点问题十分必要。笔者现就现行我国对免责条款之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实践操作以及社会效果,机动车保险人承担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实践中的弊端以及机动车保险人无须承提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可行性依据等几方面,分析机动车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存在的不合理性,以抛砖引玉。

一、现行我国对免责条款之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实践操作以及社会效果

免责条款(Exclusionclause)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一方合同义务或责任的条款;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律法规中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无须对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承担某项责任范围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版)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此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操作包括学界均认为保险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故援引这两条条款的规定,认定机动车辆保险人应当承担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5月31日所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进一步将其明确。

由于上述的规定及理解,保险条款包括机动车保险条款就被认定为典型的格式条款,甚至被称为“霸王条款”而遭到口诛笔伐。随着汽车保有量增加、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增加,涉及机动车保险的诉讼官司只会越来越多,不会越来越少,这是必然!而保险公司给自己的定位明明是为广大消费者雪中送炭、排忧解难的社会稳定器,理应是一个受人尊敬的行业。可在当前诉讼中,好多时候保险公司却变成了赔了钱还丢了人的角色。笔者作为沿海某一仲裁委员会专业办理保险合同纠纷的仲裁员,同时也是一名专业律师,通过长期接触,发现涉及保险公司拒赔的案件。保险公司败诉多缘于未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由于保险公司头上悬着明确说明义务这把达摩克利斯之剑,导致了好多条款上不能赔的情形,在通过诉讼后却又获得了赔偿,这也是保险掮客泛滥成灾的一个主要成因。

二、机动车保险人承担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实践中的弊端

1.实践操作中带来的负面效应及矛盾

笔者曾代理过多起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保险公司由于未尽到免责条款提示义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垫付责任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案例。这种事例天天在延续,如果不改变做法只会越来越多,不会越来越少。此类案件越来越多的发生,不断地给人们灌输只要投保时我不签字,不管发生什么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都要买单的畸形想法。

而另一方面,上述事例中保险公司在履行判决后,又可向法院起诉向驾驶员及被保险人追加回交强险已履行部分的赔偿款。这就使得,同是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保险条款,却有两个不同的处理结果。交强车险的结果保险人不用承担赔责任,商业车险的结果保险人却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在理论上明显存在相互矛盾。

2.社会大众对机动车保险认识普遍提高

机动车进入普通百姓家庭已是多年的历史,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的出台也已有十多年。而现在一般有取得驾驶资格、拥有汽车的人都知道保险条款有规定,发生事故时有很多种情形保险人不承擔赔偿责任。而在法庭几乎所有的抽保人都称什么都不清楚。凭心而论,他们是真的不知道,真的不明白,还是瞒着良心欺骗坐在台上的法官?真相不言而喻!其实坐在台上的和在台下看的人都心里有数。

法治社会,我们要求合同双方都遵守契约精神,要求按照合同办事。我国现行《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要履行引起保险消费者注意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其制定的意义在于避免保险人滥用保险条款。表现为保险人利用不公平的免除责任条款(除外责任条款)规避自己应尽责任,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为了达到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平衡而制定。而当前该条款却被一些无良之人利用,以致很多不属于保险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事故得到了赔偿,严重侵害了保险人的利益。现行的商业保险条款是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统一制定,由保险监管部门审批后向全社会公布实施。条款最大限度的维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方的利益,已不存在不公平现象。因此滥用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条款将从本质上危害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实质上是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

3.车险业务投保方式不适应保险人尽明确说明义务的操作

随着社会的现代化发展,电销、网销成为一种趋势,足不出户办保险已不是一句空话。而这种业务的办理模式,在操作时可想而知。笔者曾到多家保险公司的投保办理业务柜台观察客户的投保情况。各种客户形形色色,但总体来讲都是抱着快点办理好的心态。如果真的要把免除责任条款每条逐一向办理投保的投保人全部宣读并进行解释,办好一笔业务应花多少时间?不知又有几个投保人能耐着性子全部听完?相信这么多有车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哪一家不希望在出单时存在这方面的疏忽。但现实中却截然相反。这不得不思考,这样的规定是否符合实际操作?如不符合实际操作,哪弄一块这样的遮羞布又有啥意义?

4.我国机动车数量庞大,机动车保险市场日益扩张,各路资本纷纷进入保险市场

但车险市场的各类纠纷也日益增多,特别是理赔偿纠纷。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大量引用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对于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来处理案件。保险人也因该条文的规定,多数案件以败诉告终。从目前的现状看,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已成为保险公司发展过程中的绊脚石,保险公司的利润正被逐步蚕食,也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三、机动车保险人无须承提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理由

一个好的制度必定是适应社会,有益于社会,保护的是广大老百姓的利益。而现在大量的如醉酒、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后肇事逃逸等种种无视法律的情形仍能通过诉讼让肇事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全部赔偿责任转嫁到保险人身上。这到底是制度的漏洞还是理解上存在片差?或者是该制度不适应了?

仔细分析当前保险诉讼上述乱象的原因,笔者认为合同法及保险法的规定都不存在问题,主要在于情势变化,原先的理解已不符合当前实践。因此正确认识机动车保险人是否应承担明确说明义务,澄清人们对保险条款的模糊认识,不仅是一个不容忽视和急需解决的重要理论问题,而且也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笔者现就此初谈下自己的看法:

首先,当前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不再属《合同法》及《保险法》规定的意义上的格式条款;从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商业车险改革分三个批次在全国陆续实施,2016年7月1日全国进行新旧车险业务系统切换,正式全面实施商业车险改革工作。商车费改全面实施至今已一年多,因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牵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这次的商车费改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经过向全社会征求意见,经保监会审批同意后,才发布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目前,各家保险公司的车险条款全部统一,这就意味着所有车险的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和免责范围都一样。

其次,当今世界,许多国家与地区对保险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内容有解释或说明义务,而是运用合意规则或诚信原则以及有关格式合同规制的规则来处理这一问题。由于我国特有的国情和不同于国外特别是西方的立法体,我国的保险条款的性质不可一概而论。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笔者认为,依据《保险法》我国保险条款具有不同的性质,呈现出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一种是应审批的保险条款,另一种是应备案的保险条款。而机动车保险条款系因与社会公共利益有莫大关系,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统一制定的保险示范条款进行了審批。因此机动车保险条款属应审批的保险条款,不同于各自保险公司各自单方拟订或制定的应备案的保险条款。

应审批的保险条款,由于保险条款经过审批备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出发进行审批。对此类条款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保险合同的效力,对保险条款只应进行形式的审查即可,且适用被动审查,一般不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如果是没有经过审批而只是应备案的保险条款,由于保险条款未经过审批,只是备案,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保险合同的效力,对保险条款不仅应进行形式的审查,而应依职权主动审查。

鉴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并不等同,并非所有的保险条款都属于格式条款,应审批的保险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应备案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这是由保险条款和格式条款的性质决定的。如上所述,保险条款分为应审批的保险条款和应备案的保险条款。应审批的保险条款,因已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批时进行严格审查,尽管从外表上有格式条款的特征,但它已具有法的表现形式,它已不只是当事人意志的产物。它已从行业的意志提升到了国家意志的体现,对机动车保险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通过特约排除其适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机动车保险人应承担免责条款明确存在各种弊端,而机动车保险人无须承担说明义务在法律及理论上是又有依据,因此在操作时不再应由机动车保险人承担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

参考文献:

[1]金投网.《2016年车险市场回顾:商业车险费改全面实施》

[2]苏好朋著.《论格式合同的法律控制》

[3]沈四宝.《国际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4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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