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用权担保的设立问题探析

2017-07-24 17:41周仪吴瑜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8期
关键词:专用权商标局质权

周仪++吴瑜

摘 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商标专用权成为新的融资手段,但目前的法律法规在其设立问题上过于粗糙,给实践带来了许多困扰。本文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商标专用权的设立問题进行规范分析,以求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主要困扰。

关键词:商标权担保客体;商标权担保登记程序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标专用权的资产价值越来越为广大企业和社会各界所重视。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公示资料显示,2016年全国共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1419件,连续八年稳步提升。然而,在商标权担保关系的设立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本文拟从客体和登记程序两方面,对商标权担保的设立问题进行探讨。

一、商标权担保的客体

《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的财产权”可以用来担保,对此应当做如下解读:

首先,设立担保的商标权必须经过注册。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专用权在我国不能设立担保。其次,设立担保的商标权必须可以转让。再次,担保人必须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享有处分权。商标许可人不能以许可权设立担保。最后,设立担保的商标权必须具有财产性。未投入使用的商标,因其往往不体现价值而不能成为适格的担保物。

实践中对商标权担保的客体存在着一些困扰,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能否设立担保?物权法和担保法没有明文规定。本文认为,依照商标法理论,答案是否定的。两类商标是为了保护主商标而存在,其功能分别在于防止混淆和防止淡化,为了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不能单独设立担保。《注册商标专用权登记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登记程序》)第3条指出:“出质人应当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一并办理质权登记。”依照此项规定,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不仅不能设立担保,还应当随同主商标一同设立担保登记。

其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能否设立担保?法律没有明文禁止。本文认为,既然法规允许其在符合条件时转让,那么也应当允许其在符合条件时设立担保。事实上,江苏已出现证明商标出质的事例。2012年,“巴城阳澄湖蟹业协会”为解决大闸蟹养殖的季节性问题,在昆山工商局的指导下,将其享有的“巴城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向中国银行巴城支行出质,获取1亿元贷款。在此事例中,昆山工商局扮演了重要角色,本文认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由于涉及公众利益,其只有得到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才可以设立担保。

其三,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能否设立担保?目前法律不允许。本文认为,基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中蕴含较大的商誉和较高的财产价值,并且《商标法》第13条规定了对其进行同类保护,为实现物尽其用,应当允许其设立担保。

其四,商标专用权能否分项设立担保?有学者依据“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之规定,认为商标的专用权、许可使用权、“受许可使用权”等可以单独设立担保①。本文认为此种观点是对《物权法》第223条的误解。通常而言,商标专用权的内容包括使用权、禁止权,许可使用权和出质权,如同所有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一般,这些所谓的“财产权”并不是法律明白创设的一项项权利,而是法律创设出的商标专用权本身被使用支配后所产生的效果,因此根本没有分项设立担保的可能性。

二、商标权担保的登记程序

对于商标权担保,我国采取登记生效规则,制度倾向于保障“质权人”的安全利益,我国的商标权登记程序存在以下四个特点:

其一,登记机构采取中央登记制。《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0条明文规定了商标的质权登记工作由商标局负责,其也是法定的商标注册、管理机关。中央登记模式具有信息集中、公示作用强的优点,但商标权担保井喷式增长,会对登记效率造成很大影响。对此,商标局采取了下放工作权限、扩大商标受理点的应对措施。目前,全国共设有30个地方商标受理点,地方通过网络将材料上传至全国统一的电子化登记系统,经商标局审查后予以登记公示。本文认为商标局应进一步扩大受理点范围、明确受理点的权限,以满足效率的需要。

其二,启动模式采取双方申请制。《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0条还规定了担保双方应共同提出登记申请。双方申请可以有效避免任何单方侵害对方的合法权益。但弊端明显,一是降低效率,二是徒增成本,三是如果一方不配合还产生了登记请求权的难题。本文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由单方申请,登记机关向担保各方发出确认通知书,允许其核对,如有错误立即报告,以实现效率与安全的均衡。

其三,登记内容采取文件登记制。《登记程序》第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质权登记应提交主合同和质权合同。本文认为,文件登记过于保守,基于效率,登记一个载明基本信息的声明即可。声明登记的优势在于,一方面可以降低商标局的存档成本,另一方面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其四,登记审查采取实质审查制。《登记程序》第4条和第5条分别对登记需提交的文件和质权合同的内容作了规定,明显可以看出商标局对商标权担保登记负有实质的审查责任。本文认为这并不妥当。

首先,商标局无权对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进行审查。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和最高法解释的规定,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作为合同效力的判断依据,只有法院和仲裁机构才能作为合同效力的判断主体。商标局只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属的二级局,属于行政机关,没有此项权限。

其次,实质审查造成商标局的工作成本过大、风险过高。商标权担保登记的审查范围宽、审查力度强,对其工作人员素质和办公条件有着较高的要求。而且,实质审查意味着在错误登记时承担赔偿责任②,根据《商标权质权登记指南》的规定,商标局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的登记、变更、延期、注销等申请不收取规费。免费提供服务却承担着如此风险,显然是不合理的。

注释:

①尚清锋:“商标权质押设定制度探析”[J].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5期,第46~47页.

②实践中即有登记机关承担870万元赔偿责任的事例.参见《南方周末》,2003年7月10日.

参考文献:

[1]周天泰.知识产权融资的法治研究与建议[D].华东政法学院,2006.

[2]李永军,肖思婷. 我国《物权法》登记对抗与登记生效模式并存思考[J].北方法学,2010,(03):38-42.

[3]高圣平著.《物权担保新制度新问题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出版.

作者简介:

周仪,南昌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法学专业;

吴瑜,南昌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知识产权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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