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弱扶倾——如何保护小股东权益

2017-07-24 19:26曾祯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8期

曾祯

摘 要: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其股东间的信任基础至关重要,而大小股东不平等的决策地位以及支配股东的职位便利,往往使小股东权益受损。除却事前预防措施,股东个人起诉以及衍生诉讼的调整范围有限,意识自治与公司稳定性的考虑又给公司解散请求权带来诸多限制。通过比较公司法研究,可以先和解,和解不成则通过个人诉讼、衍生诉讼以及公正合理清盘令实现诉求,而不公平妨碍制度,将更有效的保障股东利益。在救济手段上,可由法院出面,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回购其股份,既维护了股东权益,又未危及公司正常经营活动。

关键词:小股东权益;公司解散请求权;国外救济手段

荧屏上常可以看到,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们,在专横独断的大股东面前卑躬屈膝,“艺术来源于生活”,现实生活中,这权利游戏更为激烈,小股东的权益常处于更为紧迫的状态:方面,处支配地位的大股东可以凭借多数表决权制定不利于小股东的公司章程并作出决议;另一方面,公司的执行董事往往由支配股东担任,以公谋私,利用职权便利作威作福……小股东们咬牙切齿却也无可奈何,正所谓“秩序,公平,个人自由,这是法律制度的三个基本价值。”如果,继续容忍这些不公平的存在继续侵害小股东们的合法权益,那么,法律的价值,何以实现?

一、传统保护措施

正所谓“救济走在权利之前,无救济即无权利。”当小股东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哪些救济手段呢?首先,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许多预防性措施,第一道门,是公司决策过程中的民主投票机制,有利益牵涉的不可参与投票,可惜这仍避免不了“多数人的暴政”;另外,无表决权的类别股股东在涉及自身利益时,可参与决策;同时,股东可签订某些协议要求在投票时履行特定义务,但这只能发生违约效果……而事后,当支配股东的不法行为已经侵害了小股东个人利益,股东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被侵害的是公司权益时,股东可代表公司提起派生诉讼,法官可以自由裁量是否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可是,两者大多以恢复原样、停止侵害为主要的救济方式,以保护公司持续经营以及交易稳定性为目的,而不是小股东的权益。另外,两者调整的都局限于不法行为,可在商业活动中,不公平卻合法的行为可谓是大量存在。

二、公司解散请求权

故而,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公司解散请求权,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即在小股东遭受不公平但合法的对待,并且,这种行为已经造成了股东间的信任危机时——相比于以资合性为主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更强,尤其在中小型企业中,其人合性更为显著,公司的经营活动往往是建立在各股东间的信任基础之上的,而信任危机即意味着公司进入不稳定存续期间,此时仅仅是以诉讼手段约束大股东的行为,但强扭的瓜不甜……可是,要真的让公权力介入,无疑是违背了民事领域“意思自治”的原则;另外,不排斥部分小股东以公司解散请求权为筹码,实则为“勒索”公司,“扮猪吃老虎”;而一旦法院受理,公司就将进入清算程序,所有的商事活动都被迫停止。故而,公司法对公司解散请求权的前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了进一步限制,一共四种情况:第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可是,问题又来了:该限定,着重于股东间的矛盾是否足以影响公司正常运作,而非是大股东的行为是否恰当,小股东是否受到不公平对待,也就是说,只要大股东的不公对待尚未对公司经营状态造成实质影响,小股东还是无法通过公司解散请求权维护自己的利益。

此时,小股东要想脱身而出,也就只能转让股权了,但人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流通不比上市公司,有价无市,没人愿买;最后,也只能转让给那些大股东了。在这种买家市场,由于供大于求,交易中双方的平等关系早已被打破,议价地位不对等,而支配股东处于有利地位,迫使小股东折价出售,变相集权,将小股东挤出。

派生诉讼也好,股东个人诉讼也罢,甚至连公司解散请求权,也没办法完全涉及大小股东博弈中的方方面面,不知国外有哪些先进经验可供学习呢?

三、国内外比较研究

以英国为例,法院鼓励和解,谈不拢时小股东可以直接提起个人诉讼,但仅限于存在欺诈行为或侵犯了股东个人权利两种情况时;其他情况下,小股东应提起衍生诉讼,不过英国法院对衍生诉讼一直都保持着谨慎的态度,对其作出了一系列的限制和例外规定;这时,公平合理清盘令(如果公司中存在压迫小股东的情形,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如法院认为解散公司是正当与公平的,便可颁发公正合理清盘令)派上了用场,股东可以直接向法庭申请公平合理清盘令以求解散公司,并依持股比例分配剩余资产,但过犹不及,为避免公平合理清盘令被小股东滥用导致公司存续的不稳定,英国法院对此仍有诸多限制;而不公平妨碍诉讼与前三种手段同为小股东权益保护和救济的措施,但不同于我国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前提的公司解散请求权,英国不公平妨碍制度更注重股东权益的保护,而非公司经营状态,只要股东的个人利益受到了不公平妨碍,那么,即使公司不存在不稳定存续状态,小股东仍有权提起不公平妨碍诉讼,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事后保护措施,是基于其股东身份而非其他身份(比如董事身份)的,不仅限于小股东。

在存在欺诈或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时,个人诉讼可以保护股东,衍生诉讼没办法处理的问题,可以通过公正合理清算退出公司,却难免“小题大做”的问题,而不公平妨碍诉讼制度,保障了股东利益的同时,维护了公司稳定存续和经营安全。巧妙的避免了“多数人的暴政”问题。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救济,往往是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则偏向于让公司出钱将股东的股份以合理的价格购回来,心有不满却又无计可施的小股东们,可以与公司和平分手;另一方面,不影响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必以暴力手段终结公司的生命。两全其美,岂不快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