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审计制度的完善

2017-07-24 20:04张运华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8期

摘 要:公司股东利用公司法的监管漏洞,将公司财产私有化,以股东只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法律制度来抵抗债权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如果在公司解散清算时设立财务合规审计,将股东的不当行为进行揭露,可以规避上述失信行为的发生。

关键词:公司亏损;股东发财;监督缺失;有限责任;法人人格否定

作为长期工作在法律服务一线的执业律师,经常会遇到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亏损”而倒闭,执行法院只能按照程序,查找被执行公司的银行账户、股票账户,查找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车辆等,当然最后什么也没找到。可以说90%的执行案件,最后只有一纸“终止本次执行裁定”来暂时结案,然而这些公司的股东却有能力买车、买房,进行高消费或作其他投资。申请执行人因此而质询执行法官,法官只能解释为:股东只对其投入的注册资本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公司的资产来执行,申请执行人不理解,因此抱怨执行法院执行不力或直接认为司法腐败所致。

面对上述现象,作为一个专业人士,可以理解,值得探讨的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因经营不善而亏损负债,是正常现象,股东发财只有通过公司赢利分红的方式来实现,“公司亏损、股东发财”的现象,不可能同时出现。这种现象的发生,只有一种可能: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混同的方式逃避债务,一些公司在经营不善时,或暗中将资产提前处置,丢下大量的债务后逃之夭夭;也有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逃避税费,股东私人银行帐户收取公司的业务收入。在他们看来,公司的财产就是股东个人的财产,只有当债权人催要货款时,他们才搬出公司来,认为是公司债务与股东个人没关系,对此,债权人和执行法院都无可奈何。

之所以出现上述现象,笔者认为:是公司法中财务审计制度的缺陷所致,公司法在强调有限责任的同时,应该对股东合法行使权利进行监督,有必要在清算制度中增加财务合规审计内容,对公司运营进行事后合规监督,确保股东权利在阳光下运作。

1股东权利缺乏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说该法条对股东的权利行使有了限制,可是谁来监督股东合法行使权利呢?公司法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在“保护公司商业机密”的旗帜下,在“谁主张、谁举证”现行诉讼体制下,债权人要证明股东存在上述不良行为的发生,是不可能的。

2绩效或财务报表审计不能替代合规审计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该审计只作绩效或财务报表审计,审计的内容只针对公司资产负债、利润、所有者(股东)权益变动和现金流量等,公司解散时,只根据财务报表中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处分和分配,以了结其债权债务关系,从而消灭公司法人资格。至于在公司设立或经营过程中,注册资金是否认缴到位,是否抽逃注册资本,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是否丢失,相关财务报表是否真实等等,股东或经营者以外的人根本无法知晓,在没有被披露之前,还以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由加以保护,可这些都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只有通过第三方会计事务所对上述事务进行外部合规审计,才能取信于债权人。通过合规审计,若无违规行为,即使公司资不抵债,也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破产处置,股东仅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反之,股东应在因其违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3建立“未经财务合规审计即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制度

债权人容忍有限责任的前提是股东对商业信用的遵守,而股东是否合规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应有证明义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证明义务是股东享有有限责任权利的前提,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必须提出的是,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并不科学,其只针对一人公司,那么二人以上的公司就不存在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吗?正是这种不合理的设置,招引了很多心怀不轨的股东,为规避上述一人公司的证明义务,在设立公司时通常设立二人或以上股东的公司,但在股权安排上,控股股东占股99.99%,另一或几股东占0.01%,或者只是挂名股东。此类公司,在公司控制权方面讲,与一人公司有什么区别,况且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是资合公司,但同时具有较强的人合因素。公司股东人数有限,一般相互认识,多数如朋友,甚至夫妻。所以,只从股东人数来决定是否履行证明义务的作法是不科学的。只有建立起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证明义务的制度,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才能发挥有限责任公司的优势,同时规避了因失信而造成社会的公平、正义问题。

公平、正义、合法守信是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的前提,然而公平、正义、合法守信的建立與坚守,不只是靠倡议,得靠法律来维护,特别是在我国现阶段,诚信原则远未真正成为市场交易的准则的条件下,对公司财务进行合规性审计具有更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孔明.从恶意不清算行为看公司清算制度的完善.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7,4.

[2]甘培忠.强化清算责任完善公司清算制度.法制日报,2005-01-27.

[3]清算制度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

作者简介:

张运华(1963.7~),男,汉,湖北黄冈人,本科,研究方向为:民商事法律理论及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