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2017-07-27 18:43徐张博
商情 2017年23期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

徐张博

【摘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关系着债权人利益,也关系着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利益。本文通过确立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来构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范围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 日常家事代理 举证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般财产担保的债务,是在夫妻共有财产的基础上设定的债务。因此,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涉及到债权人利益及夫妻双方各自及共同利益。对夫妻一方举债是否构成与夫妻另一方的共同债务,是需要认真探讨的实践性课题,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应根据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来确定。

一、日常家事代理的事实要件

日常家事代理,是指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并由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日常家事代理主要通过《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等进行规定。基于日常生活需要,在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内产生的共同财产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其中消极财产即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婚姻法》第41条所规定的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日常生活需要”作为日常家事代理产生债务的要件事实,主要包括:一是家庭的基本生活需要。即维持家庭生活正常运转所必需的衣食住行、医疗保健、子女教养等事项;二是家庭成员的精神生活的需要。即维持家庭成员正常的娱乐、学习深造、亲朋好友的礼尚往来等有关精神健康、人格充实的需要等事项;三是家庭生活管理的需要,即维持家庭建设的需要,比如理财、储蓄、保險等。虽然日常生活纷繁复杂, “日常生活需要”的行为目的直接实现在日常生活中;家庭成员直接受益,且家庭成员尽一般的注意义务就能知晓;对家庭财产的管理不存在较大风险。已经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要,例如共有不动产的转让,数额巨大的家庭共有财产的赠与,以及其他重大事务,就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法律应该引导家庭成员共同协商,一致行动。

二、因家庭事务所负担的债务认定规则

(一)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个人举债的认定

《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首次从法律规范上确立了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家事代理权,指因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的代理权。被代理人须对代理人从事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家事代理权确立了近现代社会中夫妻平等的家事代理权,有助于家庭共同意愿和共同利益的实现,也有助于家庭事务及时有效的处理。家事代理权的权源来源于婚姻的效力。男女双方在基于结婚而成为共同体后,在配偶身份存续期间,围绕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配偶无需授权而互为代理人,即仅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家事代理的代理后果归属于家庭,需要代理人与被代理人要承担连带责任。

(二)非因家庭日常生活的个人举债的认定

夫妻双方虽因结婚而组建家庭成为共同体,但夫妻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依然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和独立人格,夫妻一方非因家庭日常事务而对外行为产生的债务原则上是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的,除非:事前取得另一方的明确同意或者事后追认。对于非因家庭日常事务而对外行为可能产生家庭共同债务的行为,行为前需取得另一方的书面同意。如事前未征得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但事后另一方予以追认也可视为得到另一方的同意。所谓追认,是指追认权人对无权处分或无权代理行为在事后予以认可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夫妻一方的举债行为对夫妻另一方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那么代理的后果应当归属于被代理人。

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适用家事代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分配

(1)举债人的举证责任。夫妻一方就其与第三人产生的债务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其应当举证证明其借款的用途系为满足家庭日常事务所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社会经验法则认定举债人借款用途是否属于家庭日常事务。

(2)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借款用途,因此,作为出借人应当对借款用途负有注意义务。如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举债不认可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系共同债务时,债权人应举证证明举债人是为满足特定家庭日常事务需要进行借款。法院应根据借款的数额、债权人与债务人夫妻关系密切程度、是否为高利贷等因素综合考量加以确定是否属于家事代理的范围,防止债权人与举债人通过滥用家事代理权损害举债人配偶利益的情形。

(3)举债人配偶的举证责任。对于家事代理范围内的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举债人配偶否认借款用于家庭日常事务的,其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另一方对未达成举债合意、借款未交付等事实无法举证,但对借款用途系家庭日常事务不认可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

(二)不适用家事代理场合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1)举债人的举证责任。非家事代理的情形下,夫妻一方主张其举债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须证明该举债行为已征得夫妻另一方的同意。或事前虽未征得夫妻另一方的同意,但能证明夫妻另一方已事后明示追认或虽未明示追认但其借款确实用于家庭生活,且夫妻另一方获益后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应视为夫妻另一方已默示追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债权人的举证责任。非家事代理的场合,如夫妻另一方否认其知悉且同意,举债人或债权人又不能证明夫妻另一方已构成明示追认或默示追认的情形下,如债权人主张一方举债系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应举证证明举债人的行为对夫妻另一方构成了表见代理。如债权人不能证明举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则举债人所举之债只能认定为其单方债务。

参考文献:

[1]李鹏举.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探析[J].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6,(7).

[2]张洁.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几个问题[J].法治论坛,2017,(3).

[3]强舒琦.《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J].法律适用,2017,(3).

猜你喜欢
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
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几点思考
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
浅析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形成的债务的认定
我国夫妻分居期间所生债务归属认定规则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