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投資經營系列談十六 外商投資企業清算實務Q&A(三)

2017-08-22 04:13
台商 2017年6期
关键词:股東員工規定

由於涉及海關、外匯、出口退稅、剩餘資金匯出等諸多事項,外商投資企業的清算流程要比內資企業相對複雜得多。以企業自行解散進行清算為例,現結合操作實務,筆者就大家普遍關心的一些問題整理如下:

Q14:企業未履約銷售訂單是否可轉交關係企業繼續履行?

A14:銷售訂單的履行需參照買賣雙方簽訂的合同,畢竟合同中會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考慮到生產經營活動的連續性,訂單的停止或轉移,有可能會導致買方的經營活動遭受影響。

一份要素齊全的購銷合同,會涉及到貨品規格、交貨時間、運輸方式、驗收標準、款項支付形式及時間、售後服務、違約責任、交易雙方可協商內容等;若合同未履行完成,雙方應進行協商是否終止合同履行或改由協力廠商履行。由此可見,未履約訂單是否可轉交關係企業,一定要看合同的約定內容,也要徵求交易對方的意見,雙方友好協商並簽訂書面的三方補充協議,則轉交手續才可行。

當然,從財稅方面來看,關注的是生產完成、銷售發貨、開票、收款環節的完整;對於清算企業,即使只完成部分訂單內容,比如訂單總貨品為1000件,已完成200件,那麼與這200件有關的發票、收款還是要由清算企業完成,在與對方友好協商達成一致意見,並簽訂補充協議後,剩餘800件的生產、發貨、開票、收款才可交由關係企業完成。

但是,從以往經驗來看,大型企業對供應商評估都有著嚴格的程式,企業清算後由關係企業代為執行,也要考慮客戶內部對於供應商變更的具體要求。

Q15: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是否可以匯出境外?要繳稅嗎?

A15: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企業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應按股東出資比例進行分配;同時,根據外匯管理相關規定,清算剩餘資金也可依法合理支付給境外股東。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清算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0號)規定,對於企業清算,首先是企業將自有資產處置、處理往來款、員工補償、繳納除所得稅外其他稅種等事項後,會形成企業的清算損益,按企業所得稅率繳納一次企業所得稅;之後公司清算完畢,將貨幣資金退還給股東時,還應再次計算股東所得的稅收(企業所得稅或個人所得稅),即應分兩次計算所得稅,一次為清算企業所得,一次為剩餘資產股東所得。

(1)清算企業所得納稅

被清算企業的清算所得包括:

A.全部資產均應按可變現價值或交易價格,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B.確認債權清理、債務清償的所得或損失;C.預提或待攤性質的費用進行一次計入損益處理;D.依法可彌補虧損。

上述合計後若為虧損,則不必繳納企業所得稅;上述合計若為盈利,則應繳納企業所得稅,繳稅後的利潤應合併至企業未分配利潤。

(2)剩餘資產股東所得納稅

企業清算後的剩餘財產,一般是指貨幣資金,歸還給股東時,應進行區分,其中相當於被清算企業未分配利潤及盈餘公積的部分,屬股息、紅利所得性質,當股東為境外機構時,一般依10%繳納預提所得稅;若股東為外籍個人,則暫免徵收個人所得稅;除上述部分外的資金,應與股東的投資成本相比較,高於投資成本的部分應按「投資轉讓所得或損失」性質繳稅,機構為10%,外籍個人為20%。

舉例來講,企業完成了上述第1步清算所得納稅後,賬面現金1,000萬元(人民幣,下同),實收資本100萬,未分配利潤900萬元。之後向股東外籍個人支付1,000萬剩餘資金時,其900萬利潤對於外籍個人來講暫免徵收個人所得稅;但同時發現,該外籍個人股東當年以股權轉讓方式取得公司股權,股權購買價為80萬元,即少於賬面實收資本100萬,故在資金匯出時,差額20萬元應按「投資轉讓所得或損失」性質,依20%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

Q16:因清算引起的員工經濟補償標準為何?

A16:按照《勞動合同法》第44條、46條、47條規定,在企業按照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被依法宣告破產、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企業需要按照員工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Q17:有部分員工擬轉到關係企業任職,如何處理?

A17:企業清算時,企業與員工終止勞動合同關係並支付其經濟補償金,屬於正常處理手段。但是其中涉及企業將員工轉去關係企業就職的,則可按《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兩種方式處理:

1.先給予經濟補償,工作年限重新計算。即先按照員工在清算企業的工作年限按一年一個月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待員工轉入新的關係企業後,視為新的勞動合同關係,屆時員工在關係企業離職時,若需計算經濟補償金的,僅需計算其在關係企業的連續工齡,而不再計算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2.不支付經濟補償金,工作年限連續計算。如員工離開清算企業未獲得經濟補償金的,員工轉入新的關係企業後,如發生需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時,應將該員工在清算企業和關聯企業的工作年限合併計算,並以此作為計算經濟補償金的基數。(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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