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判决书中法律的语言艺术

2017-08-24 20:00胡妮
世纪之星·交流版 2017年4期
关键词:界定法官共同体

胡妮

判决书的语言必须是规范性的法律用语,即通常所说的“法言法语”。此外,司法审判不同于道德评价或一般的社会评论,法官要用专业知识在司法判决中进行法律概念和规则的阐述。本文以判决书为切入点,深入分析了当前国内司法体制的现行状态,并相国外比较,从判决书中反映出背后体制的差异,值得我们法律从业者去思考这一问题。

一、判决书中法律语言的受众问题

受众指的是信息传播的接收者,以当事人或与之相类似的公众作为预期受众是否严谨,在学术界产生了不同的看法。首先, 案件类型日益复杂、律师代理增加、法律学术发展, 这就使得法官判决书的受众在过去15年间实际上已经发生了微妙的偏移。即使法官的判决论证有所改善, 但由于跟不上受众的变化, 仍然会引发不满。其次, 正如在其他文章中指出的, 尽管中国没有初审法院和上诉审法院的区分, 但是从功能上看, 这两种法院事实上是存在的, 假如说, 初审法院法官将自己判决书的预期受众定为当事人还是理由充分的, 那么作为上诉审法官由于其有规则之治的功能,那么他们或多或少必须重新思考上诉审判决书的预期受众问题。第三, 至少在某些类型的案件上, 例如知识产权、金融、商业案件上, 即使在初审法院, 当事人也与普通的民刑事案件当事人不同, 他们对司法判决书的预期会更高。因此, 今天在讨论司法判决书的预期受众时, 就不得不考虑这些变化了的或正在变化着的因素。但这也不是说, 法官就只应当把法律职业共同体作为其受众。我自己曾一度认为, 法官应当撰写出色的司法判决以赢得他在这个职业共同体中的地位。但是, 为什么应当? 在这个问题上, 我不能如同受批评的司法判决书那样, 只给判决, 而不给论证。我必须论证为什么法官在普通的刑民案件上也不应当将自己的受众界定为普通民众, 而一定要界定为法律职业共同体, 甚或是法学界的少数精英。我觉得现有的理由是不充分的。且不说我认为这样要求法官认同法律共同体本身就潜藏着一种法律学术话语的知识霸权, 有试图规训法院法官臣服法学界的意蕴。更重要的是, 法律在我看来最终是一种世俗的解决问题的工具, “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的福利” 。包括法学的精细, 就总体而言, 最终都是为了解决问题的, 而不仅仅为了满足某个人或某些人的智力爱好, 不是一种智力游戏。如果是这样的话, 那么为什么法官必须只认同法律共同体, 而不是认同社会大众的、哪怕是在我们这些法学家看来不那么精细的正义观呢? 如果可以有两种或多种选择的话, 那么这个选择也应当由法官来选择, 由社会来选择,而不是法学家来强加;至少也应当是有竞争的。并不是所有的法官都一定要将自己的受众界定为法学家。至少应当允许多样性, 允许试验, 允许竞争, 而不是事先定调调, 画框框, 否则, 是否有点太霸道了!必须指出, 就强调法官应把受众界定为法律共同体的学者来说, 他们的这一判断其实更多是来自美国上诉审法官的模式。然而, 如同波斯纳分析的, 即使美国的初审法官也并非将自己的受众界定为法学界或其他法官。但更重要的是, 如同我在上面分析的, 美国上诉审法官的这种认同实际上是美国司法的一系列制度构建的, 而不是因应然而实然的。因此, 在属于欧陆法系血缘的中国司法制度中, 中国法官对自己的判决书的预期受众能否如同英美法官那样,就不是一个话语的问题, 不是一个应然的问题, 而是一个非话语机制的问题, 一个实然的问题。所谓的法律共同体也是一种想象性的虚构, 至少在中国目前, 还并不存在这样一个统一的法律共同体。在中国目前的法律界, 至少有法律实务圈子和法律学术圈子之分别;两者之间的差别是相当大的, 在一定程度上, 还相互看不起。在学术圈内, 也还有注释导向和研究导向的学术差别。因此, 在这个虚构的法律共同体内, 法官到底应当认同谁? 中国的法律界还没有如同美国法律界那样, 形成一个比较坚实的核心。因此, 在判决书受众问题上, 我的主张可能是一条中间道路:首先必须根据社会的各种条件的变化、法院审级、案件类型以及其他的我在此不可能一一提及的因素来重新界定自己的预期受众, 我反对笼统地将受众界定为当事人和普通民众;其次, 我因此也就反对笼统地将受众界定为法律共同体, 仅仅以学术界的标准来评判判决书的论证优劣。也许这个结论是不重要的, 因为真正的界定是司法界与社会的互动, 而不是某个论证。尽管如此, 我认为, 这个司法判决书的预期受众问题将是中国司法判决书改革中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将会是一个有很多甚至较长期学术争议的问题。

二、判决书中的语言艺术

从很多案例中可以看到,前面提到了法律语言的受众问题,很多从业者认为,法官以撰写出色的司法判决来赢得其在这个职业共同体中的地位,即把法律语言的受众局限去少数人,而非普通民众,此有待商榷。法律本质上是随着人类社会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的过程中来处理矛盾的一个社会共识工具,目的是解决问题,而不是玩弄文字技巧,更不是为某些人谋私利,确切的说,它是大众来维护自己权益、解决矛盾的一种方式。

重视法律语言学的研究,与英美法系采用案例教学法不同,大陆法系的法学知识以其固有的建构理性主义为原则,讲究逻辑而非经验,崇尚体系化,法学知识抽象化、概念化,表现为一种“科学的”知识,力求在逻辑性、全面性、公正性等方面下功夫,使得其表達专业而不晦涩难懂、强硬而不有失偏颇、理性而不脱离实际,做到有理有据、无懈可击。这种法学知识的传承主要依赖于对既有法律条文的诠释,以及相关法学家著作的阅读不仅可以为法律语言的研究拓展新的领域,也可以在法律和语言的结合中,为法律书面的表达方式上提供新的视角,研究法庭中的语言问题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另一方面,由于汉语世界法律语言所依存的汉藏语系与现代法律产生和成长的印欧语系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而且,人类语言与其思维方式之间存在着共生关系,汉语世界的法律思维方式也必然受此影响,其结果,由语言而思维,由思维而语言,在我国法治现代化中,法律语言的冲突、融合将是长期的,对法律语言的研究从而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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