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高校学术权力的宪法保障

2017-08-30 06:31王婧堃
关键词:行政权力高等教育

王婧堃

摘 要:高等教育是教育过程中的高级阶段,高校学术权力如何运行直接决定了教育质量高低以及能否充分发挥其各项职能。现阶段,高校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混杂,行政权力僭越学术权力的状况显著,难以有效解决,致使学术权力有名无实,学术自由、学术平等权利难以实现,其根本的解决方法是通过立法保障学术权力,发挥宪法根本法的作用,将学术权力的保障与限制规定在宪法中,确定宪法对学术权力的救济途径,是实现学术权力有效运行的最直接有效的措施。

关键词:高等教育;学术权力;行政权力;宪法保障

中图分类号:DF523;G6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7)07-0076-04

一、学术权力释义

学术权力一词最早由美国学者伯顿.克拉克在20世纪70年代提出并使用,20世纪90年代初,中国学者把学术权力一词引入高等教育研究当中[1]。关于学术权力的概念,学界一直没有达成统一,但其实质内涵大同小异。对于学术权力是什么,我国学者的定义在广义、中义、狭义3个层面展开。“广义是指管理学术事务的权力,主体可以是学术人员和学术组织,也可以是行政人员和行政组织。其运作可以是行政命令式,也可以是民主協商式。中义是指学术人员和学术组织对学术事务享有的权力,主体只能是从事教学科研的人员和组织。狭义是指学术人员基于专业特长和学术能力所拥有的影响力。”基于以上3个层面,学者也作出了具体定义,其主要归纳为以下3种:第一,学术权力是为学术开展和发展的目的,对学术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力。第二,学术权力是由专家学者所具有的专业学术地位而形成的影响力。第三,学术权力是学术组织或学术人员运用专门知识对学术活动中的学术事务进行判断和评价并做出决定的资格或优越性能。通说认为,学术权力是专家学者依据其学术水平和能力,对学术事务和活动施加影响和干预的力量。

这3种具体定义,第一种定义过于笼统宽泛,实属广义的学术权力。定义要求用简洁明确的语言对事物本质特征作出概括,而这种定义方式缺少突出本质特征的相关要素,文意是纯粹的对学术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力,较为片面。第二种定义中强调学术权力是基于专家学者的学术地位形成的影响力,笔者对此持反对态度。首先,学术权力无大小之分,只有专家学者自身的学术水平、能力之别,学术权力的运行是建立在学术自由、学术平等基础之上,学术权力不应分层级,故而学术权力并不是基于主体学术地位形成的,因为学术地位的高低会直接影响学术权力,学术地位高则学术权力大,反之亦然。只有学术权力平等,才能保障每个行为主体都享有不受其他因素干预的权力,不因水平不高、能力不足致使学术权力行使受限,由此使其同样具有行使学术权力的权利,促成学术界百花齐放的繁景。而笔者对于学术权力是一种影响力的定位表示赞同。笔者认为,学术权力不仅是一种影响力,也是一种支配力。是主体自身实施的行为而产生的影响和对客体对象的支配,这种影响和支配既可以发生在实行行为前,也可以发生在实行行为中,更可以发生在实行行为后,可以是对人的影响和支配,也可以是对物的影响和支配,这种影响和支配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推动这种影响力和支配力形成的动因是主体行使学术权力的行为,是主体行为的影响力和支配力,其主体行为即行使的学术权力,等同于学术权力的影响力和支配力。第三种定义,将学术活动置于学术事务的上位概念,认为学术活动包括学术事务,学术事务包含于学术活动中,笔者认为,学术活动和学术事务并行不悖,两者相辅相成。主体对学术活动施加影响,对学术事务进行管理。其次,定义中行使学术权力的工具手段(专门知识)、内容过程(判断、评价、决定)及落脚点(学术事务)这3个方面都过于狭隘,只突出学术权力完整运行过程中的某一个点、某一个方面和某一个过程,很不全面。但对于主体的限定值得肯定,概括性强,定位准确全面,涵盖了可能行使学术权力的主体范围。对于学术权力是一种资格的定位也值得借鉴,即主体享有学术权力、行使学术权力的资格,只有被赋予这种资格,才具有主体身份,即学术组织或学术人员,只有学术组织和学术人员才有权力对学术活动和学术事务进行管理,由此突出主体的特殊性,保障学术权力的行使不受外界人员、组织干预,这与主体限定紧密联系,因此,可依据上述主体层级不同依次传递推导出,这是一种基于特定主体的优越性能。

据此,学术权力应是学术人员、学术组织依据其学术水平和能力,影响学术活动,管理学术事务的资格和权力。

二、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关系

目前高校治理结构的运作展现的核心问题是治理中不同利益主体对高校事务的参与及管理体制的完善。高校内部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定位与协调是症结所在,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成怎样的关系直接取决于高校内部权力结构模式。

西方高校权力结构模式主要有:欧洲大陆模式(以德国为代表,学术权力占主导)、英国模式(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相互制衡)、美国模式(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统一)、日本模式(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混合主导)[2]。虽然西方高校存在4种代表性权力结构模式,但可归纳总结分为3类:学术权力占主导地位、行政权力占主导地位、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彼此制衡。总体而言,西方高校依然是学术权力处主导地位,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的作用领域界限分明。相较而言,我国高校权力结构模式相对单一。《高校学术权力运行现状的实证研究》的作者通过对近百所高校各类学术权力机构成员行政背景进行实证调查发现:“高校学术权力成员资格的获得与其拥有中层以上行政职务高度相关;在各类高校中,行政领导在各类学术权力机构中高比例状况无明显差异,研究型高校在此方面无任何正面表率作用;从组织形式上看,高校各学术权力机构简单套用行政管理办法进行行政管理;主权者身兼行政、学术双重身份。”大量实证数据同时指向一个现存问题,即行政权力在我国高校中处于强势地位,行政人员掌握学术重大事务决策权,权力层级意识过强,是行政权力占主导的权力结构模式。在西方高校权力模式结构的影射下,我国学者提出在高校内部实现由行政权力主导型的权力结构模式向学术权力主导型或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并重型的权力结构模式转化的设想,基于上述两种权力结构模式,学界关于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关系形成两种意见,主流思想是限制行政权力,重点加强学术权力,以学术权力为主导和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并重。

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属并存的二元结构。知识活动是高校最重要的主体活动,来实现其传授、研究、应用知识的主要职能,而其他方面的活动则是为了保障知识活动正常有序开展服务,如行政管理活动,只是一项存在于高校内部中的辅助活动,与知识活动密切相关的学术权力尤为重要,是决定教育质量和提高教育水平的关键主导力量,学术权力才是高校内部权力结构的主体部分。因而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应该分属于高校内部的“两套牌子,两套人马”,学术权力主体主管学术活动、学术事务,行政权力主体对除学术活动、学术事务以外的其他事务享有行政管理权,不插手有关于学术的任何活动,二者并重,不分主次,各行其道,互不干涉,行政不越权、学术不放权。学术权力主体对其内部事务实行高度自治,进行自主管理、协商,但要接受外部监督,包括行政权力的监督,但行政主体仅对其有监督权,以及进行内部自我监督。实现学术主体平等、权力平等,无上下级关系,由此区别于行政权力,消除学术权力反转越位的隐患,解决二者界限模糊致使行政权力错位、滥用问题。对于广受批判的“学而优则仕,仕而优则学”的思想主张,二者并不冲突,行政主体可以以学者的身份参与到学术活动中来,但只是学术活动中的参与者,旨在赋予、保护其表达学术观点,提出学术建议的权利,不管理学术事务。学者可以以行政主体的身份投身到高校内部行政管理中,但丧失了学术权力主体管理学术活动和学术事务的可能性,由此达到二者的兼容,促使其协调平衡发展。

三、学术权力的宪法保障

基于行政权力僭越学术权力的情况,学者提出解决方式,以及对学术权力真正实现的展望,集中在对学术权力的制度保障及高校内部管理模式两方面。

从学术权力的制度保障来看,大部分学者倾向于借鉴西方学术评议会制度及完善大学章程。学术评议会是发达国家大学治理结构中体现和保障学术权力的组织机构[3]。大学章程则是关于大学的办学宗旨、组织架构、管理体制、权力分配等方面的重要文件,在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之间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4]。因此,大学章程与学术评议会制度密切相关。学者以法律作为切入点,认为大学章程不完善,学术委员会部分活动仍处于无章可循的状态,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难以协调,学术事务管理错位,提出应制定完善的大学章程。通过对我国大学章程与美、英、德三国大学章程的文本进行比较,提出系列具体措施。首先,我国大学章程不仅要制定防范性学术权力制约机制,以规章制度赋予学术权力合法性基础,解决行政权力膨胀、学术权力挤压问题,还要明确校、院二级学术权力代表性机构及组成人员职责权限,明确学术人员参与学术事务的程序和方式,做到程序的公平、公开、公正。其次,借鉴国外大学相关章程规定,设计协调性学术权力制约机制,以规章制度保障学术人员和行政人员在学术事务上相互沟通协调[5]。避免学术权力由缺位演变为新的错位,甚至越位。另一些学者以德国柏林工业大学学术评议会拥有學术权力为例,提出发达国家普遍通过立法明确了大学学术评议会的法律地位、人员构成和职责范围,以保障学术权力全面运行。我国高校设立学术委员会的性质与职能跟学术评议会较为相似,负责执行学术权力。由于相关法律条款和制度的缺失,我国高校学术委员会的组织体制和运行机制差异很大。《高等教育法》作为我国宪法、教育法之下的单行法,却多为抽象性、原则性的框架条款,没有相关具体司法解释,但关于学术委员会等机构设置、人员构成、成员权利等在章程中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应该在《高等教育法》中进一步具体设定学术委员会的人员构成、权利等相关条款,明确学术委员会为大学的最高学术管理机构,把学术委员会的学术咨询性机构或审议性机构修订为学术决策性机构,并赋予监督执行学术决策权力。小部分学者提倡应规范大学学术委员会组织结构,认为我国大学由校长和主要行政部门负责人员(大多数具有教授职称)组成学术委员会,表面体现教授治学,实质却是大学内部行政性学术委员会,行政权力领导、管理学术权力,导致行政权力在对秩序与效率追求的过程中影响学术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高校章程对人员组成结构无具体规定,可借鉴德国大学的学术评议会制度,建立以学术委员会为核心的主体结构,下设教学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等专门机构来分类处理学术事务。若学术委员会有章不循也形同虚设,即要完善大学学术委员会的运行机制,借鉴德国,在我国高等院校学术委员会中建立起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相对独立、制衡、支撑的运行机制[6]。其倡导者也预见了确保落到实处,将是长期而艰巨的过程。针对上述学术委员会制度可能产生的弊端,另一些学者认为学术委员会制度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行政权力泛化的局面,迫切需要建构新型制度框架,有学者进一步提出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即,教授委员会制度,教授委员会是在高校学术事务范围内发生功能作用,行使对教学与科研等相关学术事务的决策权的学术组织或学术体制模式,传统观点把教授委员会定位为参与学校事务,其性质是教授治学,富含咨询的功能,而这些学者们构建的新型制度框架一改传统的思维模式,教授委员会是主导学校发展的,其性质是教授治校以及富含决策的功能。提出通过对《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修订,或在学校规章制度中明确学术委员会在高校学术事务中的、最高决策地位,充分发挥其主导作用,构建以学科为基础、以研究为主导、以学术为本位的基层学术组织,强化高校行政组织服务功能,凸显教职工代表大会、学生代表大会等利益相关者对高校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的刚性监督力度,彻底扭转高校治理结构中监督权力日益弱化的现象[7]。将其适合我国现状的制度条例在移植过程中加以吸收、创新和发展,完善学术评议会制度。

以上学术权力保障措施,每一种都具有其自身的建设性意义,涵盖了问题的各个方面,具有极强的广泛性,但其有效性有待挖掘,虽有在法律层面的解决方式,但都未能从根本上解决如何使学术权力真正得到保障的问题。笔者认为,权利—权力关系是宪法关系的基本内核,而权利—权力关系的内核是权利制约权力,这是由宪法的终极目标决定的,但国家权力也必须能够对权力进行限制。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是宪法关系的基本精神,国家权力的互相制约是权利制约权力的重要补充,宪法规范国家权力来保障公民权利的顺利实现。学术自由、学术平等是大学灵魂品格之所在,只有保障学术权力的有效实施,才能保障学术自由、平等的实现。在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对学术自由、学术平等的直接表达,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的自由”,可看作是学术自由的宪法渊源,即学术自由也是宪法的一种基本权利。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一切行为活动都要依据宪法实施,不能违宪。宪法作为母法,是其他法律制定的依据。如果说法律是保障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宪法就是最后一道防线中的根本性保障因素。因此,“基于‘少权—索权—赋权的权力让渡理念,和‘混权—滥权—规权的权力分界思路”[8],将学术权力的享有及限制具体规定在宪法之中,确定宪法对学术权力的救济途径,有了宪法作为保障,是实现学术权力有效运行的最直接有效的措施,促使高校治理结构科学合理发展,达致高等教育的理想目标效果。

参考文献:

〔1〕寇东亮.学术权力:中国语义、价值根据与实现路径.高等教育研究,2006,(12):16.

〔2〕查永军.中国大学学术管理中的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冲突研究.华中科技大学,2009.

〔3〕〔6〕沈波,许为民.学术评议会:大学学术权力的制度保障与借鉴—以德国大学为例的分析.中国高教研究,2012,(07):60,63.

〔4〕〔5〕李红伟,石卫林.大学章程关于学术权力制约机制的规定.高等教育研究,2013,(7):35,38.

〔7〕毕宪顺,赵凤娟,甘金球.教授委员会:学术权力主导的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教育研究,2011,(9):62.

〔8〕谢凌凌.大学学术权力行政化及其治理—基于权力要素的视角.高等教育研究,2015,(3):41.

(责任编辑 姜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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