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转破产的程序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2017-09-01 11:36朱探宇
法制博览 2017年8期
关键词:问题对策

朱探宇

摘要:我国当前实行的企业破产法指出,破产程序需要通过当事人的申请才能开始进行,法院不能自行启动此程序。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6条规定“执行中,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被执行人破产”。但在执行转破产程序中仍有一些问题存在,本文就此展开探讨。

关键词:转破产程序;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2.2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3-0152-02

一、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主要问题

在《民诉法解释》中第516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是被执行人所在地区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执行法院可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将清偿优先受偿权和执行费扣除后,根据财产保全以及执行中查封、扣押和财产的顺序进行清偿,而后债权人仍有动力不足的问题存在,如下所述。

(一)破产程序的成本以及要求较高

要想进行破产操作前提条件是要申请主体垫付前期的成本费,对于后债权人得到财产的总数还不能够确定,就算是为自身的债权也不一定会愿意垫付这部分的费用。很多一部分申请执行人通常会等到被执行人的经营状况有所好转之后再申请恢复执行。

(二)申请主体较少

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当前执行破产申请主义的原则,把执行转入破产程序的申请主体有债务人、清算组、出资额债务人以及债权人注册资本10%的出资人才具体资格申请破产。但在《民诉法解释》中的第513条和516条中规定,如果上述主体在申请破产的过程中出现某些障碍时,破产程序就无法成功转入[1]。不同于其它各国,大部分国家的很多破产程序都是通过债务人本人提出。在我国,鲜少可见债务人本人申请破产的案例,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在制度设计方面有可能存在一定的缺陷。在我国,很大一部分的债务对破产程序可能会助其东山再起的这一方面没有意识,也不明白怎样通过这部分积极的功能帮助到自身,如此就变得毫无动力。债务人的股东就更不积极地申请破产,而出资人会有只要提出破产申请就等同于一切结束并且自己所投入的所有都烟消云散的思想,会认为企业再无生机可言,也就是说他们担心申请破产会造成企业大权旁落。

(三)破产案件难以审理,需要提高专业化以及效率

破解“执行难”这个问题已成为当前法院工作的一项重点内容,加大执行力量,并需要建立联动机制等有效方式。比较于执行功能保障的投入,破产审判逐渐弱化。特别是2008年金融危机,引发了许多商事纠纷的案件,但我国商事的审判能力却远远跟不上形势的转变,越來越多的商事办案压力全靠内部解决。破产审判难以适应情势的转变。另外一方面是办案压力,在破产审判中,具有高水平的办案人员不多,难以满足实际需求,这种情况下会对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处理积案的效果带来影响。由于破产案件中司法资源不多,导致法官在一定程度上排斥这类案件。并且没有专门的法官对破产案件进行审理,因此分工不明确,就会进一步增加此类案件审理耗时以及带来更高的成本。

(四)破产程序启动资金不足

企业在停止运行之后的清算义务法律虽有规定,但破产会带来高额破产费用,许多债权人因被破产人已无产可破或是不愿出破产费导致破产程序难以开展。我国这种情况屡见不鲜,当前需要处理的“僵尸企业”数量众多,应采用法律以及财会方面的专业人士来对这种类型企业所遗留下来的相关问题进行处理,尤其是一些规模较大的企业,这种企业的处理较为繁琐,需要花费更多的成本。处理这类破产企业的人员需要付出高额的费用才能够使破产管理团队组建完成,在这个过程中,任何工作的开展都需要有资金的支持。启动资金不能单纯靠当前批给法院的经费,对于这些执行不到位的案件就会占用更多的资源,从而对别的工作带来影响。物质是基础,处理这类案件也十分适用,倘若我们无法寻找到解决资金问题的方案转换制度,在实施转换制度的过程中就缺少一个非常必要的因素。

二、执行转破产机制进一步完善

(一)破产申请的权利主体继续扩大

有资格提出破产申请的主体中,本人认为可以参考一些国家的立法。一部分国家在破产程序启动的主体中更在意扩大主体范围从而使破产程序的启动更便利。在国外立法中的申请主体存在扩张倾向,也就是将破产申请主体的范围扩大,相对宽松。同意准当事人如清算人、债务公司股东、重整程序中的监督人以及企业法人的理事提出破产申请。一些国家还允许如检察机关等代表社会利益提出破产申请。在日本,无限责任公司等董事、成员以及清算人和法人理事等,无论其是否有代表权,可以准债务者等角色提出破产申请。有些国家是将申请主体的义务区分开,使债务人申请破产的义务强化,还可结合刑法,在国外百分之九十以上的破产程序都是由债务人提出的,但在我国主动提出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少之又少[2]。在这个方面,我国制度中应考虑补充,也是这些年来与增加对被执行人限制的行为相适应的。假若在破产申请的主体中增强对债务人规定一系列强制性的义务,对于中国不同于其它国家的一些问题相信可以得到很好的解决。

(二)破产启动的资金门槛降低

我国执行程序转破产制度实施的一个主要影响方面就是破产案件的启动经费,当事人不愿意提出破产有一部分原因是门槛高问题。从理论上而言,要想将破产案件缺乏启动资金情况解决,就需要做到如下几个方面:第一,以丰补欠,交叉补贴。也就是在破产案件中多收取一部分费用留存,方便无产案件的开展。第二,通过政府给予经济补贴,破产具有一定社会公益性质。第三,可以设置行政收费或是特殊税收的方式实现。第四,可利用法院收取的案件补贴经费。第五,可通过利害关系人垫款的形式。由破产监管人国际协会调查十四个国家与地区的个人破产司法实践以及公司表明,当前使用第一与第二种形式的有六个地区与国家,使用第五种形式的有九个地区,几乎没有国家使用第三和第四种形式。一般来说,我国通常使用第一、第二以及第五种形式处理此类问题[3]。

(三)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间假设强制清算程序

若是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在程序执行之后无法对债务清偿的情况下,法院可依法指定清算组将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进行清算。清算组若是能证明资不抵债就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民诉法解释》中第513条明确规定,启动程序的必要前提是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但在执行过程中确定被执行人有无达到破产的要求时,有着相对较大的难度。

三、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企业日益增多,而在执行转破产程序及实践中存在着一系列问题,这就需要有关人员结合法律制定出合理有效的解决方案,便于法院能够更好地应对此类案件,同时将建立的相关制度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进而提高执行转破产程序的工作效率。

[参考文献]

[1]励芝燕,章朝辉.我国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J].农家科技旬刊,2016(9):25.

[2]韩亮.对执行程序转换破产程序之制度设计的再思考[J].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29(3):192-194.

[3]冯丽燕.执行不能转破产程序之探索[J].法制博览,201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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