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后东亚秩序的异构与法理学分析

2017-09-08 12:55赵明晨
西部学刊 2017年8期
关键词:异构体国际法异构

赵明晨

摘要:本文以国际法理为视角,阐述了二战后美国主导的、以“对日片面媾和”为旨归的国际法异构和美日异构体形成的过程,剖析了美国向日本私自“交还”托管土地的非法本质和严重危害,提出解构异构体、去伪存真、还原事实、重构国际法本结构,进而实现从根本上解决钓鱼岛、琉球群岛等东中国海问题的思路。

关键词: 国际法;异构;异构体;旧金山和约;片面媾和

中图分类号:D990;K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异构”一词源于化学界,指的是化合物具有相同化学键,但却由于不同的原子排列方式而表现出不同的物质形态,也就是具有相同分子式而不具有相同结构的一种状态、方式和结果。“异构体”则是结构不同的化合物。本文借用这一化学概念,揭示二战后国际秩序和国际法结构异化的现象、事实和状态,并以国际法理进行解构,还原合法的本结构。

一、国际法的异构与异构体的形成

二战后,本来,以《开罗宣言》、《伯茨坦公告》、《联合国家宣言》、《日本无条件投降书》等强制性国际法律文件为基础,启动盟国对日的全面媾和与全面参与战后秩序重建,才能形成一个合法的战后国际结构和东亚秩序。然而,二战结束不久,在客观实践上就形成了由美国主导的、与国际法内容相异的战后东亚秩序,产生了冷战至今的东亚格局和国际异构体。这一局面是如何产生的?

(一)国际法结构的异化

二战后的国际异构,是通过国际法的异构实现的。而国际法结构的异化,依赖于主要合法相关方力量的不均衡。这种不均衡,是在美国主导的相关国际会议上,在苏联、中国等二战主战场国家缺席,进而形成一种非利益攸关方占“伪多数”的情况下造成的。美国从一己私利出发,制造和利用这种不均衡,单方面修改《开罗宣言》、《伯茨坦公告》、《联合国家宣言》等国际法规定的共同目标,进而形成国际法异构。

美国导演的国际法异构,是在二战后急剧变化的国际背景下发生的。日本投降、二战结束后,亚洲民族民主革命风起云涌,特别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国革命形势的发展超乎美国预料,使其对西太平洋的中国的战略构想遭受失败。从反共战略考虑,1950年1月,美国国务卿艾奇逊在上院声明说“日本为亚洲的防共铁壁,必须在整个远东地区重新确立它的影响力”;两天后他又强调“美国要在日本、阿留申群岛和琉球保持坚固的军事基地”。[1]207随着朝鲜战争爆发,冷战中的美国重新调整了远东地区的防御政策,制定了NSC60-1号文件,要求“必须确保美国对北纬29度以南琉球群岛、南鸟岛、以及孀妇岩以南南方诸岛的唯一战略控制”。①由此,就开始千方百计排除涉及战后主要权利义务安排的中国、苏联等主要交战国和同盟国,单方面制定“对日媾和七原则”,②并借势于非利益攸关方的“伪多数”,促使对日媾和的国际法发生异构:

1951年9月8日, 美国单方面缔结对日片面媾和的《旧金山和约》。这一和约结束了盟国对日本的共同占领,取消盟国对日本的占领机构,将原本按照国际法置于同盟国和联合国共同权力处置下的日本,逐步沦为由美国单方面进行改造、为美国战略利益服务的工具。

在缔结《旧金山和约》的同时,即紧随而至的当天,美国又主导签订了《美日安全条约》。它是《旧金山和约》在美日关系上的具体化,旨在留下日本为独立国家、有权决定双边安排的话语空间,从而为美国在日本设立军事基地并驻军提供法律依据和法律安排。

1952年,美日之间又签署《政府间协定》,进一步落实了实施《美日安全条约》的政府舉措。

美国片面主导缔结和签署的《旧金山和约》、《美日安全条约》、美日《政府间协定》,其中的诸多新规则、新结构,严重颠覆和破坏了《开罗宣言》、《伯茨坦公告》、《联合国家宣言》、《日本无条件投降书》等国际法,从而就实现了对战后国际法结构的异化。这种异化,既造成了东亚地区的冷战对抗,又遗留了包括钓鱼岛等在内的历史问题,带来了当今国际安全与利益的困境。

(二)国际异构体的形成

通过法权转移,美国撇开中国、苏联等主要对日交战国,私自安排了对日改造、土地交还、军事合作等事宜。基于异构的法律基础,美国弱化了对战后日本民主化的改造力度,转而在日本保留天皇,重启右翼势力,并建立美国在远东最大的军事基地。日本借助于美国的冷战战略和战后国际法的异化,1955年以独立国家身份加入联合国,同时与苏联建交、结束苏日战争状态;1972年又从美国手中获得琉球(冲绳)的行政权,并通过新的《美日安保条约》扩大使用新的行政区域。不难看出,战后国际法的异构,促使美日两国关系发生了根本变化,从二战交战国的敌对关系和战后国际法主体与对象的对立关系,演变为一个二战国际法秩序外的异构体。该异构体对抗和破坏战后国际法原则,在东亚造就了与合法国际秩序相悖的某种“现状”,留下历史负资产,对现实的地缘政治产生了不可忽视的挑战。

二、对异构的法理学批判

(一)“和约”缔约权主体异化与缺陷

按照《波茨坦公告》中“共同决定”的法定程序,对日媾和应当执行美、英、苏、中四大国“共同同意”的原则。国际法规定,“共同意愿就是一切法律的根据”[2]11;它“意味着绝大多数成员的明示或暗示的同意”,“对于某一事件是否存在有这种共同同意的问题,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只是一个事实问题” 。[2]121942年世界反法西斯联盟签署的《联合国家宣言》也明确规定:“各国政府保证与本宣言签署国政府合作,并且不同敌国缔结单独的停战协定或和约。” 由此可知,包括四大国在内的对日作战国家都具有共同对日缔约权,都是对日“和约”缔约权的主体。中国是二战东方战场抗击日本军国主义的主要力量,苏联是二战主要贡献国家,在对日缔约上,中、苏两国的同意和参与举足轻重,尤其不可或缺。但是,“美国害怕苏联取得对日媾和的主动权,同时又因中国形势的发展对美国绝对不利……,所以在1949年9月召开的艾奇逊、贝文会谈决定采取排斥苏联和中国的对日媾和与美军在日本保有基地的方针”。[1]205作为排斥苏联、未邀请中国参加的“旧金山对日媾和”,非法剥夺了中国的缔约权,违反国际法关于成员国“共同同意”的规定,造成缔约主体的异化和缺陷,从而使其签署的《旧金山和约》失去国际法效力。[2]253endprint

(二)“和约”的非法情势

美国主导异构的《旧金山和约》,在许多重大原则上严重违反战后国际法。

对“第三方无损益”原则的违反。国际法“约定对第三者无损益”的原则,是普遍适用的。然而,《旧金山和约》中第二条之有关中国领土之内容,在规定日本主权限制和放弃非法权利的义务中,却有意不谈归还中国钓鱼岛,也就是延续日本对中国钓鱼岛的侵占,从而,造成了对国际法“约定对第三者无损益”原则的违反。

对“不与前约义务抵触”原则的违反。按照国际法,任何缔约都负有“不与前约义务抵触”的义务。[2]253而《旧金山和约》却严重存在 与《开罗宣言》《波茨坦 公告》和《日本投降书》等“前约”相抵触的内容。比如,《开罗宣言》宣告对日作战之目的在于“制止及惩罚日本之侵略”,《波茨坦公告》规定“日本将被允许维持其经济所必需及可以偿付货物赔款之工业,但可以使其重新武装作战之工业不在其内”。但是依据《旧金山和约》,美国却在日本延续保留天皇,启用军事工业,重新武装日本,使其变为美国的军事基地。再如,依照《波茨坦公告》,在日本彻底履行其投降书的义务、完全实现国际法规定的条件、成立民主独立政府之后,盟国占领军才可以撤退。但是,《旧金山和约》却规定:“各盟国所有占领军,应于本条约生效后尽早撤离日本,无论如何,其撤离不得迟于本条约生效后九十日之期。”众所周知,《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是具有强制性的国际法。缔约主体异化和缺陷的《旧金山和约》与《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诸多强制性规定直接抵触的事实,是不言而喻的。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的规定,该和约自始就是无效的。

违法的“日本同意”行為。《旧金山和约》关于领土之第三条规定:“日本对于美国向联合国提出将北纬二十九度以南之南西诸岛(包括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孀妇岩岛以南之南方诸岛(包括小笠原群岛、西之岛与琉璜列岛)及冲之鸟礁与南鸟岛置于联合国托管制度之下,而以美国为唯一管理当局之任何提议,将予同意。在提出此种建议,并对此种建议采取肯定措施以前,美国将有权对此等岛屿之领土及其居民,包括其领海,行使一切及任何行政、立法与司法权力。” 上述内容清楚无误地表明,该和约试图构建一个美国受托管的权力来源于“日本同意”而非来源于同盟国多数或联合国的法律框架,以“日本同意”作为联合国授权美国进行“琉球托管”的法律前提。这不仅严重违反《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日本投降书》关于琉球不包含在日本权利范围内的法律规定,而且严重违反《联合国宪章》第83条关于“托管协定条款之核准、及其更改或修正,应由安全理事会行使之”的规定。此时的日本,是盟国占领地而非“联合国会员国”,是被权力支配方而非权力方,根本无权同意或参与“琉球托管”事务,其意志和行为必须无条件服从《开罗宣言》等国际强行法的规定。因此,《旧金山和约》中的“日本同意”是一种国际违法行为。

三、异构体的非法行为分析

在美国主导下,由于以《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日本无条件投降书》为基础的国际法发生了向《旧金山和约》、《美日安全条约》的异化,使同盟国集体对日本缔约和改造的多边结构体,最终变为美国与日本片面缔约和处理包括琉球在内的战后事宜的双边异构体。

该异构体对国际法强行解构所造成的最严重后果,是美国非法“逾越权力”而将由其托管的土地私自“交还”日本。其突出体现,是战后签署的美国向日本移交土地管辖权的三个条约文件,即1953年12月的《美日间关于奄美群岛协定》、1968年4月的《日本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关于南方诸岛及其他岛屿的协定》[3]562、1971年6月的美日《关于琉球诸岛和大东诸岛的协定》。

这些文件,先将属于琉球的“三省并三十六岛”中的奄美群岛交给日本管理,之后又将“琉球诸岛、大东诸岛的一切权利和利益放弃给日本”。据此,美日双方完成了对琉球群岛南北两部分的“交还”行为。这种所谓将琉球“交还”给日本的行为,直接违反《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日本投降书》所确认的“日本之主权必将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人所决定其他小岛之内”之规定,[4]是对其关于“日本以武力或贪欲攫取之土地,亦务将日本驱逐出境” [4]之精神的背叛。在三个文件中,美、日均声称其“交还”行为的根据是“1951年9月8日签署的对日和约”即《旧金山和约》。而《旧金山和约》属于“与前约抵触”的、“自始无效”的条约,以此为据并不能获得任何合法的权利;而且,美国无权私自将其受联合国委托而托管的领土交还日本,美国私自的“交还”行为,与《联合国宪章》关于“一切托管条款之变更必须经过联合国大会同意”的规定背道而驰,是一种严重的非法“逾越权力”的行为。按照国际法原则,“如果不顾各缔约国缔约能力的国际限制,而订立一个文件,这个文件作为条约来说是无效的”。[5]313

以《旧金山和约》为基础的美日异构体,一方面造成了日本与各国所缔结的《日本无条件投降书》之日本应尽义务的不履行,也使以日本履行义务为前提的日本享有二战后包括减免战争赔偿等在内的诸多权利失去法律根据;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对日缔约国家将因日本不履行条约而处于不承担其义务亦不非法的情形,从而就使各国对日和约无效化,导致各国与日本事实上再次回到“战争状态”,导致东亚地区局势的不稳定。东亚秩序现状中的热点,包括日本单方面划定的所谓的“中间线”,以及“钓鱼岛问题”等,都是由美日异构体违背国际法而私自处置琉球所产生的纷争。

对于该异构体非法处置琉球群岛和日本不履行其义务的非法行为,中国一直表示反对。退居台湾的中国国民党当局曾于1971年6月发表正式声明,说: “……对于琉球最后处置之—贯立场为:应由有关盟国依照开罗宣言及波茨坦宣言予以协商决定,此项立场素为美国政府所熟知,中华民国为对日本作战主要盟国之一,自应参加该项协商,而美国未经此项协商,遽尔将琉球交还日本,中华民国至为不满”。③作为中日建交基础的《中日联合声明》进一步确认“坚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条的立场”,从而使在国际社会代表中国立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明确重申了继承和坚持二战法律文件的权利与义务。

综上所述,二战后异构的东亚秩序本质上是一个战后全面和平进程的中断,是一个因美日的非法行径造成的事实上的非和平状态。对于中国而言,除了以经济发展和军事增长的硬实力实现权益诉求之外,更需要通过国际法去解构、否定这一异构体,去伪存真,还原事实,重构二战后的国际法本结构,实现软实力层面的突破,构建新的舆论方向、话语环境和法律场合,进而从根本上解决东中国海、以至于西太平洋地缘政治和战后国际法秩序问题。

注 释:

①“The Secretary of State to the Secretary of Defense(Johnson)” (1950/09/07),FRUS,1950,Vol.VI,GPO,1976,p1293-1296。

②Draft of a Peace Treaty with Japan”(1950/09/11),FRUS,1950,Vol.VI,GPO, 1976,p1297-1303。“对日媾和七原则”:1950年11月24日发表的,其中把 琉球(冲绳)和小笠原置于美国为施政权者的联合国托管下,也包括为了保障 日本的安全,美军在媾和后仍然驻在日本的规定。对于七原则,苏联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是全面反对,澳大利亚、新西兰、菲律宾则对缺乏限制日本重新武装 和放弃赔偿表示反对,英国主张抑制日本的远东贸易(山极晃《朝鲜战争和旧 金山媾和条约》,《岩波讲座.日本历史22现状1》载)。

③“中央社”台北电:“台湾当局外交部关于钓鱼台列屿主权的声明”(1971年6 月11日)《钓鱼台群岛(尖阁诸岛)问题研究资科汇编》,p106。

参考文献:

[1](日)井上清.战后日本[M].世界知识出版社,1995.

[2](英)老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册)[M].王铁崖,陈本强译.商务 印书馆,1971.

[3]商务印书馆编.国际条约集(1966—1968)[M].商务印书馆,1978.

[4]第二历史档案馆编.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国战区受降纪实[M].中共党史资料出 版社,1989.

[5](英)老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二册)[M].王铁崖,陈本强译.商务 印书馆,1989.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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