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我国刑法中的终身监禁

2017-10-11 16:12吴松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7期

摘 要 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终身监禁,意在严惩罪行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但该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对贪污罪、受贿罪不应适用终身监禁;不应以判处死缓为适用终身监禁的前提;终身监禁适用的程序也存在明显问题。我国终身监禁并非是介于死刑和无期徒刑之间的刑种,也不是死刑的替代措施,无存在的必要,应当予以废除。

关键词 终身监禁 无期徒刑 替代措施

作者简介:吴松,安徽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9.240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受贿罪增设了终身监禁的规定,对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人,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此规定存在诸多问题,值得进一步商榷。

一、我国的终身监禁并非是一种新的刑罚种类

我国《刑法》第383条规定的终身监禁是不可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是无期徒刑的一种特定形式,并非一种新的刑罚种类。无期徒刑是徒刑的一种,是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的刑罚。无期徒刑就是终身监禁,二者并无区别。我国刑法中的无期徒刑,由于刑法中规定有减刑和假释,给犯罪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和出狱的希望。尽管理论上需终身服刑,实际上由于绝大多数犯罪人在服刑期间都因有悔罪表现,被减刑或假释,在服刑相当长刑期以后而出狱,真正死在监狱里的较少。

无期徒刑是我国刑法中对终身自由刑的用语,最早可追溯到清朝的《大清新刑律》。《大清新刑律》中就规定了无期徒刑这一刑种,犯罪人在服满一定刑期后可予以假释。《大清新刑律》规定的刑罚种类由重到轻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褫夺公权、没收。《大清新刑律》规定: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十年后,由监督官申达法部,得许假释出狱。我国古代就有无期徒刑这一刑种,用无期徒刑,而不用终身监禁是有历史渊源的。

世界各国刑法中都有类似于我国刑法中无期徒刑的终身监禁。终身监禁适用对象都是罪行严重的犯罪人。在保留死刑的国家,终身监禁是仅次于死刑的严厉刑罚。在废除死刑的国家,终身监禁就是最严厉的刑罚。国外的终身监禁,分为可假释的终身监禁,与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可假释的终身监禁类似于我国的无期徒刑,犯罪人在监狱服刑一定年限后,如表现良好,即可获得假释。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犯罪人将终身服刑,没有通过假释出狱的机会。

我国近些年开始逐渐缩小死刑的适用范围,降低死刑的适用率。对那些动辄贪腐上千万、上亿的巨贪也极少适用死刑,死刑更多的成为一种法律上的威慑。那些贪腐数额巨大的巨贪,往往能比其他犯罪人获得更多减刑、假释的机会而提前出狱。为了保证刑罚足够的威慑力,不得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及所谓的终身监禁就应运而生,成为法学界一时热议的焦点。

通过对贪污罪、受贿罪适用不得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就堵住了那些巨贪的出狱之路,显示了国家对腐败的严打态度。但我国的终身监禁不是独立的刑罚种类,不是介于死刑和无期徒刑之间的一种独立的刑罚。认为我国终身监禁适用对象是判处死刑过重,判处无期徒刑过轻的贪腐犯罪,是没有根据的。

二、我国的终身监禁并非是死刑的替代措施

我国刑法中的终身监禁作为一种特殊的无期徒刑,与死刑是并列的关系,不存在相互替代的问题,终身监禁并非死刑的替代措施。

死刑的确有许多缺点,但在刑法对大量犯罪还保留死刑的情况下,谈不上用终身监禁代替死刑。罪刑法定是人们公认的刑法基本准则,当犯罪符合适用死刑的条件而不用死刑,显然违背基本的法制原则。如果认为对某种犯罪不应适用死刑,就应及时修改刑法,废除该种犯罪的死刑規定。刑法中的某种犯罪的最高法定刑如果是死刑,那么其法定刑中也一定包括有无期徒刑。既然如此,就不存在用无期徒刑替代死刑的问题,应当考虑的是对死刑与无期徒刑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

刑法如对某种犯罪废除死刑,原来位居次席的无期徒刑就成为法定最高刑。这也并非是无期徒刑取代死刑,而是立法机关直接废除死刑。死刑是剥夺生命的刑罚,无期徒刑是剥夺自由的刑罚,二者有本质区别,谈不上无期徒刑取代死刑的问题。

如对某种犯罪废除死刑,也不应当采用更为严厉的不得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即终身监禁来代替现行的可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

1.在大量犯罪仍保留死刑的前提下,废除死刑的罪名都是那些本来就不应适用死刑的犯罪,例如那些非暴力的贪财图利的犯罪。取消死刑的犯罪,既然其社会危害性并非特别严重,对之取消死刑,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体现。取消死刑后,用更为严厉的终身监禁来代替可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缺乏足够的理由。

2.我国刑法中的无期徒刑本身就是一种极为严厉的仅次于死刑的刑种。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理论上是终身服刑的,并非某些人所想像的基本等同于若干年有期徒刑。虽说对无期徒刑可以减刑、假释,但要获得减刑、假释并非易事,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并非所有的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都能符合这些条件。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经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3年,实际执行13年以后才能予以假释。实际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的实际服刑时间会普遍长于13年。13年的时间对一个自由人来说也许并不难熬,但对丧失自由的犯人,其感受会完全不同。我国监狱的服刑条件普遍不好,犯人的生活待遇、医疗条件都较差。有劳动能力的犯罪人,都要参加劳动。监狱劳动的时间往往较长,其劳动强度通常也较大,对犯人的体罚虐待也时有所闻,其服刑的痛苦程度可想而知。无期徒刑本身就是一种严厉的刑罚种类,认为适用可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对犯罪人惩罚太轻的观点是没有道理的,毕竟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还有死刑可供选择。在大量犯罪还保留死刑,且仍大量适用死刑的情况下,另设不可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即终身监禁是不必要的。因为我国监狱服刑条件与欧美发达国家有较大差距,普通的无期徒刑就已足够严厉,不应再照搬国外的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endprint

如果我國将来完全废除死刑,或者只保留极少死刑罪名且极少适用死刑,则对那些严重犯罪,例如严重的故意杀人罪,设置不可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即终身监禁就成为必要。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且再犯危险性很大的犯罪人,是有必要予以终身关押的。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完全废除死刑或者只保留极少死刑罪名且极少适用死刑的前提将不会成为现实,普通无期徒刑已具有足够的严厉性,因而刑法设置不可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即终身监禁就不具有必要性。

三、我国的终身监禁不应以判处死缓为前提

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执行方式有两种:死刑立即执行和缓期两年执行。死缓并非独立的刑种,它是以判处死刑为前提的,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因而,死缓只能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不是介于死刑与无期徒刑之间的一个独立的刑种。死缓两年期满后一般减为无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为25年有期徒刑。死缓常常被等同于无期徒刑甚至有期徒刑,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对那些罪行严重,但还罪不至死的犯罪人,为了显示对其宽大处理而适用死缓,实际上是不仅未予从宽,反而判处了更为严厉的刑罚。

考虑到对贪腐犯罪极少适用死刑的现实,以及对财产性犯罪废除死刑的立法趋势,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受贿罪规定了不可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即终身监禁,但该终身监禁是以判处死缓为前提的。终身监禁以判处死缓为前提是不合理的。

1.死缓属于死刑的范畴,不能将其等同于自由刑。刑法规定,死缓两年期满后才能作出是减为无期徒刑或25年有期徒刑的裁决;在死缓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执行死刑。因而,被判处死缓的犯罪人有三种可能的结果:执行死刑、减为无期徒刑或者25年有期徒刑。实践中绝大多数的死缓犯两年期满后被减为无期徒刑。根据经修正的刑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对犯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人在判处死缓的同时,就可以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同时决定在其死缓两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实际上意味着法院将两年后才应作出的裁定,提前在死缓判决时作出,同时也意味着法律有意无意地将死缓等同于无期徒刑,且无期徒刑会进一步减为有期徒刑,则死缓岂不等同于若干年有期徒刑?既然如此,何不直接判处犯罪人不得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即终身监禁更为简便?

2.人民法院在判处死缓的同时决定适用不得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有对同一犯罪适用两种主刑之嫌,这是不合理的。众所周知,对同一犯罪只能适用一种主刑,对犯罪人是适用死缓,还是无期徒刑,只能二选其一。在死缓判决时,就对死缓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的无期徒刑执行作出安排,基本等同于既适用死缓又同时适用无期徒刑。

3.适用终身监禁的时间不当。死缓犯有三种不同的处理结果,这三种结果并非虚构的,都是可能出现的。无期徒刑只是这三种可能性的一种。死缓犯两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在减刑裁定中是否应再次重申该无期徒刑是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呢?在减刑裁定中是否能够撤销该无期徒刑不得减刑、假释的决定呢?对死缓犯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原判决中涉及的终身监禁是否要予以撤销呢?如果该终身监禁的决定须在减刑裁定中再次重申,或者能够撤销、变更,则死缓判决中关于终身监禁的内容何不在死缓两年期满后作出,而非要在作出死缓判决时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呢?

四、我国的终身监禁适用范围不合理

我国刑法中的终身监禁只适用于两种犯罪,即贪污罪和受贿罪,但这两种犯罪本来就不应适用终身监禁。终身监禁之所以终身剥夺犯罪人的自由,是因为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且有再犯该罪的较大危险性。

1.对贪腐犯罪,犯罪人缺乏再犯该罪的危险性,无终身监禁的必要。贪腐犯罪是职务犯罪,以具有一定职权的职务为前提的,没有了具有一定公权力的职务,是不可能实施贪腐犯罪的。对被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的贪腐犯罪人,经过十几年以上的牢狱生活,出狱后已不再有机会担任公职,不具有再次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的可能。俗语说“人走茶凉”,其原有的人脉关系随着时间的流逝已逐渐消逝。个别位高权重被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的巨贪,在服刑多年出狱后,不排除仍有一定余威,能够通过某些在职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办事,收受他人财物。这种情况毕竟很少,其数额一般不会太大,即便构成犯罪,其罪名也不是贪污罪和受贿罪。要遏制此类情况,只需加强对在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制约机制即可。如果在职公职人员都能够正确行使职权、履行职责,不徇私情,那些服刑多年后出狱的巨贪是没有贪腐机会的。

2.对贪腐犯罪,终身监禁无法起到遏制效果。终身监禁作为不能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其严厉性足以让人闻风丧胆。但严刑峻法未必必然有效。刑罚的历史表明,刑罚的有效性除与严厉性有关,更重要的是取决于刑罚的必然性。犯罪后受惩罚的可能性越大,刑罚的威慑力就越大,反之就越小。如果贪腐犯罪毫无例外地会受到刑罚惩罚,则可以想象,几乎不会有人贪腐。我国官场贪腐问题严重,尽管原因很多,但主要原因是公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民主、法治建设严重滞后所致。用严刑峻法打击贪腐犯罪,是治标不治本的方法,无法遏制贪腐犯罪的滋生蔓延的。在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社会体制下,官员手中掌握着极大的权力,以权谋私,权力寻租的机会极多,而民主、法治建设的严重滞后,使贪腐犯罪受到刑罚惩罚的可能性很小,官场贪腐严重也就不足为奇。对贪腐犯罪做到有罪必罚,才能有效遏制贪腐犯罪,而这有赖于我国政治、经济、社会体制的完善,有赖于我国民主、法治的建立与完善,单靠对贪腐犯罪采用终身监禁之类的严刑是无效的。

3.对贪腐犯罪适用终身监禁有失公平。贪腐犯罪的发生其实与官员本身并无太大关系,在同一官职上前腐后继,相继落马的情况已屡见不鲜。在政治体制改革及民主法治建设滞后的情况下,把贪腐的责任都推到犯罪人个人身上是不合理的,试图通过对贪腐犯罪适用终身监禁等严厉惩罚来遏制贪腐犯罪,对被严打的贪腐犯罪人来说也未必公平,从一定角度来看,贪腐犯罪人本身也是贪腐的受害者。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