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妇之死,谁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2017-10-12 19:23
方圆 2017年18期
关键词:健康权顺产医疗机构

8月31日,26岁的产妇马茸茸从陕西省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院区住院部5楼坠下身亡,事件引起公众关注。马茸茸身亡后,医院与家属对其各执一词:医院称,马茸茸因疼痛难忍,多次要求改为剖宫产,但家属拒绝;而家属则表示,曾两次同意改为剖宫产,被医院拒绝,“医生说马上就生了不能剖宫产”。

9月6日,医院公布监控视频,视频中,马茸茸两次跪倒在地,院方称是产妇与家属沟通被拒绝,但因为视频没有声音,尚无法分辨是因疼痛而下跪还是因沟通不畅而下跪。随着事情的逐步发酵,有知情人称双方已达成初步调解协议,不再接受媒体采访。

9月7日,榆林市官方公布初步调查结果,认为产妇入院诊断明确、产前告知手续完善、诊疗措施合理、抢救过程符合诊疗规范要求。同时,调查结果也表示,产妇跳楼事件暴露出了相关工作人员防范突发事件的意识不强,监护不到位等问题。据悉,9月9日,医院与产妇家属已经初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涉及补偿金额。

产妇疼痛难忍,到底应该由谁决定生产方式

生命健康权,是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的公民享有的权利,而且是首要权利,是公民享受其他权利的基础。生命健康权属于人格权,具有排他性、对世性,享有生命健康权意味着公民可以自行处置涉及自己生命与健康的事项,他人不得侵害。

《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也明确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的批准后实施”。

如果产妇坚持一种不利于自己生命健康的生产方式怎么办

2010年12月,广东省广州市华侨医院收治了一名产妇,产妇下体不断出血,医生会诊后判断,产妇有明显胎盘早剥症状,急需剖宫产方能保母子平安。

但院方说明情况后,产妇和家属却极力反对,产妇神志清楚,非常坚决地要求顺产。其丈夫后来也签字同意剖宫产,但产妇仍坚决反对。在家属和医院长时间劝说无果后,院方一名医务部副主任代表医院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对产妇实行了剖宫产手术。手术过程中,果然如医院所诊断的那样,胎盘早剥,引发出血量超过1000毫升。经医院抢救,胎儿因肺出血死亡,产妇则活了下来。

这起事件也曾引发争议。而有权威专家认为,医院虽然不顾产妇的反对,进行了手术,但没有对产妇和孩子造成损害。按照医院的预期,如果顺产,胎儿自然保不住,产妇也极有可能会身亡,某种意义上说,医院还救了产妇一命。因此,从法律角度看,医院尽了合理救治的义务,而且没有侵权,不用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也认为,侵权责任的产生,除了侵害行为以外,还要有侵害结果。在产妇坚持不利于自己生命健康的生产方式的情况下,家属和医院干涉她的意见,采取合理生产方式,保护了她的生命健康权,不存在侵权责任。

另外,《民法通则》第129条(10月1日即将施行的《民法总则》也有同样规定)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家属和医院的干涉行为,也可以看作是产妇人身权利免受侵害的紧急避险行为,由产妇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紧急避险过当产生损害的,才由家属或医院承担责任。

笔者想提示一下,在选择生产方式的时候,产妇及家属总是会担心,自己选择了一种不恰当的方式怎么办,所以倾向于听从医院的建议。但从法律上讲,这种信赖关系不能打破产妇的自主决定权,不能打破权利义务的归属,产妇听从医院的建议做出的决定仍然是产妇的决定,不能认为是医院做出的决定。从医院的角度看,也没有必要担心自己的建议成为可能的医患纠纷的焦点,谁决定谁承担责任,道理很简单。

医院对产妇的安全生产有没有责任

从医学伦理上讲,产妇、家属和医院三方,对医疗知识最为熟悉的是医院,鼓励顺产的是医院,建议剖宫产的是医院,最终帮助实现分娩的也是医院。医院的医生在医疗过程中,对产妇的生命健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也是自古以来,“治病救人”成为医生最根本医德的原因。

2016年大热的电影《血战钢锯岭》中,美国医疗兵戴斯蒙德·道斯救助日本兵的情节,大家都没忘记吧。尊重生命,是医生的天职,并不能因为环境的影响、被救助者的敌视而改变。因此,笔者真诚地希望医生们能尊重自己最基本的医德,以“治病救人”为先。

而从法律规定上看,医院不积极“治病救人”,本身也会产生法律责任。

2010年9月,广东省东莞市一名产妇到医院待产,产妇及家属认为产妇高龄怀孕,属于高危妊娠,要求剖宫产。而医院表示产妇可以顺产。结果产妇顺产产下男婴后,出现大出血,抢救无效死亡。产妇家属认为医院无视产妇选择生产方式的权利,医院的不作为导致了产妇死亡,将医院告上法庭。东莞市第三法院审理后,作出医院承担40%责任的判决,认定医院向产妇家属赔偿40余万元。

《侵权责任法》第54条至第64条详细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其中,“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过错”即包括不作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更是明确规定了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此外,结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来看,如果医院在明知产妇身体状况应当采取剖宫产的情况下,仅因为家属不签字同意,便实行顺产,一旦发生事故也可能要承擔法律责任。比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的批准后实施”,也就是说,即使产妇家属拒绝签字,医院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采取相应措施,不应当不作为。(文丨靖力)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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