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权竞合问题之研究

2017-10-15 23:55宋丽
报刊荟萃(下) 2017年1期
关键词:请求权探讨

宋丽

摘 要:请求权竞合现象是大陆法系国家追求法典形式主义的结果。请求权的产生基于法律关系,其识别有赖于规范构成要件。在符合规范构成要件的情況下,民法应当赋予原告哪些请求权?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该如何审判?这些问题给成文法国家带来理论与实践的挑战。在立法上,我国对请求权竞和只在《合同法》中对违约和侵权的竞和有规定,要求原告只能选择其中的一项主张权利。、笔者认为这并不能很好的保障原告的权利。

关键词:请求权;竞合问题;探讨

一、请求权竞合问题的产生

1.请求权

请求权是在实体法与诉讼法分离的过程中提出的。德国学者赫尔维格将诉权、诉权请求权和实体上的请求权三个概念区别开来。实体上的请求权属实体法范畴,而诉讼上的请求权是原告提出的主张,属诉讼法范畴。本文的请求权是指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请求权概念应采民法赋予的民事权利,即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如动产的返还请求权,是实体法所赋予的权利人要求侵害人返还动产的权利。

2.请求权识别

请求权的识别标准主要根据规范构成要件,请求权产生基于法律关系,而在具体请求权的识别上,传统观念都将其与法律关系联系起来,认为存在多少法律关系,就存在多少个请求权,由此推出“一个法律关系产生一个请求权”的逻辑。这种未将请求权得识别作出区分的做法是不妥的,因为大多数法律关系并不是由一个法律关系组成,而是各种法律上的联系组成的综合体。法律关系可能包括一项单一的权利,也可能包含许多以某种特定的方式相互结合在一起的权利义务。请求权并非代表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全部的法律关系,而只是一个综合框架名称之内的具体权能。在一项法律关系中,权利人可以并列享有数个请求权。如在物权关系中,可能包含的请求权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和排除妨碍请求权等。这些请求权产生于同一法律关系,但随着法律关系内部联系的变化,它们也可能发生变化若仅以法律关系作为请求权产生和识别的标准,那么只能将该请求权界定为物权请求权,无法一步具体到返还原物请求权还是停止侵害请求权。由此可知,法律关系与请求权并非一一对应关系,请求权的产生与请求权的识别必须作出区分。既然要将请求权的产生和识别作出区分,则必须为请求权的识别找出新的标准。笔者认为,请求权的识别应当借助规范构成要件。法律对法律关系的调整具体表现在法律规范中,在成文法国家,请求权有与之对应的法律规范。请求权规范由构成要件和与之相联系的法律效果构成。每一个请求权规范都有特定的构成要件要素。当构成要件所描述的案件事实存在,法效果即应发生,易言之,即应适用于具体事件。一套完整的请求权构成要件,产生一个请求权;复数的请求权构成要件,产生复数的请求权。请求权构成要件实现了与请求权一一对应关系,可用来作为请求权的识别标准。因此,即使法律关系是请求权产生的基础,在请求权的种类及数量的识别上不能仅以法律关系作为事实与请求权的联结,而必须借助规范构成要件,即以“法律事实—构成要件—请求权”来识别请求权。区别请求权的产生与识别,对于请求权竞合产生逻辑的理清具有重要作用。

二、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竞合以恢复权利为目的

请求权竞合的产生决定了受害人享有数个独立并存的请求权。竞和的请求权我国法律规定被害人仅能实现一次给付利益。以人身侵权为例,被害人可以基于侵权责任法要求损害赔偿,也可基于债权请求损害赔偿,其目的都是为了恢复受害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但无论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是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请求权,其给付利益具有赔偿小,受害人不能重复获利。从损害救济的角度看,受害人只能获得一次救濟权,并且以其遭受的损失为限。被害人只能获得一次救济,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应受到限制。民法为保障权利而设,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恢复民事权利在未受损害前的正常状态。以权利状态的恢复为目的,民法应赋予权利人足够的救济权并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因此在请求权竞合之下,民法应承认受害人依法享有的各个请求权。

三、我国请求权竞合问题之解决

1.程序法角度

我国在《合同法》第122条对请求权竞合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虽在请求权的行使上赋予受害人选择权,但强制原告从中选择其中一项,选择的结果是行使一项请求权意味着自动放弃另一项请求权。依据请求权竞合现象产生的逻辑,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确实存在数个独立并存请求权,法律应承认并赋予权利人相应的权利,并且为权利人提供充分的行使请求权的自由,包括选择和处分的自由。

2.程序法角度

从程序上看,《合同法》第122条诉讼规则规定:原告只能选择依据合同法或侵权法向法院起诉,选择一旦作出,诉讼标的也随之确定。法院仅就该诉讼标的划定的范围进行审判,若原告败诉,也不能再依据另一请求权提出诉讼。合同法的规定剥夺了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部分机会,显然也是不妥的。笔者以为,请求权竞合现象一般发生在给付之诉中。在给付之诉中,诉讼标的应以“诉的声明和权利发生事实”作为内容。第二,选择“权利发生事实”作为诉讼标的组成部分,还能保留诉讼标的与实体法权利体系的联结,因为当事人提出的作为证据的事实能保持与构成要件所描述的事实紧密联系。以“诉的声明和权利发生事实”作为诉讼标的,各竞合的请求权只是原告在诉讼中攻击防御的手段。典型是违约损害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的情况,当原告同时就其所享有的两个请求权向法院提出诉讼时,法官会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理。审理后若发现原告的两项请求权都符合条件,或者只有一项请求权符合条件时,法官都应在判决中说明,并根据原告的声明作出判决。若两项请求权均不符合条件,则法官在说明理由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也可能因为法律知识不足等原因遗漏某些请求权,若原告仅就一项请求权,如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诉讼,那么在审理过程中,如果法官发现符合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事实,则应该不带评价地做出释明,并允许当事人在辩论结束之前尽可能充足证据。法官的释明可以避免造成突袭审判,释明后法官仅依据事实和证据适用法律,当事人辩论时的观点并不直接影响法官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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