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听证程序的路径构建

2017-10-26 08:10李瑞芝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7年9期

李瑞芝

摘 要:2016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指定管辖的基础上,依法对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一案召开听证会。聂树斌案公开听证中“背靠背”听证方式以及适度公开,案件选择方面具有较大的创新。而检察机关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听证面临着使用率低,相关法律文本规定模糊等困境。虽有《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为依据,但相关法律仍具由滞后性,不适应刑事申诉工作开展。有鉴于此,检察机关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扩大公开听证适用比例,完善公开听证的配套制度,推动刑事申诉抗诉案件公开听证制度不断向前发展。

关键词:刑事申诉 司法听证 路径构建 适度公开

聂树斌案(以下简称“聂案”)听证会作为人民法院在立案复查阶段就是否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听证的一次有益尝试,对于检察机关以公开听证形式办理刑事申诉抗诉案件大有裨益。笔者整理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厅内网刊发的各地具有代表性的公开审查案件13件,不服法院生效裁判的7件,其中只有4件通过公开听证方式办理案件,且仍以不予提抗、息诉罢访为主要目的。在复查规定实施4年以来,检察机关仍鲜以公开听证方式办理重大冤错案件。本文以聂案公开听证为借鉴,在总结聂案听证会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刑事申诉抗诉案件公开听证程序的路径构建的举措,如听证的诉讼化构建,明确合理的听证启动规则,以及一系列相关配套制度。同时不断地反思检察机关工作开展现状,及时发现相关问题,以此推动刑事申诉办案工作。

一、聂案的总结:对该案公开听证情况的深度分析

(一)听证案件选择突出重点

1.案件办理时间长。自2005年王书金供认该案其系真凶,到2007年聂树斌亲属依法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再到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复查,最后2016年宣告聂树斌无罪。该案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受理时间长达7年之久,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期间曾三次延期,聂案的办理期限超过以往任何案件,由此也引发舆论的高度关注。[1]

2.疑似真凶出现。2007年4月,王书金被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同年7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王书金案,王书金对石家庄玉米地案供认不讳。但一直到2013年7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审理该案,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书金的出现使人们更加坚定的认为,如同呼格案一样,聂案为真凶出现的冤错案。

3.舆论持续关注。虽然聂案的疑似真凶最终未予认定,但包括网络媒体、专家学者、社会大众对该案的关注却并未减少。像聂案这样全国持续关注的案件来说,如果能够在最终复查决定作出前,组织各方充分参与的听证程序听取意见,无疑会具有多方面的积极影响。

(二)听证人员选择上有针对性

1.听证人员包括5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合议庭成员,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2位检察官。此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还邀请了15名来自社会各界的听证人员:专家学者5人、全国人大代表2人、全国政协委员2人、人民法院监督员2人、妇女代表2人、基层群众代表2人。[2]参加听证人员的广泛性,可以确保从各个角度能够对案件由整体的把握。

2.为避免“先入为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特别要求,参加听证的专家学者须未对聂案和王书金案发表过意见,确保公正作出评议意见。

3.考虑到案件发生于20多年前,历史跨度大、社会背景多变,所有参加听证的人员须有一定的工作阅历,年龄在45岁以上。此种考量提高了听证,避免了听证人员经验上的不足。

4.听证过程中还邀请了专家,对涉及具体专业问题发表意见,弥补了办案法官及听证人员专业知识的不足。[3]

(三)“背靠背”听证方式的创新

在聂案听证会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强调听证非庭审的特性而选择“背靠背”方式,合议庭和听证人员是分别听取申诉方和原办案单位代表的意见。采用“背靠背”的方式,即申诉方(包括代理律师)与原办案单位代表之间不发生辩论,也不存在交叉询问的情形,双方先后到场表述意见,而主持人和听证人员则分别听取各方意见并就有关问题分别发问。由于普通听证要求必须有双方针对个别问题展开辩论,因此就聂案而言是一种创新,避免了对正式庭审的干扰,但难免有有过分强调非庭审之嫌,影响了听证会预期效果的实现。

(四)听证程序适度公开透明

在聂案听证会中,由于该案涉及个人隐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不组织旁听,但同时采取微博直播和新闻报道的方式,将听证情况向社会公布。为处理好保护当事人隐私和信息公开的关系,在微博直播过程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当事人隐私的内容如被害人姓名、现场尸体照片等,均作了技术处理。可见,聂案听证会较为充分地协调了保障民众知情权与保护案件特殊法益的关系。在信息化时代,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将聂案的办理情况适度公之于众,有利于司法的公开公正。

二、聂案的反思:听证会对检察机关工作开展的启示

(一)具有较高的借鉴意义

1.加强听证方式的创新。按照公开审查规定,完整的公开审查程序就是公开听证程序。而公开示证、论证只是听证的某个环节,是公开听证形式的有效补充,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单独或者组合使用。从听证方式来看,此次聂案听证会采取的“背靠背”的方式,这与社会大众所理解的听证有着较大的區别。实践中,办案人员固化思维模式,对听证模式一概认为应当面对面体现出双方之间的控辩交锋,限制了公开听证程序的创新。检察机关在开展公开听证时,应主动突破传统听证模式的束缚,根据不同案件选择有针对性的听证方式。既可以采用“背靠背”方式,也可以采用“面对面”[4]的形式,还可以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单独或者组合使用听证的部分环节。

2.提高听证的专业化程度。听证的专业化主要体现在人员结构、运行程序和制度等方面。具体而言:(1)针对个案邀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席听证会。《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推而广之,在听证中,相关领域的专家辅助人可利用其所具备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对案件办理以及鉴定意见等提出专业意见,进行分析和评论,帮助听证人员查明案件事实,避免因专业知识的不足而造成双方的不平等对抗。(2)完善运行程序的诉讼化。诉讼化旨在规范听证程序的有效运行,而将审判程序中的“三方组合”的诉讼结构引入听证程序,即由客观中立的第三方作为“裁判者”,原办案方与申诉方诉讼对抗的格局,从而摆脱以往司法机关“书面办案”的模式,实现办理申诉案件的公开、公正与高效。鉴于法院在聂案听证中为强调非庭审特性而采取背靠背的方式,笔者认为,由检察机关启动听证,可以避免对庭审程序的直接干扰,而且通过诉讼化可以达到“简易庭审”的效果。endprint

3.适度合法公开,回应社会关注。“听证公开是抵御不当决定的一个重要保障,因为其他人可以目睹正义是否实现。”[5]检察机关也应该探索建立一种适度公开的机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案件办理过程及结论进行依法公开。而对一些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社会影响重大的冤错案,适度公开与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有助于赢得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如聂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运用官方微博等技术工具、适度公开披露合法、真实信息,并就相关争议作出说明,不但有利于社会舆论的激浊扬清,维护检察公正形象;同时也体现出以程序正义为核心的司法价值,展示了程序公开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构建能力。

4.提高公开听证适用比例。(1)及时修改完善公开审查规定。公开审查规定实施以来,对检察机关开展公开审查工作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但随着冤错案的不断纠正,公开审查规定已经难以适应工作开展形势。最高人民检察院可根据各地工作开展情况,及时调整相关法律规定,对不服法院生效裁判抗诉的案件明确开展公开听证的条件、标准、程序等事项。(2)建立科学合理的考核标准。科学的考核标准有利于推动工作开展,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在制定考核标准时,应着重加大以公开听证形式办理抗诉案件的考核权重,进而提高使用听证方式办案的积极性。细化考核标准,合理设置考评项目及评分标准,避免出现为提高考核分数而一概适用听证方式办案,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况。

(二)存在问题的解決

1.检察机关的听证会记录是否可以随案移送至再审法院。实践中,检察机关的听证会记录并没有移送法院,只作为是否抗诉参考的内部文件。笔者认为,刑事申诉听证记录应当随案移送至人民法院,理由有:(1)作为正式的法律程序,听证人员最终会形成表决性意见,该意见具有规范性,虽不具有最终决定案件结论的作用,但仍然作为检察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重大参考。如公开审查规定中,如果听证意见与案件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必须上检委会讨论,体现了慎重对待评议意见的原则。(2)听证记录的内容涵盖了听证各方的观点和意见,可以作为法官案件审判的重要依据。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或者发出检察建议后,法院有两种处理方式。第一,检察机关抗诉的,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必须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判。另一种是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由于效力问题,法院有选择的余地,法院在收到检察建议后,可以检察机关听证会记录作为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的重要参考。

2.法院、检察院是否可以针对同一案件先后召开听证会。现有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且由于司法机关开展听证较少,因此实践中并未遇到此问题。但随着听证使用率的提高,问题的出现在所难免。且法院与检察院听证模式相似且功能上有重复,如不合理设计规则,则因重复使用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出于保障人权,提高司法公正的考量,笔者认为,针对同一案件,先后进行两次听证会并无不妥。实践中,除非法院认为案件需要重新召开听证会,争议点未调查清楚或者审判方认为仍有异议的可继续展开听证,否则可通过书面函的方式征求意见。

3.检方听证会是否有原审法院派员出席。现有规定未对不服法判案件出席听证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在复查规定实施之前,公开审查只适用于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案件,因此不涉及原审法院法官是否出席的问题。但复查规定修改完善了原有规定,明确听证的具体程序仍适用公开审查程序规定。公开审查规定要求听证双方为申诉方以及原案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此处的原案承办人仅指决定批准逮捕、核准起诉、撤销案件的检察官,不包括作出生效裁判的法官。笔者认为:(1)由原审法官出席听证会阐述原裁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有其自身的优越性及无可替代性。相比于检察官,法官作为案件的终结裁决作出者,其意见最为接近原案处理结论的本意。(2)出于司法回避的规定,案件原审法官不可能成为再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因此原审法官出席听证会不会对再审有任何干扰。(3)对于不予提抗的刑申案件,由于最终的处理结果仍然是维持原裁判结果,可不需要法院派员出席听证会。但如果有可能改变原案裁判结果,按照程序正义的相关要求,应当听取原审法官的意见。

4.检察听证会是否会对法院再审产生干扰。实践中,由法院启动听证程序,不但无法真正的实现“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的讨论,发现更多隐藏的问题,[6]且容易对正式的庭审产生干扰。从一般的听证规则来看,其部分听证程序与庭审程序相类似甚至重合,如果片面强调听证的程序化、复杂化便容易导致庭审的形式化、流程化。而由检察机关针对抗诉案件召开听证会,强调的是原案结论正确与否以及是否作出抗诉的决定,不涉及实质庭审程序,更具科学性与合理性。检察听证会虽然不会对庭审产生实质性地干扰,但仍然要警惕实践中对听证程序中可能出现的僭越庭审程序的问题。如听证程序中公开示证、论证环节如何避免与庭审程序相冲突等,具体程序将会在下文中予以列明。

三、路径的构建:完善听证程序的思考

(一)明确听证启动程序规则

1.参照公开审查规定以及办案实际,笔者认为听证的启动必须满足案件必须在当地甚至全国有一定的社会影响或案情重大疑难复杂。但两者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实践中,有些案件虽然具有一定社会影响,但案情并非疑难重大复杂情况,如甘肃沈六斤案。[7]反之,如各地检察机关抗诉的具有区域影响的刑事申诉案件。[8]而如果案件符合两个条件,则应该依法召开听证会。认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可以通过网络舆情分析等决定。通过专业的舆情分析可以更直观地认定社会影响的程度,对于案件办理具有重要意义。

2.听证启动既可依申诉人申请,也可以是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召开听证会。申诉人既包括原案被告人也包括被害人。提出申请,应以书面形式为宜,确实不能书写的,可以口头提出,并由承办人员记录在案。而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召开,则具体由承办人员提出申请,报分管检察长批准。至于在何时提出申请,复查规定并未明确要求,笔者认为,只要在复查决定作出前提出申请都不影响案件正确办理。endprint

3.根据个案情况确定听证参与人员。听证人员的选取应突出案件的针对性与人员的广泛性,如案件如果涉及未成年人,则尽量有教师或心理专家代表。如果案件时间过久,则尽量年龄较大或者满足案发时已经成年的要求。再如案件如果涉及专业性较强的领域,则至少应有1名以上的该领域的专家。关于听证参与人员的数量,笔者认为宜多不宜少,但从聂案选择的15名听证参与人员来看,应当把握一定标准。类似于聂案具有全国性影响,案情重大复杂的,应以15人为宜。在各省级区域内有重要影响,案情较为复杂的,则应在11人至13人范围内选择。其他根据案件情况以此类推逐步减少,但以单数为准。

而对于虽符合以上条件,但由于涉及到秘密及个人隐私等问题而不适宜采取公开听证程序的,由于立法已经详细规定,在此不予赘述。

(二)构建听证诉讼化模式

由于前述观点中,笔者已经提出由检察机关召开听证会,并不会对法院再审起到干扰。因此,听证模式的诉讼化构建,应建立在一种“准庭审”的架构基础上,即采用诉讼程序中双方对抗、主持人居中的结构模式。听证中,主持人听取听证双方的陈述,询问证人,听证双方可对证人质证,并进行辩论。这样,控、辩双方的证据在听证中都得到充分的展现,并就其真实性和关联性进行讨论,有利于发现真相,为检察机关作出正确决定提供重要参考。经过多年的发展,检察机关听证制度已经具备了准诉讼化的模式,但在制度设计时,仍需要明确以下内容:

1.“控辩地位”平等。要达到听证双方的地位平等,即在听证双方与主持方之间形成“等腰三角形”,必须要建立完善法律援助和律师代理制度。律师代理能够弥补申诉人法律知识的缺陷,在从法律角度阐明申诉人的意愿、缓解当事人和检法机关的对立冲突、查清案件事实、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因此实行律师代理申诉制度是解决“申诉难”的必经之路。[9]

2.明确辩论规则。以普通听证模式为例,首先,听证双方应分别陈述事实、理由并负责各自举证。其次,听证主持方就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归纳,并就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提问,核实相关问题。再次,双方就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辩论意见,并围绕重点进行自由辩论。最后,听证员进行提问,形成听证评议意见。

3.提高评议意见效力。庭审裁判的终局性,决定了裁判的最高效力。检察机关的评议意见不仅是办案参考,同样也是重要的案卷材料,应依法随案移送至人民法院。实践中不排除会出现听证意见为提起抗诉,而案件承办人的意见为不予提抗,此时为体现对评议意见的重视,不仅要提交本级检委会进行讨论,同时也要最终提交上级检察院进行备案审查,以最大限度保障听证人员权利。

在听证诉讼化模式的构建过程中,同时要明确听证程序的限度,如,听证不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工作,听证对个别问题只进行有限度地询问等,防止出现听证僭越庭审的情况。

(三)建立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从目前来看,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在听证制度建设方面仍处于初步探索阶段,而建设完善检察听证制度有赖于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1.建立专家咨询制度。(1)建立专家人才咨询库。以法学、法医学、心理学、病理学等领域的专家学者为主,且须具备专业领域的执业认证。建立跨地区专家共享机制,对于重大冤错案,可邀请外省市专家参加听证会。(2)加强对出席听证会的保障。由于专家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其收入普遍高于普通人,因此补偿标准可参照陪审员制度,略高于陪审员出庭标准,具体仍有待于进一步探讨。(3)完善退出机制。人才库实行动态管理,对于不适宜继续担任专家咨询的人员,应适时调整、补充,不断更新。人才库成员履职情况及其工作变动情况,应定期在检务公开网上公布。

2.完善异地审查制度。“一个先例仅仅只是一个起点,而只有在这一先例为后人所遵循且必须遵循时才成为制度。”[10]异地审查制度的建立有其现实基础,由于各地发展不平衡,特别是重大刑事申诉案件在本地监督纠正中面临阻力等因素,单纯依靠原案所在地检察机关的力量纠正案件,存在诸多无法解决的阻碍。鉴于目前《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异地审查规定(试行)》仍在征求意见阶段,笔者认为,应尽快根据检察机关工作实际情况,对以下两点问题予以明确,促使法律更加合理可行:(1)明确依申诉人有权申请可启动异地审查程序,保障申诉人的合法诉权;(2)上级检察机关对于下级检察机关管辖案件应提请而未提请异地审查的,可依职权主动做出决定。

3.建立互联网公开制度。在“互联网+”的信息时代,社会公众对司法工作公开、透明的要求越来越高。通过网络媒体直播既能保证图文并茂实时传播,同时也使传播内容、时间更具可控性,成为司法機关最为青睐的方式。从近几年纠正的冤错案来看,网络媒体对案件的关注程度直接决定了案件是否成为社会的热点。检察机关应积极适应新的司法改革趋势,建立检察听证互联网公开制度,使公开过程有法可依。充分运用“两微一端”等平台,在保障案件当事方权利的基础上,公开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与结果,同时收集网民对于个案的观点和意见,以此作为网络舆情的重要依据。

注释:

[1]参见杜涛欣、周頔:《聂树斌案应当载入史册》,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16年12月25日。

[2]参见《聂树斌案听证会,再爆三大焦点》,http://news.ifeng.com/society/special/nsbatzh/,访问日期:2017年7月6日。

[3]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8 日对聂树斌案开听证会 审判长回应复查情况》,http://china.cnr.cn/gdgg/20150424/t20150424_518393725.shtml,访问日期:2017年7月21日。

[4]根据“背靠背”听证的解读,笔者认为相应的一般模式的公开听证可以称为“面对面”听证。

[5][美]迈克尔·D·贝勒斯:《程序正义———向个人的分配》,邓海平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73页。

[6]参见陈卫东、赵恒:《刑事申诉听证制度研究》,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1期。

[7]参见周斌:《不放过蛛丝马迹彻查真相》,载《法制日报》2017年3月4日。沈六斤案与其他冤错案不同,其主要原因为犯罪嫌疑人身份错误,经调查,其真实身份为方未社。

[8]参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处:《李松故意杀人案》,载《刑事申诉检察工作指导》2017年第1辑,第121-130页。

[9]参见周新:《刑事申诉制度规范化研究》,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2期。

[10]参见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2页。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