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农场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质性的区别探析

2017-11-11 23:35周桢柏双友
吉林农业·下半月 2017年11期
关键词:家庭农场

周桢+柏双友

摘要:家庭农场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作为现代农业发展的两大主体,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为此,本文从两者的界定出发,对两者的本质规定性区别、遵循的原则区别以及两者的质性程度区别三个方面进行探讨,总括认为:针对家庭农场,只要是能够提高农业生产经营集约化、产业化、规模化和专业化的都不应多加限制;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应该兼顾效率与公平,优化股权分配制度、坚持农民为组织主体的基本原则、秉持盈余返还的基本原则不动摇、对外参与市场竞争,对内提供专业服务。

关键词:家庭农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政策指向

基金项目:江苏省教育厅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金项目“基于生产者与消费者支付意愿的食品安全供给侧改革分析——以江苏省为例”(2017SJB0895);无锡城市职业技术学院院级科研课题“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下的激励性食品安全治理研究——基于生产经营主体激励视角”(5026400017)

中图分类号: F323.3 文献标识码: A DOI編号: 10.14025/j.cnki.jlny.2017.22.020

家庭农场作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农业的一个新起点。20世纪80年代,作为农村土地制度的转折点,以“分田到户”为特色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逐渐成为我国农村经济的基本经营形式。然而,随着经济市场化在农村的深入发展,农业生产开始由传统的农村经营组织形式,转向商品化的农业经营,尤其是在国内沿海地区,商品化农业经营成为了农业发展的主导力量。20世纪90年代末期,由于农业商品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农业生产达到了一个新高度,我国农产品供求格局发生了重大转变,如何保障农产品销售已成了农民面临的最主要问题。我国大多数农户处于小规模经营状态,农业生产组织活动区域分散严重,凝聚力差,导致单个农户很难与市场保持信息对称,无法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活动。因此,发展家庭农场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已成为保障我国农业健康发展的当务之急。

据统计,截至2012年底,全国依法注册登记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已接近60万家,其中,2007年~2012年的新增数相当于之前28年各类合作经济组织总量的近4倍。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已覆盖全国近95%的行政村,并以每月增加1万家的速度增加;合作社成员近5000多万人,占全国农户的17.8%,平均每个合作社有近80名成员;另一方面,据统计,2012年底全国共有87.7万个家庭农场,拥有耕地1.76亿亩,占全国承包面积的13.4%。本文目的在于探讨家庭农场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质性规定的区别,从而指出两者在政策指导性上的不同之处。

1家庭农场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界定

家庭农场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性质不同,家庭农场强调生产效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则是同时追求社会公平与生产效率;家庭农场可以是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等,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则要在根本上与一味追求经济利益的公司或企业区分开来,其本质是一个服务机构。

家庭农场是指以农户家庭为组织单位,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以农业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科学管理,从事农业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生产经营的企业化农业经营实体。近年来,浙江宁波、上海松江、安徽郎溪、湖北武汉、吉林延边等地区积极组建家庭农场,为促进现代农业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家庭农场发展迅速,目前,在农业部农村土地流转规范化管理和服务试点地区中,已出现了10000多个家庭农场。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指作为市场主体之一的农民,由于本身异常分散弱小,为获得更多保障,维护自身利益,依据合作共赢原则建立的自我服务型的经济组织形式。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一种独立的非赢利、非政府性质的社会组织,按照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运行。我国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具有的独特特征,主要表现在:以自愿自由为主,有限开放与政府引导为辅,是以“一人一票”为主,“一股一票”为辅;财产以“联合所有”为主,“共同所有”为辅;以劳动或交易额分配为主,资本要素分配为辅。

我国农村现有的多种组织都属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以及其他农村经济联合体组织。其中,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一大主体,在我国农村中广泛存在,它是建立在农村家庭承包责任经营体制的基础上,由提供同类农产品或农业经营服务的主体,根据自愿联合、民主管理原则建立起来的农村互助型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要服务对象是社内成员,服务内容包含农业生产全过程,包括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直至网上交易等服务;农民专业协会是在依据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础上,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成立的行业和产业链联合的专业协会,其主要服务对象为协会成员,服务内容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相似,包括生产、销售、信息、技术和培训等服务,农民专业协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性质、参加者、职责职能、利益分配原则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区别。

2 家庭农场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质性规定的区别

探讨家庭农场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质性规定的区别,应从三个角度出发:一是两者的本质规定性区别,这是本研究的核心目的;二是两者遵循的原则,这是本质规定性的具体体现;三是两者的质性程度,亦即每个家庭农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在多大程度上符合其本质规定性与基本原则才能算是真正的家庭农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

家庭农场的本质规定性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农业生产活动,一旦改变了这个本质,家庭农场特有的优势将不复存在;家庭农场的基本原则是符合国家对于家庭农场的相关法律法规;而质性程度则决定了其是否能够划入家庭农场的范围。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户籍是否有限制,该单元所处的家庭是否必须是农业家庭;二是家庭劳动力与农业收入所占比例的限制,该单元的农业劳动力中家庭成员所需占的比例,农业收入占该单元总收入的比例需为多少;三是对土地规模化经营的限制,是否要求该单元经营的土地要集中连片,经营规模需要多大;四是对承包年限的限制,是否对该单元土地承包或流转年限有限制;五是对该单元性质的限制,家庭农场可以申请登记为何种性质,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等。endprint

从一般意义上而言,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本质规定性在于服务社员、民主管理,这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最独特的特性,是不可动摇的,体现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这种制度与其他组织的根本区别;国际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原则和中国法律法规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建立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比较稳定,但并不具备独特性,可以在特定环境下变更;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质性程度是可变的,不同时间、地点和环境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质性程度也存在差别。

当下探究真假农村合作社的不同之处,表面上是需要界定质性的程度,实际上是鉴定质性的底线,而本质上是关于其本质的规定性和基本原则的判断。世界合作社运动已经持续了160多年,在这个过程中关于合作社的质性界定以及制度边界一直都不断变化着,这种变化尽管微妙但同时非常深刻。就像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ICA)在表述国际合作社原则时所表示的“合作社是在不同且丰富的信仰体系中发展而来的,所以其领导人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影响,关于合作社价值的这些讨论就难免受到不同道德标准的约束。因此,想要达成统一的认识是很难的。”虽然学术界对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质性缺乏共同认识,但是基本都认为自愿进出、社员使用(或以其为主)、直接民主(或以其为主)、惠顾返还(或以其为主)是其质性底线。

尽管现存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千差万别,但它们在本质上具有相同的制度安排,即社员的所有权、控制权和收益权是建立在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基础上所使用的(苑鹏,2006)。

同时,徐旭初(2005)在研究中也指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的本质区别表现为社员身份的同一性,在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中,社员既是组织的投资者与所有者,又是组织的使用者与受益者。

当前,农村市场由传统的价值取向转变为追求附加价值阶段,随着这种趋势的不断深化,股份合作制已逐渐成为我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主要形式。农民作为理性人,追求的是利润最大化,他们最关心的不是合作经济组织是否规范,各种配备制度是否完备,而是加入合作经济组织能否给他们带来收益,所以,只要是农民自主选择、自愿加入的合作社,并且合作组织能使成员获得一定收益,那这个合作组织就具备一定的存在价值。而同时,合作社也通过各种途径,不断地进行制度完善,主要表现为:从起初的自由入社、自由退社制,向如今的不开放合作社成员资格转变;投票方式从绝对的一人一票制向可调节的多票制发展;资本报酬率由最初的严格限制转变为按股分红形式;而管理合作社的主体也从原来的社员管理,被具有专业知识的职业经理所取代(应瑞瑶,2004)。这种演变是自发形成的,适应当今市场经济形势的自我修正,所以,不要强制干预这种演变,而应鼓励合作社在合作社章程允许的范围之内,找到合适的演变路径,而政府部分也应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黄祖辉,2009)。

3 家庭农场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政策指向

家庭农场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政策指向应充分考虑其质性规定性。家庭农场作为一种新型農业经营体系,在界定其认定标准时,需要充分考虑其质性程度,从而更大地提高政府对家庭农场的扶持政策的实施效率。家庭农场的最终目的是提高生产效率,在制定政策时也要时刻以此目标为核心,只要是能够提高农业生产经营集约化、产业化、规模化和专业化的都不应多加限制。

另一方面,针对我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政策引导性应尤其注重,具体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一是兼顾效率与公平,优化股权分配制度。防止个别组织成员由于占有股金比例过大而造成的少数人控股组织的现象,同时又要兼顾出资人利益,积极引进资本调动出资人的积极性;二是坚持农民为组织主体的基本原则,农民作为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主体,是合作组织建立与发展的前提和重要保障,由农民建立、管理合作组织,最终使出资农民受益,这是合作组织存在的核心保证;三是秉持盈余返还的基本原则不动摇。坚持盈余返还,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其他性质的组织根本差别;四是对外参与市场竞争,对内提供专业服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对外作为一个经济组织存在,必须具备一定的市场竞争力,对内则要创新工作机制,以服务社员为宗旨,牢固树立服务意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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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应瑞瑶.论农业合作社的演进趋势和现代农业合作社的制度内核[J].南京社会科学,2004,(01).

作者简介:周桢,博士,研究方向:农业经济及管理研究。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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