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的中国式构建

2017-11-20 16:50陈诗瑶
青年时代 2017年28期
关键词:证明标准选择

陈诗瑶

摘 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符合我国的协商文化,同时也承载了现代司法宽容精神,有利于优化我国司法资源配置,有效实现繁简分流。我国以审判为中心制度设置的核心是将庭审实质化,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时既应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又贯彻落实庭审实质化,检察机关的职能也应以审判为中心进行设置。

关键词:控辩协商;证明标准;选择

一、前言

检察机关阶段的控辩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一环,检察机关通过和当事人的反复多次协商,使被追诉人主动或最终自愿认罪认罚,从而提出相应的量刑从宽建议。[1]

二、检察机关控辩协商职能与美国辩诉交易的区别

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协商职能借鉴了美国的辩诉交易,但并不是生搬硬套,而是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仅是借鉴并非模仿,其与美国辩诉交易在范围、裁量权上存在较大差异。

美国的辩诉交易不仅可以和被追诉人达成交易来减轻其量刑,更可以变更其罪名、减少罪数,证明标准也并不高,即使是事实有争议、证据有疑问也可以适用辩诉交易。同时,美国的检察机关也享有较高的自由裁量权,检察机关可以直接根据案件情况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其实质上享有一定程度的从宽决定权,部分根据法律应予以起诉的案件,经双方协商交易后可由检察机关直接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但在我国这是无法实现的,我国现在的司法改革是以审判为中心进行的改革,不允许检察机关在未经法院审判的情况下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也不得以变更罪名、减少罪数来换取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笔者认为,我国认罪认罚的证明标准必须同一般案件一样,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因为我国刑事司法的一大弊端就是过于依赖口供证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为办案人员提供了大量的口供,若此刻将证明标准降低处理,口供问题将会越来越严重,较易导致侦查人员为了获得口供而对被追诉人进行引诱、逼供,形成冤假错案,因此证明标准不应降低,但相关证据规则可以适当进行简化,以节约司法资源。

三、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职能设置

(一)与被追诉人进行协商的职能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起到了一个协商的作用。一般在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分为二种,一种为在侦察阶段即作出了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对于这类人,检察机关无需行使其协商的职能,仅需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便可做出相应的量刑建议;第二种为在侦查阶段尚未作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与这类人交涉的过程即为一种控辩协商的过程。检察官通过向犯罪嫌疑人阐明认罪认罚可能会给予的从轻量刑,向其言明其中的利害关系让犯罪嫌疑人自愿作出对犯罪事实的承认,认可可能带来的刑罚和程序。这一阶段职能的行使对办案人员的专业水平要求非常高,其需要良好的协商技巧。

(二)对量刑、程序适用提出建议的职能

虽说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只是个建议,但应赋予其较大的参考性,法院最终所判刑罚不应与其相差太多。这种情形下的建议权类似于辩诉交易中的自由裁量权,只是检察机关并不能直接作出不起诉或是减轻刑罚的決定,而是必须要经过法院的审判才能得出,而且允许审判结果和检察官的建议有合理差异,这样的设置符合我国现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改革。

(三)对侦查阶段做出的认罪认罚进行审查的职能

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并不负有让被追诉人作出认罪认罚的行为,但在改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权自愿主动作出认罪认罚,侦查机关应及时将其行为记录在案,作为案卷材料一并移送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对移交的材料进行审查,通过与犯罪嫌疑人沟通交流,来确定其认罪认罚作出的自愿性和主动性,为接下来的协商打下基础。

四、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运行

(一)启动程序

认罪认罚从宽的启动应以认罪认罚的作出为标志,不同的阶段其启动程序也具有不同的内涵。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除了犯罪嫌疑人可以启动该程序外,检察机关也可以主动启动该制度以和犯罪嫌疑人协商,但最终的结果仍应是犯罪嫌疑人自愿做出的。侦查阶段和法庭审理阶段也可以启动认罪认罚从宽,但应是被告人主动提出的,因控辩协商职能应仅有检察机关享有,这样才能做到审前分流,减轻法官的压力,进而实现制度设立之初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

(二)适用范围

美国的辩诉交易将两类案件排除在外,一类是未成年犯罪案件,因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不具备协商的行为能力,容易受控方或者律师的威胁或诱导;另一类是犯罪性质较严重的案件,比如美国的叛国罪、间谍罪等。[2]这点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三)适用阶段

关于适用阶段的划分,应分为三部分进行讨论。

1.认罪认罚的作出

适用于所有阶段,犯罪嫌疑人于任何阶段、任何时期均可以提出认罪认罚,但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办案机关均未配置对认罪认罚作出反应的职责。若犯罪嫌疑人于侦查阶段做出认罪认罚,则侦查机关应当对其认罪认罚行为记录在案,移送审查起诉阶段一并转交给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的作出是否从宽的建议。

2.从宽建议的作出

从宽建议将由检察机关经过和被追诉人的控辩协商后作出,即在审查起诉阶段。而检察机关在该阶段并不享有实质的自由裁量权,其仅具有向法院建议的权利,但该建议应具有较强的参考性,且所提量刑建议应较为准确不应是一个宽泛的范围,否则该建议形同虚设,协商结果一旦和最终所获刑罚相距甚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便无法良好进行。当前诉讼制度改革强调以审判为中心,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并未将决定权赋予检察机关,但其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应赋予较强的参考性。

3.从宽决定的作出

从宽决定的作出阶段应为法庭审理阶段,通过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对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等情况进行审查并达成自我心证后作出。将最终的决定权由法院垄断有利于保证最终决定的公正性,也符合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减少了个案之间的差异。endprint

(四)证明标准

认罪认罚的证明标准如前文所述应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坚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辩证统一,无论在何诉讼阶段,公安司法机关都必须对基本事实进行“实质审查”,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因为其程序从简而降低其证明标准,严防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出现冤假错案。因而,无论是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程序,还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应当坚持证明标准的同一性。[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据规则可以适当简化。如庭审质证可适當简化,如果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当然,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在适当从简的同时,法院应当注意对关键性证据的质证、核实。

五、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完善建议

(一)保证被追诉人享有程序选择权、反悔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了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减轻诉累,同时也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这一面的具体体现。但认罪认罚行为一旦作出,其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也是十分严重的,为使认罪认罚制度达到其设计之初所希望达到的效果,应着重保障被诉人的权利。应赋予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的反悔权,其在任何诉讼阶段均有权撤回其对犯罪行为和罪名的承认,但在法庭阶段的反悔应在法庭宣判之前作出,若已进行宣判,则可以依法上诉或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上文中提到认罪认罚从宽的证明标准不应降低,但证据规则可以适当进行简化,这就涉及一个程序选择的问题,检察机关享有使用程序建议的权利,可以向法院提出建议使用的程序,但这并不是检察机关单方面享有的权利,该建议提出的前提是当事人自愿同意使用该程序。因每个人均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力,程序的简化会导致其部分权利无法完全行使,除非被追诉人自愿放弃部分权利选择简化程序,否则不得对被追诉人适用简化程序。

(二)赋予律师权利,保证律师在场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后,侦查机关为尽快破案,检察机关为加快诉讼程序,法院为简化案件流程,均会希望被诉人尽快认罪认罚,被追诉人需对自己的认与不认的后果进行衡量得出最有利于自己的决定,这其中难免会存在部分未犯罪的被追诉人为了获得从宽刑罚而不得不作出认罪认罚行为的情况。要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作出的自愿性,必须赋予律师在场权,只有保证律师的在场权才能避免被追诉人因控辩力量悬殊而作出不利于自己的决定,才能在较大程度上保障当事人的权利,避免冤假错案,才能保证控辩双方力量的对等,才能在真正意义上形成控辩对抗模式。[4]

(三)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不仅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防范冤错案件,也有助于推动认罪协商及后续程序的顺利进行。《试点方案》提出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建立看守所值班律师制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便捷、有效的律师帮助;扩大法律援助范围。笔者主张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扩大法律援助范围”的精神,将所有认罪认罚案件都纳入到援助范围,并借此有效改善辩护律师参与刑事案件比率较低的现象。

参考文献:

[1]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J].法学,2016,(8).

[2]施鹏鹏.法律改革,走向新的程序平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158-160.

[3]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J].中国法学,2016,(2).

[4]解兵.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机制的程序构建[J].中国检察官,2016,(6).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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