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信息权的民商法保护探究

2017-11-29 01:21江超
大经贸 2017年10期
关键词:民商法保护消费者

江超

【摘 要】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和消费理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消费过程中,人们对于自身的消费权益保障问题有了高度的重视,但是,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很多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出现了很多的矛盾和问题,尤其是在信息权的保护方面,为了使矛盾和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就必须要懂得合理利用法律武器。民商法的诞生就是为了协调多种社会生活矛盾,结合民法和商法的相关理论,在实践当中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消费者 信息权 民商法 保护

引言

消费者的信息权主要是在消费的基础之上按照消费的真实全面性以及及时性所获得的多种权利。当前,我们已经进入了信息时代,随着信息化的发展,消费者也逐渐意识到了自我信息权利保护的重要性,消费信息权保护立法和侵犯消费者信息权的民事责任都属于消费者信息权当中的关键性保护内容,为了有效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我们必须要懂得利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1 我国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现状

随着信息大爆炸时代的到来,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逐渐显示出了商业性能,很多的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进行了收集以及贩卖。因为,他们意识到只有掌握了更多的消费者信息,才能挖掘出更多的潜在客户,而且这种营销理念的产生,使得更多人愿意去购买消费者的信息,从而导致了个人信息被多次甚至是恶意获取。经营者掌握更多的消费者的信息,通过数据分析,得出的具有数据依据的分析结果可以使其经营的针对性更强。在利益的驱动下,消费者的信息被侵犯的情况也就不足为奇。在信息技术不断发展的情况下,与之相匹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健全、信息管理者缺乏一定的法律意识、消费者对自己的信息保护意识不足等诸多原因,导致了消费者信息权受到了严重的侵害。

2 侵害消费者信息权的主要表现形式

在消费者的基本信息可以为商家谋得额外的利益的时候,许多商家往往在与消费者构成消费关系的过程中要求消费者提供更多的与当次消费不相关的其他信息。其中往往涉及消费者的隐私信息。与此同时,消费者没有对自己的基本信息进行保护的意识,往往据实填写、详细填写。这种要求消费者填写与消费不相关的详细信息的行为,我们就可以视为不合理收集信息。这种平时不被我们注意的侵权行为在生活中的许多时候都能遇到,这些信息收集的过程,消费者不会被告知信息的具体用途。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信息进行过度收集,转而将其贩卖给其他不同领域的经营者,使自己收集到的消费者信息称为其他商家寻找潜在消费者的信息来源。转卖消费者信息的过程让商家获利,但为消费者带来困扰或信息安全的隐患,造成不必要的麻烦或损失。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许多商家为谋求更多的利益,不惜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信息,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这种行为对消费者造成的影响有时候是不可控的。

3 消费者信息权的民商法保护

3.1 保護弱者。当前,各个国家在民商立法的过程中都会有意识地保护弱者。在互联网时代,经济往来中的信息日渐多样化、专业化及复杂化,这就使得各类信息凸显出越来越严重的不对称性。在海量的消费信息及难以辨析真实性的信息面前,信息弱势者就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就使得信息的优势者与劣势之间是不正常的主动与被动、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从而导致信息弱势者很容易被信息优势者随意摆布,再加上弱势者难以对信息的及时性、全面性及真实性进行证明,最终使得信息弱势者的合法权益受到进一步损害。而民商法内的民法,就是对消费双方公正与平等进行保证与强调的法律形式。在消费者的消费过程中,消费信息属于一种社会活动,具有较强的流动性,理应在社会系统中实现与进行,并且具有明显的社会性。从民法方面分析,只有有效保护信息弱势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彰显出民商法的价值与作用,因此要想实现公平与平等,在形式与实质上都应对消费者的信息权进行有效的保护。

3.2 意识自主。意识自主指的是,在民事行为中方式人可以独立且意识自由地参与活动,具有自主的行为权利。民主参与者可依据自身的意志较好地展现与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可借助意愿变更、终止或设计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在现实中我们发现,在消费过程中信息弱势者由于受到不及时、不全面、虚假信息的影响,往往难以表达自主意思,无法展现自我真实意愿,最终使得人身与财产受到损害。信息弱势者在依据相关法律条款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过程中,还可能受到多样性主体及广泛性信息等因素的影响,从而使得他们难以确定信息的使用者、接受者及提供者。针对这种形式与实质上都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必须借助民商法中的安全交易理论对其违法行为实施法律追究。

3.3 交易安全。交易安全义务,是指对无契约关系或有契约关系,但是难以实现契约中各项权益的受害者进行保护,为受害者提获得理赔的机会,最终有效维护社会活动中的公正与公平。交易安全义务就是借助这样的研究框架,在自己的责任范围中持续或开创危险源,并依据具体的危险源特征制定有效的保护消费活动中受害者权益的条款,当他人出现相关的信息权被侵犯的状况时,应依据有关条款对受害者进行保护、对侵害权益者进行惩处。而提供信息就可看成是“危险源的持续或开创”,而消费信息还具有一定的不完全性及可伪性,假如不能怀疑其真伪性且不做恰当处理的话,就极易引发一定的危险。这就需要民商法在条款中对信息的传播者与提供者进行警告与说明,从传播途径与根源上保证信息的时效性、全面性及真实性,使得消费信息不管是在使用中还是接受中都能积极发挥自身作用,以确保交易活动的安全与公平,尽可能降低因过度关注信息而造成疲劳等情况的出现几率。

结束语

综上所述,信息在使用的过程中不能对其完整性、真实性和时效性等方面进行保证,在消费者信息权方面更加需要注意,通过民商法能够对消费者的信息权进行一定程度的保护,而我国也应该加强对消费者信息权的立法和完善。

【参考文献】

[1] 薛婷.消费者信息权的民商法保护[J].经营管理者,2016,(27):294.

[2] 高晓曦.试分析民商法对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7,(12):253-254.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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