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破产管理人报酬问题及建议

2017-12-05 23:01聂艳秋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9期
关键词:支付方式专项基金报酬

摘 要 自我国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以来,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愈加重要,但我国关于破产管理人的制度尤其是破产管理人的报酬问题上还存在很多不足。因此,本文将从确定破产管理人报酬的范围、报酬支付和法院确定破产管理人报酬的权力等方面,对当前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建议,以期能够解决破产管理人相关规定中的问题。

关键词 破产管理人 报酬 破产财产 支付方式 专项基金

作者简介:聂艳秋,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046

一、引言

自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颁布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发布了多个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以解决《破产法》的具体适用问题。尤其是近两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助力中央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积极地修订新的司法解释,要求一些地区的中级法院设立专门的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并解决了破产案件立案登记、案件管辖、执行不能案件转入破产程序等问题,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破产法律规范体系。随着破产案件进入司法程序障碍的清除,各地方法院破产案件的受理量和审结量也在明显增多。以2016年为例,法院共受理企业破产案件5665件,比2015年上升了53.8%,审结企业破产案件3602件,比2015年上升了60.6%。①

破产管理人是指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负责管理和处置债务人财产及其他事项的机构或个人。②它贯穿于破产程序的整个过程,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起,直至破产程序彻底终结。显然,随着我国破产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多,对破产管理人的需求量也会越来越多,有关破产管理人的规定也需更加完善。就目前而言,我国有关破产管理人的规定有些许不足之处,特别是在有关破产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中,有些问题更是不容忽视。

二、破产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确定破产管理人报酬范围的来源不符合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报酬规定》)要求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的依据必须是破产财产,即债务人最终可供清偿的财产。并且要以该财产总额为基准划定的比例性限制范围内来确定。该项规定的目的可能在于限制法院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法院与破产管理人串通,损害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权利。但在实践中该项规定起到的意义不大,反而给破产案件的审理带来了很大的问题。原因在于,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大多是已将几乎所有财产全部抵押的低产甚至是无产可破的企业,企业可供清偿的破产财产可能为零甚至为负。法院又要以此来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结果就是管理人得不到应得的报酬,甚至得不到报酬。破产管理人的报酬要完全依赖于债务人最后可供清偿债务的多少来确定,这对管理人而言是有极高的风险性的,也是非常不公平的。

其次,确定管理人报酬支付方式的规定存在问题。《报酬规定》虽然明确规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破产管理人分期或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但在实践中很多法院为了简便,往往选择确定管理人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的支付方式,由此导致管理人因担心自己的报酬得不到保证,降低了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原因在于,破产案件处理的事务十分庞杂,涉及企业职工安置、合同解除或继续履行、债务偿还、诉讼、仲裁等多个方面,其特点就是周期长、人力成本特别高。管理人需要投入大量的精力和时间去处理这些问题。如果法院确定破产管理人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那么就要由管理人自己承担在收取报酬之前付出的各种成本,这会对破产管理人产生巨大的经济压力,尤其对那些自身实力不够雄厚的管理人机构或个人而言更是如此。对于一些破产程序期间相当长的案件,可能程序尚未结束,管理人自身就已破产。另外,如果破产程序终结之后企业已无财产,法院又如何保证管理人还能够获得报酬?

最后,由法院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导致法院的权力过大,极易产生权力腐败现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指定规定》)的有关规定,破产管理人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从管理人名册中随机指定或采用竞争方式指定。债权人会议仅有异议权,不具有决定权。而《报酬规定》中也明确将确定管理人报酬的最终决定权赋予给了法院,债权人会议同样仅仅具有异议的权利。也就是说,法院即有权指定管理人,又有权确定管理人报酬,而与破产案件最密切相关的债权人却不具有任何實质性的权利。这显然非常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会损害债务人等其他利益相关人的权利。因为法院与破产管理人之间如果形成合作关系,那么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难免会有私心,甚至会造成枉法裁判。破产管理人也将难以保持独立,怠于处理破产事务或非法占有债务人财产。

企业破产程序是市场经济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我国在大力推行市场经济的同时必然也要完善破产程序机制。而破产管理人又是整个破产程序最关键的环节。管理人报酬规定不合理就会影响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的质量和效率,进而阻碍整个破产程序的有效进程。因此,完善破产管理人报酬的有关规定是目前的当务之急。

三、解决破产管理人报酬相关问题的几点建议

第一,设立破产专项基金,解决无产可破或无报酬可支付的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问题。专项基金可以先由政府拨付一定数额的破产援助启动资金。在这项启动资金的基础上,对有产可破的案件多收取一定比例的破产费用纳入基金库,以弥补无产可破案件的支出。管理人报酬超过一定数额的破产案件也要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专项基金。政府拨付基金采用“蓄水池”模式,即以启动基金为标准,当年度基金余额超过启动资金时,政府不再予以拨付。当低于启动资金时,政府拨付相应差额作为下一年度破产专项基金。基金要专款专用,并设立专门账户管理,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目前深圳市、海门市、广州市等地区已经开展破产专项基金工作,四川省也正在全省范围内积极启动试点工作。笔者认为在未来修订法律时,可以将这一项纳入到法律中来,以便在全国开展实施。endprint

第二,推动实现管理人报酬的分期支付和预付制度。笔者在上文也谈到了,破产案件的特点就是周期长,人力成本特别高。《报酬规定》明确了法院在确定破产管理人报酬时分期支付也可以最后一次性支付,但是并没有针对这两种情形作出有效的说明。支付报酬的决定权在法院,导致管理人就很被动。很多法院即使管理人的工作做完了,也有可能因为一些遗留工作就不同意支付报酬或扣掉一部分报酬。因此要明确分期支付制度,适当限制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同时我们可以探索管理人报酬的预付制度,即在破产工作开始前先行支付一定的报酬,以保证破产工作顺利的实施。例如深圳市中院就规定,管理人可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向法院申请预支报酬,且规定预支金额不超过可预测管理人报酬的20%③。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很合理,这样保证了管理人的基本报酬,使管理人无后顾之忧,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三,经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会议授权的债权人委员会与管理人自愿协商合理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方案,人民法院应予认可,而不是由法院最终确定。由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可以平衡多方主体的利益,同时省去债权人意见不一致的麻烦,提高案件的效率。但是债权人毕竟是破产案件的直接利益相关者,而且管理人接收破产事务本身就是民事行为。当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与管理人达成了一致的报酬方案,便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只要不具有无效事由,法院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报酬方案予以认可。这样也能够限制法院的权力,缩小了法院权力寻租的空间。

四、结语

破产管理人在整个破产程序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管理人的规定中若存在问题,将会影响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的积极性,进而降低破产程序的效率。破产管理人的报酬问题是管理人最密切关心的问题之一。因此,当务之急就是要出台相应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以尽快解决这些问题。笔者在文章里分析了《报酬规定》中存在的些许不足,并提出了几点关于完善破产管理人报酬规定的相关建议。希望能对解决破产管理人报酬问题有所帮助,推进我国破产程序的进一步发展。

注释:

①罗书臻.最高人民法院通报破产审判工作情况.人民法院报.2017-02-25(001).

②韩长印.破产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72.

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理人报酬确定和支取办法》第十九条.

参考文献:

[1]赵树文、王嘉伟.僵尸企业治理法治化保障研究——以破產法及其实施机制的完善为研究路径.河北法学.2017(2).

[2]郭一鸣.广州破产清算公益基金正式启用.人民法院报.2015-08-14(004).

[3]黄乔.让企业破产程序得以顺利启动.重庆日报.2015-06-28(002).

[4]胡瑜.论“无产可破”案件审理的困境及对策——基于管理人报酬的视角.法制与经济.2015(1).

[5]谷会苗.破产管理人法律问题研究.河北大学.2014.

[6]顾云川.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研究.西南财经大学.2012.

[7]陈建新.破产管理人报酬法律规制研究.中南大学.2011.

[8]王欣新.论破产管理人制度完善的若干问题.法治研究.2010(9).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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