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逮捕听证:检察院批捕权司法化运作的合理建构

2017-12-05 21:09孟晨飞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9期
关键词:检察院

摘 要 批捕权,作为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的重要方式,一直以来都是以行政审批式的工作模式在运作,在案多人少的司法现实面前虽然保障了工作效率,但却因其工作过程封闭化,缺乏监督而饱受诟病。审查逮捕听证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充分听取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案件参与人 对案件事实、证据及逮捕必要性的意见,最终作出处理决定的一系列活动。审查逮捕听证的价值实质在于克服传统批捕权运作的封闭性,通过听证的方式辅助承办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进行公开评查,进而作出公正合法的批捕决定。审查逮捕听证是检察院创新批捕工作,尝试批捕权司法化运作的一次有益探索。

关键词 批捕权 司法化 听证 检察院

作者简介:孟晨飞,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055

一、批捕权实务运作的现状

批捕,即批准逮捕,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根据案情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诉讼活动。在这一诉讼活动中,人民检察院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而依法享有的这一程序性权利即为批捕权。受苏联司法体制的影响,人民检察院批捕权作为一种司法权力,实际上一直以检察院内部行政审批的模式在运作。

(一)批捕权实务运作中呈现的特点

1.时间短、节奏快。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機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一般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以下简称“侦监科”)自接到公安机关报请批捕的案卷材料之日起七天之内,必须做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司法实务中,由于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加之国家法定节假日、周六日的存在,法定的七天审查逮捕期限非常有限。以T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侦监科2016年承办检察官办案期限为例,7名承办检察官每人平均办案期限最长为6.5天,最短仅为2.8天。除了正常的报请批捕之外,实务中往往存在这样一种可谓之工作“惯例”的现象,同级公安机关经常会在节假日或周六日放假前一天甚至假期当天集中报送批捕案件,这使得本就“捉襟见肘”的审查批捕期限更显得“雪上加霜”,造成的结果往往是承办检察官的法定办案期限被无形压缩。

2.审批行政化,过程封闭化。一直以来,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院,在审查批捕工作中实际上很大程度上沿袭着类似政府机关行政审批式的工作模式,即案件的具体批捕审查工作由承办检察官负责,并提出逮捕意见,报科长(副科长)、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审批;至于疑难复杂案件和可能会产生社会影响的诸如涉众型、上访类案件,承办检察官更是在科长(副科长)、分管检察长或院检委会拍板定调的前提下展开工作。新《刑事诉讼法》在试图改变检察院这种封闭化的审查批捕工作上作出了努力,“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各地也做出了更进一步的努力和尝试,例如T市检察院要求全市各级检察院批捕案件做到每案必提,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然而,我国千百年来的人治传统和检察院固有的组织领导结构很大程度上消解了新刑事诉讼法的这种努力。

3.审查书面化。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根据这一规定,除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之外,当前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仍为以审查案卷材料为主的“书面审”,换言之,检察院接到公安局报送批捕的案卷材料后,侦监科承办检察官主要以案卷材料为审查逮捕工作的对象和依据。虽然“每案必提”的要求强化了检察官当面口头审查,但书面化审查仍然是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的主要形式。

(二)批捕权实务运作当中存在的问题

司法办案实务中检察院批捕工作行政化、封闭化、书面化等特点的存在,加之时间紧、任务重的客观现实,使得批捕权的实务运作存在许多风险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案多人少,时间紧、任务重,可能造成错捕的风险。长期以来,案多人少的矛盾一直困扰着我国广大基层司法机关的一线办案人员。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司法改革向着深水区发展,法院立案登记制的施行,依法治国背景下公众法治意识、维权意识的空前高涨,我国提前进入了“诉讼爆炸”的时代,司法机关建设发展相对滞后的现实与人民群众对国家司法资源需求的快速增长之间的矛盾凸现出来,导致的结果就是,包括检察院在内的司法机关承受着巨大的办案压力。以T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为例,自2013年以来,侦监科年均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500余件,人均办案100余件。 常年处在如此高强度的工作环境下,出现案件错捕的风险也在不断增加。

2.内部书面审查与行政化审批模式,批捕过程的司法交涉性缺失。“司法过程中程序参与者之间保持相对独立性,并进行充分的对话与交涉,才能使裁判结果……成为所有参与人共同作用的相对客观的结果。” 法理上讲,作为刑事诉讼活动参与一方,人民检察院依法享有的批捕权是一种典型的程序性权利,批捕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诉讼行为。检察院批捕决定的做出需要有一个与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等诉讼参与人交换意见的过程作为前提。这一法理学要求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一定的体现。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然而,现实中,包括检察院在内的司法部门承担了太多原本属于政府职责范围内的维稳职能,对于案件的处理,在避免错捕滥捕,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下,领导考虑更多的是地区政府保平安、维稳定、打犯罪的政治维稳要求。检察院这一隐形工作要求强化了实务中批捕工作过程封闭化、审查书面化、审批行政化的现实,结果往往使得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很难得以重视或采纳,甚至被忽视。在这种大环境下,批捕过程中检察院与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之间的互动与对话难免成为“无源之水”。endprint

二、批捕权司法化运作的现实合理性

批捕权司法化运作,即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过程中,要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及其他案件参与人的意见,站在公正、客观、中立的立场上作出判断。在时下检察改革和司法公开不断深入发展的法制背景下,批捕权的司法化运作是克服现行检察院批捕工作过程封闭化、审查书面化、审批行政化等缺点和问题的大胆尝试和有益探索。

(一)检察機关司法属性使然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宪法将人民检察院明确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然而,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检察机关实际上更多的扮演着司法机关的角色。《宪法》第三章第七节将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规定在同一节,并对二者在组织形式和运作方式上作出了较为类似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都依此作出了相似的规定。除此之外,实务中,我国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也更多的是以公诉人出庭应诉的形式展现出来。检察院的这种司法定位现实要求检察院的工作方式应尽可能的体现司法属性。由此,作为检察院主要业务之一的批捕工作应当摈弃传统的行政审批式的工作模式,加强批捕审查过程中与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沟通与对话,实现检察院批捕权的司法化运作。

(二)实现人民检察院检察职能的有效补充

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努力让人民群众从每一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成为全国司法工作的追求和目标。我国宪法将人民检察院定性为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在出庭支持公诉的同时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即人民检察院的检察职能应包括支持公诉和法律监督两个方面。实务中,检察院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出庭参加刑事诉讼成为主要工作方式,很少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开展法律监督层面的工作。由此,作为检察院另一项主要业务的审查批捕工作,需要充分发挥检察院担负的法律监督职能,在案件的审查批捕过程中要注意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站在公正、客观、中立的立场,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做出客观的评判,从而使得人民检察院的检察职能因得以充分实现而显得更为丰满。

(三)落实司法公开的必然要求

批捕权作为一种司法权力,长期以来,检察院行政审批式的审查批捕工作方式,因其封闭化而一直为社会舆论所诟病。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使得长期封闭化运行的批捕工作迎来一丝公开的曙光。“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它要求检察院在审查批捕过程中,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申请时,应居中听取双方的意见和观点,并作为做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参考意见。批捕权的司法化运作揭开了一直以来检察院批捕工作的神秘“面纱”。

三、批捕权司法化运作的可行模式

英国法学家韦德曾言:“人们的抗辩必须公正的听取。” 实际上,批捕权的司法化运作在西方国家由来已久。在英国,逮捕令状的签发由治安法院启动以秘密听证的方式来决定,该程序由治安法官主持,警察与犯罪嫌疑人共同参与发表意见或者辩论。 在法国,是否羁押的决定由预审法官主持的对质程序作出。对质程序由预审法官主持召开,首先由检察官阐述对被审查人实施羁押的主张,其次是辩护律师驳斥检察官,并陈述自己的主张。在听取双方的对质与辩论意见之后,由预审法官裁决是否羁押被审查人。 我国香港地区的羁押沿袭了英美法系国家的传统,对羁押与否也实行控辩对抗制,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应立即提交法官,法官按照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居中裁判的原则,就嫌疑人是否应当继续羁押、是否应保释等问题作出决定。

与国外法院法官拥有逮捕决定权不同的是,我国大陆地区受前苏联司法体制的影响,批捕权一直由检察院来行使。长期以来,内部行政审批式的批捕工作方式成为我国批捕权实务运作的常态,批捕权的司法属性淡化甚至缺失。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检察改革也在如火如荼的开展,检察系统内部因国家检察委员会的成立也正面临着机构和职能的重组,这为实现批捕权的司法化运作创造了契机。上海市、南京市、泉州市等地检察院通过制定逮捕案件公开审查实施办法等一系列规章制度的方式,进行了大量有益的探索和实践。

总结上述地区的试点经验可以发现,人民检察院批捕权的司法化运作在我国目前主要以审查逮捕听证的方式进行,虽然各地在实施办法的具体规定和程序操作等方面略有差异,但其基本构成要件应当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审查逮捕听证遵循的原则

审查逮捕听证是检察院批捕权司法化运作的一种探索和尝试,其价值实质在于辅助承办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进行公开评查,进而作出正确的批捕决定,实现案件处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由此,作为检察院批捕工作的程序组成,审查逮捕听证程序应当坚持既有的一些原则。

1.严格依法原则。作为一种探索,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听证工作,应当在现有有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严格依法进行。

2.客观实际原则。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逮捕听证,是否决定公开审查,应根据具体案情和有关法律规定逐案确定。

3.公开公信原则。审查逮捕听证应当依法公开进行,以增强审查逮捕工作透明度,提升执法公信力,涉及国家秘密、侦查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

4.公平公正原则。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听证时,应充分保障各方参与人的权利,依法公正对待各方参与人的意见。

5.质效统一原则。人民检察院案件审查逮捕听证,要兼顾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在保证案件质量与办案效率的同时,做到质与效的有机统一。

(二)参与人选的确定

作为一项仍处于探索阶段的制度,审查逮捕听证机制是检察改革背景下检察院批捕工作的一次自我革新。为了体现司法公开、公正,在审查逮捕听证的参与人选上应有所选择。本文认为,具体可作如下设定:

人民检察院案件审查逮捕听证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犯罪嫌疑人参加。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但不限于从以下人员中选取其他参与人员:endprint

1.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律师。

2.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

3.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单位代表。

4.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调解员、案发地群众代表等。

在此需要说明,为保证审查逮捕听证的顺利进行,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应当作为“基础参与人”,属于必须参加的范畴。而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近亲属,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调解员、案发地群众代表等可视案件情况由人民检察院邀请参加,属于“受邀参与人”。

(三)拟听证案件的选择

坦白讲,实施案件审查逮捕听证不可能实现“每案必听”的理想效果,尤其是在目前我国广大基层检察院普遍承受着案多人少、时间紧、任务重等诸多办案压力的现实下。因此,最可行的办法就是对拟纳入听证的案件进行选择,对那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和逮捕必要性存在争议且公开案情不至于影响司法机关办案的案件,以及在一些社会敏感性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逮捕问题上,政府、检察院、社会舆论等之间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进行选择性听证,在保证办案效率的同时,也为检察院作出正确的批捕决定,维护法律公平正义创造了条件。

本文认为,下列案件可以纳入审查逮捕听证程序:

1.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律师就逮捕必要性问题提出意见,申请公开听证审查的。

2.案件社会危险性争议较大,政府、检察院、社会舆论等之间就是否应当逮捕存在较大争议,公开审查有利于检察院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准确处理的。

3.案件社会影响较大,党委、政府、群众或媒体高度关注,公开审查有利于体现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的。

4.犯罪情节较为严重,根据司法实践应当逮捕,但当事人达成和解且已执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需要接受社会监督的。

与此同时,对下列案件不适用案件审查逮捕听证:

1.犯罪嫌疑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中规定的属于应当逮捕情形的。

2.重要同案犯在逃的,或犯罪嫌疑人可能涉嫌其他犯罪,待进一步侦查的。

3.犯罪嫌疑人系累犯的。

4.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的。

5.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审查逮捕听证程序

审查逮捕听证作为检察院批捕权司法化运作的一种模式,其程序的设定必然要体现出司法平等、对质、交互的特性。当然,较之于法院庭审,检察院主导下的逮捕听证应显得更为简易和轻松。

1.听证前的准备工作。人民检察院组织案件审查逮捕听证,应当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准备工作:(1)审查案件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其供述和辯解;(2)及时通知参与人员公开审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及要求;(3)核实参与人员的身份,告知权利义务,宣布公开审查纪律。

2.听证会的组织。检察院组织的审查逮捕听证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进行:(1)检察官核实参与人身份,宣读公开审查纪律,宣布参与人名单,询问是否申请回避,简述涉嫌犯罪情况。在有人民监督员参与的情况下,出于对人民监督员人身权利的保护,可以不做当众介绍;(2)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宣读说明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阐述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情况;(3)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律师针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发表意见,出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4)检察官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询问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律师,也可以询问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以查明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5)公安机关进行案件证据展示。在人民监督员参与的情况下,应当听取人民监督员的意见;(6)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检察官宣布审查逮捕公开听证结束。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在听证过程中,检察官应当引导双方围绕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和逮捕必要性等问题发表意见,在有人民监督员等“受邀参与人”参与的情况下,如果公安机关与其在是否应当逮捕上的意见存在较大分歧,检察官应当要求其向所属检察院的检委会提交书面意见,由院检委会作出最终决定。

权力的性质决定权力的运作方式,权力的运作方式反映着权力的性质。批捕权本身具有的司法属性决定了其司法化运作的归宿。而对批捕权司法化运作模式的探索正是人民检察院基于这一理论的一次实务创新。随着司法改革在全国范围内的深入开展,司法公开,检务公开正成为全国检察机关的基本工作要求,以审查逮捕听证为主要模式的批捕权司法化运作也必将迎来改革发展的春天!

注释:

此处的“其他案件参与人”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近亲属,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调解员、案发地群众代表等检察院根据案情需要确定的“受邀参与人”。

2015年侦监科人均办案量高达120余件;2016年侦监科全年共受理案件605件809人,人均受理案件数86件115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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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上海市的《上海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逮捕公开审查工作操作规范》(2016版)《上海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逮捕公开审查工作实施办法》;南京市《南京市检察机关关于审查逮捕案件公开审查的工作意见(试行)》;泉州市《泉州市检察机关公开审查案件实施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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