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主体名誉权保护的理论分析

2017-12-05 13:47李殊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9期
关键词:名誉权社会性保护

摘 要 法律保护特定主体所享有的社会客观评价不被他人侵害的权利,违法主体由于其违法行为受到法律否定性的评价,但是这并不影响其享有的客观性要素的社会评价。也许在某种程度上法律评价会减损特定主体的社会性评价,但是无论是在人权理论上,还是在名誉权内涵和法律规定上都未否认违法主体享有具有人格权内容的名誉权。

关键词 违法主体 名誉权 保护 社会性 评价

作者简介:李殊,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125

一、违法主体维权案例评析

2003年湖北省枣阳市原市长尹冬桂因涉嫌受贿被判决有期徒刑5年,2003年9月19日其委托丈夫针对2003年6月25日武汉某报发表的两篇不实报道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维护自己的名誉权。2004年4月24日,法院判决武汉某报赔偿尹冬桂精神抚慰金20万元。 与此案例相似,“慕马案”中落马的原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焦玫瑰 于2004年7月在狱中以《中国青年报》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认为被告损害自己的名誉权,要求对方恢复自己的名誉,进行赔礼道歉,并认为这种行为造成自己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20万元。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在2004年11月17日非公开审理了此案,最终原被告调解失败,法院宣布择日宣判。

现代社会高度发达的通讯技术促进信息交流的频率,新闻报道大胆披露和批评一些违法和不良现象时,总会涉及对被批评者的指责。 在报道中直呼违法主体为“人渣”、“恶霸”、“贪官”,甚者“此人不杀不能平民愤”、“某某不死正义必亡”等言论更是屡见不鲜。此外,作为网络信息搜索方式的“人肉搜索” 曾经为社会热议,这种各抒己见的搜寻方式一旦指向违法主体,其人格权益将随时面临严重的侵害。尹冬桂、焦玫瑰等因为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其违法行为已经受到法律否定性的评价,即便受到舆论的谴责,但是将所谓的“人渣”、“恶霸”、“贪官”被强加于违法主体,超出违法主体所应该承担的客观评价。

在焦玫瑰诉《中国青年报》一案中,被告代理律师认为原告由于先前的犯罪行为,其舆论的基础上,其社会评价本来就是很低,这是原告自身行为所致,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是如实进行对原告的犯罪行为进行报道,根本就不能被认定为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在被告律师看来,既然焦玫瑰触犯了法律,那么就应该受到社会的谴责,其名誉权早已不复存在。这种观点被大多数的人赞同,但是名誉权作为人格权是人权理论的重要内容。实际上,名誉权作为一种被社会进行客观评价的权利,违法主体同样享有。法律保护所有人的权利这一司法理念已经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任何人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即便是违法主体。

二、人权理论强调平等保护

美国著名学者萨拜因就认为每个人作为社会的组成部分,在社会这样一个组织体中,都应当得到作为人类应该享有的某种程度上的尊严和尊敬,人是作为主体而存在的,而不是行为的客体,更加不能作为手段加以对待。 随着社会的进步,近代民法理论也逐渐意识到人身权的价值:人是具有尊严的,即人不能作为其他人达到目的的手段。 平等、自由、安全与人的尊严,构成人权理论的基本价值和重要内容的体现,近代法律上以伦理性为本源,具有极其丰富内涵的人格,并构成了近代人权观念的核心内容。 人权的内容十分广泛,从1991年我国发布第一部《人权状况白皮书》到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4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今日,人权的内容表现在各种抽象或者一般的法律关系之中,当代对人权的基本内容所形成的有限共识集中表现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公约中。其内容覆盖全面,包括人身、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

基于社会背景、经济条件、政治环境,甚至于宗教信仰、历史文化的不同,对于人权的概念也有着不同的理解,但是即便如此,仍然能够找到一些共同点:第一,基本权利的设立,典型的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这类基本权利与人的生存息息相关;第二,精神权利逐渐得到认可,如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这类权利有利于人类更好地进行社会生活;第三,实现人权成为国家社会和国家组织应承担的义务,以我国为例,宪法中就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以名誉权为例,在一些生存都问题的社会里,这是极其奢侈的一项权利,即便法律规定,也没有实现的可能性。人权从本质上是源于对弱势方的权利保护,违法主体在面对强大的国家和社会公眾已经沦为弱势,其名誉保护自然也成为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

《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指出:“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见解、国籍或社会出生、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人权的主体概念是构建人权体系的前提,此处主体的应该是指各种群体,包括一般群体和特殊群体,特殊群体包括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服刑人员以及难民等。人权具有普遍性 ,这也是人权应然层面的属性。正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指出的“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在世界上存在的每一个人都应当毫无例外地享有人之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权利绝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 伴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与进步,人权的内涵和外延也不断丰富和扩张,弱势群体和特殊群体的权利纳入其中。违法主体违反法律的规定,其行为必然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其仍旧享有人权中平等保护。

三、名誉权内涵重视客观绝对

古语有言:“名不徒生,而誉不自长,功成名遂,名誉不可虚设,反之身者也。” 从词义学角度说,名指名声,誉指赞誉;《现代汉语词典》将其解释为“个人或团体的名声。” 《牛津大辞典》将其定义为:“名誉是对于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名声、荣誉、信誉或身份)的一般评价。关于名誉权,学界存在社会评价说、声明说、个人评价和社会评价说 ,社会评价说占据主流。无论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也都强调社会对特定主体的评价,这种评价是客观存在的,社会的评价相对于主体而言是一种理性的认识。endprint

名誉权是一项具有客观性的人格权。名誉权的客观性表现在其是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对特定主体的一种评价,这种评价是评价者一种内心的感受,以评价者的主观认为为基础,而不以被评价者的意志为转移,同样的也不能因为第三人的行为而减损评价者对被评价者的理性认识,否则就会构成对被评价者被进行客观评价的妨碍和侵害。当然,名誉权作为一种评价,不可避免具有主观性,这种主观性是评价者的观念意识,这种观念意识只能建立在被评价者的行为之上,而不能受到第三人的影响。 如果因为第三人的行为而导致被评价者在评价者心目中名声的减损,就有可能構成名誉权侵权。需要明确的是,如果第三人只是客观的陈述事实,客观的表达自己的看法,而非在不特定场合进行公开评述,并给被评价者冠以“人渣”之类的称呼语,则不能认为其损害被评价者的名誉,因为第三人也是属于社会中的一员,同样具有评价的观念意识。

名誉权是一项具有绝对性的权利。名誉权是一种绝对权,这是毫无疑问的,因为权利人可以对抗任意第三方,除权利人外,其他人皆为名誉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其他权利主体的名誉权的义务。 违法主体属于权利主体,拥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并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完全行为能力人)。通说认为权利与义务具有对应性 ,有义务必须有权利。对于第三人的名誉权,违法主体有不得侵害的义务,那么相对应的是其也应该享有名誉权不得被侵害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因为其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制裁而受到影响。但是因为违法主体的行为在被评价者的观念认识中形成一定的不利益,因而减损其名声则在所不论。

四、法律条文阐述权益归属

新中国法律中最早见到关于名誉权的条文是在1986年4月通过1987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通则》第101条,我国《宪法》第38条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名誉权,但是重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名誉权作为人格尊严的重要内容同样受到宪法的保护。其后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8年作出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我国名誉权保护的司法实践都具有重大意义。2010年实行的《侵权责任法》更是将名誉权保护提到新的时代高度。除了宪法和民事法律之外,我国刑法和行政法律、法规也有相应的规范保护权利主体的名誉权,通过采用公权力的手段对名誉权保护加以调节,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得以任何方式被侵害,包括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宪法是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根本大法,不能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这是强调国家不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的关键在于维护公民作为弱势群体的名誉权。在民事法律规范中,自然人与法人的名誉权作为其人身权的一种重要类型受到保护。民法中的名誉权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违法主体虽然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受到制裁,但是与其他民事权利主体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法律地位。违法主体同样是属于公民的范畴,对某些公民政治权利和自由的剥夺不减损对其人格尊严的保护。名誉权是自然人主体甚至是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固有权利,不因为与国家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对立而丧失。自然人的人格权生而具有,不因政治方面的原因而被剥夺,也不因处于统治阶级抑或被统治阶级而有所不同。

公法(宪法、刑法、行政法)强调公民的概念,私法(主要是民法)强调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平等主体的概念。享有国籍则为该国公民,存在于社会即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法律强调对上述主体的名誉权保护。违法主体在公法上是属于公民的范畴,在私法上是属于存在的社会主体,因此其名誉权应该纳入法律保护的范畴之中。

五、结语

违法主体名誉权保护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众所周知,违法主体因为受到法律制裁,其社会评价会有所减损,但是这种减损应该是客观形成于被评价者主观意识之中,而不能通过第三方不正当的推动这一过程的加速或者过度,否则就侵犯违法主体的名誉权。

目前,违法主体名誉权侵害现象严重,但是由于其权利意识淡薄、消极避世,对于应有权益的维护状况不佳。“强奸犯”、“杀人犯”、“贪污犯”等被强行冠以违法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又如何不造成违法主体难以重新融入社会的现实?名誉是被评价者的主观意识形态,是在违法主体行为的基础上客观形成的,使用侮辱性的词汇评价他人本身就是对他人权益的侵害。

注释:

乐文.服刑女贪官打赢名誉侵权官司.东南西北.2004(9).18.

焦玫瑰在任职期间,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和收受黑社会性质犯罪集团头目刘涌等人财物,数额巨大,且利用职权将本单位公款非法占为己有。“慕马案”案发后,焦玫瑰先后被免去法院副院长、市政协副主席职务。2003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其受贿罪、贪污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13年零6个月。

2001年8月31日,《中国青年报》第七版“法治社会”栏目发表了一篇题为《揭开刘涌保护伞:干爹干妈和姘头》的文章,文中写道:“刘涌是如何‘荣任人大代表的?关键之处,绝不在于他有良好的群众基础,而在于他头上有‘优质的‘保护伞。刘涌的‘保护伞最直接的是3个人:……市中级法院副院长、以致公党沈阳主委身份担任市政协副主席的焦玫瑰则是他的‘姘头。”

边坐牢边打官司 原沈阳市中级法院副院长焦玫瑰名誉权案立案.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000/2/2004/7/he315163834197400230132_123276.htm,2004-07-09/2016-04-25.

万紫.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名誉权的保护.中南大学法学院刑事诉讼法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25.

“人肉搜索”是猫扑(mop)网首创的一种搜索方式,它的主要作用在于提问与回答。该网上经常会有人发帖提问,并用虚拟货币来奖励提供信息者,网友看到帖子就会去寻找线索,然后把找到的答案回帖邀功,这就形成了所谓的“人肉搜索引擎机制”。endprint

经典案件:“焦玫瑰‘姘头一说路人皆知”[EB/01].http://news.xinhuanet.com/newmedia/2004-11/29/content_2271807.htm,2004-11-29/2016-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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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7.

郑永宽.人格权的价值与体系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33.

关今华.人权保障法学的基本理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89.

人权的普遍性是人权应然层面的属性,是承认与肯定人权的底线,不承认人权的普遍性就是对人权的否定。人权普遍性的基本含义是:人之为人,不论其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财产和教育等状况如何,都应当享有他应当享有的权利。参见广州大学人权理论研究课题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体系纲要.法学研究.2015(2).6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305.

廣州大学人权理论研究课题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体系纲要.法学研究.2015(2).62.

《墨子·修身篇》.

现代汉语词典.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788.

社会评价说认为名誉是指根据他的观点、行为、作用、工作表现等所形成的关于他的品德、才干及其他素质的社会评价,即对他的社会价值的一般认识。声明说认为名誉是指个人凭借其天赋、家世、功勋、财富、品德、学历及地位等各种人格上之特质,在他人心目中具有的声明及荣誉。个人评价和社会评价综合说认为名誉有两种涵义:一是内部荣誉,指对个人的内在价值,即人格价值本身的评价;二是外部的名誉,指个人外在的价值,即人格价值的社会评价。

张梅芳.论名誉权的保护.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2013.4.

陈岩.论名誉权.黑龙江大学民商法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5.

陈景辉老师提出权利和义务不具有对应性,但是通说认为权利和义务还是具有对立统一的关系。参见陈景辉.权利和义务是对应的吗?.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3).33.

王盛雅.论名誉权的民法保护——兼论英美法的借鉴可能性.山东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10.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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