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媒体时代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2017-12-06 15:11杜启顺
中州学刊 2017年10期
关键词:网络安全法民法总则隐私权

摘要:新媒体时代的隐私权呈现出客体范围扩大、经济价值增强、虚拟性凸显等新的特征。新媒体传播容易引发隐私信息被不当披露的问题,这给隐私权保护带来了挑战。我国民事、行政、刑事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发挥着一定效用,同时存在诸多问题,如隐私权的含义不明确,侵犯隐私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不合理,隐私权受侵犯的救济途径有限等。为了适应新媒体时代加强隐私权保护的现实需要,我国要完善相关立法,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隐私权保护的范畴,对侵犯隐私权的违法行为确立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和惩罚性赔偿原则,对处理侵犯隐私权的民事案件设置司法行政机关协助调查等救济措施。

关键词:新媒体;隐私权;民法总则;网络安全法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7)10-0052-04

新媒体(new media)是相对于广播、报刊、电视等传统媒体而言的传播媒介,主要指网络媒体。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微信、微博、网络直播、手机终端等新媒体迅猛发展。新媒体环境下信息传播与获取的随意性和匿名性,使个人隐私面临极大的被泄漏风险。腾讯互联网与社会研究中心和中国互联网数据中心联合发布的《网络隐私安全及网络欺诈行为研究分析报告(2017年第一季度)》披露:966%的安卓系统APP和69.3%的IOS系统APP会获取手机用户的隐私。隐私信息的泄露与传播给网络用户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鉴于此,探讨新媒体时代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急需的。

一、新媒体传播给隐私权保护带来挑战

新媒体时代信息传播的交互性、实时性、大众性等特点使隐私权的特性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也给隐私权保护提出了挑战。

1.新媒体时代隐私权的变化

(1)隐私权的客体范围扩大。传统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生理缺陷、身体残疾、婚恋经历、性取向、私人日记、财产状况等,而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客体包括身份证信息、电话号码、QQ号、微信号、网上购物踪迹、网上聊天记录、网上邮件等。在传统媒体时代,许多个人信息和事务不属于隐私的范畴,公民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一般是公开的,空间上的距离使个人生活环境以外的人无法利用这些信息,从而避免了生活安宁被侵扰。而在新媒体时代,人们无论身处何地,只要有互联网,就可以无障碍地获取诸多信息并进行交流。个人信息在跨地域传播中,可能随时被人用于网络诈骗、恶意推销等不法活动。近年来,因公民个人信息被泄露而引发的诈骗犯罪高发,已成为电信诈骗案件的主要类型。

(2)网络空间成为隐私权受侵害的主要场域。新媒体的发展使隐私信息的传播打破了现实空间限制。各种新媒介技术的广泛应用使人们的活动变得透明化,很多个人信息暴露在高科技面前。通过大数据分析,人们在网络空间留下的各种记录无一不显示着其曾经、正在或者将要做些什么,从而有意无意地透露出其是一个什么样的人、需要什么样的产品或服务。网络空间隐私信息传播的实时性、高速化,使隐私信息越来越大众化,增大了隐私权受侵害的概率。

(3)隐私权的经济价值凸显。精准营销能够为客户提供个性化的便捷服务。商家要进行精准营销,就需要收集客户的身份信息、地理位置、消费习惯、家庭情况、行为习惯等隐私信息。隐私成了具有财产价值、可以买卖的商品,隐私权呈现出精神性权益与财产性权益相复合的特征。

(4)隐私权被侵犯的责任追究困难。对于通过网络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在责任追究上存在三大难点:一是责任主体难以确定。由于缺乏相关技术手段,一般网民无法查询侵权者的IP地址,即使查询到IP地址,也难以在第一时间确定侵权责任主体。二是侵权证据难以固定。网络上的信息可以随时被删除,要找到信息源头非常困难,因而很难找到某条信息的首次发布者。三是侵权后果难以确定。与现实生活中相比,网络空间侵权行为的后果会被无限放大,要确定具体损失非常困难。

(5)“隐私悖论”现象加大了隐私权保护的难度。美国学者Susan B. Barnes等人研究发现,Facebook学生用户的隐私关注态度与隐私保护行为存在不一致现象。其他学者在其他社交网站上也发现了同样的现象:用户非常在意隐私保护,同时又热衷于分享个人信息甚至是隐私,如微信等新媒体用户热衷于在网络平台上分享个人的肖像、行踪、社会关系等信息并以此为乐。这种现象可以称为新媒体时代的“隐私悖论”,它加大了隐私权保护的难度。

2.新媒体时代隐私权保护的困境

(1)新媒体传播的交互性使隐私信息容易被泄露。就传播方向而言,传统媒体传播是一种“独白”,媒体与其受众之间缺乏“对话”。在新媒体传播过程中,每个人都可以是一个传播的节点:既是受众,又是传播主体;既可以将信息反馈给消息源,又可以将信息再次传播出去。新媒体传播是一种交互式、圈层式传播,实现了传播主体的大众化。但是,由于传播主体的素质参差不齐,其中不乏法律意识淡薄者,导致肆意传播他人隐私的事件时有发生。

(2)新媒体传播的内容缺乏严格审核,危及隐私安全。传统媒体一般经过规范的审批成立程序,每采编一条新闻、录制一个节目、发表一篇文章等往往有一个完整的程序,严格按照工作规则进行,所形成的信息质量较高。然而,新媒体传播的审查、审批机制还不完善,新媒体传播的内容具有一定的随意性。通过新媒体,一条信息很快就能在很大范围内传播,而不需要经过严格的监管程序。新媒体传播的实时性实现了传播内容“最新”的效果,但传播内容因未经过严格审核而可能涉及侵犯隐私权的问题。有些新媒体为了吸引眼球,通过截取图片、渲染文字等方式夸大事实、断章取义,所传播的信息更容易侵害个人隐私权。

(3)新媒体传播的匿名性给隐私权受侵犯提供了条件。传统媒体的名称等信息一般是公开的,如出版社、杂志社、电视台、报社等的名称及其负责人姓名、地址等信息都以适当的形式公开,如果其行为涉及隐私问题,很快就能找到信息发布者。新媒体传播者既可以实名,也可以匿名,在匿名的情况下,普通公民很难获取传播者的真实身份信息,由此面临維权困难。endprint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1.相关法律规定

(1)民事立法。我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改变此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隐私权作为名誉权进行保护的立法方式,在有关法条中明确使用了隐私权的表述。《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不过,该法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该条规定仅针对个人信息保护,而未对隐私权保护作具体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专门就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责任作了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立了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义务以及与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该条规定是对所有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可用来确定网络环境下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2)行政立法。我国《网络安全法》(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界定了个人信息的概念,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和法律责任。根据该法,网络产品(服务)提供者在收集用户信息时应当取得用户同意,不得收集与所提供产品(服务)无关的信息;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与用户的约定而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该法还规定了详细的罚则,填补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侵犯隐私权行为的处罚空白,并与刑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

(3)刑事立法。我国刑事立法非常重视隐私权保护。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扩大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的范围,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应从重处罚。《刑法修正案(九)》还规定在《刑法》第246条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构成自诉案件的侮辱、诽谤罪的被害人因缺乏技术能力等原因而难以提供证据的问题提供了解决渠道。

2.相关立法存在的问题

(1)隱私权的含义不明确。我国《民法总则》虽然明确提出了隐私权的用语,但并没有对隐私权的含义进行界定。《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由此可以推定,该法未将个人信息作为隐私看待。但是,如前文所述,随着新媒体的发展,隐私权的客体范围不断扩大,个人信息保护理应纳入隐私权保护的范畴。

(2)侵犯隐私权的归责原则不合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了确定侵权责任的两个原则,即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一般情况下适用过错原则,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网络用户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该法第36条并没有特别规定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依据该法,对于网络环境下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然而,如果适用这一原则,则新媒体传播的匿名性势必导致取证困难,进而导致过错认定困难。

(3)隐私权受侵犯的救济途径有限。我国《刑法》第246条第3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可见,我国《刑法》对自诉性质的侮辱、诽谤犯罪案件设置了公安机关协助调查的救济措施。不过,我国民事立法并没有对通过信息网络侵犯隐私权案件的受害人设置相应的救济措施。实践中,大部分涉及网络的侵犯隐私权案件都是民事案件,相关救济措施缺失导致受害人很难成功维权。另外,目前司法实务部门对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民事赔偿适用填平原则,面对新媒体时代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敛财性,该原则已经难以奏效。

三、新媒体时代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完善

1.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隐私权保护的范畴

如前所述,我国《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第111条规定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有学者认为,从这两条规定来看,个人信息的权利地位尚不明确,它不属于隐私权的范畴。笔者认为,个人信息符合隐私概念所包含的“隐”和“私”两个要素,在新媒体时代隐私权的客体范围呈扩大化趋势的背景下,应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隐私权保护的范畴,确立隐私权的具体人格权地位。唯有如此,才能实现个人信息安全、个人生活不受干扰、个人私事自由决定。

2.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确立合理的归责原则

(1)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确立过错推定的民事责任原则。为了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可以设置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加大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在新媒体时代,信息传播的匿名性使个人信息被侵犯案件的受害人在搜集证据方面处于劣势地位,通过立法将证明责任课以侵权人,将有利于被侵权人依法维权,也有利于遏制网络环境下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日益多发的势头。

(2)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我国现行法律对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赔偿范围、赔偿数额以及是否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未作规定。笔者建议,网络环境下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大于现实生活中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与新媒体时代隐私权的经济性相对应,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具有营利性,因而对该行为应采取惩罚性经济制裁手段。网络环境下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具有突发性、侵害后果的不确定性,其除了侵犯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还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尤其是涉及食品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侵权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才能实现过罚相当。

3.为侵犯隐私权类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设置有效的救济措施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为侵犯隐私权类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设置公安机关协助调查等救济措施。实践中发生的此类民事案件中,很多受害人只是在互联网上看到自己的隐私信息被披露,却无法查明侵权人的真实身份等信息。在新媒体时代,媒体运营商在掌握技术和获得信息方面处于明显优势地位。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涉及网络的侵权案件由原告方承担存在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等举证责任,但实际上,如果新媒体运营商不提供相关信息,受害人一般很难查找到侵权人并固定证据、查明损害后果。因此,除了在《网络安全法》中规定媒体运营商的删除义务,我国还应通过立法对侵犯隐私权类民事案件设置公安机关和网络运营商的协助调查义务,以解决被侵权人取证能力不足的问题。endprint

四、结语

隐私权对于每个公民而言,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随着新媒体的发展,隐私权保护成为社会热点问题,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不力将严重影响公民的正常生活。依法保护隐私权,既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保障基本人权的体现,也是建设法治中国的现实需求。在新媒体时代,信息传播的迅捷性、广域化以及隐私权特性的变化加剧了隐私权保护的难度。目前,我国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尚不健全,公民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救济措施还存在诸多疏漏,这就需要我们做好实证研究,把握传媒业发展态势,做好利益平衡,构建科学有效的隐私权救济制度,强化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同时,应当看到,隐私权保护与传媒业健康发展并行不悖,两者不能偏废。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应当与传媒科技的发展相协调,要在促进新媒体发展的过程中对隐私权保护谨慎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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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邓林

On Legal Protection of Privacy Right in New Media Era

Du Qishun

Abstract:The privacy right in new media era shows new characteristics, such as extension of the object scope, enhancement of economic value and prominence of virtuality. New media communication may lead to improper exposure of privacy information, which challenges the privacy protection. The civil law, administrative law and criminal law of China play a certain role in privacy protection, but there exist many problems. For example, uncertainty of the legal definition of privacy right, the irrationality of liability fixation of tort, the limitation of remedies for privacy violations. In order to adapt privacy protection in new media era, the relevant laws should be improved. We should incorporate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into the scope of privacy protection, establish fault presumption doctrine of liability fixation and punitive compensation principle, and set up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assistance in investigation, and other relief ways.

Key words:new media; privacy right;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vil law; network security law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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