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媒体平台网络转载者的“注意义务”标准探析

2018-01-02 16:15雷思雨
新西部下半月 2017年11期
关键词:侵权行为

【摘 要】 文章从“注意义务”的定义出发,分析了自媒体作品转载中的侵权行为,探讨了自媒体网络转载者的“注意义务”标准。认为,网络转载者在转载和使用自媒体作品时,须根据民法上“注意义务”的规范和标准来自觉约束行为,进行规范性转载,合理使用。否则,若违反“注意义务”,就必然要承担侵权责任。

【关键词】 自媒体平台;网络转载者;侵权行为;注意义务

一、“注意义务”的定义与理解

“注意义务是指为了避免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在法律上认为应当必要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1]根据法律规定,“义务”是对义务主体行为进行的限制,并不是说对思想的限制。义务是指“因某事是正确的而必须去做它,不管自身愿意与否,都必须去做的事。”[2]因此,“注意义务”可理解为:义务主体为了不使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而进行的慎重地行为。它是一种义务。

二、自媒体作品转载中的侵权行为分析

1、网络转载者非法转载改编行为

自媒体用户以个人为主体,借助自媒体平台展开人际交往互动、建立人脉关系,使得自媒体的传播方式兼具大众传播、人际传播和群体传播的性质。自媒体传播力正是由于拥有自由的言论特权而变得可以想象。

案例:董明珠的格力电器微信公众号,在2016年6月22日转载并改编了歌曲《因为爱情》。一件原本扩大宣传的好事,被用在商业营销中,以盈利为目的销售自家产品,就侵犯了原作者的改编权、署名权、维护作品的完整权。6月23日,《因为爱情》原作者小柯,在微博上发文怒斥格力并无提前告知就擅自改编歌曲,侵犯了其著作权,要求格力赔偿500万给华乐成盟。随后,格力自媒体立即删除了这首用于商业销售的歌曲。[3]

自媒体平台网络转载者侵权行为的原因一大部分都是由于网络转载者未经明示许可就转载。从本质上来说,这就构成了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也涉及了对权利人署名权的侵犯。

从署名权含义入手,它是指作者有权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以此用来向世人表明自己与特定作品之间的关系的一种权利。国内外法律均对这一权利进行了规定:据《尼泊尔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署名权是昭示作者与作品关系的权利,是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署名权不仅意味着作者可以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还意味着作者有权利防止他人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名。[4]本文案例中,小柯对该歌曲享有著作权,原则上是受保护的。具有自媒体属性的公众平台,未经原作者许可发布用作商业用途的改编作品,且在文章的始终均未提及歌曲是改编的或注明出处,这一做法不仅对自媒体品牌本身的宣传起到负面影响,并且错误展示了原作者与作品间的关系,构成了对原作者署名权、改编权等一系列权利的侵犯。格力集团面临巨额赔偿,得不偿失。

2、网络转载者非法复制行为

互联网时代下自媒体平台激增,已进入红海模式,自媒体平台分散用户的趋势逐渐明显。一个常见现象:一个质量优的原创作品会在多个平台上被宣传扩散。究其原因是两微一端等平台上,一些自媒体会从竞媒上选内容:挑选传播度高的作品,粘贴展示在自身平台上,增加自身影响力。这种原创作品少、复制作品多、宣传渠道广的现象在自媒体时代已屡见不鲜。一些平台为了吸引粉丝便默许纵容这种非法复制行为,但默认不代表正确。这种网络侵权案例不胜枚举,却也一时无法根治。原因在于自媒体维权有难点,即: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故真正靠法律维权的案例也不是很多。

不难发现,网络侵权行为的背后驱使在于商业利益。一个优秀的原创作品本身可以聚拢更多的网络人气,人气创造出的流量是这类网络社交平台盈利渠道的重要来源;同时,由于自媒体作品的侵权成本较低、维权成本较高,这种获益与付出不平等性的网络现状为网络侵权的肆虐提供了土壤。例如新浪等知名社交平台正是此类网络侵权行为的高发地,却也一时没有相关法律条文对此类转载进行明文规定限制。

三、自媒体网络转载者的“注意义务”标准

1、规范性转载与“合理使用”

现在会经常看到一种情况,一篇未经原作者许可就转载的文章,会标注上“以上图文来自网络,侵权即删”的字样,但这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也并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即它不能作为一种合理的使用方法来使用。自媒体网络侵权行为如此高发,如何进行规范性转载呢?“合理使用”,它指的是在一定条件之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且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而對作品所进行的使用。学者曹晓明提供了一种观点:他认为网络的本质属性是促进信息共享传播,在原则上是不能违背这一本质属性去禁止信息共享传播的。在自媒体侵权高发的现在,规范性转载并不是无迹可寻,若从法律入手,将“不以盈利为目的”作为抗辩事由,将对自媒体作品转载的行为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会是规避此类网络侵权的方法之一。[5]

对此观点学界展开讨论。有学者认为在原则上,若行为符合著作权人意愿,且并没造成权利的损害,反而更有利于及时有效传播信息、思想,那么就应将其认定为合理使用。[6]另有学者认为,转载行为虽不是合理使用行为,但如果一个作品在原始发布时未注明不得转载,或者以任何形式限制任何人获取该作品,这种情况下,只要转载者在最大程度上尊重该作品的原始信息且标明权利人信息、作品来源,这种转载的行为是不必承担侵权责任的。[7]当然,这需要法律详细准确的规定才可以实行免责。

用合理使用著作权的“三步检验法”分析,发现检验法要求:一要合理使用只能是在非营利性的、为社会发展需要而不得不使用的情况下才允许使用;二是合理使用某作品时不得与该作品的正常利益相冲突,这种要求是以第一条为前提的;三是侧重于对著作权人精神权利的保护,即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对该作品的所有合法权益。[8]这三条要求缺一不可,否则转载不能称之为合理使用。或许后一位学者的观点更为合理,这一观点相较另一种观点来说,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了原作者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且没有违背网络的本质属性——促进信息共享传播。endprint

2、违反“注意义务”的后果

基于自媒体作品转载大多存在侵权情况,网络转载者在自媒体平台上分享自媒体作品时,尤其要注意在未经原作者授权情况下禁止进行非营利性、营利性转载,从源头上杜绝侵权行为的发生。

构成自媒体作品转载侵权的依据是“注意义务”,故违反“注意义务”必然承担侵权责任。这里需讨论的是应该承担何种责任?

连带责任说与补充责任说是最常见的。考虑到自媒体网络转载者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一般不是故意行为,是与积极侵权行为具有本质区别的,若承担连带责任,未免不符且责任过重。而补充责任说的实质,是一种保证责任,它的责任人为多数。鉴于自媒体转载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环境下,很难判断侵权的源头,故这种侵权的行为责任人定会为多数,应属于补充责任,即属于多个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故补充责任说或许更符合这种规范。

但无论哪种,都不是根治的关键。在自媒体作品质量良莠不齐的现在,网络转载者在转载和使用这些自媒体作品时,须根据民法上“注意义务”的规范和标准来自觉约束行为、合理使用。互联网时代尊重每一个原创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原创作品出现,还自媒体平台一片蓝天。

【参考文献】

[1] 甘雨沛,杨春洗,张文.犯罪与刑罚新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161.

[2] [英]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34.

[3] 新浪科技.董明珠用《因为爱情》卖电饭煲 小柯怒斥侵权索赔500万[EB/OL].

http://tech.sina.com.cn/i/2016-06-24/doc-ifxtmwei9209461.shtml.

[4] 彭斌,彭江发.不署名作品的著作权法律问题研究[J].当代经理人,2006.11.15.

[5] 曹曉明.网络作品默示许可研究[D].中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05.

[6] 窦新颖.微信转载他人作品侵权吗?[N].中国知识产权报,2014.02.28(9).

[7] 唐然.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侵权行为与责任认定[D].北京外国语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05.

[8] 李青.微博作品著作权保护研究[D].南昌大学专业学位研究生学位论文.2013.05.

【作者简介】

雷思雨,西北大学新闻传播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主要研究方向:互联网时代自媒体侵权责任研究.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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