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建

2018-01-11 16:06崔展豪
山东青年 2017年7期
关键词:制度构建

崔展豪

摘要: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加的制度,其目的在于完善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填补第三人制度、案外执行异议制度和另行起诉等所不能覆盖的漏洞,但是由于入法仓促,该制度所主要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仍存在内容过于简单、可操作性欠缺等问题。笔者在阐释该制度的内涵和设立必要性之后,从这些问题出发,提出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构建的设想。

关键词:案外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构建

一、既有制度的适用效果不佳要求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实践中,在没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情况下,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诉讼欺诈和仲裁欺诈侵害时,第三人只可以通过起诉、案外人执行异议、再审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获得救济,但是这仍不能全面有效的做到保护第三人利益。阐释如下:第三人提起诉讼,根据既判力理论,后诉法院势必需要通过撤销原裁判然后重新认定事实,而这一程序依法却不能通过普通程序进行;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需以原案已进入执行为前提,而实践中多为双方当事人合谋侵害第三人利益,并未进入执行阶段;再审程序的发动需要当事人提请或者检察院抗诉或者法院依职权提起,而第三人在程序实际上是案外人,并非当事人,因此不具有提请再审的资格。

既有制度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使用效果不佳构成了构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现实依据。因此我国在新民事诉讼法中已经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款,但是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二、当前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不足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主体不明确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所谓第三人撤销之诉,其“第三人”仅指56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当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明知当事人损害其利益却没有参加诉讼时,他就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提起主体,但是他可以另行诉诸诉讼作为次位救济方式;当他对当事人损害其利益的情况不知情而没有参加诉讼时,他既可以通过诉讼,也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故本条实际上赋予了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提起主体对采取两种不同救济方式的选择权。

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来说,当他在已受诉讼告知或者其本人已经申请参加诉讼时,他就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当他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并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时,他即享有上诉和申请两项救济途径可以充分保障权益。

由此可见,并非所有第三人都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也就是说,“第三人”的外延范围大于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的外延范围。为更准确地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法应当综合考虑各种情况,进一步细化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主体的规定。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规定有损第三人上诉权

第56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为作出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法院,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事后救济,在性质上类似再审,故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规定,原审程序为第一审程序的,当事人可上诉,原程序为第二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的,当事人不可上诉。由此可见,第三人撤销之诉所针对的裁判作出的程序会对第三人的上诉权产生影响,原生效裁判作出的程序如果不是第一审程序,第三人就丧失了上诉权。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第三人权益的第一次救济,没有上诉权有失妥当。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客体不全面

第56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客体是第三人未参与且损害其利益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并没有规定生效的仲裁裁定,但是实际上仲裁裁定在具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这一点上与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并无不同。

三、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构建之设想

为构建更能适用于司法实践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笔者有几点设想,谨供立法参考。

(一)民诉法设立特殊救济程序一编,下含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两种制度

这是从立法体例上讲。当前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仅为民诉法诉讼参加人这一章中一条的一款,且不论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当然不属于诉讼参加人,在性质上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和再审相似,因此将有关规定安排在诉讼参与人这一章实属不妥。同时,第三人撤销之诉在适格主体资格、管辖法院、审级和审判组织规定上与再审有很大不同,结合当前民诉法并未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放在再审的章节中这一情况,在完善民诉法立法时应当考虑设立包括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救济程序一章。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应为一审程序和普通程序

如前文所述,当前我国民诉法有关规定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依作出原裁判、调解书的法院采用的审理程序的不同而不同,这样有损第三人的上诉权,为此,应当在未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为一审程序。此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均为针对生效裁判的诉讼,二者性质相似,再审过程适用普通程序,故第三人撤销之诉亦应以普通程序为其审理程序。

(三)增加生效仲裁裁决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

客体应包括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仲裁裁决。

(四)建立依法院职权的诉讼告知制度

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够破坏原生效裁判的效力,为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应当尽量保护原判决的既判力。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可能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出现时,应当依职权通知涉案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参加的,则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能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另行起诉作为救济方式;第三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诉讼的,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当然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参考文献]

[1]周龍庆.论我国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构建[D].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

(作者单位: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1)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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