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诈骗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制

2018-01-11 16:07章惠萍
山东青年 2017年7期
关键词:刑法规制完善电子商务

章惠萍

摘要:随着全球互联网经济高速发展,电子商务活动逐渐成为全球经济发展过程中不可忽视的经济形式,快速发展的经济模式与滞后的法律体系之间产生了冲突,电子商务诈骗犯罪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本文从电子商务诈骗犯罪的现有状况,结合国内外各国刑事法律设置模式,采用理论结合实践的方法,对我国电子商务诈骗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制问题进行探索分析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电子商务;诈骗犯罪;刑法规制;完善

2017年1月22日下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京发布第3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据《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12月,中国网民规模达7.31亿,相当于欧洲人口总量,互联网普及率达到53.2%,超过全球平均水平3.1个百分点,超过亚洲平均水平7.6个百分点。中国互联网行业整体向规范化、价值化发展,同时,移动互联网推动消费模式共享化、设备智能化和场景多元化。互联网的普及使得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借助网络进行交易的行为越来越频繁,然而,也催生了一系列新的犯罪行为,犯罪分子利用互联网伪装自己的真实身份,通过各种技术手段,进行电子商务活动中的诈骗行为,破坏正常的交易秩序,严重影响电子商务行业的良性发展。

一、 电子商务诈骗的特点

电子商务诈骗犯罪作为现代经济发展过程中的新型犯罪类型,是互联网科技发展的产物,具有与传统犯罪不同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 犯罪黑数大,隐蔽性强

所谓犯罪黑数,是指已经发生,但因其他原因没有官方记录的犯罪数量。犯罪黑数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但据不完全统计,国内外电子商务犯罪的发案率很高,侦破率几乎不足1%,这样的状况确实令人堪忧。

在电子商务诈骗犯罪中,犯罪主体可以运用互联网对其身份进行虚拟化设置,现有的互联网通讯技术使得很难保证犯罪行为人网络身份与其真实身份完全匹配。同时,一些电子商务平台为了扩大影响力,未进行严格的身份审核,使得犯罪行為人可以借机自由进入电商平台,使用虚拟的身份进行各种犯罪活动,加之其主要是以数据信息等无形对象作为犯罪对象,在犯罪过程中很难被发现,使得电子商务诈骗犯罪活动的隐蔽性加强,犯罪行为人亦可通过技术手段阻碍证据的查找,增加了侦破难度。

2. 犯罪地点多变,空间局限性较小

电子商务诈骗犯罪空间局限性小,作案地点可能不仅仅局限在一个可控制的小范围内。借助于互联网信息网络技术,犯罪分子可选择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只要其具有可接入互联网的设备,其就可以进行电子商务诈骗活动,并且其犯罪地点可以随意变动,这也造成了许多侦查活动难以进行。

3.高成功率和低风险性

电子商务诈骗犯罪的实施主体往往是一些掌握甚至精通计算机技术的人员,他们利用其技术优势,针对一些没有识别能力的普通人群进行犯罪活动,加大了其成功的概率。在高犯罪所得的利益驱动下,一部分潜在犯罪主体受到鼓舞,铤而走险进行电子商务诈骗犯罪活动。加之其通过一些技术手段规避网络监管,以及受害人群分散,进一步助长了犯罪行为人的野心,使得其进行犯罪活动。

二、电子商务诈骗犯罪的原因分析

(一)电子商务诈骗犯罪的法律规制不够完善

我国现阶段关于电子商务犯罪的法律规范相对缺少,大多将其归入刑法的诈骗罪等一般性法条中,法律空缺较大。2015年4月2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进一步规范电子签名行为,明确其法律效力,维护有关各方的的合法权益。我国立法机关正逐步加快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的立法,但是,从2016年12月19日的《电子商务法(草案)》中可以看出,虽然列出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但对监管主体没有给予明确,在实践操作中仍然可能出现监管力度不足的现象。

(二)监管部门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监管不力

新兴电子商务行业促进了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网购的普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但与此同时也带来了诸多问题。新兴的电子商务行业,大多缺乏正规的工商管理登记,诸如在淘宝、京东等大型电商平台上进行商业活动的主体。在很大程度上说,消费者在进行电子商务交易中存在较大风险。一方面作为交易对手方的网店一旦出现大量违约风险,完全可以抽资逃跑,可能会构成集资诈骗问题。另一方面,一些进行食品销售的网店,缺乏食品监管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往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电子商务相比传统产业而言,监管难度巨大,涉及面广泛,如若纯粹依靠对每个电子商务经营主体都进行传统的工商登记,将需要巨大的人力、物力去应对。如何提高监管部门的监管成为一道重要难题。

(三)电子商务诈骗规制的责任归属不明确

通常情况下,电子商务活动中,存在着第三方支付平台,或者是由电商平台承担信用担保责任,在收货方确认收货后向电子商务的主体支付由消费者预先支付的相应款项,那么如若发生电子商务诈骗犯罪,其责任是否需要归属于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司法实践过程中,往往将电子商务诈骗犯罪直接认定为普通的诈骗罪,对于这样的情况,很难判断具体的行为人,对于有数名犯罪嫌疑共同作案情况下,共犯的认定复杂。在证据搜集上,往往留下的证据仅仅是行为人电脑中的一系列数据,一旦犯罪嫌疑人对电脑中存在的数据进行删除并修改,否认其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很难获取其他数据信息予以证明该行为人确实存在诈骗行为。

三、 我国对电子商务诈骗犯罪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与执法过程中的困境

1.立法中的困境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主要有《互联网暂行规定》、《计算机木马病毒管理办法》、《互联网安全保护办法》等,《刑法》中没有关于电子商务诈骗罪的明确规定,与电子商务诈骗犯罪有关的条文主要有刑法第192条、第220条、第224条、第267条、第287条。由于除了刑法的相关规定外,其他法律规范主要属于部门规章,受立法法限制,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影响了司法实践中对电子商务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即使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加强网络安全的决定》,但没有细化对电子商务诈骗犯罪的相关处罚,其为打击电子商务犯罪提供的手段仍然不足。endprint

2.执法中的困境

公安机关在对电子商务诈骗犯罪侦查中遇到的问题主要是取证难。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电子证据主要为计算机中存储的数据,其特点为不稳定、易灭失且受到外界篡改可能性大。电子商务诈骗活动几乎完全用过计算机和互联网完成,而进行电子商务诈骗犯罪的行为主体往往精通计算机的使用,为了避免遭遇刑事追诉,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精心设计,进行多层嵌套,隐藏或销毁其犯罪过程中的数据,加大了公安机关的侦查难度。

(二)监管主体的义务不明晰

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对电子商务领域的监管主体主要为公安机关、网络运营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管理部门等。对于网络运营监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局,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快速发展为其首要目标,对监管层面疏于管理,且因为缺乏具体规定,在实践中产生责任推诿,管理部门互相“踢皮球”的现象,不利于对电子商务活动的管理。由于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商事主体鱼龙混杂,种类繁多,大多数在电商平台注册的虚拟商铺都未进行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导致了国家行政监管力度在电子商务领域薄弱。公安机关作为维护秩序,打击犯罪的主力军,在面对资金流转渠道多样化的电子商务领域以及其他监管部门的不协调,显得力不从心。

(三)司法管辖权不明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法院管辖。同时犯罪地又分为犯罪行为发生地与犯罪结果发生地。然而,因为电子商务交易突破了传统的地域概念,犯罪行为人可能位于全国各地进行分工合作进行电子商务诈骗活动,同时受害人群也分散于全国各地,甚至交易的双方可能在不同的国家,相隔可能万里之远。在实践中,电子商务跨国性诈骗案件就是由于各国法律规定的不同,为犯罪行为人提供了逃避追责的可乘之机。

四、 我国对电子商务诈骗犯罪规制的法律完善

(一)完善立法体系,严格举证责任

针对法律规范的效力层级问题,加快推进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活动,提高法律对电子商务活动的约束力,同时细化有关电子商务诈骗犯罪的处罚方式,加大对电子商务诈骗的处罚力度,增加犯罪行为人为电子商务诈骗活动的犯罪成本。针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需要进一步规范法律体系。需要逐步完善网络实名化,尤其是从事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主体以及资金流转时的主体实名。

(二) 明确监管主体责任,加强各监管部门的合作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如若由司法机关对市场进行监管,可能会导致司法机关权力过于膨胀,干预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因此直接将监管主体责任赋予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可能会导致不利后果。对于监管主体的责任不宜过于苛刻,赋予监督主体一种信息备案的责任而不是实际会影响到市场主体正常经营的管理方式。传统商务活动领域中,市场主体的监管责任主要由工商局承担。对于电子商务领域的监管责任,同样应属于工商局的责任,只是现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导致监管主体的互相推诿。需要通过立法手段明确监管责任主体,同时,各部门应加强合作,协调各部门的监管。

(三)完善国内司法管辖权的分配,加强国际打击犯罪的合作

在国内电子商务诈骗犯罪管辖权问题上,建议使用受害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一方面,作为电子商务诈骗犯罪的地域性问题,如若由犯罪地法院管辖对于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不便,成本过大。另一方面,更加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避免受害人因案件管理復杂而放弃报案以及司法活动进程缓慢而降低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犯罪地司法机关与受害人所在地司法机关通力合作,协助受害人所在地司法机关完成案件的侦破工作,避免因传统法律设置的原因增加司法成本。鼓励受害人报案,压缩犯罪空间,降低犯罪黑数。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发展,各国经济交往更加密切,这也导致电子商务诈骗犯罪呈现跨国化趋势。由于各国的司法管辖权问题制约着发生在全球互联网共享时代的跨国电子商务诈骗犯罪问题。因此,我国应发挥作为世界大国的影响力,推进有关电子商务诈骗犯罪问题的国际法律公约的制定,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司法合作,协调电子商务诈骗犯罪的司法管辖权。在数个国家都提出管辖权要求时根据“便利”原则行使,以最为方便行使权力的国家进行,降低国际管辖成本,相互协作,通力打击电子商务诈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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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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