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车与挂车分别设立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如何确定

2018-01-11 16:09林军营
山东青年 2017年7期
关键词:格式条款主车

林军营

摘要:在主车与挂车分别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情形下,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约定主、挂车视为一体、发生事故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的约定具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特征,故在裁判时应当按照合同目的及格式条款等解释性规则,认定最高保险责任限额为主车保险责任限额与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之和,而非主车赔偿限额。

关键词:主车;挂车;商业三者险;格式条款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2日,陈定清驾驶重型半挂车途经浙江省天台县街头镇溪下周村路段时,与前方金秀科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并与季新明驾驶的轮式装载机发生刮擦,造成陈定清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勘查认定,陈定清负主要责任,金秀科负次要责任,季新明负次要责任。金秀科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风云公司,实际车主为陈正高,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时,豫PG665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C355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检验有效期分别至2016年9月止、2016年10月止,该牵引车及半挂车分别在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该牵引车及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以普通字体载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上述两车的投保单由风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责任免除告知书上签字。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陈正高及季新明就本次事故损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后法院判决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在牵引车交强险及半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50000元)内赔偿原告45000元(已扣除免赔率5000元)。

原告方起诉称:肇事车辆豫PG6657、豫PC355号重型半挂车在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者险。因本案原告方已经与被告陈正高及季新明就本次事故损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故请求法院判令: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本次事故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其余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直接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陈正高补足至54000元。

被告陈正高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答辩人系肇事车辆豫PG6657、豫PC355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牵引车(主车)在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主车于2016年5月份检验,有效期为一年,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份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且车辆均依规定进行检验,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因答辩人的主车与挂车系分别检验、分别投保,且均投保于该公司,故该公司抗辩的主车商业三者险不赔偿则挂车也不赔偿的主张更是缺乏法律依据,且该公司关于该条款的约定也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豫PG6657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C355号重型半挂车在答辩人公司分别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因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出检验有效期,故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但无需承担该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赔偿义务;虽然挂车在检验有效期内,但商业三者险应按照牵引车与挂车保险金额的相应比例承担。

被告季新明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两辆肇事货车(主挂车)均违规在弯坡实线超车致追尾事故发生,且事故发生时两辆货车均存在严重超载现象。答辩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按规定悬挂号牌的轮式装载机路经事故路段,虽然有违相关规定,但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考虑到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答辩人愿意按照与原告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内容履行。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主车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挂车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的“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符合《合同法》第39条第2款“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形式,故该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因本案中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两份独立有效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上述保险公司主张的条款却免除了本应承担的挂车赔偿责任,因此该条款亦属于免责条款,即免除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义务的条款。

一、格式条款订立之特别规定

《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法》第19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險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实践中,若保险合同采用了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条款,则必须经过明确说明才能产生效力。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保险人对履行上述说明义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中投保人虽然在该合同上签字,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该条款以普通字体载明,不能足够引起他人注意,且并未在“责任免除”部分约定或在商业三者险免责事项中予以特别说明,加之保险人无证据证明充分履行了说明义务,该保险公司主张的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格式条款解释之特别规定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的主车和挂车有不同的车牌号,属于两辆不同的机动车,也分别投保了两份独立有效的商业三者险。作为保险合同的拟定方,既然将主车和挂车分别设立了两份合同且收取了两份保费,理赔时也应按两个独立主体分别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投保人而言,对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两份合同的初衷就是在发生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能按两份合同赔偿,符合一般人的合理期待。

三、格式条款效力之特别规定

格式条款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对方义务的无效,排除对方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亦无效。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的“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如按保险公司理解,那么这一条款实质上减轻了保险公司的义务而设置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负担,属于无效条款。

(作者单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浙江 天台 317200)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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